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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被上訴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OOO、OOO之O、OOO之

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之OO、OOO之OO、OOO地號(重測前依○○○區○○段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昱帝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5日至103年5月14日止。詎被上訴人欲私吞伊部分之租金,竟巧立名目,將之分拆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等2份契約,致伊在不知情下,每月僅依系爭租賃契約分配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則每月取得系爭租賃契約租金20萬元,及系爭讓渡契約租金40萬元,致伊受有未能自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4日(租期屆滿)止獲得每月讓渡金(租金)2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28萬元暨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8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及重○○○區○○段OOO等地號土地,各擁有1/2權利。伊及配偶即訴外人徐麗珠於83年間,與其他友人合夥成立龍興保齡球館,由徐麗珠及友人林登濱代表,向兩造承租上開土地中約3200坪,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伊並在上開(承租)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1棟登記伊名義,另1棟保齡球館則未辦理保存登記。龍興保齡球館於89年7月1日結束營業後,伊自行籌資將之改為龍興喜宴館,鄧朝棟為開設系爭餐廳,以5000萬元向伊買斷該喜宴館經營權,雙方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鄧朝棟分期每月給付伊讓渡金40萬元,該讓渡金並非系爭房地之租金,上訴人無權收取,縱認該讓渡金係租金而上訴人可收取,該讓渡金40萬元自97年起減為每月25萬元(減租15萬元),上訴人請求每月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約定每月租金40萬元,兩造各分得20萬元;㈡被上訴人與鄧朝棟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將龍興喜宴館(含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餐飲設備)經營權讓渡予鄧朝棟作為系爭餐廳營業之用,約定每月讓渡金40萬元;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欲私吞其部分之租金,竟巧立名目,將之分拆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2份契約,並對其隱瞞另按月向鄧朝棟收取40萬元讓渡金(租金)之事,致其誤信全部租金僅為40萬元,同意以每月租金40萬元出租系爭房地,約定每月租金各取得2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自93年6月15日起按月連續自鄧朝棟處增加取得讓渡金(租金)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㈣上訴人另件以兩造共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經營系爭餐廳,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其已與鄧朝棟約定每月租金80萬元,押租金160萬元,且將之以租金、讓渡金各40萬元方式拆成2份合約內容,分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等事實,僅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供其參閱致其誤認租金為40萬元,押租金為80萬元,而於93年6月17日協同被上訴人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0萬元,押租金80萬元,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計10年,並按其與被上訴人各1/2權利,收取押租金40萬元及每月租金20萬元,嗣於98年5月7日鄧朝棟提出其自93年6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繳付租金80萬元,及97年度每月租金6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書時,其始知被上訴人侵占其讓渡金每月20萬元或12萬5000元(共990萬元),及讓渡押租金40萬元,總計10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確定(下稱第643號事件);㈤被上訴人另件以鄧朝棟於93年5月26日與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其將龍興餐廳全部經營權讓與鄧朝棟作為系爭餐廳營業所,鄧朝棟則按月給付其讓渡金40萬元。鄧朝棟又於93年6月17日與其及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鄧朝棟向其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及上訴人租金各20萬元,詎鄧朝棟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未給付租金,尚欠197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月45萬元計算之租金及讓渡金等情,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鄧朝棟如數給付之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第83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讓渡契約、協議書、刑事案件判決、第643號事件相關判決、第83號事件相關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㈡第29至38頁、第135至148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9至94頁、第167至170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81至177頁、本院卷㈠第65至145頁、第151至161頁、第331至337頁),復經本院調取第8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8萬元暨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上訴人於第643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其已與鄧朝棟約定每月租金80萬元,且將之以租金、讓渡金各40萬元方式拆成2份合約內容,分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等事實,僅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供伊參閱,致伊誤認租金為40萬元,而協同被上訴人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0萬元,並按伊與被上訴人各1/2權利,收取每月租金20萬元。伊嗣後始知被上訴人侵占伊性質為租金之讓渡金每月20萬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該租金990萬元本息。經第643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之40萬元讓渡金本質應為租金,被上訴人隱匿每月就各該房屋另向鄧朝棟收取40萬元讓渡金之事實,侵害上訴人收取該讓渡金20萬元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第643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受侵害期間不同(第643號事件主張受侵害期間為93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期間為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外,並無不同,本件自應受第643號事件前揭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復爭執系爭讓渡契約係鄧朝棟向其買斷龍興喜宴館經營權,約定鄧朝棟分期每月給付其讓渡金40萬元,並非系爭房地之租金,上訴人無權收取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未能自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獲得每月讓渡金(租金)預期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未能自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

