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正樺

林安庭(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慶(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仁(兼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安庭、林

家慶合稱林勝仁等三人)

姜馗德劉黃淑美

林木山

謝麗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 訴 人 王淑文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正樺、林勝仁等三人即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謝麗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正樺、林勝仁等三人即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謝麗鸚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正樺、林勝仁等三人即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林勝仁分別負擔千分之八十三、姜馗德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劉黃淑美負擔千分之五

十四、林木山負擔千分之四百零九、王淑文負擔千分之四十二、餘由謝麗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月娟於民國107年9月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林勝仁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全戶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丕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龐維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360 頁),經核同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正樺、林勝仁等三人、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謝麗鸚、王淑文(以下合稱張正樺等人)主張:伊於96年

5、6月間分別向渣打銀行申購訴外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代號UB0704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及代號UB0706之「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各稱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合則稱系爭連動債),並分別支付如附表「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欄」所示之金額。惟渣打銀行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美國Lehman Brothers(下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與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合稱雷曼兄弟公司)從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下稱次貸),已嚴重虧損,為第一曝險等級之地雷公司,具有最大破產機會,竟故意隱瞞此重大風險資訊,僅給予連結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之利多資訊,誤導伊對風險之評估,使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附件風險聲明書等文件,均係渣打銀行銷售人員代為勾選,而系爭連動債到期前,渣打銀行均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致伊無法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且於到期後伊選擇贖回雷曼兄弟公司股票時,亦未交付股票,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伊已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渣打銀行於信託期間支付之利息、不足購買一股者匯入、股票配息金額及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所發放之股票殘值金額,渣打銀行應分別返還伊已付之投資金額及手續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受詐欺撤銷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渣打銀行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渣打銀行應各給付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9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王淑文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張正樺等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渣打銀行應再給付張正樺等人如附表「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渣打銀行之上訴駁回。

二、渣打銀行則以:伊就系爭連動債之文件資料均對張正樺等人加以解說、確認,並就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張正樺等人購買前已詳閱並簽署產品條件說明書、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自行評估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始決定購買,伊並未隱瞞或違反告知義務,自無詐欺或侵權行為可言。另兩造締約時雷曼兄弟公司股價連續3年呈現上漲,國際信評機構或投資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伊廣告文宣之敘述並未悖離事實,亦無欺瞞情事。系爭契約已載明一旦跌破35%的下檔保護機制,投資人將會承接最差股票,自非保證保本。況系爭連動債係特定金錢信託類型,伊僅得依張正樺等人之指示從事特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伊無告知或建議張正樺等人何時退場之權利或義務,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張正樺等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2項。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渣打銀行於96年5、6月間銷售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信

託期間1年之系爭連動債;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等7人,經訴外人即渣打銀行銷售人員李國寧推銷,分別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1日、96年6月26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並簽署產品條件說明書、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謝麗鸚則經訴外人即渣打銀行銷售人員許峻瑀推銷,於96年5月23日委託渣打銀行購買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並簽署產品條件說明書、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㈡張正樺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99萬5448元,並受渣打銀行配

息等25萬0847元;李月娟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98萬9491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25萬0847元;林勝仁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98萬9491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25萬0847元;姜馗德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289萬3399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36萬3723元;劉黃淑美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129萬3169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16萬3087元;林木山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954萬4504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102萬7885元;謝麗鸚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291萬2096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36萬7906元;王淑文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共98萬9514元,並受渣打銀行配息等10萬5984元(詳附表所示)。

㈢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

,Apple, Inc.(蘋果公司),Lehman Brothers(雷曼兄弟財務公司),Arcelor 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 Group-REG(瑞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㈣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

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則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

四、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重大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受詐欺撤銷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渣打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重大訊息,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既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張正樺等人就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張正樺等人固主張渣打銀行故意隱匿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

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產業之重大訊息,而以連結標的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等不實資訊,誤導伊對之風險評估,使伊受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

⒈渣打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於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廣告

