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陳可薇律師被 上 訴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伊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VOCS(揮發性有機物)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於99年2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送交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由上訴人出租予曜智公司占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8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經限期催告未果,已於同年8月6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及使用保證金198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2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為每月60萬元,以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及賠償搬運費、安裝費及償還代墊費用之訴,業經判決其一部勝敗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轉及有效回收溶劑使用,即無法達成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約定之交易目的,無法辦理驗收,且系爭設備之異味污染物之數據嚴重超標逾9倍之多,處於隨時可能受主管機關開罰甚至勒令停工之狀態及風險,自非屬於堪用之空污防制設備,伊不可能亦無從向曜智公司收取任何租金。伊既未自曜智公司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亦非合法。被上訴人迄99年8月13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此前試車階段,係由被上訴人占有及操作系爭設備。曜智公司於100年4月28日經環保局檢測異味污染物超標,即要求伊另行提供設備辦理操作許可之異動,伊完成新設備後即停用系爭設備,並於100年9月1日提出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縱認伊占有系爭設備獲有不當得利,期間應僅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就前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258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24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其敗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2、253、261頁)。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0頁)㈠兩造於9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
書),嗣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至10頁)。
㈡系爭意向書載明「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同意將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乙套售予承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供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氣回收溶劑之用」(見原審卷一第78頁)。系爭合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售予甲方(即上訴人)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第2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2,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
㈢系爭合約第5條第1、2、3、4項(系爭合約有2個第3項,第2
個第3項列為第4項,原第4項以後依序遞移)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10%,即250萬元」、「標的物交付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標的物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即500萬元」、「標的物自驗收日起算正常運轉45日,甲方付予乙方20%,即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甲方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有關前述甲方之機器搬運費、安裝費,以及搬回時所需之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除上述權利外,尚可將訂金沒收,作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
至4項約定,給付合計60%即1500萬元之進度款(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收受該催告函。被上訴人繼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進度款(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被上訴人解約催告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係欲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
智公司收取每月60萬元之租金。上訴人與曜智公司於98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設備租賃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於99年1月15日安裝校正完成運作,每月租金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採購系爭設備,卻未依約給付價金,業經其定期催告後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惟辯稱系爭設備存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交易目的,其無從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合約亦未經合法解除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解除?上訴人間接占
有系爭設備交付予曜智公司使用收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2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第3 項規定及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設備交付予曜智公司使用,系爭設備至遲於99年4月24日完成試車且可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價金500萬元、500萬元,乃於9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系爭合約已於該日解除,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約所載地書面通知或催告限期仍不履行,乙方得採取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乙方得收回標的物…」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搬運費及安裝費合計2,002,423元部分,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9年2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044237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卷,下稱更一卷,第
