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上 訴 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江雅萍 律師被 上訴人 賴秀雲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港幣陸拾萬元、美金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陸仟零貳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於民國81年間結婚後,周焙煌即將上訴人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處理上訴人一切財務事宜,並無將上訴人所屬財產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與周焙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周焙煌即於100年初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將公司財務交接給上訴人公司會計蔡季庭辦理。被上訴人拖延、拒絕交接,更於100年初至5月底,陸續利用指示蔡季庭自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及自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各匯款美金231,100元、港幣6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另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0日、面額依序為1,493,766元、440,000元、1,004,825元、29,240元(面額合3,228,831元)之票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兩造間關於財務處理之委任關係於100年5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關於上開金錢之持有已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受託保管上訴人之款項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28,831元、港幣600,000元、美金2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與周焙煌於原審起訴時,除前揭事實外,另主張被上訴人先後自周焙煌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內領取3,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將上訴人所有面額445,451元、1,517,600元(合計1,963,021元)之票據存入私人帳戶後提示獲付款,而分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191,8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港幣600,000元、美金231,100元(上訴人)、5,000,000元(周焙煌)之本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周焙煌全部請求後,上訴人及周焙煌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更一審前之本院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963,021元(上訴人)、2,000,000元(周焙煌)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及周焙煌其餘上訴,僅上訴人及周焙煌就渠等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63,021元之本息及給付周焙煌2,000,000元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認渠等上訴有理由,廢棄更一審前之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及周焙煌其餘上訴部分之判決後,更二審前之本院判決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如前開上訴聲明之給付外,駁回周焙煌之上訴,被上訴人及周焙煌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周焙煌上訴無理由,而廢棄更二審前之本院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周焙煌之上訴人,是除前開上訴聲明部分外,上訴人及周焙煌於原審之其餘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周焙煌婚後共同經營上訴人,多年來周焙煌均將上訴人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存摺則由公司會計蔡季庭保管。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依周焙煌指示,將周焙煌親自交付或指示公司會計轉交之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則待累積一段時間後,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被上訴人或周焙煌個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嗣上訴人公司營運漸漸成長,收入漸增,乃至略有盈餘,周焙煌再三向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表示,上訴人所賺取財產要贈與被上訴人,以感念多年來被上訴人對其支持,及生育2名子女,多年來辛苦教養有成之感謝,因此夫妻2人多年來經營上訴人所累積之財產,除購買不動產外,多存放於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周焙煌均無異議。至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發現周焙煌似有外遇,周焙煌為示決心,於99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法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周焙煌仍承前將上訴人收入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續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亦由周焙煌親自交付或交代會計轉交被上訴人兌現,以示對被上訴人並無貳心,因此被上訴人仍循前例兌現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周焙煌帳戶中運用,此均有經周焙煌之授權,被上訴人並無盜領或侵占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由周焙煌執行董事業務,代表公司,自有代表公司,將公司資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權限,且依同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亦有應分得之股東紅利、董事酬勞,而一併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100年以降交付之財產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茲以附表所示債權與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481頁):
