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邱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上訴人 戴朝旺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人 吳佳真訴訟代理人 謝堭堯
高明哲律師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確認明細)請求被上訴人吳佳真給付新臺幣(下同)18,822,250元本息、被上訴人戴朝旺給付21,974,500元本息(原審卷第89頁),為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先位聲明求為命吳佳真、戴朝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吳佳真、戴朝旺應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予合夥人全體,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 號(下稱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廢棄第102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並發回本院,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追加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淵棋、錢陽孫(下稱陳淵棋等
2 人)(上5 人組成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民國82年2 月25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於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龍門大廈,由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嗣合夥人於86年7 月14日決議增資至750,000,000 元,有系爭確認明細可稽,戴朝旺、吳佳真依序應再出資21,974,500元、18,822,250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確認明細,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戴朝旺、吳佳真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合夥人全體,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追加之訴聲明:㈠、吳佳真應給付上訴人、錢陽孫、陳建泓、戴朝旺及吳佳真等(下稱上訴人等5 人)合夥人全體18,822,250元,戴朝旺應給付上訴人等5 人合夥人全體21,97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夥人並未決議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合夥人未決議增資至750,000,000 元。系爭合夥契約第
7 條約定,各股東未給付之出資,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於結算時就已繳股款比例分配,縱合夥人決議增資,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增資款。如本件債權存在,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等5 人於82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投資興建金龍門大廈,又於86年7 月14日召開合夥會議,討論82年2 月25日的合夥出資是否由原本600,000,000 元增加為750,000,000 元。戴朝旺、錢陽孫於系爭確認明細未繳股金欄下簽名,吳佳真則未於該欄位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2 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及確認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3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確認明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系爭合夥成立時之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67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本事業為合夥之股東,每位股東應有之權利、義務均等,並無多寡股份之分。為完成共同事業,股東間應完全信任負責人…」;前言:「立契約人: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陳淵棋、吳佳真等五人…經共同商議同意於座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合建之所有權、義務、範圍另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準則,做為本股東合夥契約書議定之主旨…」;第2 條:上訴人之認股持分為50% ;第8 條:「本工程經股東認可…由股東邱金益承攬」(原審卷第8 至9 頁)。參以系爭合夥歷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86 號- 下稱第
386 號,該卷第56至57頁)。且被上訴人及陳淵棋等2 人事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本契約內之股東具名人得有查看帳冊之權利」約定,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之決算報告暨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第386 號卷第83頁)。則系爭合夥契約應有約定執行業務股東,始有所謂股東應完全信任合夥「負責人」。且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將相關工程委由認股持分達50% 之上訴人承攬,歷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其他合夥人亦向上訴人請求提出帳簿供查核,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選任伊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民法第669 條、修正前民法第67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預計投資新台幣約陸億元,首期股金每十股付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正(扣除20%即為玖佰肆拾萬元正)(立約時付清)。