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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戴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 人 胡書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禹君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7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逾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上訴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各稱562 、565 、566 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第794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祖儀(下稱其姓名)誆騙伊,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需交付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待抵押權登記完畢即可取回,伊受騙始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簽發交付。兩造間無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或被上訴人抗辯之3,0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562 號本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李祖儀取得562 號本票,應繼受李祖儀票據上瑕疵,伊得以其與李祖儀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另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部分,因票據權利無法分割行使,被上訴人未取得此部分票據權利,且簡瑞儀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李祖儀取得,應繼受李祖儀票據上瑕疵。李祖儀未積欠訴外人簡瑞儀6,000 萬元借款債務,簡瑞儀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李祖儀取得565 號本票其中3,000 萬元及566 號本票,被上訴人亦係無償自簡瑞儀取得565 號及566 號本票,且係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出於惡意取得。另簡瑞儀就565 號本票係以期後背書及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縱簡瑞儀有將6,0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對抗之。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或享有優於李祖儀、簡瑞儀之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先位主張如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備位主張如本票債權存在,伊已清償,依民法308 條規定請求返還本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伊已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祖儀乃要求上訴人另簽發562 號本票(原判決誤載為566 號本票),由李祖儀交付轉讓予伊作為3,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自享有562 號本票之票據權利,縱認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受李祖儀詐欺而簽發,或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562 號本票,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1,000 萬元,並將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轉讓予伊,用以擔保前開1,000 萬元借款債權,伊自得就565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另李祖儀曾持上訴人之支票向簡瑞儀借款約6,000 多萬元,簡瑞儀已匯款至李祖儀或其女李佳思之銀行帳戶,支票屆期退票後,上訴人簽發565 、566 號本票(原判決誤載為562 號本票)交付李祖儀,再由李祖儀將該2 紙本票背書轉讓予簡瑞儀,作為前開6,0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嗣簡瑞儀委任伊代向上訴人催收票款,將565 號本票之其餘3,000 萬元及566 號本票合計6,000 萬元票據債權讓與伊,並將565 號本票背書轉讓及566 號本票交付予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伊或簡瑞儀均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 、237 、607 頁,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祖儀。其中

562 號本票由李祖儀交付予被上訴人;565 號本票、566號本票則由李祖儀背書後交付轉讓簡瑞儀。簡瑞儀復將56

5 號本票背書後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566 號本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4 月15日止,陸續匯款2,

960 萬1,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原審卷第40頁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3 月26日止,陸續匯款1,

462 萬元至李祖儀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原審卷第25頁之附表所示)。

(四)簡瑞儀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陸續匯款6,747 萬2,000 元予李祖儀(匯款時間、金額詳如原審卷第139 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9號所示)。

(五)上訴人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由李祖儀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雅惠提示兌現至少4,572萬元。

(六)上訴人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其中部分支票由李祖儀背書後,交由簡瑞儀提示兌現1,630萬元。

(七)李祖儀持上訴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票(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8 號〈下稱前審〉卷第82頁之附表三),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退票金額為1,450 萬元。

(八)李祖儀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詳前審卷第85頁之附表四,前審卷第87頁之附表五),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事後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退票金額共2,550 萬元。其中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2 紙,業經上訴人、李祖儀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2,

050 萬元之支票8 紙,均僅由李祖儀在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

(九)李祖儀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如前審卷第220 頁之附表七),向簡瑞儀調借款項,事後無法兌現,經簡瑞儀自行領回支票金額共2,885 萬元。

(十)李祖儀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陸續匯款7,416 萬5,000 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時間、金額如前審卷第199 至204 頁附表所示)。

()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陸續匯款6,975萬7,800元至李祖儀或其女兒李佳思之帳戶。