(一)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7,000,000元,目前登記有2名股東,其中周焙煌出資額為4,40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2,600,000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第158號案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269頁〕。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於99年12月31日公告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見原審卷第39、113頁、本院更一卷第63頁至68頁)。
(三)周焙煌與被上訴人婚後,將上訴人大小印鑑章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時,將上訴人大小印鑑章留置於家中,至100年5月中旬返家後,周焙煌復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離家時,再將上訴人大小印鑑章留置於家中,現由周焙煌保管中。
(四)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4日自上訴人公司設於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各匯款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又先後於100年3月4日、同年4月12日自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各匯款美金172,000元、港幣600,000元(以上二者為100年3月4日)、美金59,1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另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0日、面額依序為1,493,766元、440,000元、1,004,825元、29,240元(面額合3,228,831元)之票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屆期經提示後獲付款在案(見原審卷第11頁至15頁)。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3、4時間將各該款項,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予長春公司等人,以清償上訴人應付款項之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81年間起至100年5月24日止,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票據及款項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公司財務調度,而除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款項及票據外,上訴人自89年起至99年間先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計有71,359,734元、美元252,000元,另客戶開立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持有後存入自己帳戶提示獲付款部分,亦有165,400,102元,上訴人99年以前交付之金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附表編號1、3、4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自應將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於100年5月24日前有系爭委任關係,惟否認應返還上開款項,本院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前,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足以償付上訴人應付帳款?如有剩餘,該剩餘財產之歸屬?(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款項,於扣除償付上訴人應付帳款後所餘款項之歸屬?(四)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編號2、5、6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項,茲就上開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而衡諸一般公司經營實務,其應收及應付貨款於營運時係持續發生,通常均係以現已獲支付款項(包括已收現金及客戶交付票據)部分,用為清償應付貨款,經相當期間(如年度或季度)結算而有盈餘者,始分派利益予各股東,其間縱有已獲付款部分不足清償應付貨款,而有須向第三人調度資金之情,亦係僅不足部分以借貸方式調度,是與上開常情為相異主張者,即屬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主張者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關於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固滋有爭議,然被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予客戶及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至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票據,均係上訴人給付股東之紅利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顯然係屬變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以周焙煌與被上訴人之親子周念忠、周念慈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及周焙煌自書交周念忠、周念慈之書信乙紙為證,然證人周念忠、周念慈於偵查時係分別證稱:「從小到大,我爸就跟我、我姐說財產都要給媽媽。……而且公司賺了錢,我爸也說要給我媽」、「我爸從小就跟我和弟弟說要將賺的錢都給媽媽。……包括寶瑩公司賺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4頁至286頁),而周焙煌書立之書信部分亦僅記載:「爸爸賺錢都交給媽媽在管理、支配使用,從不過問讓她盡情發揮運作,爸爸唯一的就是努力在經營公司、賺錢,提昇家庭,照顧你們至今。全部名下的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基金、股票、現金)全部都是媽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周焙煌願將被上訴人以已獲付帳款代上訴人處理應付款項後之餘額連同自己應受分配之股利,贈與被上訴人爾,要難憑此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及票據,在被上訴人用為處理上訴人應付款項前,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是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票據及款項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其將包括以已獲付之帳款支付應付款項在內之公司財務調度(至清償後所餘款項是否歸被上訴人所有,後敘之),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前,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足以償付上訴人同時期應付帳款?