32、33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卷第99、100頁)足憑,是堪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部分,業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對兩造及本院均有拘束力。準此,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則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若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若有,爭點效之範圍為何?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嗣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同一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賠償
搬運費、安裝費損害共2,002,423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准許,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其中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設備一節,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就兩造攻防結果,於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已完成試車並能正常運轉產出溶劑20%,包括「處理效率為 90%之有機廢氣回收」之溶劑產出、處理風量可達750ncmm等語,而為判斷(見該判決第6至14頁),兩造於本件原應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然上訴人於本院舉證人即曜智公司廠長徐仁杰、中市環保局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函等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關於系爭設備已達到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利用之功用及處理風量可達750ncmm等爭點之判斷(詳後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於本院即不受前揭判斷之爭點效拘束,合先敘明。
㈢系爭設備是否具備約定功能?有無瑕疵?⒈查兩造於9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嗣於98年10月5日簽
訂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之前言載明「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乙套售予承傑有限公司…供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氣回收溶劑之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㈡),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係為出租予曜智公司,作為廢氣回收溶劑之使用,亦即將廢氣回收作為溶劑使用。又曜智公司使用系爭設備之製程之名稱為「PU皮製造程序」,係由該公司將合成樹脂、丁酮、架橋劑、甲苯等有機溶劑混合倒入攪拌機區中攪拌均勻,成為塗佈所需之樹脂,攪拌過程中會產生VOC(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後將原料—纖維布進塗佈機於表面塗上樹脂,在此過程中會產生VOC。接著進入乾燥機烘乾,過程中亦會產生VOC 。除攪拌區產生之VOC為逸散,乾燥機產生之廢氣採密閉負壓先經預冷器降溫,因DMF(二甲基甲醯胺,廢氣之一)極易溶於水,故使用凝核成長洗滌塔處理DMF。處理後之廢氣再與塗佈機收集之常溫廢氣混合,進入流體化床活性碳溶劑回收設備,利用連續性吸脫附處理所有之VOC,處理後之廢氣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回收之DMF及其他回收之有機溶劑以泵輸送至溶劑貯槽存放,之後回到製程中使用,溶劑貯槽之VOC則由呼吸閥排出等節,有曜智公司申請系爭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正、反面)。是曜智公司將合成樹脂等有機溶劑,投入其所有攪伴機、塗佈機、乾燥機等設備處理後,將過程中產生之污染源排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設備之預冷器、凝核成長洗滌塔、流體化床活性炭溶劑回收設備,由系爭設備將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氣削減有毒物質後,將有可回收利用之DMF及其他回收之有機溶劑,處理後回收至貯槽,之後回到製程中使用,其餘處理後之廢氣排放至大氣中。由此亦可見曜智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係為削減其製程中所產生之有毒物質,及將可回收之有機溶劑,回收到製程中再使用,以減省成本。
⒉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
上訴人)購買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乙套,作為廢棄回收溶劑之用…」;及第1條「買賣標的物」第1項約定:「乙方售予甲方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脫附量180kg/h有機溶劑(溶劑比例MEK65%至30%TOL30%至65%DMF5%)處理效率為90%之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乙套與附屬設備。」(見原審卷一第8頁),再參諸前述系爭意向書及曜智公司申請系爭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設備需具有削減曜智公司製程所產生有機溶劑中MEK(丁酮)、TOL(甲苯)、DMF(二甲基甲醯胺)含量達90%之功能,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之規定,以免遭主管機關裁罰,甚至勒令停工或歇業;及處理風量可達750ncmm;並具有將有機廢氣回收再使用之功能,以解省成本。且系爭合約前言及系爭意向書前言,均僅強調廢氣有機溶劑回收之功能,可見系爭設備具有回收廢氣有機溶劑之功能,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主要目的,亦為曜智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設備之主要目的。
⒊按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排放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之「附表一」,空氣污染物包括甲苯等化學物質污染物、異味污染物等,此有前述標準及「附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331、332頁),且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345頁)。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若超過排放標準,會遭主管機關罰鍰、命停工、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等。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設備係在處理
曜智公司製程產出之二甲基甲醯胺(DMF)、甲苯(TOL)、丁酮(MEK)及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率,而與氣味或異味無涉云云。惟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查機器設備運轉不產生異味污染,應屬一般交易可合理期待之常態,是堪認系爭設備之運作不產生異味污染,亦屬系爭設備應具備之通常效用,系爭設備之約定功能雖在削減甲苯等有害物質,然系爭設備運轉後,會產生異味污染物(詳後所述),且超過規定之排放標準,參酌上述規定,即難認系爭設備具有通常之效用、品質,而可認為具有瑕疵。
⒌綜上,系爭設備需具有削減曜智公司製程所產生有害有機溶
劑中MEK(丁酮)、TOL(甲苯)、DMF(二甲基甲醯胺)含量達90%之功能,以符合空污法之規定,及處理風量可達750ncmm,並將有機廢氣回收再使用之功能,始具約定之效用、品質,且系爭設備運轉不應產生異味污染物,方具備通常之效用、品質。