文宣上記載「連結標的將持穩健的走勢」、「連結標的……除經營績效優異外,股價表現更是耀眼」;於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之廣告文宣上記載「連結標的將持續盤堅格局」等語,固有該廣告文宣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並為渣打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卷三第217頁,下稱更一審卷)。然證人李國寧證稱:伊當時是主動以電話向王淑文等人推薦系爭連動債,也是以電話向王淑文等人說明連動債之風險,再由伊分別約王淑文等人至銀行或親自前往王淑文等人之工作地點,提供相關文件參考並簽署;有提供系爭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等文件給王淑文等人看;伊會當場扼要說明文件簽署內容,若客戶有要求要仔細看,會待客戶看完後收回上開資料,若無要求,待客戶簽名蓋章後會由伊收回,並無將上開文件交付客戶留存;因為依照渣打銀行教育訓練所獲得之資訊,都是很正面的訊息,且雷曼兄弟公司確實是在美國經營已經超過百年之銀行,且從過去之投資經驗,雷曼公司確實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且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只要股價跌幅不超過百分之35到期都可以全數領回。這些都有和客戶強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頁背面-195頁)。另證人許峻瑀證稱:謝麗鸚是伊客戶,先前伊有銷售一檔聚富亞洲連動債給謝麗鸚在96年1月間左右,這是兩年期的,謝麗鸚在96年7月間左右就已提前贖回;故伊致電向謝麗鸚推薦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與前一檔謝麗鸚投資的連動債,基本上都是不保本的,但系爭連動債的期間更短,且連結4檔股票,觀察表現最差的其中一檔股票,如有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就不保本,若到期未超過35%,就可以全額領回;伊這次有拿契約、申購書、 風險揭露說明書、風險適合分析表給他們看,銀行規定每銷售一檔金融商品都要給客戶作一次風險評估,以上都是一整份的文件,需要當場簽名;伊有跟謝麗鸚說這是有條件保本,廣告上也有記載,伊也有將廣告交給謝麗鸚攜回;後來到97年8月左右雷曼兄弟才開始下跌, 但伊沒有做任何的動作,是謝麗鸚後來自己來銀行問伊雷曼兄弟的股價表現,伊當場列印股價走勢圖給謝麗鸚,並和謝麗鸚討論股價是否有機會反彈;當時渣打銀行接收的訊息是美國政府已有意要接管雷曼兄弟,伊根據過往之經驗,若美國政府援助,判斷雷曼股價反彈的機會很大,所以伊建議謝麗鸚繼續持有,謝麗鸚亦接受伊的建議;後來美國政府拒絕援助雷曼公司,伊就立即以電話通知謝麗鸚,之後雷曼兄弟就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伊又再通知謝麗鸚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可見張正樺等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證人李國寧、許峻瑀均已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如跌破進場價格之35%,即不保本,並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書、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等文件予張正樺等人閱覽,並非僅交付廣告文宣予張正樺等人即與之締約。

⒉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廣告文宣已載明:「持有本商品1年,

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 *, 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台幣本金之[10%~11%] *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另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廣告文宣亦載明:「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 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台幣本金之[8.25%~10.25%] *,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系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已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到期以現金結算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

⒊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說明書亦預告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包

含: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再投資風險、匯兌風險」等;其中就連結標的風險並載明:「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說明書每頁下方並記載:「本資料僅供投資者參考之用,並不構成建議買賣任何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意義。渣打銀行係提供客戶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之方式進行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並非直接銷售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客戶。投資者必須明瞭投資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渣打銀行遵守國內的法律及規範。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有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8頁正反面、第12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亦明確揭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系爭連動債乃有條件之保本投資。

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說明書亦告知:「

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並經張正樺等人簽署確認(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四第217-223頁、第346頁反面)。堪認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已告知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會有本金損失之風險,並經張正樺等人簽名確認。則張正樺等人既已明知系爭連動債於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有本金損失之風險,自難認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受渣打銀行廣告文宣佯稱系爭連動債絕對安全、保本之詐欺故意所致。

㈢張正樺等人復主張國外知名財經網站及新聞自95年3月20日起

,對於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不斷,並遭國際信評機構調降信用評等,渣打銀行自96年2月13日起即知悉次貸危機,並多次發表其並未曝險於次貸產業之言論,竟故意隱瞞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重大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云云,並提出彭博社於95年3月20日、95年12月27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1日、96年4月24日、96年4月27日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3、44、45、59、66、68、70、74、88、90、91、95、139-15

5、191、194、196、214頁)。然:⒈公司股價漲跌之影響原因多端,金融市場消息本即紊亂。95

、96年間國外相關網站除張正樺等人所提報導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外,亦有對雷曼兄弟公司經營績效為正面評價之相關報導。且於雷曼兄弟公司97年9月15日宣布破產之前,國際信評機構對其信用評價均為A級以上,直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翌日,穆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Service)方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由A2調降至B3;而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亦於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方將該公司評等調降為CCC等級,有渣打銀行提出之相關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05-213頁、第247-250頁)。可見當時雷曼兄弟公司之股價雖於正負面消息相互摻雜下,多空交戰;但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於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前均為A級,至破產後方遭驟降。則兩造於96年5月18日至96年6月26日間簽訂系爭契約時,渣打銀行依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關於雷曼兄弟公司股價連續三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之正面內容,據以宣傳、銷售系爭連動債,難認係故意隱瞞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而為銷售之詐欺不法行為。