如有剩餘,該剩餘財產之歸屬?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至99年間先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及票據,合計有236,759,83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元252,000元,扣除同時期用於處理上訴人應付款項,應尚有餘額,該餘額仍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關於被上訴人自89年間至99年間,因受託處理上訴人財務調度事宜而收受之金額,是否足以償付同時期上訴人應付帳款乙事,兩造固滋有異見,然參諸證人即自84年間起至101年間任上訴人會計之蔡季庭於本院108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公司應收帳款是我打電話跟客戶說,客戶有時匯現金或寄支票,如果是匯現金直接匯到寶瑩公司乙存帳戶,支票部分被上訴人都會先要求客戶不要禁背,但是如果客戶的支票受款人的抬頭寫寶瑩公司的話,會先由寶瑩公司乙存的帳戶去託收,如果沒有的話,被上訴人會把票拿走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去提示。至於寶瑩公司應付帳款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開公司的票交給客戶去提示,至於該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錢的來源,除了從寶瑩公司乙存的帳戶轉入甲存的帳戶外,如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戶轉入。(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如何知道上訴人甲存帳戶已經不夠付帳款?)應付與應收部分以及上訴人甲、乙存帳戶的資料,均由被上訴人在控管,故她知道差額為何。……(受命法官質以:上訴人的應付與應收部分,雖由被上訴人在控管,但從年度來看,上訴人有無虧損?)大部分的老闆都不會說自己有賺錢,但以我在公司的經驗,我認為公司應該有賺錢,我認為公司每年的應收帳款是高於應付帳款。(受命法官質以:證人陳述上訴人甲存帳戶不足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的帳戶在支應,被上訴人有無在代付之後,向公司表示上訴人應返還這部分的差額?)沒有過,因為他們是夫妻。……(受命法官質以:在證人任職期間,他們有無討論過應收應付之差額嗎?)剛創業的時候公司沒有什麼錢,就會拿客戶給的票去票貼,另外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看過周焙煌跟被上訴人提過應付應收有無差額或者相互請求返還差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4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以前受託管理上訴人資金調度期間,其掌有上訴人應付、應收帳款以及上訴人甲、乙存帳戶的資料,是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足敷支付應付帳款,自知之甚詳,而其長達10餘年間未曾向上訴人索討差額墊付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推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及票款,足以償付同時期應付帳款,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推定,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2.至上開期間內剩餘款項之歸屬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股東為被上訴人及周焙煌,而該剩餘款為上訴人應分派予股東之利益,其中原應分歸周焙煌部分,係屬周焙煌贈與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股東除被上訴人及周焙煌外,實際上周焙煌之父母周庭庸、周葉玉秀亦為股東,渠等過世後所遺股權由周焙煌及周木河繼承取得,是上訴人不可能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將上開剩餘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
⑴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7,000,000元,自96年
11月2日以降,公司登記有2名股東,其中周焙煌出資額為4,40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2,600,00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68、269頁),而前開股權登記於96年10月31日,變動前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周焙煌4,200,000元、被上訴人2,500,000元、周庭庸、周葉玉秀、熊賴秀真各100,00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第262頁),變動後周庭庸出資額100,000元由周焙煌承受,周葉玉秀出資額100,000元由周焙煌繼承,熊賴秀真出資額100,000元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有寶瑩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熊賴秀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9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寶瑩公司名義上股東,是被上訴人找伊當股東,沒有領過公司股利或分紅,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明無訛(見本院更一卷第273、274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熊賴秀真之股權僅為借名登記股權之更名而已,熊賴秀真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又證人即周焙煌父親周庭庸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雖證稱:77年出資350,000元,周焙煌陸續在78年有回家跟我拿200,000元,加起來是550,000元,那時生意不好做,跟我太太說,我再拿錢給孩子。要給他(即周焙煌)去做生意,我沒有管公司的事,只是給他錢,讓他自己去投資。之前周焙煌沒有告訴我,是後來周焙煌結婚,我才知道有將我列名股東,直到100年都沒有分給我股利,我信任兒子,沒有看帳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272、273頁)。惟上訴人於77年4月21日辦理登記時,公司章程第6條有關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並無周庭庸或周葉玉秀,且原始股東僅為周焙煌及劉慧瑩、楊文榜、鄭吳秀賢、池清水等5人(見本院更一卷第244、248頁),是周庭庸前揭證述提供550,000元給周焙煌等情縱屬實在,惟周庭庸及周葉玉秀應僅係提供資金予其子周焙煌經商而已,並未入股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嗣於81年4月21日雖原股東楊文榜將出資額100,000元轉讓由周庭庸承受;原股東鄭吳秀賢將出資額100,000元轉讓由周葉玉秀承受;原股東池清水將出資額100,000元轉讓由丁曼萍承受後,丁曼萍再將該出資額轉讓由前揭證人熊賴秀真承受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253、254、260頁),參諸熊賴秀真前揭證述,暨周庭庸自承其自81年間起成為上訴人股東後,從未獲上訴人派發股利,亦未看過公司帳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73頁),足見上開股權前後移轉僅為配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為5人(90年修正為1人),而形式上登記周庭庸、周葉玉秀及熊賴秀真出資100,000元,周庭庸、周葉玉秀及熊賴秀真等人確非真正出資之股東。