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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上 訴 人 周麗蘭

黃建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上訴人 周麗娟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鄭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黃建文為新加坡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周麗娟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麗蘭積欠伊鉅額債務未還,卻將其在臺灣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00樓、000之0號00樓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黃建文,有害其債權,爰訴請撤銷渠二人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可知,周麗蘭可扣押之財產在我國境內,按諸前揭法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周麗蘭與黃建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因系爭房地在我國境內,與我國關係最切,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周麗蘭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並為回復登記;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9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為伊胞姊,30年前即遠嫁新加坡,然自民國83年4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委託伊墊付房屋貸款及利息,或代向民間借款周轉,再將款項匯至新加坡(借款明細詳如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36至147頁附表一至七所示),合計共2145萬3363元,均未償還;縱兩人間非借貸關係,伊對周麗蘭亦有不當得利債權或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權利存在。詎周麗蘭竟於97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建文,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建文與周麗蘭間之贈與契約,並命黃建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麗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黃建文係自建商、地主處購買系爭房地,非受贈於周麗蘭,無贈與契約可資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64至365頁):㈠周麗蘭與被上訴人係姐妹關係,周麗蘭於婚後長住新加坡。

㈡上訴人黃建文(00年00月0日生)係周麗蘭與訴外人黃振源之子。

㈢系爭房地係於94年4月21日,由土地所有人王小瀋、建物所

有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673萬元、550萬元出售予黃建文,於97年5月28日由黃建文以系爭房地,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見本院更二字卷一第99至177頁、第197至235頁)。黃建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成年,就讀新加坡大學中。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積欠伊2145萬3363元債務,竟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建文,有害伊之債權,爰訴請撤銷周麗蘭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周麗蘭是否有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周麗蘭、黃建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周麗蘭是否有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曾以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周麗蘭之債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1至13,贍家匯款等合計575萬6185元部分(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36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自83年8月31日至89年12月15日,

因需求資金而向伊借款,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日期,將借款匯予周麗蘭等情,固提出匯款單、賣匯水單等為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1至183頁)。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據,除編號1(50萬900元)、編號10(100萬397元)、編號12(51萬5399)所示單據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外(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1、180、182頁),其餘各筆匯款人為訴外人周麗華,難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伊請周麗華代為匯款,資金為伊所有云云;然編號13(19萬1690元)周麗華於89年12月15日所為之「贍家匯款」,係售屋餘款,並非借款,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足徵附表一所示各筆匯予周麗蘭之款項,非全為被上訴人所出借之借款。況被上訴人自陳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周麗蘭在臺灣之帳戶及不動產為伊所管理(見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64頁),是被上訴人匯予周麗蘭之款項,亦有可能出自周麗蘭之自有資金。被上訴人逕以匯款之行為,主張伊與周麗蘭為借款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委託永然律師事務所調解,周麗

蘭表示願償還800萬元云云。然證人盧孟蔚即參與調解之律師到庭證稱: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堅持周麗蘭積欠1499萬3626元要全部還清,但周麗蘭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她究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以沒簽和解書;周麗蘭僅承認93年有2筆欠款共30萬900元,因僅清償13萬元,故於98年3月31日當場償還17萬9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承認欠款800萬元云云,全為子虛。

⑶再周麗蘭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流水帳(見本院更一字卷

二第41至62頁),核算後辯稱: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有218萬5975元、被上訴人代伊管理房屋、停車位租金之收入有1458萬5831元、伊從新加坡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有769萬9342元、被上訴人從伊帳戶提領之款項有206萬2200元、雜項入帳有123萬2626元、融資及出售房屋入款有1782萬4167元,合計共4559萬0141元(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32頁)等情,未見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僅表示不知數額加總是否正確(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80頁)。

是周麗蘭辯稱兩造資金往來複雜,經核算後,應無積欠被上訴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流水帳之記載,伊支出部分超過8000萬元,相抵結果,周麗蘭仍積欠3500萬云云;然周麗蘭就該流水帳之支出部分非無爭執,被上訴人就其中數筆支出所為之舉證,亦經本院認為不實在(詳後述)。是其以自行製作,未經周麗蘭確認之流水帳,逕自主張周麗蘭積欠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⑷另參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10日代理周麗蘭以2250萬

元出售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及000號地下0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買賣契約書、第123頁同意書),扣除增值稅235萬3248元(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補貼買方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清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之房屋貸款1474萬6020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中信商銀函),應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惟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匯予周麗蘭之售屋餘款為19萬1690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83頁),與實際售屋餘款並不相當。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就周麗蘭所積欠之債務為取償,否則當無在周麗蘭積欠債務之情況下,仍將售屋餘款匯回之理。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金昌之借款需償還,餘款僅19萬1690元云云;然向土地銀行、陳金昌借款者為被上訴人,並非周麗蘭(詳後述第⒌⒎點之說明),被上訴人以出售周麗蘭名下房屋之款項,清償自身之債務,實屬無由。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周麗蘭間,雖曾有資金往來關係

