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楊秀光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先位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4萬2,493元本息、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逾7萬5,589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3萬3,507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8,329元。
四、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民國107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第305至3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3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卓文龍(下稱卓文龍,105年7月歿)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審同案被告葉宗澄(下稱葉宗澄)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葉宗澄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卓文龍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卓文龍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㈡葉宗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上訴人、卓文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7萬7,583元(即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下同)本息;㈣上訴人、卓文龍、葉宗澄應給付被上訴人946萬1,101元(即101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下同)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萬6,767元。【原審判決葉宗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萬6,488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並以卓文龍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卓文龍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請求葉宗澄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葉宗澄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又卓文龍既非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上訴人間即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視同上訴,則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請求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若認系爭建物屬國有,則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被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審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而請求返還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擴張原審(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又於本院更審時主張上訴人、卓文龍間,上訴人、卓文龍、葉宗澄間,各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應各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不當得利給付之義務(本院更審卷第242頁),而擴張此部分聲明為:㈢楊秀光、卓文龍應給付被上訴人877萬7,583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楊秀光、卓文龍、葉宗澄應給付被上訴人946萬1,101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萬6,767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更審卷第239至241、346至347頁)。就上訴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卓文龍、葉宗澄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卓文龍、葉宗澄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就卓文龍、葉宗澄部分所為擴張聲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後不贅。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陸軍總部,下稱陸軍總部)核准訴外人李炳齊於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就系爭土地與李炳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間占有系爭建物,並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葉宗澄經營餐廳。李炳齊轉讓系爭建物時,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與陸軍總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及將所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卓文龍)應給付被上訴人877萬7,583元,及自104年6月3日(即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上訴人、卓文龍各應給付438萬8,792元本息、438萬8,791元本息,民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參照】;㈣上訴人(與卓文龍、葉宗澄)應給付被上訴人946萬1,101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萬6,767元【亦即上訴人、卓文龍、葉宗澄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3,701元、315萬3,700元、315萬3,7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5,58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先位之訴)。再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如前所述,並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萬6,488元本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備位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萬6,488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如前所述。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關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遷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萬6,000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更審就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7萬7,583元本息、946萬1,101元本息,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萬6,767元。暨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炳齊於50年以前,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嗣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歸由國防部管理,但仍屬私有財產。