至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離家而與周焙煌發生爭執後,周庭庸、周木河(周木河於存證信函係主張代表周葉玉秀全體繼承人)於100年8月16日在相同郵局即士林天母郵局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股權移轉為偽造並表示追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資產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此僅係配合周焙煌向被上訴人追索公司資產而寄發存證信函而己,是上訴人實際股東應僅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前揭主張另有其他股東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實際股東應僅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2人(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自承:周焙煌及上訴人並無製作相關帳冊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而證人蔡季庭於原審101年10月26日時亦證稱:「老闆從來不管錢,公司的大小章只有一副,都在老闆娘那邊,他都不查帳,也不看會計帳冊」、「公司剩很少的錢,如果需要付給客戶錢,老闆娘會把錢從她私人的帳戶匯來寶瑩公司,再由公司匯給客戶。」、「本來只有我和另外兩個男員工,薪資都老闆娘給我,從渣打銀行付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足見周焙煌係將上訴人營業所得,交由被上訴人資金調度,處理該公司財務,且就盈餘及其去向,均未進行查閱,且不分彼此進出款項至明。再者,參諸周焙煌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周念忠、周念慈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從小到大,我爸就跟我、我姐說財產都要給媽媽。…而且公司賺了錢,我爸也說要給我媽」、「我爸從小就跟我和弟弟說要將賺的錢都給媽媽。…包括寶瑩公司賺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84頁至286頁),此核與周焙煌親自書立給周念忠、周念慈之信件載明:「爸爸賺錢都交給媽媽在管理、支配使用,從不過問讓她盡情發揮運作,爸爸唯一的就是努力在經營公司、賺錢,提昇家庭,照顧你們至今。全部名下的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基金、股票、現金)全部都是媽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相符,並據周焙煌於偵查中自認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82頁),顯見周焙煌於婚後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之期間,確有將其按持有上訴人股份比例應分得之股利贈與被上訴人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委其處理財務調度後賸餘之財產均歸其所有等語,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周焙煌於100年6月5日至法院調閱夫妻
分別財產制的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騙其辦理,其並未看到財產清冊,章是被上訴人拿去蓋的;且上訴人未曾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辦理盈餘分派,自難謂周焙煌婚後至辦理夫妻分財產制登記前之期間,確有將其按持有上訴人股份比例應分得之股利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113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9年12月31日予以登記公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公告及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至68頁),再者,周焙煌前揭書立給周念忠、周念慈之信件另載明:「20多年以來,就因為爸爸在外這次認識一位女人而起因,才引爆媽媽對我做以下種種的事情…要求我為了確保我的部分財產,說對方到時洋娃娃生出來會跑到我們家分財產,我也同意與媽媽去法院再一次確保(弟弟你也叫爸爸這做),我也做到…」等語,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除應遵循公司法第112條所定程序外,應依公司章程所定之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及標準(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然公司縱有未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辦理即為盈餘分派者,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負擔遭科處罰鍰之責任爾,尚難逕認公司所為盈餘分派為無效。而「實際分派以股東會議議決決定為之。」亦為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更一審卷外放卷即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第7頁),本件上訴人股東僅為周焙煌及被上訴人夫妻2人,已如前述,今上開期間內關於上訴人委被上訴人處理財務調度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既經周焙煌、被上訴人合意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在案(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未履踐法定程序而否定其效力。
3.承上(一)及(二)之1.所述,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票據及款項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其將包括以已獲付之帳款支付應付款項在內之公司財務調度,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前交付之金額足以償付同時期應付帳款,則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支出、編號3之99年12月28日、編號4之99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客戶所為給付,均係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支應,並非以被上訴人自己財產支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返還各該數額,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款項,於扣除償付上訴人應付帳款後所餘款項之歸屬?其數額?
