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連家麟律師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雅歆律師上 訴 人 黃世昌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魏啟翔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秋香
黃彩鳳受 告知人 黃承杰被 上訴人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杏中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億零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世杰、黃世昌(下稱黃世杰等2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秋香、 黃彩鳳(下稱黃秋香等2人, 與黃世杰等2人合稱黃世杰等4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寶珠給付新臺幣(下同)1.12805億元本息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給付
1.0255億元本息予訴外人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前開二項所命給付,於1.0255億元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係就其等繼承黃杏中之財產即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依上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以黃杏中與其配偶黃葉美共育有四名子女,而其配偶於98年3月9日死亡,黃杏中之繼承人為其四名子女,即黃世杰等4人(北司調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56-60頁)。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黃世杰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原告之其他共有人黃秋香等2人, 爰列黃秋香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25-275、349-356頁,卷二第23-139、169-201、223-250、291-296、357-358、403-407、449-451頁, 卷三第51-75、159、171-214頁), 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三第415頁),應准其提出。
三、視同上訴人黃秋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黃秋香等2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世杰等4人起訴主張:黃杏中為黃世杰等4人之父。陳寶珠為黃世杰前配偶,兩人育有長子黃承杰。 陳寶珠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利用其與黃杏中同住之便, 趁黃杏中已欠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或有不足之情形下,逕自安排黃杏中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黃杏中為委託人,聯邦銀行為受託人,黃承杰為受益人,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並以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為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並盜用黃杏中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印鑑章, 陸續於103年7月11日盜領220萬元、同年月24日盜領3,815萬元、同年月25日盜領6,220萬元、同年8月18日盜領10,255,000元,合計金額為1.12805億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於各該日期, 冒用黃杏中之名義轉入系爭信託專戶及以第4筆款支付前3筆款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所生之贈與稅費用。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黃杏中於104年11月4日死亡,聯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將系爭款項返還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縱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簽定,係陳寶珠乘黃杏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欠缺、極易受旁人誘導及影響之情形下,使之同意、簽署信託契約及匯入款項,乃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杏中,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信託契約僅約定信託之意旨,並未約定信託之具體金額,縱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惟不負擔給付信託金額之義務;且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繳納贈與稅後,黃杏中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支配權,黃杏中縱有解約之意願,亦無法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陳寶珠盜領系爭款項並轉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及繳納贈與稅之行為, 致黃杏中受有1.12805億元之財產損害,黃世杰等4人為黃杏中之全體繼承人, 得請求陳寶珠賠償損害。又陳寶珠盜領系爭款項中1.0255億元,為聯邦銀行所收受,此為聯邦銀行因陳寶珠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黃杏中之利益,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聯邦銀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復以陳寶珠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與聯邦銀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負擔之債務數額,在