李炳齊與當時土地所有人臺灣省政府成立由李炳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嗣李炳齊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及使用土地之權利轉售與伊與卓文龍,伊等繼受該權利,屬有權占有,自無須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且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與卓文龍合資購買系爭建物,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伊無單獨拆除之權限,亦無單獨負擔全部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46頁):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其上如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李炳齊於50年8月15日前某時經陸軍總部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供作國軍眷舍居住使用,並於50年8月15日配管,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約定由李炳齊以1,0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轉讓予劉培,嗣李炳齊於90年間遷出,並通知劉培,其後上訴人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並於101年8月13日與葉宗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月租2萬5,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葉宗澄經營餐廳使用,葉宗澄部分經原審判決應遷出系爭建物未經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炳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其原係與陸軍總部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因李炳齊於90年間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系爭建物轉讓第三人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系爭建物自斯時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192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5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國防部就國軍眷舍業務前制訂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辦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為謀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左列人員而言:一、編制內及額外之現役軍官」,第30條規定「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第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之父母、妻(未任軍公教職)、子女(18歲以下未婚)得申報眷補」,第8條第8款規定「子女年滿18歲不得申報眷補,或停止其原領眷補」;又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軍眷業務辦法第13條第16款規定「軍眷遷出配給眷舍時,不得將原住眷舍,私自轉讓或轉借」,第24條規定「如有私自將所配眷舍轉讓,並利用修理房屋或假借其他名義收取轉讓費等情事,概依同辦法第13條16款規定辦理」,嗣於51年12月31日增訂第102條第1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於57年5月27日修正移列為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復於75年6月30日修正移列為第160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91年12月30日廢止前第31條第3款、第7款則規定「出租、私自頂讓者,或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原審卷第158至16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97至298頁、本院更審卷第151至187頁),是依上開規定,現役軍官經奉准在劃撥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係為供軍眷居住使用,軍事機關就該眷舍及坐落之基地係以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就眷舍坐落之基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鑑於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使用人依前揭辦法不得將眷舍出租或轉讓,更遑論以移轉眷舍所有權利於第三人之方式,將所借用土地概括允諾第三人使用,則於該等官兵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之情形,例如將眷舍擅自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不再需用眷舍及所坐落土地,則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刻歸於消滅。
3、次查系爭建物位於「龍江一村」眷舍區域,係李炳齊於50年8月15日前某時奉准撥地自費興建房舍,並於50年8月15日配管為眷居使用,現仍為陸軍司令部列管眷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且有陸軍司令部102年4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1851號函及所附國軍眷舍管理表(本院更審卷第361至362、369頁)、105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4557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國軍眷舍管理表(本院前審卷二第112至11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2年1月24日函送房屋稅籍資料(本院更審卷第353至357頁)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建物為國軍眷舍,獲配當事人為李炳齊,進住日期為50年8月15日,其斯時為陸軍總部營建處少將處長,並詳列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眷屬之稱謂、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及由陸軍總部核發之居住證字號等內容,可見李炳齊於興造系爭建物當時,係因現役軍官之身份,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陸軍總部出借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目的在使李炳齊在台居住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眷屬生活受妥善照顧至明。至李炳齊於50年8月15日前某時自費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時,前揭業務處理辦法尚無關於奉准撥地自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特別規定,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應依物權法原理原則,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李炳齊所有,自不因嗣後法令變更,即上開業務處理辦法於51年12月31日、57年5月27日、75年6月30日修正增列前述關於列為營產管理之規定,而影響李炳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因系爭建物使用公有營地之故,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權能應受國軍眷舍相關規定之限制,須列為營產管理,且不得擅自出租或轉讓。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李炳齊出資興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李炳齊原係與陸軍總部就所興建眷舍坐落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情,均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借貸契約關係之存續、終止或消滅,即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4、再查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劉培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約定由李炳齊以1,0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轉讓予劉培,李炳齊已於90年間遷出,上訴人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則李炳齊於90間自系爭建物遷出,其與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眷舍之事實,堪認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必要,且李炳齊將系爭建物轉讓劉培或上訴人,不但脫逸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李炳齊使用借貸之目的,更違反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依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亦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消滅;又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上訴人輾轉向李炳齊承買系爭建物,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得以繼受取得李炳齊與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契約於李炳齊出賣並遷出系爭建物時已然消滅,李炳齊更無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併予移轉其權利於劉培之餘地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90年間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自劉培處輾轉繼受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顯非可取。
