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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林士傑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鄭紫宇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又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4日當庭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本係登記為訴外人劉靜雯之配偶陳正峯所有,因劉靜雯積欠上訴人之母林佩琪金錢,為此,乃以陳正峯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林佩琪對劉靜雯之債權,林佩琪斯時並告知劉靜雯將債權讓與其子即上訴人,劉靜雯乃自任代理人,於100年5月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由上訴人擔任抵押權人,陳正峯則為抵押人,並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嗣於101年5月間,劉靜雯因欲提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額度,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佯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劉靜雯遂商請林佩琪使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銀行通過貸款審查後,再行回復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抵押人,並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8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借據或本票,以免日後需承擔劉靜雯所積欠之債務,故劉靜雯、訴外人陳靜貞即被上訴人之母遂與林佩琪於102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待銀行貸款核撥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佩琪,劉靜雯同意得拍賣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若劉靜雯未清償林佩琪債務時,林佩琪得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則係供作為林佩琪借款債權之擔保,其後林佩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劉靜雯所負之債務,自與被上訴人本人過去、現在、將來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無關,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借款債權,然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該項債務,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林佩琪並未將其對劉靜雯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⑵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林佩琪業將其對劉靜雯之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佩琪證稱:系爭房地雖係劉靜雯所有,然當初登記名義人為陳正峯,與事實不同,故伊因此將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伊有徵得劉靜雯同意始送件申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乃伊對劉靜雯之債權,因伊年紀大,萬一有事,對方會賴皮,所以將上訴人登記為債權人,有事情可以要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則可明系爭房地第一次為擔保林佩琪對劉靜雯之債權設定抵押權時,林佩琪係告知劉靜雯欲將上訴人登記為抵押契約之債權人而已,第二次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則考量自己年事已高,萬一有事他方會否認,所以逕自將上訴人登記為債權人,實際上仍係為擔保自己對劉靜雯之債權,是認陳佩琪應無通知劉靜雯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之事實。復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劉靜雯到庭證稱:對於曾以伊夫陳正峯為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對林佩琪之債務乙事並無印象,該次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伊並無印象有該印章;伊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資料交付予林佩琪辦理,待申請謄本後始知悉抵押權人係登記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可知系爭房地第二次設定抵押權時,劉靜雯猶不知上訴人為債權人,係迄至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所登記之債權人為上訴人,足徵林佩琪、上訴人確實皆未曾通知劉靜雯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⑶況債權讓與乃為準物權契約,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林佩琪業

於100年5月間即第一次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將對劉靜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移轉效力,林佩琪無可能再於102年7月12日以債權人之地位與劉靜雯、訴外人陳靜貞(即被上訴人之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本為劉靜雯所有,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較高額之貸款,因此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佩琪,陳靜貞、劉靜雯同意如陳靜貞、劉靜雯未清償林佩琪之借款,林佩琪得拍賣系爭房地。陳靜貞並保證促使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予林佩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39頁)。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亦載明若劉靜雯未清償債務,林佩琪得拍賣系爭房地抵償,被上訴人絕無異議,此致林佩琪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均係律師所擬具,業經證人劉靜雯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非但皆未提及有債權讓與之事,且林佩琪確實係本於劉靜雯之債權人地位為協議,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權利人為林佩琪,佐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以供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為擔保林佩琪對劉靜雯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間受讓林佩琪對劉靜雯之債權云云顯非事實。是系爭抵押權於101年6月設定登記時,消費借貸之關係仍存在於劉靜雯與林佩琪兩人間,上訴人並未因債權讓與而成為劉靜雯之債權人。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乃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金錢消費借貸,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9頁),惟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又劉靜雯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含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交付予林佩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乃係為擔保林佩琪對劉靜雯之債權,業經劉靜雯、林佩琪證述無訛,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林佩琪並未將對劉靜雯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確實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林佩琪、上訴人任何金錢,業據證人林佩琪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無承擔劉靜雯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⑴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乃為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論述如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劉靜雯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劉靜雯未清償債務時,可得拍賣系爭房地,自得對被上訴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果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即明抵押權係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且抵押債權之行使應依設定登記內容為據,則上訴人現既無債權可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且將來亦確定不會發生債權,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當庭終止本件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見原審卷第166頁),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再者,系爭房地固為劉靜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既未承擔劉靜雯之債務,系爭房地經劉靜雯提供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林佩琪對其之消費借貸債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仍應將債務人登記為劉靜雯,被上訴人登記為抵押人即可,此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亦明,且系爭切結書僅生債權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同意林佩琪可以拍賣系爭房地抵償而已,不足使系爭抵押權因此有效。又被上訴人既對林佩琪、上訴人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登記內容自屬正當,要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1 │新北市│○○區│ ○○ │ │611 │ │7,693.78│ 62/20000 │└─┴───┴───┴───┴──┴───┴─┴────┴──────┘┌─┬───┬────────┬────┬───────┬──────┐│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應有部分 ││號│ │ │樓層 │ │ │├─┼───┼────────┼────┼───────┼──────┤│1 │ 2411 │新北市○○區○○│鋼筋混凝│第11層:53.42 │ 1/1 ││ │ │街155巷12號11樓 │土造12層│陽 台:7.76 │ ││ ├───┴────────┴────┴───────┴──────┤│ │含共有部分2576建號(面積9,932.49㎡,權利範圍16/10000)。 │└─┴────────────────────────────────┘附表二:

┌──┬────┬──────┬────────┬───────┬──────┬───┬───┐│編號│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 字 號 │ 權 利 種 類 │擔保債權金額│權利人│債務人│├──┼────┼──────┼────────┼───────┼──────┼───┼───┤│ 1 │ 0012 │101年6月15日│板莊登字第012280│最高限額抵押權│ 780萬元 │林士傑│鄭紫宇││ │ │ │號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 │內之金錢借款。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