⒉張正樺等人雖提出其所稱渣打銀行執行長Peter Sands 於97

年2月26日在其官網上發表96年度經營成效時表示「We arevery disciplined in the risks we take .We have no direct exposure and very limited indirect exposure to

US Subprime securities(ABS ),including collaterali

sed debt obligations(CDO )……」(中譯:我們對於風險承受一事,非常節制、謹慎,我們沒有直接暴險於美國次級房貸相關證券如ABS及CDO,僅有非常少數的間接暴險,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惟該言論發表時間為97年2月26日,距兩造於96年5月18日至96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逾數月,且經濟市場瞬息萬變,尚難逕以渣打銀行人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表之言論,推論渣打銀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明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故意隱匿該訊息而詐騙投資人締約。故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為銷售系爭連動債而故意隱瞞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云云,尚非可採。

㈣張正樺等人再主張系爭連動債在香港只能銷售給專業投資人

,在美國不能販售,在新加坡部分則不能販售給非機構、非法人之投資人,在歐盟部分亦只能販售給經過審核過的投資人,渣打銀行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於部分國家有銷售限制之資訊,竟仍在台銷售,亦屬故意詐騙締約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就系爭連動債之公開銷售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5頁背面-236頁)。渣打銀行雖不爭執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就系爭連動債之公開銷售說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6頁),惟抗辯:該限制係因當地法令限制之故,系爭連動債在台灣並無銷售之限制等語。而張正樺等人亦不爭執系爭連動債並無法令限制在台銷售(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6頁)。則渣打銀行在台銷售系爭連動債,既未違反法令,縱系爭連動債未於其他國家銷售,仍難認渣打銀行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於部分國家有銷售限制之訊息,即屬故意隱匿而有詐騙張正樺等人締約之情事。

㈤張正樺等人又主張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就系爭連動債之公開銷

售說明書,並未記載渣打銀行廣告文宣所稱倒流測試之贖回機率達93.16﹪、83.93﹪,其等係因相信渣打銀行不實之數據,而陷於錯誤與之締約云云,並提出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然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廣告文宣雖記載:「以4/16/2003至4/16/2006之3年歷史資料每日為起始投資作倒流測試,本債券之年化報酬率平均為10.94﹪,提前到期的機率共93.16﹪」,惟下方亦記載:「資料來源:UBS,過去歷史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發行機構不保證本商品之實際獲利」(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另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之廣告文宣雖記載:「以5/9/2003至5/7/2006之歷史資料每日為起始投資日作倒流測試,本債券之年化報酬率平均為11.28﹪,提前到期的機率共83.93﹪」,惟下方亦記載:「資料來源:UBS,過去歷史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發行機構不保證本商品之實際獲利」(見原審卷二第37頁)。

足見渣打銀行雖參考瑞士銀行之資訊製作系爭連動債之廣告文宣,但亦說明過去之歷史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績效與風險,決定投資方向,尚難僅以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就系爭連動債之公開銷售說明書並未記載倒流測試,遽認渣打銀行於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刊載倒流測試數據不實,並故意詐騙王淑文等人締約。

㈥張正樺等人再主張其等於ISIN Database中,並未找到系爭連

動債之ISIN碼(CZ0000000000、CZ0000000000),則系爭連動債是否存在,實有可疑;且渣打銀行是否確實購買系爭連動債,及於到期後是否確實將本金轉換為雷曼公司股票贖回,亦屬有疑云云。惟渣打銀行於96年5月31日向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購買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於96年6月29日向該行購買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等情,業據渣打銀行提出下單交易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而觀諸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交易資料上記載:「From:Standard Chartere

d Bank,Taipei Branch」、「TO:瑞士銀行」、「申購」產品名稱:「UBS 1YR TWD HIGH YIELD NOTE LINKED TO BEST

CEO STOCKS」、「TOTAL AMOUNT 40,477,000.00」及「產品代碼UB0704」(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核與系爭領袖風範產品條件及說明書所載之張正樺等人購買之標的及產品代碼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4頁),瑞士銀行亦傳真已收受「Net Consideration USD 40,477,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堪信渣打銀行已向瑞士銀行購買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另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之交易資料上亦記載:「From:Standard Chartered Bank,Taipei Branch」、「TO:瑞士銀行」、「申購」產品名稱:「UBS 1YR USD VARIAB