1.承上(一)所述,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票據及款項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其將包括以已獲付之帳款支付應付款項在內之公司財務調度,且系爭委任關係於周焙煌與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至100年5月24日終止前,仍然存在,而關於上開期間,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於扣除償付上訴人應付帳款後所餘款項之歸屬,是否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固亦滋有爭議,惟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在案,顯見渠等斯時即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再者,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前揭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係因自99年10月間起,起疑周焙煌外遇,乃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此等疑有外遇情節,復有兩造子女周念慈、周念忠所具信函(見原審卷第43頁)及周焙煌前揭信件(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足佐。又周焙煌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雙方財產即已分開,而且在100年間寶瑩公司與其都有資金缺乏的情形,不可能再給予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及本件所處理的款項都是在辦理分別財產制之後至100年5月間,被上訴人私自領取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在99年12月3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所以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已經確定是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6、97頁)。再參之證人蔡季庭復證述:「我認為周焙煌的意思是財產分開後,這些錢就不應該匯到被上訴人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周焙煌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兩人財產各自獨立,周焙煌實無動機或理由將其或寶瑩公司之財產無償贈與和其感情不睦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09頁背面),應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於此之後,周焙煌仍有贈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99頁反面、第305頁),並不足取。從而,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委其處理財務調度後賸餘之財產,仍應歸上訴人所有。
2.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參。
本件兩造業於100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在案,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間內受任處理上訴人財務調度後賸餘之財產,應返還予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4(不包括編號3之99年12月28日、編號4之99年12月31日之給付)對上訴人客戶所為給付後,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法文將剩餘之1,989,87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港幣600,000元及美金231,100元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前揭償付予上訴人客戶之款項,亦均係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關係,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支應,並非以被上訴人自己財產支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返還各該數額,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3.又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應返還之給付部分,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則上訴人其餘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贅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編號2、5、6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負欠附表編號2、5、6之債權,茲以該等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而查:
1.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2所示期日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的金錢都是受上訴人委任,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錢等語,惟承上(一)及(二)所述,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上訴人將客戶交付之票據及款項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其將包括以已獲付之帳款支付應付款項在內之公司財務調度,且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款項足敷支付99年12月31日以前所生應付款項,被上訴人為財務調度後賸餘之財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予上訴人,應係其依系爭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所為之財務調度,其金錢來源仍係上訴人前已交付之款項,而非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貸與。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該款項之交付確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2.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應派發100年度之股利612,942元云云,並提出其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17頁),惟該所得稅申報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並將周焙煌列為同一戶申報,其退稅174,675元係申請退至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見本院更一卷第119頁),且該申報資料亦有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捐獻收據等情,復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所檢送之申報資料附卷可憑(外附證物袋),是被上訴人抗辯有該股利云云,乃基於其自行申報所為,尚難盡信。再者,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股東會議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者,股東始對公司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人盈餘之分派,除應遵循公司法第112條所定程序外,應依公司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會議議決定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唯二股東周焙煌與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雙方財產各自獨立,周焙煌自斯時起已無欲將股利繼續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自100年度起關於股份如何分派,自應由周焙煌與被上訴人重新議決,今上訴人迄未就100年度股利分派依上開法文及章程規定辦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被上訴人以尚未具體存在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顯然無據。