餘後之股金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由各股東自行湊足,並於通知後十天內增資付清」(原審卷第9 頁)。則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合夥人出資總額預定為600,000,000 元,各合夥人應依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於接獲通知後增資付清,如投資金額超過預定金額而須增資時,合夥人亦均同意於通知後補足出資。是系爭合夥就增資事項,已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有所約定,依前開規定,各合夥人即有給付增資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增資,伊無增資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確認明細於86年7 月14日作成,載明:「總投資額新台幣柒億伍仟萬元整。其中伍仟萬元為地主押金分兩期退還(結構完成為一期,使用執照核下為一期)。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新台幣壹億兩仟萬元整,餘五億捌仟萬元整為股東投資分期繳納之總額。股東投資明細:……戴朝旺:持股:1 ;已繳股金2,733 萬;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869.55萬;未繳股金:2,197.45萬…吳佳真:持股:0.5 ;已繳股金583 萬;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434.775 萬;未繳股金:
1,882.225 萬」,錢陽孫及戴朝旺於系爭確認明細未繳股金欄下簽名,吳佳真則未於該欄位簽名等情(原審卷第13頁)。又證人孫金城證稱:系爭確認明細作成的背景是因為工地沒有錢,每個股東都有到場,潘進福是陳淵棋來,吳佳真是她先生謝組長來,謝組長說他是公務員不方便簽,潘進福(陳建泓)說他的工程款可以抵股東的錢,所以沒有欠合夥的錢,之前開過很多會,大家結論做一個結算,股東要繳給合夥的錢,如何沖帳伊不清楚,是股東開會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參以系爭合夥於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報告討論事項各股東先前過戶的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但地主返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金額;臨時動議⑴案由:按討論事項第
2 項股東經結算所需繳之股金繳交金益建設由金益建設釐清各股東所過戶房地。決議:各股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個月內付清,各股所繳股金需存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原審卷第11至12頁,下稱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由此可見,系爭契約第5 條已就逾600,000,000 元之增資加以約定,經全體合夥人到場作成系爭確認明細,載明系爭合夥出資增至750,000,000 元,並以各該合夥人持股數,按各合夥人已繳股金、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計算尚未繳股金,經錢陽孫及戴朝旺簽名確認,另於86年8 月28日召開會議,再次確認地主返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金額,並決議通過各股東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 個月內付清,足徵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系爭確認明細所載增資至750,000,000 元。被上訴人抗辯吳佳真、上訴人、陳淵棋等2 人均未於系爭明細簽名,復未說明增資理由,該增資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對照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所示,已經全體合夥人簽名決議(原審卷第12頁),如各合夥人未同意增資至750,000,000 元,何以按系爭確認明細所載計算方式,結算各合夥人需繳股金,並限期於1 個月內繳交。是系爭確認明細雖未經前開合夥人簽認,或未載明增資理由,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屬合法增資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確認明細所載繳納不足額之股金。
㈣、戴朝旺抗辯伊前已繳納股金32,330,000元,另於86年10月16日時,再給付200,000元,合計已納股金32,530,000 元,系爭確認明細所載已付股金為27,330,000元不正確乙情(本院卷二第349頁)。上訴人不爭執戴朝旺實繳金額為32,330,000元,但應按股份比例扣除預付予地主之押金5,000,000元,故已支付股金為27,33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查戴朝旺提出86年10月16日收據記載:茲收到戴朝旺所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暫收款)於此證明之(86.10.20之票據)收款人:邱金益86.10.16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爭執戴朝旺應舉證該收據為真正,但不爭執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簽(本院卷二第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收據為真。而戴朝旺抗辯伊係按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第8點結論給付該收據所載200,000元作為股金等語,對照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第八點記載:「九月四日以前各股股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繳納房屋稅捐。…」(原審卷第12頁),的確要求各合夥人就應繳股金中先給付部分以納房屋稅。佐以上訴人再主張係因戴朝旺除投資金龍門大廈外,還有跟邱金益間有其他私人帳戶往來云云,然未舉證確與戴朝旺間尚有其他債務。堪信戴朝旺於系爭確認明細確認應支付之出資額後,已於86年10月16日繳納200,000元為清償。