1.0255億元範圍內重疊,該重疊部分之給付目的同一,故於該範圍內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爰就陳寶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就聯邦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陳寶珠給付
1.12805億元、聯邦銀行給付1.0255億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0255億元範圍內,如任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陳寶珠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係黃杏中為挹注黃世杰在臺中另外開設「美麗華」品牌之商場所需資金, 並顧及其已於102年間贈與移轉杰昌公司股份15萬股予黃世杰,為免其他子女不滿,故決定以金錢信託方式挹注資金,而囑託伊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金玉瑩律師代為安排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及簽立。黃杏中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意識清楚,其對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及其內容均已理解,且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蔡宜樺就黃杏中信託契約之法律行為為體驗公證,並無黃世昌所稱因腦中風致欠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認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雖系爭信託契約之金額未於信託契約中載明,惟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挹注黃世杰在臺中另外開設「美麗華」品牌之商場,故以黃世杰與南山人壽未來簽訂共同開發商場合約時初期所需費用至少約一億元以上為信託之目標,該金額先由黃世杰籌措使系爭帳戶之存款達到一億多元後,始由伊遵照黃杏中之指示,並經證人陳弘明告知匯款時間及確認各次之匯款金額,再經黃杏中之同意後匯款入系爭信託專戶。是系爭信託契約係黃杏中基於其個人有效且自由之意思所簽訂,業已合法成立、生效,實無單方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可能,復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且經黃杏中之同意而匯款,則伊遵照黃杏中之意思進行匯款,既無盜領之情事,自無侵權之情;況系爭款項或係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或係繳付信託行為之稅費,仍屬黃杏中之信託利益,其權利並無受有損害。至黃杏中之錄影錄音及存證信函,乃因伊前對黃世杰提起通姦告訴,黃世杰生怨而對黃杏中惡意挑撥分化,致黃杏中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所為;且衡以黃杏中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時之健康狀況,其顯無能力親自製作存證信函,嗣雖經伊及證人金玉瑩律師向黃杏中求證,亦無法證明該函及其內容係出自黃杏中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聯邦銀行則以: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尚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系爭信託契約,係由黃杏中及伊在公證人蔡宜樺之前,由雙方當事人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且同意互相遵守、切實履行,並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締約之真意,並說明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後簽訂,且經公證人蔡宜樺作成公證書,是系爭信託契約應已成立生效。黃杏中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依約陸續匯入1.0255億元之款項至系爭信託專戶,縱伊因而受有利益,乃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來,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款項係黃杏中為協助受益人黃承杰創業及投資之用,伊於匯款前已取得黃杏中之同意,黃杏中係有權處分其財產,自不生侵害其財產權益之問題,亦無侵害其繼承人之權益。