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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林信子(即徐松之承受訴訟人)

徐 賓(即徐松之承受訴訟人)徐于倚(即徐松之承受訴訟人)李慶祥(即李明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信子、徐賓、徐于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林信子、徐賓、徐于倚與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二0分之四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李慶祥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林信子、徐賓、徐于倚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李慶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慶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上訴人徐松於民國 105年5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信

子、徐賓、徐于倚(下稱林信子等 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可稽,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一審卷第74、77至83頁);上訴人李明賢於同年11月17日死亡,所遺如後述1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李慶祥單獨繼承,有死亡證明、身分證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查,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75、85至9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有新北市政府函足按,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169至171頁)。又林信子等 3人、李慶祥繼承土地所有權及承受訴訟後,一併將確認法律關係之主體更正為其自己,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另將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標的,由各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減縮如後述應有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副總統陳誠之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原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5筆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林信子等 3人之被繼承人徐松,上訴人李慶祥之被繼承人李明賢,原分別為1174、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20分之40、120分之6。徐松、李明賢死亡後,由林信子等 3人及李慶祥各自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54年間為闢建系爭墓園,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各該土地,詎其竟在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交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下,逕自占用土地興建墓園,嗣於82年間墓園遷址後,又改闢為辭修公園占用迄今。林信子等 3人、李慶祥與被上訴人間各就1174、1196地號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堅稱存在,拒絕返還,致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確認林信子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720分之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慶祥與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前副總統陳誠於54年間死亡後,墓地選定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伊為取得用地,先後 5次(日期分別為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及55年8月8日)召開「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私有土地會議」,與各地主協商價購事宜(下分稱各次協議會議),於54年5月7日協議會議達成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4元計算地價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由地主將伊價購之土地交伊使用興建墓園。當時徐松即為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與伊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李明賢之被繼承人李文潮就1196地號土地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亦應由李明賢繼受其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陳述:系爭墓園闢建前,業經各次協議會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地主領取,大多數地主領取款項後,已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少數地主因未辦清手續,應發地價依協議暫存伊改制前之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並有部分地主將應領地價之全部或一部先行借用。李明賢之被繼承人李文潮已出席協議會議並領取墓地遷移費,徐松則由他共有人徐水木代理出席協議會議,均已交付土地而無異議,即與上訴人間達成價購協議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林信子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720分之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李慶祥與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墓園於54年間闢建,坐落在包含1174、1196

地號在內之系爭土地上,嗣該墓園於82年間遷址後,原址改闢為辭修公園使用迄今;林信子等3人之被繼承人徐松原為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0分之40;李慶祥之被繼承人李明賢原為11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0分之6;徐松、李明賢死亡後,由林信子等 3人及李慶祥各自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至12頁,更一審卷第77至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1174地號重測前為35-4地號(係於65年

8 月30日由35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於54年間登記共有人之一為徐進(已於38年 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木、徐銓、徐松,徐水木於61年11月24日死亡,徐銓、徐松與徐水木之繼承人徐培榕等人迄89年10月 1日始就徐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1196地號重測前為10地號之一部,於54年間共有人之一為李春葵(已於39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潮,李文潮於68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明賢、李明宗迄92年8月4日始就李春葵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9至149、222至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各就1174、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1196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又互相依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單獨履行,故就當事人履約事實之認定,應為整體觀察而不容割裂。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於54年4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