又系爭確認明細記載總投資額750,000,000元,其中50,000,
000 元為地主押金,各股東應按其股份比例扣除預付地主之押金,戴朝旺出資比例為1/10,即應再扣除5,000,000 元作為預付地主之押金,則戴朝旺於系爭確認明細作成時已繳股金為27,330,000 元(計算式:32,330,000 -5,000,000 =27,330,000)。對照戴朝旺簽名於系爭確認明細作為確認,且如未自各股東繳納金額中先扣除預付地主之押金,卻又於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中再扣除地主退還之押金,即無款項供支付地主押金。佐以孫金城證述系爭確認明細上數字依據為股東開會決定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86年7月4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股東需分之股金與實際帳目有出入時,可與公司會計部門斟酌更正(原審卷第108 頁);同年月8 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出現困難,各股東急需付的費用需即時付清(原審卷第109頁);同年8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各股東所需繳交股金需於1 個月內付清(原審卷第11頁),縱未於前開股東會議紀錄載明應繳納股金數額,但均一再討論股東應補繳股金乙事,孫金城所稱數額係股東開會決定等語,即有憑據。足認系爭確認明細所載各該戴朝旺已繳股金、得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之金額暨未繳股金等情,應屬信實。戴朝旺再抗辯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向銀行貸款之350,000,000 元,應按合夥人持股比例算入出資額云云。惟縱有該筆貸款,亦屬合夥對外取得之財產及負債,與各合夥人應支付之出資無關。戴朝旺另辯稱依金龍門股東資產明細所示,伊應獲分配之已售出交屋持分14,174,520元,應可充抵其應繳納出資。查金龍門股東資產明細表「已售出未交屋持分(資金未回收)」欄所示,戴朝旺為1,417.452 萬(第102號卷一第108頁),則該金額於欄位內註明資金未回收,即非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所示未交屋之預收款或系爭確認明細所指銷貨收入,自不能沖抵各合夥人應納之股金。戴朝旺再以伊支付建築融資金額貸款金額14,960,000元,得充抵其所需繳納股款置辯。查依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年1 月20日泛亞審乙字第2503號函所示,分配予股東部分於所列貸款估值償還後,得塗銷之(第102號卷二第46頁)。然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報告討論事項僅記載地主退還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各股東先前過戶的房地擇期至銀行沖帳(原審卷第11頁),並未決議各合夥人清償先過戶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時,得抵銷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從而,系爭合夥經增資至750,000,000 元,已如前述,且系爭確認明細表既經戴朝旺簽認,則依該明細表所示,並扣除該明細表後戴朝旺繳付之200,000 元股金,戴朝旺未繳納出資金額為21,774,500元【計算式:(總投資額750,000,000 -地主押金50,000,000 -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120,000,000)×持股比例1/10-已繳納股金27,330,000-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8,695,500-於86年10月16日繳納之200,000元=未繳股金21,774,500元】。
㈤、上訴人主張吳佳真出資比例由1 股(即10% )減為半股(即5% )乙情,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及確認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頁、第13 頁)。證人謝堭堯即吳佳真配偶證稱僅出資8,330,000元,邱金益說不會再叫伊出錢,一股或半股都是邱金益講的,所以伊未在系爭確認明細簽名云云(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與系爭合夥契約及確認明細所載不符。且於86 年6月14日及26日、同年7月4日及8日、同年8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中,未見吳佳真或代表吳佳真出席之謝堭堯就其出資額比例為異議(原審卷第11、105至109頁),謝堭堯所證,並不可採。吳佳真抗辯依金龍門股東權益分配原則所示,如伊出資額為1股或0.5股,為何與其他合夥人所獲分配比例顯不相當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此僅為草稿,並非最終房屋分配情形乙情。觀諸該原則所示(本院卷一第379至387頁),未經全體合夥人簽認,則是否為最終分配結果,吳佳真未再舉證證明。況該原則內復未載明吳佳真之出資比例,不足認為吳佳真出資比例並非5%,是吳佳真出資比例依系爭確認明細所示應為5%(即0.5股)。又上訴人主張吳佳真已繳股金5,830,000元,扣除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4,347,750 元,未繳股金為18,822,250元等情,提出系爭確認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查系爭確認明細經全體合夥人出席後,戴朝旺及錢陽孫簽名確認,嗣於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討論地主退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股東所持分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後,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各股所需繳交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個月內付清,並經全體股東簽名確認等情,已如上述。而吳佳真已繳金額為8,33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4頁、第258 頁),並有收據兩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 頁)。復依系爭確認明細所示,各合夥人應按其出資比例扣除預付地主之押金,吳佳真出資比例為5%,即應再扣除2,500,000 元作為預付地主之押金,則吳佳真已繳股金為5,830,000元(計算式:8,330,000-2,500,000=5,830,000)。謝堭堯證述因邱金益未把帳算清楚,所以伊未簽名乙情(本院卷二第12頁)。惟謝堭堯或吳佳真如未認可系爭確認明細所載,為何未於86年8 月28日會議中對合夥人應再補繳出資乙事異議,是謝堭堯上開證述,即無可信。吳佳真抗辯應再扣除地主其餘應退還之半數押金云云,惟未舉證地主確實已退還該半數押金,且縱有退還,亦為系爭確認明細以後所生之事,未經決議得逕為沖抵應繳出資額。又吳佳真抗辯銷貨收入應為136,075,700元,扣除上訴人主張之61,955,30