又系爭信託契約雖未約定具體之金額,惟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收益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是黃杏中於信託存續期間所陸續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錢,即屬信託財產,不以約定具體金額為必要等語為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寶珠應給付1.12805億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三)聯邦銀行應給付黃杏中全體繼承人1.025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於1.0255億元範圍內,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3年7月10日以系爭信託專戶、黃杏中為委託人、聯邦銀行為受託人,黃承杰為受益人,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所立, 並經公證人蔡宜樺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35號公證書,其上除蓋有黃杏中之印文,黃杏中並親簽「中」字於委託人及信託人處(北司調卷第24、32頁);另系爭帳戶陸續由陳寶珠交付蓋用黃杏中印文之匯款單予聯邦銀行,於:⒈103年7月11日轉帳支出220萬元(即第1筆款)、⒉103年7月24日轉帳支出3,815萬元(即第2筆款)、⒊103年7月25日轉帳支出6,220萬元(即第3筆款)、⒋103年8月18日轉帳支出10,255,000元(即第4筆款) 至系爭信託專戶(下合稱系爭轉帳), 第4筆款並支付第1至3筆款轉帳所生贈與稅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行為均屬無效,或係陳寶珠趁黃杏中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欠缺下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黃杏中對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屬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黃杏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8年病歷記載,黃杏中於98年6月28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 黃杏中右頸動脈狹窄,前側循環不良、右側F-T-O腦軟化, 頸動脈超音波檢查時,右頸內動脈完全堵塞,當時醫師即已討論毋須進行顱外顱內繞道手術,因為「右腦的病灶不可逆」,於放射線報告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有層狀壞死。核磁共振血管造影顯示,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等,結論處亦記載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已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原審卷一第102-103,189-191頁)。 另於102年10月23日入院及同年月26日出院病歷記載, 黃杏中於102年10月26日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結論則為無急性梗塞,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右…完全阻塞(原審卷一第104-
106、192-194頁)。 復於102年10月23日入院病歷檢查時除重述記載黃杏中腦部前揭情狀外, 復進一步記載於102年10月25日檢查時判斷黃杏中「腦電圖為中度異常,因為背景活動擴散性減緩,雙側間歇性減緩,顯示中度擴散腦部功能異常」(原審卷一第107-108,195-196頁)。顯示黃杏中於98-102年間已有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右中大腦已無法顯示動脈影像,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判斷腦部為中度異常。
3.黃杏中於97年間中風後自長庚醫院轉往榮總就診迄至104年過世為止,係由詹瑞棋擔任主治醫師,於98年間有25次門診、99年間有26次門診、100年間有21次門診、101年間有15次門診、102年間有20次門診、103年間有5次門診、104年間有1次門診,有98-104年復健科門診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06-302頁)。而詹瑞棋醫師時任榮總復健醫學部主任,並兼任陽明大學醫學系復健醫學科副教授,常年從事臨床工作,並著有中風病人之復健治療、大腦損傷中風病人之智能狀態比較等著作(原審卷一第197-205頁)。 依詹瑞棋醫師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你是否曾擔任黃杏中的復健主治醫師?起迄時間為何?)是。從民國98年或97年黃杏中從長庚醫院轉過來復健開始到黃杏中過世前一年」、「(黃杏中前往榮總復健科時,有無配帶鼻胃管?)大部分時間都有鼻胃管,他從長庚轉過來時就有了」、「(提示原證8黃杏中98年6月病歷,前述檢查顯示,黃杏中中風後的腦部狀況為何?)腦組織比較廣泛性的損失,一般我們叫腦萎縮,黃杏中的腦室擴大,腦溝也變大,也就是腦組織減少,全面性的萎縮就會影響到高階的智能,會影響到判斷及決定能力,以這個報告來說,當時黃杏中的腦部已經有全面性的萎縮,一般表現會是不同程度的失智,但是從這份報告看不出來黃杏中當時的實際狀況為何」、「(提示原證8黃杏中98年6月病歷,病歷第2頁下方記載『放射線報告』的檢查結果為何?) 沒有急性梗塞,陳舊性的腦中風」、「(前述腦部檢查結果,與在黃杏中復健時,你親身觀察的結果是一致嗎?)是一樣的,黃杏中最主要還是肢體的問題,黃杏中對溝通講話反應是很差的,只有最基本跟他打招呼,他會回覆,但是如果要他做出主動的表示,例如跟旁人打招呼就要透過旁人的提示,他才會根據旁人的提示做出該表示」、「(前述的結果,使得黃杏中在事務理解上,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我跟他沒有事業上的接觸,但是我們在請他表達他的病情的時候,他的表達能力是受影響的,譬如有次他腿痛,他不會主動表達,是經過看護告知,我問他他才說他腳痛」、「(提示原審卷一第104-108頁,依照黃杏中102年10月病歷上『放射線報告』的檢查結果為何?