,然出售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已就售屋餘款取償,再將餘款匯予周麗蘭。周麗蘭於89年12月15日前所積欠之債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周麗蘭應返還575萬6185元云云,於法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1至27號,代償中信商銀貸款本息合計金額123萬8891元部分(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37至138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87年1月21日向中信商銀申辦信

用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123萬8891元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7至232頁),並有中信商銀98年12月4日函覆之借據及批覆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惟周麗蘭辯稱系爭信用貸款為被上訴人冒名申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

⑵觀諸系爭信用貸款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字跡,與「

周麗娟」之簽名相似(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並與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上「周麗娟」之字跡完全相符,顯見系爭信用貸款之「周麗蘭」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貸款曾獲周麗蘭授權云云,然周麗蘭於97年1月21日僅向中信銀行借款1475萬元,並未申辦信用貸款,此有周麗蘭親簽之授權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被上訴人主張200萬元之信用貸款是漏未授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且系爭信用貸款之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據〈保1〉(即被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周麗蘭)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可知,系爭信用貸款係被上訴人本人需用資金,而以周麗蘭名義向中信商銀申貸,縱周麗蘭曾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當無清償系爭信用貸款本息後,再向周麗蘭請求返還之理。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借款關係或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

張周麗蘭應返還123萬8891元云云,並無所據。⒋附表三編號1至24,代償中信商銀房貸利息合計363萬8604元部分(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39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2月21日起至89年7月5日止,代

周麗蘭償還以○○○○房屋向中信商銀貸款1475萬元之利息,合計363萬8604元部分,固提出中信商銀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4至188頁)。然周麗蘭辯稱房貸利息,由其交付之款項或房租收入已足因應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37頁)。

⑵查,被上訴人就出租周麗蘭房產以繳納貸款一事,並無

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57頁),雖其表示仍不足以因應高額貸款利息,惟其所舉高額貸款利息,除中信銀行房貸1475萬元外,均非周麗蘭所借(詳前述第⒊點及後述第⒌⒍⒎點之說明),租金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貸款利息,尚非無疑。且如前所述(見第四㈠⒉⑷點之說明),被上訴人出售○○○○房屋後,並未將售屋餘款全數匯還周麗蘭,僅於89年12月15日匯予周麗蘭19萬1690元。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就代償之部分為扣抵,難認其對周麗蘭尚有債權存在。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

,尚不足以支付房貸利息,而需由其墊付。參以其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將部分款項匯予周麗蘭,堪認其已就墊付之款項為抵償。周麗蘭於89年12月15日前積欠之債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周麗蘭應返還363萬8604元云云,並無所據。

⒌附表四編號1至31,代償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本息合計36萬3183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40至141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曾向土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萬

元,伊自88年12月8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代周麗蘭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6萬3183元部分,固提出伊、周麗華及訴外人周一雄之土地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然周麗蘭辯稱此筆貸款與其無關,係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貸款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自陳伊為設立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先後於87年9月23日、87年10月1日,以個人及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合計500萬元,嗣於88年11月5日改以伊、周麗華、周一雄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反面以下),核與卷附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9年3月1日函檢送被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等放款帳卡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是周麗蘭辯稱此筆信用貸款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稽。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如上開貸款非供周麗蘭所用,周麗蘭怎

會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同意擔任該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為抵押云云。然被上訴人前已自承該筆信用貸款係供三色星公司使用,且周麗蘭僅為保證人及抵押物所有人,並非借款名義人,已足認該筆信用貸款與周麗蘭無關,被上訴人如要主張另有提供資金供周麗蘭使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曾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200萬元云云,並非屬實,其縱有清償該筆貸款本息,亦與周麗蘭無涉。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周麗蘭應返還36萬3183元云云,並無所據。

⒍附表五編號1至43,代償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改制更

名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台北二信)房貸本息合計442萬4000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42至143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於83年1月27日向台北二信貸款130

0萬元,伊自83年4月2日起至86年10月30日止,已代償442萬4000元等情,固提出周麗蘭台北二信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63頁)。然周麗蘭辯稱被上訴人掌管其在臺灣之財產及帳戶,可動用其款項,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即認兩造間有借貸或代償關係等語。