()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李祖儀交付562 號本票時,收受簡瑞儀交付565 、566 號本票時,事前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見過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252 、25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受李祖儀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係受李祖儀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江明憲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4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李祖儀上班之酒店,惟伊未見到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亦未見過系爭本票,當天是李祖儀帶上訴人到外面,隔一段時間上訴人回包廂後告知伊李祖儀積欠他的幾千萬元,過幾天就可以收回來了,伊詢問如何收回,上訴人說李祖儀找到金主願借款給李祖儀,但需上訴人簽發本票證明李祖儀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伊覺得上訴人所述不合邏輯,叫上訴人追回本票,上訴人出去一段時間,返回後稱本票已經被送走了等語(前審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牧予勤亦證稱:上訴人說李祖儀找到還款方式,故邀約伊、江明憲於103 年4 月23日晚上前往百欣酒店,李祖儀稱可拿她父親的房子找金主借款,但因信用不佳,需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向金主借款後即可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說完後,上訴人考慮約一個小時,大家先喝酒,後來伊去上洗手間,發現上訴人與李祖儀到另一包廂,上訴人在寫本票,但伊不清楚李祖儀與上訴人移往另一包廂簽發本票之經過,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填寫面額,後來上訴人返回包廂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伊覺得怪怪,要上訴人取回本票,伊有看到上訴人向李祖儀要回本票,但李祖儀稱已經交給別人,明早才能拿等語(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

3.相互參照前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實際目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縱曾聽聞李祖儀提議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其向金主借款之擔保,惟業經上訴人考慮相當時間後始決定簽發,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是借票供李祖儀週轉一節(原審卷第77頁背面,前審卷第48頁),因此,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原因不明,尚難遽認係受李祖儀以詐術詐騙而簽發。況據證人前開所述,上訴人依循證人建議,欲向李祖儀取回系爭本票,惟均未有以受詐欺為由向李祖儀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主張當天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48 頁),亦非可採。基此,李祖儀既經上訴人自由意志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李祖儀因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非有據。

(二)關於562號本票部分

1.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自承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透過李祖儀向其借款3,000 萬元,而由李祖儀交付伊562 號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本院卷第339 、347 頁),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既抗辯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借款之原因關係取得562 號本票,依前開說明,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伊不認識上訴人,是李祖儀

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來向伊借款,支票退票後,李祖儀才拿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予伊,伊匯到上訴人或李祖儀帳戶之款項是李祖儀拿上訴人簽發票據來借款,借貸關係是存在伊與李祖儀之間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欲撤銷前開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李祖儀與被上訴人間」一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第3 項規定應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復經上訴人陳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89 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據被上訴人陳稱:是透過李祖儀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未

直接向伊借過錢,李祖儀說上訴人要借錢,伊徵信過,才拿錢給李祖儀,伊未見過上訴人,都是李祖儀拿票來跟伊洽談借款,李祖儀說錢是給上訴人等語(前審卷第94頁、第235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李祖儀交付562 號本票時,收受簡瑞儀交付565 、566 號本票時,事前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見過上訴人一情(不爭執事項第點),堪信被上訴人係單憑李祖儀陳稱是上訴人欲借款,而認為借款人為上訴人,未曾探究上訴人之真意。

⑶證人李祖儀固證稱:伊為介紹人,因上訴人缺錢,伊持

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到上訴人帳戶內,嗣因支票跳票,上訴人簽發交付562 號本票給伊,用以換回退票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是借錢給伊朋友等語(原審卷第97背面至第99頁)。惟本院斟酌上訴人簽發之部分支票,乃經李祖儀背書,交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郭雅惠提示兌現金額至少達4,57

2 萬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又李祖儀持上訴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遭退票支票中,有多紙經李祖儀背書(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點,前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88至91頁),倘李祖儀是介紹人,僅單純代為轉交支票,何需背書,擔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顯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辯稱李祖儀另向其借款1,000 萬元,並以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52 頁),惟李祖儀卻證稱: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8頁),即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另李祖儀與上訴人間互有金錢往來(見不爭執事項第㈩、點),金額非微,證人李祖儀卻稱伊與上訴人間只有小額借款,不算借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與前開金流有明顯出入,顯見李祖儀證述內容與客觀之票據背書、匯款金流及被上訴人抗辯該筆1,00

0 萬元借款人等節互有出入,益徵李祖儀之證述內容不無為脫免自己債務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證人李祖儀證稱上訴人是透過伊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難以採信。

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從未見過上訴人,僅依李

祖儀單方陳稱是上訴人欲借款,顯然無法探知上訴人之真意。雖李祖儀持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然李祖儀與上訴人間互有金錢週轉關係,持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實非難事,尚無從單憑李祖儀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遽認上訴人有授權李祖儀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因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⑸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1 月29日起至4 月15日止,陸續匯

款2,960 萬1,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則前開匯款是否基於借款而交付,即非無疑。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2 年10、11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實際借款7,