與前述98年比較,差異為何?)在腦組織減少跟腦回擴大也是寫全面性,跟98年是一樣的,但是他的描述裡面有寫到腦幹組織減少,他的結論是右邊的內頸動脈完全狹窄」、「(黃杏中在102年的臨床表現, 和98年的臨床表現有何差異?)黃杏中一直沒有進步,我認為黃杏中整體的體力是退化的,所以我們無法跟他溝通比較多,要經過旁人的提示才會跟我示意一下打招呼,但打招呼舉手的高度就不如以往,黃杏中不會主動認出我是詹醫師而跟我打招呼,即便黃杏中當時經過旁人的提示有跟我打招呼,但就我跟他打招呼的情況來看,我不認為他有完全的認出我是誰」、「(依據證人前述黃杏中98、 102年腦部狀況的病歷記載,以及您自97或98年至104年黃杏中過世前的臨床觀察, 黃杏中在103年時當時的智能狀況加以評估, 是否會低於界斷分數?)會」、「但因為黃杏中的腦筋沒有那麼清楚,所以我也不會問他高階的問題,因為他也沒辦法回答我」、「(黃杏中在門診時,他的頭都是低下來還是正常的?)低下來的」、「(所以就你跟黃杏中從97或98年一直到最後一次接觸時,黃杏中的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是隨著時間經過而降低還是有恢復的狀況?)應該是有比較差,沒有恢復過」、「(提示系爭公證信託契約書,依照前述病歷以及你對黃杏中的親身觀察,黃杏中是否具備理解這份契約書內容的心智能力?)這不是我的專業,如果是以我所知黃杏中的狀況,黃杏中可能沒有辦法對於此份契約的內容完全了解,即使是旁人解釋此份契約的內容給黃杏中聽,以我的了解黃杏中當時仍無法理解此份契約的內容」等語 (原審卷一第134-137頁背面)。顯示黃杏中於98年6月檢查時, 其腦組織即有減少及全面性萎縮情形,且該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會影響判斷及決定能力,一般表現會是不同程度之失智, 於102年10月檢查時,黃杏中腦組織減少跟腦回擴大也是全面性,且一直沒有進步,於103年時智能狀況已低於界斷分數, 落在有缺損之範圍。
4.依證人即自98年起擔任黃杏中全日看護之周美惠到場證稱:「(是否知道黃杏中如何將220萬元、3815萬元、 6220萬元及1025萬5000元轉到信託帳戶中?)都是被告陳寶珠他辦的,被告陳寶珠有告訴黃杏中,但我不確定黃杏中是否知道」、「(被告陳寶珠是如何告訴黃杏中的?)因為被告陳寶珠常常都自說自話,會告訴黃杏中要辦什麼,可是黃杏中真的不清楚被告陳寶珠在做什麼」、 「(黃杏中是否有於103年10月7日發存證信函給陳寶珠、 金玉瑩律師及聯邦銀行表達請求返還信託之金錢?為何黃杏中要寄發此封存證信函?)有,黃杏中有說要把那錢拿回來。黃杏中認為他被被告陳寶珠騙」、「(黃杏中是否有借用您的手機打給金玉瑩律師?黃杏中當時說了什麼?)有,黃杏中前後叫我打了兩次,但都沒有接,黃杏中有留語音,黃杏中在語音中用台語跟金玉瑩律師說金律師,我是黃杏中本人,我媳婦陳寶珠把我騙走的錢,你要幫我討回來」、「黃承杰有一直問黃杏中信託的事,但黃杏中都不回答,黃杏中用國語講了你爸爸沒有賺錢給我,這個錢你不能拿,這句話是對黃承杰說的,講完這句話之後,黃杏中就不講話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66-68頁)。黃世杰於104年2月5日家族家庭會議亦稱: 爸說他知道信託這件事,但是對內容不太清楚,他知道他去簽名是信託,他也知道受益人是誰,其他中間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 於本院亦結證稱其詢問黃杏中關於信託內容還有信託多少錢或是要匯多少進去,黃杏中都說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2頁)。 顯示黃杏中並不明瞭系爭信託之內容及信託金額之安排,就是否為系爭信託及系爭轉帳之意願亦反覆不定。再依前述病歷及證人詹瑞棋依其醫學專業及長期對黃杏中之親身經驗所為觀察,黃杏中於103年7月間,已因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腦組織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及判斷、決定能力,而有腦部中度異常,智能狀況亦低於界斷分數之缺損情形。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信託財產的管理與運用:本契約對於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用途為運用及處分:一、受益人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其所需資金撥入第四條第二項所訂受益人之帳戶」、「信託約定事項:一、委託人非經信託監察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變更信託契約之內容,委託人若擬變更信託契約內容,應於十日前以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同意之書面預先通知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除下列情事之ㄧ,委託人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ㄧ、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時。二、本契約存續期間受益人身故。三、信託資產耗竭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清算交付予受益人後。四、本契約存續期間,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共同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終止契約者。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時。六、受託人因信託財產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需終止本契約時」、「契約終止返還剩餘信託財產時,限入受益人之帳戶」等語以觀,已嚴格限制委託人變更、終止信託契約之條件,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前提是將黃杏中可以控制之金額交給黃世杰未來進行台中的開發,卻造成本件因受益人、監察人對於系爭款項之運用與黃世杰認定有異,致系爭款項迄未動撥,只能滯留系爭信託專戶至信託契約終止時限入黃承杰之帳戶,當非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所能知悉且同意,此由黃杏中嗣向黃承杰表示「你爸爸沒有賺錢給我,這個錢你不能拿」等語,亦可證之。足認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對其等複雜之內容及效果實難以正常理解及判斷,確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之情形。