0 元,增加之銷售差額自應再從股款扣除等情,以銷貨收入表、公司資金營運及股東分擔概況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87頁)。惟系爭確認明細以後所生之銷貨收入,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可沖抵各合夥人之出資,即無從自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中扣除。吳佳真再抗辯伊仍有「地下室持分金額」3,480,000 元未予分配,可計算在日後銷售收入或由被上訴人取得,亦應自股款扣除云云,以金龍門股東資產明細為證(第102號卷一第108頁)。惟兩造既未舉證系爭合夥已經清算或決算分配該部財產予吳佳真,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得按該資產明細所載沖抵各合夥人出資,吳佳真前開辯詞,即無可信。吳佳真再辯稱系爭合夥另向銀行貸得354,425,
291 元,且伊受讓分配房地後,由伊清償獲分配房地貸款本金,是貸款所得應按比例計入合夥人出資乙情,以銷貨收入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7 7頁)。惟該筆貸款為合夥對外取得之財產及負債,與各合夥人應支付之出資無關,無從按出資比例自各合夥人應出資額中扣除。吳佳真另辯以上訴人未繳足合夥股金,卻要求其他合夥人補足云云,為各該合夥人補足出資額為其個人對合夥義務,無從以他合夥人未繳足前,即拒絕給付自己之出資。吳佳真又以依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所示,約定各股東可將貸款沖帳折抵股金置辯。惟該會議僅討論地主返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須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沖各股所需繳股金,就先前過戶的房地僅說明擇期至行沖帳,並未表示各合夥人先取得之房地價值及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與出資額作計算。吳佳真再以伊受分配桃園市○○路○○號9樓房地,並清償貸款2,800,000元,且上訴人將同路70號1、2樓房地(合稱70號房地)交由謝堭堯出售,且由謝堭堯承受原抵押債務8,000,000 元,殘值作為償付謝堭堯投資合夥資金,吳佳真合計清償10,800,000元應自出資額中扣除乙情,提出金龍門天廈合約書、88年12月21日及92年12月18日協議書為證(第102號卷一第31至42 頁)。惟此為系爭合夥與吳佳真如何結算問題,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無從變更系爭確認明細所載之應繳出資計算方式。因此,吳佳真出資比例為1/20,依該明細所示,吳佳真未繳納出資金額為18,822,250元【計算式:(總投資額750,000,000 -地主押金50,000,000 -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120,000,000)×持股比例1/20-已繳納股金5,830,000- 銷貨收入押金退還沖帳4,347,750=未繳股金18,822,250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得拒絕再繳付出資云云。查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如於知會時間內未能如期繳清股金時,其所持之股權視同放棄,得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而其前所繳清之股金不得中途提回,應於本工程完工後,按全部股東退款比例退回原股東,其所得之利益亦同。」(原審卷第7 頁)。則該約定係就合夥人違約未按期出資之情形,約定得由其他股東取得其股權,並非謂合夥人違約時即當然退夥或得選擇要否再給付出資,是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股金。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承當時大家認為繳不起,且一下說不上來被上訴人要繳多少錢(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其餘股金無支付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僅係說明增資過程中各合夥人討論經過,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真。再者,謝堭堯證述當時邱金益向伊稱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不再付款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與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文意不符,即無可信。
㈦、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86年8 月28日會議紀所載,上訴人須就所清償債權銀行貸款、地主返還押金、預售屋未交屋預收款沖抵應出資額為結算,且出資額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以償還負債。查系爭合夥契約第
6 條約定:各股東所支付之資金由金益公司具名向銀行申請專戶,保管及支付工程款及一切費用(原審卷第9 頁),而86年8 月28日會議紀錄決議:各股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
1 個月內付清,各股所繳股金需存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股金由金益公司開立帳戶代為保管、支出運用,86年8 月28日決議維持由金益公司代收,僅另指定應存入泛亞銀行帳戶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但給付合夥股金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合夥與各合夥人間,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自仍得為合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並由其代為受領。又86年8 月28日會議並未決議上訴人應先結算前開事項後,始得請求各合夥人給付出資予合夥。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㈧、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經查:
