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許順吉輔 佐 人 許吉宏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氏垂莊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 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伍仟零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38條第1項第3款(現行第 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 1,448,9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 218條之抗辯,並釋明其於原審已提出無力負擔賠償費用之抗辯,此屬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等語,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間11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僅因細故即由伊後方以右手環抱伊頸部,將伊自座椅上拉至地上,再自伊後方一手壓住伊左肩,一手用力將伊後腦勺接近頸部位置往前用力壓,伊因此受有胸部脊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下肢機能毀敗而無法自主活動等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看護費、非財產上之損害3,808,385元、9,319,629元、1,000,000元,合計14,128,0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128,014元,及其中 800萬元自103年12月9日起,其中 6,128,014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自14歲開始出現情緒暴躁易怒、衝動控制差及容易攻擊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伊於事故發生被關押或保外就醫至今,每月僅領有 3,000元之身障補助,刑罰執行完畢後亦恐無自食其力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屬過高,且本件應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酌減伊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140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48,487元,及其中 800萬元自103年12月13日起算,其中4,648,487元自106年7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448,9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 46-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92年 5月26日結婚,育有一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晚間 9時許,工作後返回住處,
因見上訴人又在家中持續叨念、責罵,且聲音越來越大,遂制止上訴人不要再念,雙方開始口角,晚間11時許,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說:「老公,不要再唸了」、「趕快去睡覺」等語,上訴人心生不滿,於被上訴人坐於客廳椅子上看電視時,自被上訴人後方以右手徒手環抱被上訴人之頸部,將被上訴人自座椅上拉至地上,再自被上訴人之後方,一手壓住被上訴人之左肩,一手用力自被上訴人後腦勺接近頸部位置往前用力壓,致被上訴人胸部脊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無法站立、無任何下肢動作而受有雙腳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重傷害罪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士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月21日以 104年
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補償被上訴人 1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㈣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103年6月25日晚間徒手環抱被上訴人頸部將其自椅子上拉起,並一手壓住其左肩,一手自其後腦杓接近頸部之處將其用力往前壓,致其受有胸部脊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無法站立、無任何下肢動作而受有雙腳機能毀敗之傷害,而經判處徒刑及監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448,909元。
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2,448,909元,上訴
人對金額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士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00萬元,則此部分審理範圍此 100萬元應否扣除。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士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0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此一補償金應由損害金額扣除,其應賠償之數額為 1,448,909元等語,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以 103年基
本工資及勞工保險失能保險標準喪失比例83%計算,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675,847元,給予10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原審判決以 103年基本工資19,047元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推估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9%,認被上訴人損害為 2,448,909元,兩者計算基礎不同,應無扣除 10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必要等語,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3,808,385元,嗣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 2,448,909元,而駁回其餘部分,對於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且被害人就補償金額對加害人已無債權存在,乃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再爭執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高於 2,448,909元,犯罪被害補償不得扣除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9,156,103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終生需受全日看護,以看護費用
每月3萬元,及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35歲女性平均餘命51.66年計算,得請求9,319,629元,上訴人對於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及適用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認定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1、482頁);又被上訴人係00年 0月0日生,於103年6月25日受傷至103年12月中旬間均居住在具備看護之醫療處所,僅請求 103年12月中旬起終生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搭機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離開前述醫療處所,時年 35.94歲(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另35歲女性平均餘命51.66年,有10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時之平均餘命為 50.72年【計算式:51.66-(35.94-35)=50.72】,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看護費用 9,156,103元【計算式:
30,000×12×25.00000000(50年之霍夫曼係數)+ 30,000×0.72×(25.00000000-00.00000000)= 9,15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經復健後已能自理生活,看護費用應予酌減,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於 105年5月5日函稱:「被上
訴人為頸椎脊髓損傷病患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全天24小時需人照料。其狀況依目前醫療水準永久無法復原。遂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為全日24小時。將來仍有請看護之必要。依目前醫療水準為終身需要」、於106年6月19日函稱:「被上訴人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一輩子。除非醫療水準進步至使其痊癒;科技水準進步至可依賴動力輔具自理生活、或可依賴機器人照護」(見原審卷二第114、212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終生需全日看護等語,並非無據。⑵榮總於104年8月10日鑑定被上訴人如無他人幫助或使用輔助
,進行長時間站立之活動有重度困難,進行坐到站、在家中移動、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等四處走動活動,進行照顧家人及家務、做好重要家務、完成需做家務、時限內完成家務等居家活動,由坐到站、彎身撿東西不跌倒、行走 3公尺折返、由站到坐等動作活動,均有極度困難或不能作,洗澡、穿衣如無他人幫忙有中度困難,亦無法一個人生活幾天乙節,有104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7-371頁);且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間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接受生活重建訓練,經綜合評估在日常無障礙環境下大致可自理,但需要費較多的時間去完成,目前雙腳肌耐力都有明顯進步,雖可自行站立,但無法久站及進行活動,如步行、蹲下站起一事,有該中心107年5月17日函及脊髓損傷者個案訓練成效總評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3-306頁),堪認被上訴人經復健後已可自理部分生活。
⑶從而,被上訴人雖終生需全日看護,但經復健後已可自理部
分生活,可以認定;又榮總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記載全日費用為2,200元(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每月約莫66,000元,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 3萬元,且被上訴人自105年 6月8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薪資、仲介費及雇主應負擔健保費22,920元至23,487元不等,有薪資簽收單、健保費及人力仲介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265頁),其主張加計外籍看護工所需吃住費用,約莫每月 3萬元,非不合理,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看護費 3萬元,又抗辯此一數額應予酌減,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僅35歲,卻受有雙腳機能毀敗之傷害,終身需坐輪椅,精神上至為痛苦,並斟酌兩造為夫妻,均為高中畢業,上訴人自承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3,000元,名下不動產總價值 210,387元(以公告現值計),及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身障津貼12,100元(見原審卷二第98頁),名下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應屬適當而未過高。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自士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受領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補償,為兩造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此4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洵為可取。被上訴人固謂其精神上痛苦遠高於 100萬元所能撫慰,不應扣除,但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額為 100萬元,且扣除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此一主張自無足取。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60萬元。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害、看護
費用、非財產上損害1,448,909元、9,156,103元、60萬元,計11,205,012元。
㈤按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5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未能預見被上訴人將因其傷害行為而殘障,且其因患病及未能工作,需靠家人接濟而無資力,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脖子處的頸椎為脊椎之一部分,連結頭顱與身體,脊椎支撐人體的頭部和軀幹,使人能夠直立,行經脊椎中間的脊髓神經則是支配人體四肢活動與感覺的神經要道,如在一手壓住肩膀,另一手對之施以重力之情形下,將因此使身體固定而脖子承受力量更為嚴重,使得中間之脊髓神經損傷,進而使四肢癱瘓動彈不得,將致喪失四肢機能之結果,此並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者,其於本院刑事庭 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亦承認此情(見原審卷二第 33-34頁),其就被上訴人殘障一事自有重大過失,其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5,01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3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05,012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16、222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