㈣系爭設備是否具備約定功能、通常效用品質?⒈關於甲苯等有機廢氣削減率部分,系爭設備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⑴依99年7月3日之檢測報告,DMF削減量約為6.32kg/hr、削減率為
98.3%;甲苯之削減量為11.63kg/hr、削減率為91.0%;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11.38kg/hr、削減率為96.2%…。
另於99年4月24日之檢測報告中,DMF削減量約為7.31kg/hr、削減率為98.5%;甲苯之削減量為15.8kg/hr、削減率為97.4%;丁酮之削減量為10.12kg/hr、削減率為97.9%;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量為57.9kg/hr、削減率為99.1%。⑵已符合該公司(即曜智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標準。⑶該削減率為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等情,有該研究院回覆說明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上所述,其所稱之削減率即為處理效率,且上開數值之削減率均達90%以上,並有實際之削減量產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處理耀智公司製程中產生廢氣之削減率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情,應可採信。
⒉關於處理風量是否可達750ncmm部分⑴查系爭設備之風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璨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燦譽公司)所購買,有訂購產品明細表及出廠證明暨服務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該風機經檢驗後,處理風量可達每分鐘846立方公尺(即846ncmm),已大於750ncmm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此部分經送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燦譽公司所提風機出廠測試性能資料,風量於750CMM時,經查其靜壓值介於200mmAq與250mmAq之間,應符合附表
(70)(即原審卷一第70頁附表)曜智設備清單系統之風車規格60Hp750CMM200mmAq」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工研院係依據燦譽公司所提系爭設備出廠測試資料,而認為系爭設備處理風量可達750ncmm。
⑵惟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日、99年7月3日經檢測結果,其於排
入大氣前之煙道排氣量平均為598.86ncmm、601.22ncmm乙情,有中市環保局檢送之曜智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時提出之檢測結果摘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143頁反面)。又曜智公司之製程可分為一刀機台(即一台塗佈機連結一台乾燥機)及二刀機台(即一台塗佈機連結一台乾燥機再連結一台塗佈機續再連結一台乾燥機),此有曜智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附之製造流程及廢氣流向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工研院雖回覆原審之鑑定意見認為「風車操作風量與操作壓力在實際操作時,會受系統阻抗影響,系統阻抗的影響因素有:與排氣系統相關設備的排氣風車、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及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倘若在密閉負壓集氣設施操作風車,若廢氣來源較小時,風車會因無廢氣可抽,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若風管集氣密閉排氣系統之風壓損增加,應會降低風機之風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準此,工研院認為系爭設備會因曜智公司產出之廢氣來源較小或密閉負壓集氣設施其對應之操作風量與其操作壓力等,而影響處理之風量。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兆麟:系爭設備試車過程中有2次
,第一次處理活性炭床已經測試過一次,當時沒有風量不足的問題;第二次現場量測數據也有達到設計風量,但不是穩定的一直都有達到設計風量的標準,是有時有,有時沒有達成,但是可以達成雙方約定的標準750ncmm。因為有無達到標準是跟現場機台是否有全量在操作及連接風管的部分也會抵銷風量,所以有時候排出來的風量就沒有達到750ncmm的標準。有無達到排風量之標準與現場機台的操作是否全量、是否每個風機都有開、連結風管的長短、距離及彼此之間的平衡都有關係。安裝完成後有試車調適,試車期間若有問題當然就會去做修補,修補期間一直到99年7、8月,上訴人還是一直說有問題,但8月份以後就不讓被上訴人進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黃兆麟之證述,可知系爭設備雖可達到750ncmm處理風量之功用,但不是穩定的一直都有達到設計風量的標準。
⑷曜智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記載:「…2.因為回收設備無法承受
本公司生產設備兩台三刀(750ncmm)的風量,開兩台三刀時常跳機與無法開啟。3.回收設備跳機原因有冷凍機、乾燥機、以及含氧量過高無法開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曜智公司廠長徐人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設備當初測試時,開一台時就有跳機的狀況,開二台的時候會更嚴重,一個禮拜至少跳機4、5次,有時候是跳冷凍機,有時候是跳乾燥機,有時候螢幕會顯示含氧量過高。有時候修理要半天,有時候要一天,都會造成曜智公司停工,若沒有停工環保局馬上就知道會過來,因為沒有使用設備的時候廢氣會排出去,隔壁鄰居會檢舉,所以還是勉強會用,有時候開二台會一直跳機,所以勉強開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情節相符,足認系爭設備於到達750ncmm風量時,常出現系爭設備或其他設備跳機狀態,無法應付曜智公司使用兩台三刀之製程。
⑸綜上,系爭設備之處理風量雖可達750ncmm,但未達穩定狀態
,且於曜智公司啟用生產設備兩台三刀達750ncmm風量時,常出現系爭設備或其他設備跳機狀態,仍難認具備通常之效用、品質。
⒊關於回收有機溶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99年4月24
日完成試車並正常運轉溶劑產出20%,且正常運轉達45日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設備始終無法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使用等語。經查:
⑴曜智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記載:「(一)曜智公司沒有產出(回
收)溶劑至製程中使用…(三)…4.一開始試一台生產時,回收後的溶劑很臭,溶劑含水量很高…」等語(見重上卷第105頁)。
⑵證人徐人杰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曜智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之
目的是因環保局規定要有一套有機廢氣回收之設備,與回收回來的溶劑可以抵租金。曜智公司是製作背包用布的PU塗層,須要用PU原料攪拌溶劑,使其能加工順利,攪拌完以後塗在布上面,在經過烘箱,會產生廢氣,廢氣會經過回收設備,就是VOCS這套設備,當初是說廢氣回收之後會變成溶劑,該溶劑再使用於PU原料的攪拌。但系爭設備試用結果回收的溶劑很臭,且水份含量太高會起泡,不能使用在現場,原因是成品出去味道太臭客戶無法接受,所以沒辦法回收使用,當初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回收溶劑可以繼續回廠內使用,但是後來都得不到這種可以回收使用的溶劑。所以後來管理部有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1台,上訴人後來有再重新製作1台給曜智公司使用,但是這台也是不能用,也是一樣的情形,曜智公司只能應付環保局一直開著,因為環保局會來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110頁)。