(二)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但既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應以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李炳齊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伊,伊於77年3月13日與劉培就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成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嗣李炳齊於90年間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通知劉培,其後伊即於90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占有,並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宗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復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72至176頁)及劉培受款收據(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在卷可憑,並有上訴人以自己單獨名義與葉宗澄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之存款憑條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4至55頁),又上訴人業將系爭建物水籍、電籍用戶變更為其個人名義,並自為繳納水電費用,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102年1月25日函及所附裝置紀錄表、用戶名稱變更紀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2年1月25日函及所附用電用戶資料表、水電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77至283頁),可徵上訴人確有自劉培或李炳齊受領交付取得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單獨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情明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建物既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又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此依同法第772條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取得地上權亦準用之。是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占有人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劉培與上訴人所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7條第1項約明:劉培負責收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其基地分屬國有、省有、市有、水利會有及私人所有,須由各該房屋所有人以其名義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簽約後如主管機關否決公有土地之洽購權,致契約不能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旨(本院前審一第172、175頁背面),上訴人與葉宗澄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承租人充份了解本租賃物將配合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進行改建,於租賃期間內,如因上述原因,上訴人須收回租賃物、自用或進行改建,應立即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自收到上訴人通知後90日內遷離,國有土地收回時限非上訴人可掌控之因素,如自上訴人獲知之日起至土地被收回之時限少於90日,承租人仍應依上訴人通知時限配合搬離等旨(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並無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法律權利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該國有土地有隨時遭收回之可能,且上訴人應即配合辦理,其係於國有土地尚未經收回前之隙,自行以出租系爭建物之方式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是否自始善意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從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未曾以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為由而請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遽向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抗辯伊業因時效完成而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4、至上訴人主張卓文龍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雖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請款單(本院前審卷一第27至33頁、本院更審卷第253至258頁)、都市更新審議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前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前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72至176頁)、授權書及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前審卷一第247至251頁)、支票存根簿及劉培受款收據(本院前審卷一第256至259頁)、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更審卷第249至251頁)為證。惟查卓文龍固有與上訴人共同出資預約承買系爭建物,但依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本院前審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劉培係受上訴人、卓文龍委任,以劉培自己之名義履行其洽購、收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棟龍江一村眷舍(含000巷內14戶磚木造房屋及鄰近民生東路南側、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之義務,收購完成後,再將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卓文龍受領,亦即上訴人、卓文龍仍須由劉培收購後實際交付系爭建物,方可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甚明。然查卓文龍於原審即已否認有交付受領系爭建物,亦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卷第138、169頁背面);證人卓宜蓉(即卓文龍之女,代理卓文龍處理龍江一村眷舍買賣事宜)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購買之後如何處理?)我們連有無買進來都不清楚,因為劉培拒絕把跟原屋主的合約書及房舍交給我們,後來有訴訟,訴訟之後沒有點交」、「(問:對上訴人主張於90年間有與卓文龍因受點交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意見?)我不知道有點交,因為卓文龍後來叫我去跟劉培聯繫點交5號房屋事宜,劉培拒絕,認為我們還有未履行的事項及款項,所以拒絕點交,這是在訴訟敗訴後去與他協調的事」、「(問:李炳齊有無於90年間透過劉培向卓文龍和你表示已經自系爭5號建物搬遷,以『同意卓文龍、楊秀光自行進入占有之方式』交付系爭5號建物予卓文龍?)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完全沒聽過」、「(問:卓文龍有無與楊秀光約定系爭5號建物由楊秀光占有?)