1、系爭合夥於86年8 月28會議決議:各股所需繳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 個月內付清乙情,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86年8月28日後1 個月即86年9 月28日起,上訴人即得代表系爭合夥或為系爭合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資額。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餘後之股金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是本件股金給付之期限係依據工程進度而浮動認定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餘後之股金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由各股東自行湊足,並於通知後10天內增資付清(原審卷第9 頁)。又依86年8 月28日會議決議,各合夥人給付合夥增資款項之履行期為86年9 月28日前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13 頁)。
而被上訴人未繳交之出資金額已經系爭確認明細所確認,且86年8 月28日會議係沿續系爭確認明細,於報告討論事項第二項中討論股東應繳交之股金應沖抵地主返還押金及未交屋之預收款,該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項案由也是載明按討論事項第二項股東經結算所需繳之股金繳交金益建設後,決議各股東所須繳交股金可分期開票於1 個月內付清(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於86年8 月28日系爭會議中,全體合夥人已確認系爭確認明細所載各合夥人未繳交之股金數額,並同意應於1 個月內即86年9 月28日前給付完畢,取代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並無須再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而定,已屬固定數額,是上訴人於86年9 月28日起,即得向各合夥人請求給付尚未繳付之出資金額如系爭確認明細所示,依前開說明,即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謝堭堯於92年12月18日承諾出售70號房地,所得價金優先清償銀行貸款,餘額作為償還謝堭堯部分資金,則吳佳真應先將餘額交付金益公司沖帳,結算盈餘分配款,以抵償其應給付之部分出資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增資款之給付期亦因此受影響云云。觀之92年12月18日協議書所示(第102 號卷一第42頁所示),立書人僅為金益公司及上訴人、謝堭堯,無從僅以前述三人間協議而變動全體合夥人決議之給付期限。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5 月15日寄發臺北圓山存證號碼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云云,以該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4至20頁)。觀之該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本律師代當事人邱金益先生函告台端,依本函說明壹、三時間、地點會同為結算投資額事宜…一、民國(下同)86年間,本人與戴朝旺、錢陽孫、吳佳真、陳淵棋合夥投資興建桃園市○○路金龍門大廈…於86年7 月14日曾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柒億伍仟萬元整,其中伍仟萬元為地主押金,分二期退還,金益建設承攬工程換屋壹億貳仟萬元整,餘伍億捌仟萬元為股東投資分期繳納之總額…三、查戴朝旺、錢陽孫、吳佳真、陳淵棋等人就上揭合夥建案,迄未與本人結算及給付投資額,爰委任貴律師函告渠等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整假建安法律事務所…逕行協商結算數額及清償債務…貳、經核未發現未合,爰代函達如上,希台端於上揭時間與地點,與邱金益先生雙方逕行洽商結算及清償該債務」。其主旨只說明會同結算,復於內文陳述給付投資額、清償債務等語,但絲毫未表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等5 人合夥人全體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意,無從認為係請求本件給付。參以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11月13日起訴所為之請求,已經原審駁回,復經第10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益徵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所為請求,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並非請求本件給付。則本件請求關於吳佳真部分,自86年9 月28日起算15年,至101 年9 月27日止;戴朝旺部分,因戴朝旺另於86年10月16日繳納股金200,000 元而為承認本件給付,應自該日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15年,至101 年10月16日止,即罹於時效。是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2 日始為追加本件起訴(第102 號卷一第50至51頁),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再主張謝堭堯於92年12月18日已承認本件未給付出資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惟依92年12月18日協議書所示:金益公司所有70號房地交由謝堭堯出售後,其所得價金中除償還泛亞銀行之貸款外餘額作為償還謝堭堯部分資金等語(第102 號卷一第42頁),既稱「償還」謝堭堯,其文意應為償還謝堭堯之支出,何以解譯成謝堭堯承認對系爭合夥尚有本件債務,上訴人所指,實無可信。
3、從而,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確認明細,請求吳佳真應給付上訴人等5 人合夥人全體18,822,250元,戴朝旺應給付上訴人等5 人合夥人全體21,97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