⑶證人黃兆麟證稱: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有試車調適,試車期
間若有問題當然就會去做修補,修補期間一直到99年7、8月,上訴人還是一直說有問題,但8月份以後就不讓被上訴人進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徐人杰前開證述,因系爭設備有前述無法使用情形,曜智公司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1台,上訴人後來有再重新製作1台給曜智公司使用,而上訴人另提供與曜智公司之削減廢氣、溶劑回收設備於100年9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提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並辦理停用系爭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資料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3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1959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設備於100年9月1日停用前,仍無法改善前述瑕疵。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始終無法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使用乙節,洵堪採信。
⒋關於異味污染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異味污染物之數據嚴重超標逾9倍之多
,即有檢討並停止使用之必要,非屬堪用之空污防制設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異味污染物絕非源自於系爭設備有所瑕疵,亦可能與曜智公司原物料之使用有關,此由曜智公司亦曾經未操作任何污染防制設備,而違法進製程生產,遭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裁罰可明等語。
⑵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0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18722
號函稱:「本局99年2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期間,針對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有100年4月28日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 )』進行採樣檢測作業,該公司PU皮製造程序(M02)排放管道 (P002)檢測結果為9,74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1,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該局108年6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65914號函稱前述100年4月28日採樣檢測作業,屬不定期且無固定頻率抽查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再參酌前揭曜智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記載及證人徐人杰之證述,均稱系爭設備回收之溶劑很臭,已如前述。是足認系爭設備之異味污染物之數據嚴重超標逾9倍,違反空污法排放標準,處於隨時可能受主管機關開罰甚至勒令停工之狀態及風險,難謂具備通常之效用、品質。
⑶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1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8132102
號函稱:「…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與原料使用、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效率有關,污染防制設備屬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倘測值超標,防制設備有檢討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縱使系爭設備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與其使用之原料使用有關(僅係假設),然污染防制設備須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倘測值超標,防制設備即有檢討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以異味污染物可能與曜智公司原物料之使用有關,即謂異味污染源非源自於系爭設備有所瑕疵云云,難認可取。
⒌綜上,系爭設備雖符合約定之處理耀智公司製程中產生廢氣
之削減率,然產生之異味污染源超標逾9倍之多,且系爭設備始終無法正常產出有機溶劑回收使用,處理風量雖可達750ncmm,但未達穩定狀態,於曜智公司啟用生產設備兩台三刀達750ncmm風量時,常出現系爭設備或其他設備跳機狀態,顯見系爭設備有未達約定及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
㈤上訴人是否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合法解除後,仍由被上訴人指定交付之曜智公司
占有系爭設備,迄至102年10月16日仍未返還乙情,有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裝置在曜智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更一卷第97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每月租金6
0萬元,為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取得之不當利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不堪使用,未達驗收標準,其無法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租人所提供之租賃物無法達到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承租人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承租人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反面而言,間接占有之出租人即不能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而未受有租金之利益。此於計算有無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⑵上訴人主張其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除提供曜智公
司作為空污防制設備,藉以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核外,其主要交易目的在於讓曜智公司得經由操作系爭設備產出可得回收之有機溶劑,並回到曜智公司之製程中使用等語。查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已於9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係要出租給曜智公司,供曜智公司廢氣回收溶劑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系爭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及有機廢氣削減量為90%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定,亦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而約定系爭設備需具備前述效用及品質(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4、5條更約定以系爭設備能正常運轉且溶劑持續正常產出,為系爭設備驗收標準之一及付款期限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因此,足認系爭合約主要交易目的在使上訴人可以符合前述約定之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