獲得每月讓渡金(租金)20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該讓渡金40萬元自97年起減為每月25萬元(減租15萬元),上訴人請求每月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鄧朝棟證稱:被上訴人每月向我收取60萬元,另20萬元係上訴人向我收取,97年1月開始減租15萬元,係指被上訴人部分,變成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214至215頁)相符。復參以第83號事件,被上訴人將鄧朝棟自93年6月16日起給付讓渡金及租金之情形作成「鄧朝棟租金明細表讓渡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繳款明細表,見第83號事件之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㈠第43頁),除其中關於欠款部分之記載外,鄧朝棟就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爭執(見同上卷第53頁反面),而依系爭繳款明細表所載,鄧朝棟係於97年6月15日交付支票號碼EQ0000000號至EQ0000000號(系爭繳款明細表誤載為「RD0000000號至RD0000000號」),票載金額各為4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及參諸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97年間)因為生意不好,(鄧朝棟)叫我降租金,我後來還是勉強接受,降的是讓渡金的部分,租金並沒有降,且我有跟鄧朝棟說降的是讓渡金」等語(見第83號事件之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卷第327頁反面);證人賴清山在第83號事件原審證稱:我以前在昱帝嶺餐廳當總經理,從96年間做到98年3月31日或4月1號,從96年間就是每個月付80萬元,一次開出兩年的票,租金有減少過變成65萬元,大約是在97年初,97年初原告(指被上訴人)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生意不好,是我老闆(指鄧朝棟)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減租金,談一談中間我有離開,後來聽老闆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同意減少租金等語(見第83號事件之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㈠第7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1頁),以及第83號事件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確定判決,計算鄧朝棟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1月15日至98年4月1日之租金係以每月4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另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96年12月15日起被告(即被上訴人)確已將『讓渡金』由40萬元調降為25萬元無訛」、「告訴人(即上訴人)倘按全部租金80萬元(96年12月15日起為65萬元)計算其可分得之租金,顯將超過其實際取得之20萬元租金,則被告(即被上訴人)按月接續自證人鄧朝棟處增加取得租金(即告訴人按全部租金80萬元〈96年12月15日起降為65萬元〉計算原可分得之租金與實際取得之租金20萬元之差額),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見原審卷㈡第140頁正面)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讓渡金40萬元自97年起減為每月25萬元(減租15萬元),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鄧朝棟應給付

其每月讓渡金40萬元,並一再提及其未與鄧朝棟合意減少讓渡金云云,卻於本院抗辯讓渡金40萬元自97年起減為每月25萬元,違反禁反言原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第83號事件所為上開主張,已為第83號事件確定判決所不採,上訴人亦未能舉反證證明讓渡金40萬元自97年起並未減為每月25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讓渡金減少一節自屬實在,難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以本件更審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理由

中認定「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兩造,未經莊訓雲同意,莊訓庚自不得逕為減少此部分之租金,且鄧朝棟證稱:因為莊訓庚每次都向伊收取租金60萬元,莊訓雲會到餐廳向伊收取租金20萬元,97年1月開始,減少租金15萬元係指給付莊訓庚之部分,變成按月給付莊訓庚45萬元,所以開1年的支票給莊訓庚(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214至215頁)等語,益見減少每月15萬元係指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40萬元部分,非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是以莊訓庚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經減少15萬元後,僅餘25萬元,莊訓雲僅能取得其中一半即12萬5,000元云云,委無足取。」,顯見即便被上訴人與鄧朝棟間有減少租金之約定,亦僅存於彼等間,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兩造間未曾合意減少租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云云。但查上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係論述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逕為減少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與本件爭執被上訴人與鄧朝棟就系爭讓渡契約所定讓渡金是否合意減少15萬元,係屬兩回事,又上訴人於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每月受領讓渡金(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乃為其因受詐欺不知租金總額而未受分配(讓渡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及鄧朝棟間減少讓渡金約定效力是否及上訴人或兩造間是否合意減少讓渡金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就出租

系爭房地得收益讓渡金(租金)1/2之權利,致受有每月另按讓渡金(租金)25萬元1/2計算即12萬500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8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之所失利益如附表二所示共768萬1452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萬14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93年6月間之合理租金、訊問證人劉劍輝、莊育霖、黃政寬及向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9頁、第325至329頁、本院卷㈡第63至73頁),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