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廖柏宇被 上訴 人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祥
阮憲榮林錦旗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1日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5 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大客車5 部(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每輛金額為309萬6000元,自84年5月29日起按月分期還款,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依序給付至31期(86年12月29日)、17期(85年10月29日)、24期(86年5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3 期(84年8月29日)後即未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845 萬1988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財將公司嗣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之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伊,由伊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計尚有4552萬2407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552萬2407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生貨款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伊得拒絕清償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2萬24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80頁):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日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部分,依序給付至31期(86年12月29日
)、17期(85年10月29日)、24期(86年5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3 期(84年8月29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財將公司於91年11月1 日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於102 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於102年9月17日將債權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未清償債
權,應給付之違約金自90年3月27日起計至104年12月24日止,金額4552萬2407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其得請求酌減,
是否有理由?若其此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總額為4552萬2407元,其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系爭車輛,總價1250萬元,並區分5筆,每筆金額309萬6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依序給付至31期(86年12月29日)、17期(85年10月29日)、24期(86年5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3期(84年8月29日)後即未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為845萬1988元等情,有財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5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至於其金額,按被上訴人前開未償本金計算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為4552萬2407元。
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錦旗於本院更審前104 年12月25日
行準備程序時,援引黃宇宸等4 人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之書狀(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卷《下稱重上字卷》㈡第14頁反面),而黃景安律師於103年3月12日、103年10月9日、104年5月22日書狀已就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204 頁、重上字卷㈠第100、18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就系爭契約第15條所生之違約金債務為時效抗辯,足見前開違約金均係於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行使時效抗辯前,即已產生,為時效抗辯前所生,依前開說明,應屬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其時效應自行起算,且其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不受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而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㈡系爭契約所為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之約定,容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日以5/10000 計付違約金;經酌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總額為2276萬120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僅係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未約定懲罰性質,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總價125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因未
履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45 萬1988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而該違約金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倘能如期清償已到期價金,財將公司得將該款項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20% 計算;自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分期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長鑫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債權後於102 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被上訴人違約期間長達15年餘,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如按被上訴人尚欠總價金845 萬1988元之1/1000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遠逾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認本件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實際積欠價金總額按日以5/10000 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0.0005×365=0.1825),未逾利息之法定利率上限,始為適當。
⑵依上開酌減之計算結果,自90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
止計5386天,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276萬1204元(計算式:8,451,988×5,386×0.0005=22,76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財將公司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讓與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自應承受財將公司之前開違約金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76萬1204元,是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6萬1204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兩造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