⑶系爭租約前言、第6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標的物
即系爭設備係供曜智公司作為廢氣回收溶劑之用,及需具有系爭設備處理風量750ncmm及有機廢氣削減量為90%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系爭租約3條第4至6項、第7條第6項詳加約定回收溶劑之歸屬、及以回收溶劑抵付租金與抵付方法、以及溶劑回收值之回饋比例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又上訴人主張其與曜智公司約定租金係以回收溶劑抵付,若系爭設備無法正常產出回收溶劑,其依約即無法向曜智公司收取租金乙情,亦有曜智公司104年7月13日函記載:「(一)曜智公司沒有產出(回收)溶劑至製程中使用。(二)曜智公司未曾支付承傑有限公司每月60萬元租金。(三)本公司未曾支付租金之原因說明:1.回收設備無法驗收。2.因為回收設備無法承受本公司生產設備兩台三刀(750NCmm)的風量,開兩台三刀時常跳機與無法開啟。3.回收設備跳機原因有冷凍機、乾燥機、以及含氧量過高無法開機。4.一開始試一台生產時,回收後的溶劑很臭,溶劑含水量很高。5.生產設備開兩台三刀則無法使用,叫廠商來修理都修不好所以回收設備無法驗收也未曾支付租金。」等語(見重上卷第105頁);及證人徐人杰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曜智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之目的是環保局規定要有一套處理氣體之設備,主要目的在廢氣之回收,回收回來的溶劑可以抵租金,但是回收的溶劑就不合格,都得不到可以回收使用的溶劑,與當初合約約定不合格,無法驗收,所以曜智公司就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曜智公司承租系爭設備之主要目的在回收廢氣轉換成溶劑後可再回收使用於製程中,並以之抵付租金,若系爭設備無法產出可回收使用之溶劑,曜智公司依約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⑷另從系爭合約與系爭租約交易系爭設備之主要目的,在於系
爭設備之削減廢氣之有毒物質,防制空氣污染,以符合空污法及主管機關之要求,並且產出可回收之溶劑,使曜智公司得藉以向上訴人購買該溶劑再回到製程使用,以抵付租金,其實即形同省去購買溶劑之費用,而系爭設備無法產出可回收之溶劑,雖可削減廢氣之有毒物質,然卻產生異味污染物,仍不符合空污法及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同樣有遭主管機關罰款、命停工或勒令停業之危險,等同無法達到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亦即系爭設備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交易目的,並因此致使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曜智公司使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曜智公司可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即無從因出租系爭設備取得租金收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出租予曜智公司,每月租金60萬元,為上訴人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取得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16日收受曜智
公司保證金198萬元,亦屬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取得之不當利益等語(另關於上訴人收受曜智公司工程款723,636元,被上訴人已自承與本件無涉,見本院卷第487頁、更一卷第143頁),上訴人固自承其有於98年11月16日因系爭租約自曜智公司收到198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更一卷第142頁),然辯稱此198萬元係履約保證金,非系爭設備之使用利益,且於100年9月1日經其與曜智公司合意,已轉為其重新提供之另一套設備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⑵查上訴人取得保證金198萬元,係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致,
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無息退還該保證金予曜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租約保證金198萬元,而得使用收益該198萬元,係屬間接占有系爭設備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設備於100年8月31日經曜智公司申請取消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而停用,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稱前述198萬元已於100年9月1日經其與曜智公司合意,轉為其重新提供之另一套設備之履約保證金乙情,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因間接占有系爭設備而得使用收益該198萬元之期間為98年11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9年2月1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2月12日至100年8月31日使用收益198萬元之不當利益。⑶查上訴人使用198萬元之利益,即為198萬元之利息,並得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上訴人辯稱應按臺灣銀行99年、100年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1%、0.12%計算,難認可取,是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至100年8月31日使用收益198萬元之不當利益共計153,6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於153,65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3,65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附表一期 間 於每月末日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 息 起 算 日 (按年息5%計算) 自99年9月12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日止 380,000(600,000×19/30=380,000) 99年9月30日 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2月29日止 600,000/每月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次日 自101年3月1日起至 101年3月22日止 425,806(600,000×22/31=425,806) 101年3月22日附表二期 間 於每月末日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 息 起 算 日 自99年2月12日起至 99年9月11日止 共7個月 57,750(1,980,000×5%×7/12=57,750) 99年9月3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送達證書) 自99年9月12日起至 99年9月30日止 共19日 5,153(1,980,000×5%×19/365=5,153) 99年9月3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之送達證書) 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 共11個月 8,250/每月(1,980,000×5%÷12=每月8,250,11個月共90,750) 各期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次日 給付總額為:57,750+5,153+90,750=153,65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傑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