5.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由黃杏中在公證人蔡宜樺之前,於意思能力完足下所做成,並以公證書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且同意互相遵守、切實履行,並經公證人探求請求人締約之真意,並說明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後簽訂,自已成立生效等情;及以蔡宜樺到場證稱:「當時是到建業法律事務所進行體驗公證,當時黃杏中可以親自回答出生年月日,我有跟黃杏中確認有無為後附的信託契約的意思,黃杏中當時有講話回答我,也有點頭,確認黃杏中有回信託的意思,就請黃杏中簽公證書及信託契約」、「(黃杏中在公證過程中對你講話的內容為何?)我問他有無信託的意思表示,黃杏中說有並點頭」等語;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陳弘明證稱:「我曾經在知道要做這筆信託時,我有到黃杏中家問他是不是要做信託,黃杏中是點頭」、「我當時是跟黃杏中說「你是不是要把一筆錢,信託贈與給齒科仙,黃杏中就點頭了」、「公證那天精神狀況很好,來到公證的地方時穿得很正式,也很耐心聽公證人陳述的內容」、「(公證人蔡宜樺有無跟黃杏中確認是否要辦理信託契約將金錢信託給黃承杰之意思?)有。公證人有把黃承杰的名字告知黃杏中」、「(我印象中是公證人就信託契約內容逐條宣讀,並告知信託受益人是黃承杰,他們叫他齒科仙,然後就請黃杏中簽名」、「(黃杏中對公證人前開宣讀有做什麼語言內容的表示?)黃杏中是用點頭的」、「(在場的人沒有人跟黃杏中解釋何謂信託?)只有宣讀條文」等語;證人金玉瑩律師證稱:「103年7月前黃杏中都是住黃世杰家,醫療的照顧及看護都很好,黃杏中除了定期的治療外,表達的過程都蠻明確的,103年7月份時也是如此,但黃杏中的表達都只是簡短的表示同意或拒絕」、「(黃杏中確實有表達要把金錢信託的意思,你是否清楚?)我確定」等語;證人楊克成律師證稱:「簽約的過程有經過公證,是由公證人主導,公證人有向黃杏中確認契約的內容,黃杏中表示同意,大家才各自簽約,公證人有把信託內容告知黃杏中,包括將來財產會給受益人黃承杰,信託目的限於投資美麗華集團的事業」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137-144頁, 卷二第176-183、196-208頁,本院卷二第93頁)。惟上開證人均自承不具醫療專業背景,且非與黃杏中熟識或接觸頻繁之人,如何正確判斷黃杏中明瞭系爭信託複雜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後始簽署,此由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除其出生年月日外,對他人詢問僅能被動性應和,而非主動表達一節,亦可徵之。是難以此逕認黃杏中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已理解其內容及效果,而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時,因其腦組織全面性萎縮影響到高階智能,其智能狀況已低於界斷分數而有缺損,致黃杏中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無效,聯邦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持有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1.0255億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邦銀行返還黃杏中全體繼承人1.025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原審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信託契約因欠缺法定書面要件而無效:
1.按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業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次按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 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 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準此,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7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3.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一、本契約所指之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孿息、收益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等語以觀(北司調卷第27頁),僅泛稱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並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證人即聯邦銀行員工陳弘明於原審並到場結證稱:「(當時被告陳寶珠有無跟你討論到信託金額大概是多少?)他當時跟我說明確金額他也不清楚,但至少應該有4千多萬」、 「(你前述說曾經去黃杏中家問是否要作信託,當時你有無跟黃杏中解釋信託的內容及信託金額是多少?)當時我沒有跟黃杏中解釋到信託的內容,信託金額的部分也沒有問」、「(在103.7.10信託時你在場,有無見聞黃杏中有提及到信託要多少錢?)沒有」、「(你有無在103.