⑵查,台北二信於8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後,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之抵押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06、294頁)。惟就83年2月2日支出430萬0035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9頁),當日被上訴人已匯款新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台幣280萬0014元)予周麗蘭,此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15頁),然尚有150萬0021元去向不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依周麗蘭指示匯款予童裝廠商「米迪亞」100萬元云云,然此為周麗蘭所否認,被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71頁、本院更二字卷第389、391頁),自難憑採。且當時被上訴人為周麗蘭管理其在臺灣之不動產及帳戶,被上訴人究以自有資金或周麗蘭之資金繳納上開房貸本息,難以分辨。縱其曾以自有資金支付周麗蘭在台北二信之貸款本息,然其已就系爭○○○○房屋售屋餘款取償,周麗蘭於89年12月15日前積欠之債務,應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周麗蘭應返還363萬8604元云云,並無所據。⒎附表六編號1至50,代償陳金昌借款本息合計321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44至145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曾於88年11月間向陳金昌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陸續代償321萬5000元本息等情,固提出周麗蘭與陳金昌88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陳金昌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第65至89頁)。然周麗蘭辯稱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借,其並未拿到350萬元之借款等語。

⑵查,周麗蘭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為

「連帶債務人」,於88年11月2日與陳金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惟陳金昌當日並未撥款,俟被上訴人備妥擔保文件後,另於88年11月8日單獨與陳金昌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以周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及由周麗蘭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陳金昌始於同日匯款30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業據陳金昌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事件(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中陳述綦詳,並有卷附其與被上訴人88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42至14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205頁)。是周麗蘭辯稱未收到借款,與陳金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據。另參以周麗蘭於88年11月3日即出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5頁),及被上訴人交付予陳金昌作為擔保之支票2紙,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色星公司,陳金昌係於88年11月8日簽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48、90至91頁),應可認與陳金昌成立借款關係者為被上訴人,而非周麗蘭,是縱周麗蘭有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情,亦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與周麗蘭無涉。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或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規定,主張周麗蘭應返還321萬5000元云云,並無所據。

⒏附表七編號1至19,代償訴外人王名立借款本息合計281萬7500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46至147頁):

⑴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之○○000O房屋雖於88年1月出售

予王名立,然系爭○○○○房屋每月需繳納三個順位抵押債務約10幾萬元,故伊建議周麗蘭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由伊擔任借款人是為保全周麗蘭之顏面,實際用款人為周麗蘭等情,固提出支票及客戶歷史檔案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8至218頁)、被上訴人親筆信函、被上訴製作之流水帳、被上訴人承諾還款字據等為證(同上卷第57至63頁、第255至257頁)。然周麗蘭辯稱該筆借款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其無關等語。

⑵查,觀諸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簽立之字據,上載:「

本人周麗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56頁)。由上可知,向王名立借款者應為被上訴人本人,周麗蘭所簽發之支票只是保證票據,如被上訴人將來不清償債務,王名立得以兌現該支票而已。

⑶雖被上訴人曾以信函告知周麗蘭該筆借款係為周麗蘭而

借,並在流水帳上記載:「華珍(即周麗蘭)還王名立即土銀的額度共300萬+500萬,利息自此月份起,由華珍自付」(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55頁)。然如前述,系爭○○○○房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務,即土地銀行信用貸款與系爭陳金昌借款,與周麗蘭並無關連(見上述第⒌⒎點之說明),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何以不足支應第一順位中信商銀之利息,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說明,其逕以自行書寫之信函、流水帳,主張此筆款項係為周麗蘭而借云云,要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

周麗蘭,縱被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之情,亦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與周麗蘭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749條,或依不當得利等規定,主張周麗蘭應返還281萬7500元云云,並無所據。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周麗蘭二人間雖有金錢往來關係,

然周麗蘭在臺灣之帳戶及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無從單以被上訴人匯款予周麗蘭,或代為償還房貸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對周麗蘭有借款、不當得利,或民法第749條之債權。遑論附表二(中信商銀信用貸款200萬元)、附表四(土地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附表六(系爭陳金昌借款)、附表七(系爭王名立借款)等借款,均與周麗蘭無涉,被上訴人以代為清償該等借款本息,主張對周麗蘭有債權云云,更屬無由。另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前,代周麗蘭出售系爭○○○○房屋後,已就售屋餘款取償,周麗蘭縱有積欠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對周麗蘭有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周麗蘭、黃建文間就

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此項法律適用之前提,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周麗蘭有何債權存在,其訴請撤銷周麗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自屬無由。

⒉況系爭房地係黃建文直接向建商、地主購買,購屋資金部

分來自於周麗蘭夫妻之聯名帳戶,部分由黃建文向銀行貸款,此有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二字卷一第99至177頁、第197至235頁)、黃建文以系爭房地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抵押借款之約定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至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65頁),堪認周麗蘭、黃建文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贈與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至多僅是黃建文受贈部分購屋資金而已。被上訴人雖以周麗蘭致李永然律師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周麗蘭所買,因縮短給付,直接移轉予黃建文,其與黃建文間仍存有贈與債權契約云云;然該信函僅能看出購屋動機源自周麗蘭,並無周麗蘭坦承購買系爭房地之字句,遑論系爭房地購屋資金非來自周麗蘭一人,被上訴人逕認周麗蘭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黃建文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周麗蘭,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周麗蘭與黃建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黃建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麗蘭,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