000 萬元,經郭雅慧提示兌現部分清償後,尚積欠3,65

0 萬元,並稱業已提出所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09 頁)。然比對兩造所提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流資料,金額僅為2,960 萬1,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原審卷第40頁,前審卷第237 頁背面、第255 頁,本院卷第207 頁),逾前開金額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無從遽採,由前述上訴人簽發支票經郭雅慧提示兌現之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等情以觀,自不能單以前開被上訴人匯款資料,遽認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⑹承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透過李祖儀向伊借款3,00

0 萬元,並由李祖儀交付562 號本票一節,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欲以證明3,00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伊與上訴人間,用以撤銷伊於原審自認「借貸關係是存在伊與李祖儀」一情與事實不符,然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故所為撤銷自認為不合法。

3.復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交付562 號本票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萬元之擔保,兩造為562 號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本院卷第347 頁),惟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3,000 萬元借款關係之有利事項未盡舉證責任,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562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無庸負562 號本票債務,堪以採信。

4.被上訴人備位抗辯縱使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祖儀受讓取得562 號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不能舉證證明伊受讓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不得對抗伊等語(本院卷第347 、348 頁)。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由李祖儀交付受讓562 號本票(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562 號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並無人背書(原審卷第83頁正、背面)。證人李祖儀證稱:上訴人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跳票,被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簽發本票,故伊將上訴人簽發之562 號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前審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固與被上訴人所辯係透過李祖儀借款予上訴人一事相符,惟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關係存在,已見前述,且由李祖儀證稱取得562 號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代上訴人轉交本票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原因關係,更係無償自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主張李祖儀對上訴人不享有任何票據上權利,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亦無對價自李祖儀受讓562 號本票,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李祖儀之權利,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562 號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55頁)亦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備位抗辯亦無可採。

5.承上所述,兩造間就562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持有562 號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2 號本票,即屬有據。兩造關於562 號本票之其餘主張及抗辯,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贅述。

(三)關於565號本票其中1,000萬元部分

1.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即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李祖儀向伊借款1,000 萬元,而將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固提出明細表、存匯款至李祖儀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前開本票正反面為證(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08 頁)。惟形式上觀之,565 號本票乃經李祖儀背書轉讓予簡瑞儀後,再由簡瑞儀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原審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簡瑞儀證稱:李祖儀交付565 、566 號本票給伊時,伊就要求李祖儀背書,因李祖儀稱被上訴人正在處理票據債務,伊再一併無償將前開本票債權讓與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前審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第101 頁及背面)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7 頁)。由前開背書之記載及票據轉讓順序,殊無可能於李祖儀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將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取得565 號本票之1,000 萬元之票據權利係來自於簡瑞儀無償背書轉讓而來,並非基於李祖儀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0萬元而背書轉讓,已堪認定。

3.再據證人李祖儀證稱:伊是將565 號、566 號本票交給簡瑞儀等語(前審卷第96頁);證人簡瑞儀亦證稱:是李祖儀向伊借款5,400 萬元未清償,而交付565 號、566 號本票給伊,李祖儀有說其中1,000 萬元是被上訴人的,故伊請李祖儀背書,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前開票據債務等語(前審卷第97、98頁),堪認簡瑞儀基於自己對李祖儀之借款債權而受讓取得565 號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辯李祖儀積欠被上訴人之1,000 萬元票據債權,被上訴人再以無對價方式向簡瑞儀取得前開565 號本票,依票據法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簡瑞儀之權利甚明。簡瑞儀就565 號本票僅受讓2,117 萬2,000 元之票據權利(詳後述第㈣項),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辯李祖儀積欠伊之1,000 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關於565號本票之3000萬元、566號本票部分

1.上訴人主張李祖儀與簡瑞儀間無6,000 萬元借款關係,簡瑞儀係惡意取得565 號本票其餘3,000 萬元、566 號本票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李祖儀證稱:伊確有向簡瑞儀借款,簡瑞儀將借

款匯至其帳戶,借款金額約5,400 萬元等語(前審卷第95頁背面)。證人簡瑞儀亦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匯款給上訴人,是李祖儀向伊借款5,400 萬元未清償,伊向李祖儀催討欠款,李祖儀始交付565 號、566 號本票給伊,該2 紙本票票面金額7,000 萬元,但李祖儀實際積欠款項是5,400 多萬元,伊都是匯款給李祖儀等語(前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兩造復不爭執簡瑞儀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陸續匯款6,747 萬2,000 元予李祖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佐以簡瑞儀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委託書(前審卷第119頁),堪信李祖儀與簡瑞儀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該2 人間有借款債權債務一節非虛。雖上訴人主張簡瑞儀借款李祖儀之資金來源不合邏輯(本院卷第425 頁),容有臆測,且與該2 人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一情無涉。