LE MATURITY NOTE LINKED TO BROKERAGE STOCKS」、「TOT

AL AMOUNT 25,991,000.00」及「產品代碼UB0706」(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與系爭財運亨通產品條件及說明書所載之王淑文等人購買之標的及產品代碼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瑞士銀行亦傳真已收受「Net Considerati

on USD 25,991,000.00」(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堪信渣打銀行已向瑞士銀行購買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又張正樺等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選擇以承接股票方式贖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渣打銀行即依張正樺等人之指示,向瑞士銀行辦理贖回,業據渣打銀行提出贖回系爭連動債之往來資料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91頁、本院卷二第253頁)。渣打銀行並依張正樺等人購買之系爭連動債計算可換得股數,但因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經清算後,保管機構通知渣打銀行尚有金額可供分配,渣打銀行即依系爭連動債到期轉換股數比例分配予張正樺等人,亦據渣打銀行提出綜合月結單附卷供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4-271頁)。足見渣打銀行已向瑞士銀行贖回系爭連動債,並依張正樺等人之指示,於贖回雷曼控股公司股票後,將該公司破產清算可分配之金額匯入張正樺等人之帳戶。至於張正樺等人主張其等於ISIN Database中,並未找到系爭連動債之ISIN碼(CZ0000000000、CZ0000000000)云云,渣打銀行則否認有所謂ISIN Database,辯稱:經查詢「ISINdb」網頁,已表明對於提供資訊不負正確與否擔保之責,並鼓勵使用者增加該網站所未記載之ISIN碼,並提出該網頁資訊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81-285頁)。堪認並非所有連動債之ISIN碼均存在於「ISINdb」網頁上,無法以現在於「ISINdb」網頁查無系爭連動債之ISIN碼,即認系爭連動債不存在。故張正樺等人主張於其等網頁上查無ISIN碼,系爭連動債並不存在,渣打銀行係故意詐欺其等締約云云,要非可採。

㈦從而,渣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告知張正樺等人本

件投資係有條件保本,非絕對安全、保本;其依發行銀行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對於雷曼兄弟公司股價連續3年呈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專家多給予正向評等之內容,據以宣傳、銷售系爭連動債,難認係故意詐欺張正樺等人而與之締約。此外,張正樺等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渣打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明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仍故意隱匿而詐欺訂約之情事,亦難認渣打銀行故意提供不實資訊,隱匿雷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而詐欺張正樺等人締約。故張正樺等人主張其等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受詐欺撤銷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渣打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五、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致其等投資遭受損害,對於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並以詞置辯。經查:

㈠按96年4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2款第3目固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連動標的相關資訊」。然張正樺等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渣打銀行銷售人員李國寧、許峻瑀均已告知系爭連動債如跌破購買價格之35%,即不保本,並提供系爭連動債廣告文宣、產品條件說明書、投資交易指示書,及風險揭露聲明等文件予張正樺等人閱覽,且由張正樺等人分別簽署確認,業如前述。李國寧、許峻瑀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雖未主動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並為渣打銀行所不否認。惟依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條件產品說明書之記載,系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除雷曼兄弟公司外,尚有Coach, Inc.(柯奇公司),Apple, Inc.(蘋果公司),Arcelo

r 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產品條件說明書上並載明連結標的之股票名稱、彭博代碼、期初價格、最低計算界線、提前到期價格、觸發價格及到期之現股交易結算單位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另依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條件產品說明書之記載,系爭財運亨通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除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外,亦有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 Group-REG(瑞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產品條件說明書亦記載連結標的之股票名稱、彭博代碼、期初價格、最低計算界線、提前到期價格、觸發價格及到期之現股交易結算單位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渣打銀行已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說明書上告知連動標的相關資訊,並非未予告知。且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除雷曼兄弟公司外,尚有其他連結標的,實難認渣打銀行有就系爭連動債各個連動標的之個別現況隨時逐一報告之義務。又系爭連動債為1年期連動債,到期時視連結標的股價結算投資損益,如到期時連結標的跌幅未超過35﹪,張正樺等人除取得每月配息之獲利外,其投資應可全數領回,則張正樺等人投資期間連結標的之股價,依系爭連動債之性質,亦無逐一告知之必要,難認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即屬違反爭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渣打銀行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前,亦定期向張正樺等人報告投資現況,作為張正樺等人投資之參考等情,並據渣打銀行提出每月報表存卷供參(見本院更一審字卷二第48-291頁)。堪認渣打銀行已履行系爭契約受託人之告知說明義務,及處理特定金錢信託事務之義務。故王淑文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未依96年4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2款第3目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相關資訊,未盡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㈡其次,按91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6