7.10公證的第二天到黃杏中家中,向黃杏中報告或說明要信託多少錢的事?)沒有印象」、「(這四筆款項的提領跟轉匯,是否都是被告陳寶珠告知你去進行作業?)是。提領及轉匯都是我去跟被告陳寶珠拿存摺、取款條後,返回銀行處理,作完後再還被告陳寶珠」、「(你前述信託金額一開始被告陳寶珠告知至少應該有4千多萬元,最後卻變成1億多,你有無詢問被告陳寶珠為何如此?)我有問被告陳寶珠這些錢是不是都要作信託,被告陳寶珠的指示是,我沒有問被告陳寶珠為何會變這麼多錢」、「(提示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你在檢察官作證時表示這四筆金額交易,你沒有特別與黃杏中確認,你在辦完這四筆交易後,都是直接將存摺交還給被告陳寶珠,跟你剛才所述存摺是交給黃杏中,而且有跟黃杏中報告這四筆交易轉帳的事情,所述不符,哪一個才是正確?)我剛才回答的是我印象中向來處理存款的情況,本件四筆的情況應該是以我在偵查中所為的證言為準」等語(原審卷一第140-144頁)。 證人金玉瑩律師亦證稱:「(你與黃杏中談信託時,有無提到信託金額為何?)主要是要以黃世杰與南山人壽未來簽訂共同開發商場合約時初期所需費用,但是因為黃杏中之前杰昌公司跟美麗華百貨所有的部分都已交待子女,對於他自己來說,他認為所有的錢都是他的錢,細節他已經不清楚公司當年度的狀況,所以才會在103年8月時請我們去查杰昌公司,所以黃杏中當時認為要信託的款項就是要以黃世杰與南山人壽未來簽訂共同開發商場合約時初期所需費用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 顯示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金玉瑩律師所屬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尚未查詢杰昌公司可動用金額若干,受託人聯邦銀行亦以為約四千萬元,而與實際金額差距2倍以上, 堪認黃杏中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亦無從確認信託財產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法定記載信託財產數額之要件,即為可取。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欠缺書面記載信託財產數額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聯邦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持有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1.0255億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邦銀行返還黃杏中全體繼承人1.025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原審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陳寶珠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係陳寶珠乘黃杏中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欠缺、極易受旁人誘導及影響之情形下,使之同意、簽署信託契約及匯入款項,或盜用黃杏中之印鑑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黃杏中,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陳寶珠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係楊克成律師受金玉瑩律師指示,
依聯邦銀行之公版修改而成,並經聯邦銀行與黃杏中簽署後,由蔡宜樺公證人主導作成公證書一節,業經楊克成律師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2-93頁)。 則以陳寶珠不具醫療及信託專業背景下,尚無實據足認陳寶珠係乘黃杏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欠缺下,利用楊克成律師、金玉瑩律師、公證人蔡宜樺等人,與聯邦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轉帳為陳寶珠盜用存放於黃世杰處之黃杏中印鑑所為云云。惟陳寶珠就系爭款項轉到系爭信託專戶一事,均有告訴黃杏中,但無法確認黃杏中是否知道等情,業經證人周美惠證述如前。顯示陳寶珠於系爭轉帳時均已告知黃杏中,且以陳寶珠不具醫療專業背景下,亦無實據足認陳寶珠係乘黃杏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欠缺下,利用聯邦銀行所為之系爭轉帳。況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已因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法定要件及黃杏中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無效;自非屬於陳寶珠乘黃杏中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下所簽署及轉帳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寶珠賠償系爭款項1.1280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並於1.0255億元範圍內,與聯邦銀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給付黃杏中全體繼承人1.0255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請求陳寶珠給付1.12805億元本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及於1.0255億元範圍內,與聯邦銀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