⑵承前,李祖儀係為擔保對簡瑞儀之借款債務,而背書轉

讓565 號本票其餘3,000 萬元及566 號本票予簡瑞儀,上訴人復未舉證簡瑞儀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自李祖儀處取得前開本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受李祖儀詐欺而簽發交付565 號、566 號本票,俱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得以對抗李祖儀、簡瑞儀之事由,與被上訴人對抗,難謂有據。

2.惟依證人簡瑞儀、李祖儀前開證述,李祖儀尚積欠簡瑞儀借款金額為5,4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抗辯之6,000 萬元借款已有不符。兩造不爭執簡瑞儀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

3 年4 月1 日止陸續匯款6,747 萬2,000 元予李祖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簽發支票,其中經李祖儀背書後,交由簡瑞儀提示兌現1,630 萬元部分,係李祖儀用以清償簡瑞儀之債務,並先抵充565 號本票之債務(本院卷第49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簡瑞儀提示兌現金額(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交互計算,李祖儀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應為5,117 萬2,000 元【計算式:67,472,000-16,300,000=51,172,000】,換言之,李祖儀將上訴人103 年4 月24日簽發之565 號本票其餘3,000 萬元、566 號本票背書轉讓予簡瑞儀時,前開本票所擔保之李祖儀借款債權金額應為5,117 萬2,000 元,並非如簡瑞儀、李祖儀所稱之5,40

0 萬元,更非被上訴人抗辯之6,000 萬元。

3.雖簡瑞儀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債權委託書(前審卷第119 頁),其上記載「…本人簡瑞儀如附件一之本票的票據債權新臺幣3,000 萬元及附件二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 萬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潘禹君(即被上訴人)…」等語,然565 號本票其餘3,000 萬元及566 號本票擔保簡瑞儀對李祖儀之借款債權金額應為5,117 萬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簡瑞儀固證稱:李祖儀向伊借錢時說會貼利息給伊等語(前審卷第97頁),惟證人李祖儀、簡瑞儀均未證稱利息利率若干,利息給付方式等,自無法遽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受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若干。此外,上訴人主張李祖儀以上訴人簽發支票交由簡瑞儀兌現之1,630 萬元部分,係先抵充565 號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90 頁),故抵充後,565 號本票逾2,117 萬2,000 元【計算式:51,172,000-30,000,000 (566 號本票)=21,172,000】之債權並不存在,至566 號本票部分則未抵充而全部存在。

4.茲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565號、566 號本票合計5,117 萬2,000 元票據債權,俱如前述,依票據法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簡瑞儀之權利。上訴人另主張簡瑞儀係於到期日後背書轉讓或以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轉讓565 號本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545 頁),惟不論期後背書或隱存取款背書,仍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非謂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簡瑞儀有何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前開本票,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因此,被上訴人僅不得享有優於簡瑞儀之權利,而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應堪認定。

5.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565 號、566 號本票,且受讓自簡瑞儀之票據債權僅有565 號本票之2,117 萬2,

000 元及566 號本票之3,000 萬元,此外,前述565 號本票其中1,000 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565 號本票債權逾2,11

7 萬2,000 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受讓自簡瑞儀之565 號、566 號本票尚有前述票據債權未清償,且係經簡瑞儀背書轉讓或債權讓與而持有前開本票,並非無權占有,或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本票,要無可採;復因尚未全數清償,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0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本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562 號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565 號本票逾2,117萬2,0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⑶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2 號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上訴人簽發之三紙本票┌─┬──────┬───┬─────┬─────┬────┬───────┐│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一│103年4月24日│無 │三千萬元 │CH0000000 │ │簡稱562號本票 │├─┼──────┼───┼─────┼─────┼────┼───────┤│二│同上 │無 │四千萬元 │CH0000000 │李祖儀 │簡稱565號本票 ││ │ │ │ │ │簡瑞儀 │ │├─┼──────┼───┼─────┼─────┼────┼───────┤│三│同上 │無 │三千萬元 │CH0000000 │李祖儀 │簡稱566號本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