及55年8月8日召開協議會議,與系爭土地地主協商價購事宜,並於54年5月7日協議會議達成按每坪34元計算地價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由地主將伊價購之土地交伊使用興建墓園等情,提出各次協議會議紀錄及行政院61年 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令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3、228至230頁)。依54年 4月27日第一次協議會議紀錄所載,出席業主包括1196地號重測前10地號當時共有人李文潮;主席報告:「1.今日邀請各位前來協議,係奉縣長指示,因公使用各位業主之土地,土地急待需用,希望各位地主對於地價,本著公平合理之原則,表示意見。2.本日協議收購之土地,經本所初步估計結果計3.0610甲。…」;業主意見:「全體業主表示,剛才主席雖未進一步說明本案用地之原因,但彼等因近閱報載早已了解,故均同意讓售,惟對於地價,不願表示意見,均謂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最後經主席個別徵詢各業主意見後,歸納為下列兩點:1.地主李樹木李宗保等二人,要求以同等面積公地交換,如政府無法交換,則每坪地價要求60元。2.其餘地主,均同意地價最低每坪按40元計算」;結論:「1.地價除李樹木李宗保二人要求每坪60元外,餘均每坪40元。2.地上物部份,由縣府建設局勘估後,再行定期協議」(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又依54年5月7日第二次協議會議紀錄所載,李文潮亦有出席,協議結果:「1.地價補償因土地使用性質完成相同,故不分林、建、旱地目則,每坪均按34元計算。2.地上物:⑴綠竹每坪20元另給生活補助費及轉業金10元。⑵林木部份單價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54年 4月30日估價標準補償。⑶建築物部份另案再議。3.土地權屬以及地上物,如有糾葛未清者,其應發補償費暫存鄉公所,俟糾紛解決後再行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8頁)。足見被上訴人為需用土地而召集會議,期能與地主達成收購土地及補償地上物之協議,經磋商討論後,於54年5月7日協議會議作成按每坪34元收購土地、及依前述標準補償地上物之結論。李文潮雖未於上開會議紀錄簽名確認,且未領取登記其被繼承人李春葵所有土地持分之地價款,有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惟李文潮業已蓋章領取遷移系爭土地有主墳墓之補償,有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遷移有主墳墓補償費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而就該案而言,土地收購及地上物補償均係出於興建墓園之同一目的,二者具相互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彼此為聯立之契約,則由李文潮領取地上物補償之履約事實以觀,足以推認其已同意上開會議結論,而與被上訴人達成按每坪34元收購土地之合意。復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陳故副總統墓園使用公私有土地已辦妥手續及未辦妥手續權利人原因統計清冊,已載明該李春葵名義之持分土地補償款,係因「原所有權人(指李春葵)死亡未辦繼承」故未領取(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背面),難認李文潮因不同意價購而未領取地價款,自不得據以否定其與被上訴人間達成上開價購合意之事實。至證人李宗保在原審證述:開會時有很多人不同意,記不起來有誰不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70-1頁),內容模糊未臻明確,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據為林信子等 3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李文潮與被上訴人於54年間,已就1196地號重測

前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成價購之合意,而該買賣契約先後由李明賢、李慶祥繼承,則彼等就重測後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6,自不得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從而,李慶祥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1174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在締約當事人間固非不受拘束,惟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54、55年間召開各次協議會議時,1174地號重測前35-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徐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水木、徐銓、徐松,業如前述,則該應有部分應屬徐水木、徐銓、徐松公同共有。雖公同共有人之一徐水木於54年 4月27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6日出席協議會議, 於54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地價補償及綠竹、林木之補償標準,另於同年 5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徐水木所有坐落同榮村一鄰房屋一棟補償 484元」,嗣並蓋章領取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有會議紀錄、農作物及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174頁背面、175、176、178頁),堪認其就被繼承人徐進所有3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價購協議。惟上開應有部分既屬徐水木、徐松、徐銓公同共有,該價購協議仍須經徐松、徐銓同意,始能對彼二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林信子等 3人否認徐松有授權徐水木處理前揭事宜;證人徐銓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伊未參加會議,徐水木有說有開會,但是沒有結果,徐水木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雖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當時徐松、徐銓分別住在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三重市(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惟尚難因此即認彼等有委由徐水木代表出席協議會議之情。又徐松、徐銓縱然知曉召開協議會議及徐水木出席之事,而單純保持沈默,仍不得逕認其默示同意前述價購協議。又上開土地持分之補償款始終未經領取,有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有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雖徐水木以「徐進等五人」名義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但無從認定徐松知悉該情而未為反對表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徐松對於價購協議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內,就35地號記載「持分者姓名徐進」「先借地價金額 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無從認定為徐松所借用,尤難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有關徐松默示同意或事後追認價購協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徐松未同意徐水木與被上訴人達成價購土地之協議一節,堪予憑取。依上說明,徐水木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應有部分訂立之買賣契約,對於徐松自不生效力。

㈢末查徐松雖知悉被上訴人召開協議會議欲價購土地之事,惟

其從未出席會議、繳交權狀、領取補償款,或以其他方式而為明示或默示同意,業如前述,且1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始終仍登記在徐松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5 頁背面),則就徐松而言,自無任何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同意價購協議之情事。雖徐松對於其持分土地遭系爭墓園占用之事,長期容忍而未提出異議,惟此乃其身處當時戒嚴時空背景下所不得不然;況經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92年9月4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猶記載「本用地(含1143地號)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93頁),亦足以使徐松相信11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及至政府解嚴之後,徐松因見其他地主或起訴主張權利,或陳情而經監察院調查認定本案處理過程存有缺失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藉以確認因過去不成立之契約延續迄今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權利失效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㈣依上所述,徐水木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價購協議,對於徐松

不生效力,則徐松與被上訴人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徐松之繼承人即林信子等 3人訴請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720分之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信子等 3人請求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

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720分之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上訴人李慶祥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林信子等 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信子等 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李慶祥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慶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信子等 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慶祥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