沒有,因為我們沒有擁有這個物業,我父親不可能這樣說,我們也沒有系爭5號建物的鑰匙」、「卓文龍一直到本件被列為被告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有占有或出租系爭建物的事情,我們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出租,也沒有收到租金」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10至213頁),可見卓文龍固曾與上訴人向劉培簽立前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合資買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棟龍江一村眷舍,且買賣標的之一之另棟000巷7號建物所有權嗣有移轉登記於卓文龍名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但李炳齊或劉培均未曾將系爭建物交付卓文龍受領,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卓文龍授權並代理其受領交付並為事實上管領之情,卓文龍既未曾受領交付,復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難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則上訴人主張卓文龍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難認可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51頁背面),可知卓文龍於授權書簽立之96年3月23日並未受領交付系爭建物,方有授權證人卓宜蓉對外協調談判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事宜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2月間上訴人與卓文龍之雙方代表人間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卓文龍希望協調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保管及處理作成約定,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員予以拒絕,可徵卓文龍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之方式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另上訴人所提出保全契約及請款單等資料,保全服務之標的物記載為「臺北市○○路○○○巷」(本院更審卷第254頁),亦即保全服務範圍為上訴人及卓文龍原約定合資購買之多棟龍江一村眷舍區域(即前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2款所約定000巷內14戶磚木造房屋及同區域違章建築等),並非單限系爭建物1戶而已,縱使卓文龍經上訴人通知而被動繳納分擔保全服務費用,亦與卓文龍有無交付受領系爭建物,是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此外都市更新審議會議紀錄節本之記載內容(本院前審卷一第107至109頁),業經證人卓宜蓉於前審具結證述:該會議內容是負責辦理都更的巧洋公司自行製作,卓文龍並未出席會議,伊及卓文龍亦無表示過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本院審諸該會議紀錄僅為電腦列印繕打,未見出席者簽名,亦無發言者確認紀錄文字正確之證明,尚難遽以採認卓文龍有於訴訟外自認已交付受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更審卷第249至251頁),其內容並無與系爭建物有關之記載,亦難遽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卓文龍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5、從而上訴人單獨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已於106年5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交還房屋,而有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上訴人僅係單方為拋棄之意思,且仍保有系爭建物鑰匙,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仍有管領使用之力,且該狀態仍為持續,則上訴人主張業已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云云,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9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逾本件起訴前5年(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蓋用原法院收狀戳章)之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內,近雙向八線道之民生東路,交通便利,周邊巷弄有飲食店、攤販、超市、公園等,生活機能佳,鄰近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上訴人並自101年8月13日起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葉宗澄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迄今,約定前兩年每月租金2萬5,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3萬元,第4、5年每月租金4萬元,業據上訴人、葉宗澄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現場週遭環境地圖、相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210、213至221、224、237至24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上訴人雖以2萬元至4萬元之月租出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惟其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且租金高低涉及租賃標的物之品質不同及租賃雙方主觀意願等各項市場影響因素,本無一定之價格,此與本件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3、而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地號之面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且系爭土地歷年法定地價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公告地價欄所示,有附圖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足按(原審卷第186、188、19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6%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147萬6,000元,及自其已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後之104年6月3日起(原審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每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已知悉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主張任何權利,且於98年得知李炳齊轉讓及遷離系爭建物而撤銷李炳齊眷舍居住憑證時,亦未向伊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已納入都市更新單元,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或遷出後即可領取高額補償,卻損害伊為善意買受系爭建物第三人之權利,其請求伊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其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職責,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未於98年間得知李炳齊轉讓及遷離系爭建物後立即請求,亦難認有不當之處,客觀上尚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上訴人與劉培於所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葉宗澄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可證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國有土地有隨時遭收回之可能,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如附圖第2項所示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萬6,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共同給付,亦即就原審聲明㈡請求上訴人與卓文龍共同給付877萬7,583元本息部分,就上訴人部分應為請求438萬8,792元本息;就原審聲明㈢請求上訴人、卓文龍、葉宗澄共同給付946萬1,101元,及按月給付22萬6,767元部分,就上訴人部分應係請求315萬3,701元及按月給付7萬5,589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4萬2,493元(即438萬8,792元+315萬3,70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7萬5,589元;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在754萬2,493元本息之範圍內,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在7萬5,589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當屬訴外裁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93萬3,507元(即不當得利全額1,147萬6,000元-原審應判准754萬2,493元之差額),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0萬8,329元(即按月應給付全額18萬3,918元-原審應判准7萬5,589元之差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擴張聲明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依附圖所標示系爭土地地號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詳為對應記載,並無不當,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 │本院更正後之記載 │├─────────────┼─────────────────────────┤│(被告葉宗澄應自坐落臺北市│上訴人應將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坐│○○○區○○段○○段00之3、00│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第2 │8.59平方公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A3所示,面積90.67平方││頁編號A1、A2、A3、B、C1、 │公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C4所示;坐落於同段00地號土地 ││C2、C3、C4所示,門牌號碼為│上,面積70.49平方公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A2所示,面積││臺北市○○區○○路○○○巷○號│2.24平方公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C2所示,面積0.3平方公││建物遷出。)