3.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桃園市大園區淨蓮寺於97年成立贈與契約,同時開立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付淨蓮寺住持劉炳美持有,嗣淨蓮寺遲未提示,上訴人負責人周焙煌反悔且不知系爭票據尚未經提示兌付,竟於100年6、7月間前往淨蓮寺欲索取贈與款項5,000,000元,被上訴人基於替上訴人解決既存已交付捐款支票債務之管理意思,而代上訴人履行給付捐贈款項5,000,000元予淨蓮寺,是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證人賴秀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周焙煌告訴劉炳妹、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偵查時證述:周焙煌與被上訴人都是靜蓮寺信徒,捐贈當天是周焙煌與被上訴人先來找伊,伊帶他們將系爭支票拿給劉炳妹;捐贈沒幾天後,被上訴人跟伊說布施是他們個人的事情,不要用公司的支票,所以要把系爭支票取回,被上訴人說之後會再拿伊等夫妻個人名義之支票過來,但被上訴人尚未將捐款拿來前,周焙煌即於100年6、7月間,多次到靜蓮寺索討之前的5,000,000元,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就開立受款人為伊、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之支票,放在伊之華南大園分行帳戶,並說如果周焙煌有來要回支票,就把該支票兌現給他,如果周焙煌沒來索討,就當作前次捐款的替代;之後因為周焙煌還是要拿這筆錢,所以伊於100年7月14日開立受款人為周焙煌、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之支票給周焙煌,而周焙煌也於100年7月20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顯見上開款項之捐款人為周焙煌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僅係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票據為作支付方式而己,參諸票據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以其係代上訴人履踐公益義務云云,顯有誤解。況,系爭票據業經被上訴人取回在案,益見上訴人已無對淨蓮寺負擔票據給付責任。至被上訴人嗣後支出之5,000,000元,輾轉為周焙煌領取在案,此充其量係周焙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執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云云,顯然與法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4.承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5、6債權存在,要屬無據,其復以該等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89,878元、港幣600,000元、美金231,10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擬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NTD為新臺幣(下同)┌───┬───────┬───────┬───────┬───────┐│編號 │發生事實 │債權金額(NTD) │債權成立時間 │法律關係 │├───┼───────┼───────┼───────┼───────┤│1 │代匯款給客戶長│1,039,500元 │98年2月13日 │先位抗辯:消費││ │春公司 ├───────┼───────┤借貸 ││ │10,532,624元 │472,500元 │98年4月1日 │備位抗辯:委任││ │ ├───────┼───────┤關係 ││ │ │693,000元 │98年4月13日 │ ││ │ ├───────┼───────┤ ││ │ │330,624元 │98年4月22日 │ ││ │ ├───────┼───────┤ ││ │ │1,039,500元 │98年5月4日 │ ││ │ ├───────┼───────┤ ││ │ │1,682,100元 │98年5月19日 │ ││ │ ├───────┼───────┤ ││ │ │470,000元 │98年6月22日 │ ││ │ ├───────┼───────┤ ││ │ │470,000元 │98年9月8日 │ ││ │ ├───────┼───────┤ ││ │ │1,513,000元 │99年1月11日 │ ││ │ ├───────┼───────┤ ││ │ │1,673,700元 │99年2月1日 │ ││ │ ├───────┼───────┤ ││ │ │1,148,700元 │99年3月3日 │ │├───┼───────┼───────┼───────┼───────┤│2 │匯款給寶瑩公司│2,000,000元 │98年2月23日 │消費借貸 ││ │3,500,000元 ├───────┼───────┤ ││ │ │1,500,000元 │99年8月31日 │ │├───┼───────┼───────┼───────┼───────┤│3 │代匯款給客戶長│1,155,000元 │99年12月28日 │先位抗辯:消費││ │春公司 ├───────┼───────┤借貸 ││ │7,518,511元 │1,732,500元 │100年1月11日 │備位抗辯:委任││ │ ├───────┼───────┤關係 ││ │ │1,155,000元 │100年2月10日 │ ││ │ ├───────┼───────┤ ││ │ │1,155,000元 │100年3月01日 │ ││ │ ├───────┼───────┤ ││ │ │831,600元 │100年3月02日 │ ││ │ ├───────┼───────┤ ││ │ │189,411元 │100年3月08日 │ ││ │ ├───────┼───────┤ ││ │ │1,300,000元 │100年4月11日 │ │├───┼───────┼───────┼───────┼───────┤│4 │代墊匯款予周永│240,750元 │99年12月31日 │先位抗辯:消費││ │基、胡英標 ├───────┼───────┤借貸 ││ │1,116,192元 │491,784元 │100年1月14日 │備位抗辯:委任││ │ ├───────┼───────┤關係 ││ │ │225,294元 │100年2月14日 │ ││ │ ├───────┼───────┤ ││ │ │158,364元 │100年3月2日 │ │├───┼───────┼───────┼───────┼───────┤│5 │100年度應發股 │612,942元(見 │101年1月1日 │股利分派請求權││ │利 │本院更一卷第 │ │ ││ │ │322頁) │ │ ││ │ │ │ │ ││ │ │ │ │ │├───┼───────┼───────┼───────┼───────┤│6 │為上訴人向第三│5,000,000元 │100年7月14日 │無因管理、不當││ │人淨蓮寺履行贈│ │ │得利 ││ │與契約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