款規定:「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參諸金管會銀行局98年10月9日銀局(票)字第09800440400號函所附國家損害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認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故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見原審卷六第80頁反面)。足見於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不具運用決定權。參諸雷曼兄弟公司在美國所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券,其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披露(見原審卷三第139-140頁、第149頁、第172-173頁),此等次貸產業資訊,應為系爭連動債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所能認知。是渣打銀行雖收取報酬而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信託事務,但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已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如跌破購買價格之35%而表現不佳時,到期結算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並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包含雷曼兄弟公司在內之相關資訊,且定期向張正樺等人報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張正樺等人本應自行參考公開資訊及投資績效,以決定投資方向,尚難謂渣打銀行未隨時報告系爭連動債個別連結標的之相關資訊,即認渣打銀行未盡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況證人李國寧證稱:張正樺等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都有向

伊詢問連結標的物現在有何風險,伊就將公司告訴伊的如實轉達;系爭連動債當時連結之標的物,當時沒有涉及對他公司財務狀況有影響之相關風險,因為張正樺等人都有關心連結標的的財務狀況及股價走勢情形,所以伊都會把伊所知情形如實告知投資人;系爭連動債在有效時間內,股價跌破35﹪時,伊有通知張正樺等人,就伊當時得到的訊息,雷曼股價是超跌情形,所以伊告知不用急著贖回;且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就是要以到期日為準,有效期間內之跌幅不代表結算時之股價,但伊只是如實反應商品交易模式,是否回贖由投資人自行決定,伊無法干涉;系爭連動債到期時,伊有告知張正樺等人雷曼公司之股價和過去的表現來比較,目前的股價是相對低檔,伊也分析究竟是拿現金或拿股票之利弊,以供張正樺等人自行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197頁反面)。另證人許峻瑀亦證稱: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沒有聽聞連結標的公司有任何異常情形;當下銀行內部對於國際信評機構對雷曼兄弟公司為負面或調降評等有一些報告,但在推銷時雷曼的股價非常高,且報告只是分析當時情況,並無正負面之評斷;系爭連動債大約在97年5月底、6月初到期,到期後可以選擇現金交割或承接股權,本件謝麗鸚選擇承接股權,伊在謝麗鸚選擇承接股權前有提供相關資料供他參考,也有提供分析建議,但最後決定權仍是謝麗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正反面)。可見李國寧、許峻瑀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到期跌破35﹪下檔保護時,及系爭連動債到期後,經張正樺等人詢問時,均曾提供雷曼兄弟公司相關資訊與投資建議予張正樺等人,難謂渣打銀行未盡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張正樺等人自行評估後,仍指示渣打銀行到期贖回雷曼兄弟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實難認與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訊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正樺等人以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對於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等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渣打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六、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

風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正樺等人固主張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

貸風險之訊息,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4、27、4、5、6、8、10、20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24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而有過失云云。然:

⒈渣打銀行於兩造締約時已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如跌

破購買價格之35%而表現不佳時,到期結算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並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包含雷曼兄弟公司在內之相關資訊,且定期向張正樺等人報告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張正樺等人本應自行參考公開資訊及投資績效,以決定投資方向,尚難謂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即屬未盡系爭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故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訊息,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5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及「中華民國信託

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現已修正更名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均係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信託業行為準則,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則為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6年10月19日發佈之銀行業規範,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同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8年7月23日發佈,係張正樺等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始發佈之行政規則,於本件尚難溯及適用。

㈡從而,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未主動告知雷曼兄弟公司涉

及次貸風險訊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張正樺等人主張渣打銀行故意詐欺締約,或未盡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受詐欺撤銷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渣打銀行賠償,既非可採;則渣打銀行關於張正樺等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等抗辯,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張正樺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受詐欺撤銷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渣打銀行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渣打銀行各給付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9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渣打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張正樺等人部分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張正樺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渣打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正樺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正樺等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姓名 已支付本金及手續費 (新臺幣) 渣打銀行已給付配息等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上訴金額 (新臺幣) 張正樺 0000000元 250847元 0000000元 99.1.23 0000000元 679092元 林勝仁等三人即李月娟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元 250847元 0000000元 99.1.23 0000000元 676709元 林勝仁 0000000元 250847元 0000000元 99.1.23 0000000元 676709元 姜馗德 0000000元 363723元 0000000元 99.1.23 0000000元 930685元 劉黃淑美 0000000元 163087元 0000000元 99.1.23 690260元 439822元 林木山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99.1.23 0000000元 0000000元 謝麗鸚 0000000元 367906元 0000000元 99.1.23 0000000元 990178元 王淑文 989514元 105984元 883530元 99.1.23 538145元 34538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