被告楊秀光並應│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C3所示;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 ││將前開建物拆除及將前開坐落│面積79.45平方公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A1所示,面積7.65││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平方公尺、如附圖第2頁編號B所示,面積70.83平方公尺 ││ │、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 │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被上訴人。 │└─────────────┴─────────────────────────┘附表二┌────────────────────────────────┐│附表二之一 │├───┬─────────┬────────┬─────────┤│地號 │ 面積 │附圖第2 │合計面積(㎡) ││ │(㎡) │頁編號 │ │├───┼─────────┼────────┼─────────┤│ │108.59 │ A3 │199.26 ││00-3 ├─────────┼────────┤ ││ │90.67 │ C4 │ │├───┼─────────┼────────┼─────────┤│ │70.49 │ A2 │73.03 ││ ├─────────┼────────┤ ││ 00 │2.24 │ C2 │ ││ ├─────────┼────────┤ ││ │0.3 │ C3 │ │├───┼─────────┼────────┼─────────┤│ │79.45 │ A1 │157.93 ││ ├─────────┼────────┤ ││ 00 │7.65 │ B │ ││ ├─────────┼────────┤ ││ │70.83 │ C1 │ │└───┴─────────┴────────┴─────────┘┌─────────────────────────────────────────────┐│附表二之二 │├──┬──┬────┬─────────────┬─────┬───┬──────────┤│編號│地號│A │B │C │D │E ││ │ │面積(㎡)│期間(年) │公告地價 │年息% │金額(元以下4捨5入) ││ │ │ │ │(元/㎡) │ │E=A×B×C×D │├──┼──┼────┼─────────────┼─────┼───┼──────────┤│ ㈠ │00-3│199.26 │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65,100 │ 6 │1,556,619 ││ │ │ │(2年)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65,100 │ 6 │454,014 ││ │ │ │(7/12年) │ │ │ ││ │ │ ├─────────────┼─────┼───┼──────────┤│ │ │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 │65,100 │ 6 │25,518 ││ │ │ │(12/366年) │ │ │ ││ ├──┼────┼─────────────┼─────┼───┼──────────┤│ │ 00 │73.03 │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65,100 │ 6 │570,510 ││ │ │ │(2年)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65,100 │ 6 │166,399 ││ │ │ │(7/12年) │ │ │ ││ │ │ ├─────────────┼─────┼───┼──────────┤│ │ │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 │65,100 │ 6 │ 9,353 ││ │ │ │(12/366年) │ │ │ ││ ├──┼────┼─────────────┼─────┼───┼──────────┤│ │ 00 │157.93 │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110,200.6 │ 6 │2,088,478 ││ │ │ │(2年) │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110,200.6 │ 6 │609,139 ││ │ │ │(7/12年) │ │ │ ││ │ │ ├─────────────┼─────┼───┼──────────┤│ │ │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 │110,200.6 │ 6 │34,237 ││ │ │ │(12/366年) │ │ │ ││ ├──┴────┴─────────────┴─────┴───┼──────────┤│ │以上㈠合計金額 │5,514,267 │├──┼──┬────┬─────────────┬─────┬───┼──────────┤│ ㈡ │00-3│199.26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65,100 │ 6 │40,404 ││ │ │ │(19/366年) │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5,100 │ 6 │259,437 ││ │ │ │(1/3年)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69,700 │ 6 │1,666,611 ││ │ │ │(2年)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69,700 │ 6 │277,768 ││ │ │ │(1/3年) │ │ │ ││ ├──┼────┼─────────────┼─────┼───┼──────────┤│ │ 00 │73.03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65,100 │ 6 │14,808 ││ │ │ │(19/366年) │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5,100 │ 6 │95,085 ││ │ │ │(1/3年)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69,700 │ 6 │610,823 ││ │ │ │(2年)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69,700 │ 6 │101,804 ││ │ │ │(1/3年) │ │ │ ││ ├──┼────┼─────────────┼─────┼───┼──────────┤│ │ 00 │157.93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110,200.6 │ 6 │54,209 ││ │ │ │(19/366年) │ │ │ ││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10,200.6 │ 6 │348,080 ││ │ │ │(1/3年)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12,740 │ 6 │2,136,603 ││ │ │ │(2年) │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112,740 │ 6 │356,101 ││ │ │ │(1/3年) │ │ │ ││ ├──┴────┴─────────────┴─────┴───┼──────────┤│ │以上㈡合計金額 │5,961,733 │├──┴───────────────────────────────┼──────────┤│ 以上㈠、㈡合計金額 │11,476,000 │└──────────────────────────────────┴──────────┘┌──────────────────────────────────────────┐│ 附表二之三 │├──┬────┬─────────────┬─────┬───┬──────────┤│地號│A │ │B │C │D ││ │面積(㎡)│期間(年) │公告地價 │年息% │每月應給付金額(元以 ││ │ │ │(元/㎡) │ │下4捨5入) ││ │ │ │ │ │D=A×B×C×1/12 │├──┼────┼─────────────┼─────┼───┼──────────┤│00-3│199.26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69,700 │ 6 │69,442 │├──┼────┼─────────────┼─────┼───┼──────────┤│ 00 │73.03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69,700 │ 6 │25,451 │├──┼────┼─────────────┼─────┼───┼──────────┤│ 00 │157.93 │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112,740 │ 6 │89,025 │├──┴────┴─────────────┴─────┴───┼──────────┤│合計應按月給付金額 │183,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