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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林春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追加原告 陳柏年

陳柏宇

陳昭哲陳梅麗

陳梅純

陳梅秀(Meysiu Correia Chen)

陳燕輝

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

陳榮基

陳榮豐

陳凌翠被 上訴 人 鄭金塗

鄭欽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追加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金塗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

被上訴人鄭欽榮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 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其等為被繼承人陳君威之配偶陳熰繼承人林國香之繼承人,陳君威所有之土地遭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新爨未得全體所有人之同意,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耕地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續租,該租約對陳君威之繼承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乃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予陳君威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說明,陳君威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繼承人公同共有,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君威其他繼承人陳柏年、陳柏宇、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基、陳榮豐、陳凌翠等人為本件先位之訴原告(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 ,業經本院裁定(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即毋庸經對造同意。而被上訴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是追加原告後,既已視為一同起訴,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仍以陳昭哲、陳燕輝、陳昭庸、陳昭美、陳凌翠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本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應各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03 萬8,668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94頁背面至295頁背面]。嗣於本院追加原告、減縮此部分聲明為:㈠鄭金塗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 萬2,889 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 萬2,889 元,及自8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11

5 頁、卷二第93、150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追加原告陳柏年、陳柏宇、陳昭哲、陳梅麗、陳梅純、陳梅秀、陳燕輝、陳昭鴻、陳昭庸、陳昭美、柯西、陳榮豐、陳凌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因繼承陳瑞圖而分別共有各3 分之1 ,詎陳新爨於42年7 月間以其及當時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名義,與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鎮○○○○00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續租。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1,207萬7,336 元,其中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402 萬5,778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伊等係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因陳君威之遺產尚未分割,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縱認系爭補償費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亦應分別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計算之補償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 萬2,889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6萬7,741 元,並均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及經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及佃農代表會同簽署,74年11月1日由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會同伊續訂租約,均經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登記及臺北縣政府認可,縱認程序不符規定,惟伊均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作,基於誠信原則,系爭租約應對上訴人為有效。另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3 分之1 地價之公法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屬伊受領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返還補償費屬可分之債,上訴人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亦未得其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復於本院就先位聲明追加原告,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鄭金塗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 萬2,889 元,及自8

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鄭欽榮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201 萬2,889 元,及自8

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鄭金塗、鄭欽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6萬7,741

元,及自8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77、161 頁),並有相關事證為據,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鄭金益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

,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則於86年5月16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4 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26日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86年4 月3 日公告、86年5 月3 日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37 至155 頁、第268 至28

0 頁)。㈡系爭租約於42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新

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40年3 月27日、33年4 月21日死亡,當時其繼承人為陳熰、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陳月鄉,陳月如、陳雲集,有土地登記謄本、渠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2 至130 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2號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71 、183 、185 頁、更一卷第190 至192頁、第240 、264 頁)。

㈢陳君威之繼承人其中陳熰於73年12月8 日死亡,嗣陳熰之繼

承人林國香亦於8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更一卷第211 頁、第180至183 頁、第221 至225 頁、第240 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或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⒈查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以:依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42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惟陳君威及陳君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當時陳君威之繼承人為陳熰、陳化育、陳化民、陳化三,陳君釵之繼承人為陳雲南、陳雲洋、陳雲英、陳月雲、陳月鄉,陳月如、陳雲集,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然僅有陳新爨簽名蓋章,而斯時陳君威、陳君釵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人,自無從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顯非陳新爨與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或由陳新爨被授權代理其餘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為之,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陳君威、陳君釵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即為無效,而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之判決,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系爭租約為有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然按支付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者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而已,又耕地承租人倘有不應領取或溢領補償費情事,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本件第一次發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非承租人,自無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而對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辯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基於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01 萬2,889 元及自86年5

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查陳君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就陳君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為402萬5,77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55、11頁),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各受有201萬2,889元之不當得利。陳君威於40年3 月27日死亡,陳君威死亡後,上訴人主張其遺產並未分割,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陳君威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君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君威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81至212頁、第355頁),該繼承系統表亦與本院另案(98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列陳君威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相符(原審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各給付201 萬2,889 元及自86年5 月17日(即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翌日,見不爭執事項㈠)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即屬有據。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參照)。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期間較短之特別規定,其時效為15年。查被上訴人於86年

5 月16日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效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101年1月21日起訴(原審卷第3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追加原告因追加後視為一同起訴,自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㈢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16萬7,741元及自

86年5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本院既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主張其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伊等依其應有部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6萬7,741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金塗、鄭欽榮各給付20

1 萬2,889 元及自86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