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聲 請 人 歐琪麗訴訟代理人 許娟寧
曾梅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卓原正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結婚違反上述規定者,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92條前段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再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判例雖經修法而不再援用,然其對於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闡釋仍可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許春輝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許春輝之兒子許程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與許春輝於73年11月10日經公開儀式及多名親友見證下完成婚禮,許春輝並未撤銷後婚姻,自為合法夫妻,聲請人依法有繼承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許春輝於55年1月7日與陳初鶯結婚,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前並未離婚,配偶陳初鶯並已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有許春輝之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9、159、161頁)。聲請人自承知悉許春輝有婚姻關係,宴客當日並無許春輝之親友參加等情(本院卷一第640頁、卷二第194頁),而其雖主張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73年11月10日與許春輝舉行公開婚宴,並提出照片5張影本、許春輝訃聞為證,證人即其胞兄歐昱成亦證稱:有參加聲請人之喜酒,73年11月在台南伊母親開的自助餐廳請客,有請鄰居及餐廳員工參加,沒有親友參加,因為許春輝年紀與聲請人相差29歲,比伊母親還大,聲請人又是做細姨,南部風氣保守,伊母親是很反對,但有參加婚禮。沒有一般正常的結婚開心辦喜事,那時沒有流行拍照。因為聲請人小孩已經滿月,母親不同意也不行,所以趕快辦結婚儀式。照片是當天拍的,許春輝沒有合拍,但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然查,上開照片分別是項鍊照片、聲請人年輕時個人照片及其母親做菜照片(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並無宴客當時之照片。且證人所述情節並無現場照片可佐,無從執此即認所稱宴客業已符合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而證人既稱許春輝在場,卻僅有聲請人獨照,未有二人合照,或與其他賓客合照,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為聲請人之胞兄,所為之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非無疑義。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訃聞中,固然將聲請人並列在護喪妻陳初鶯之下(本院卷一第477頁),然此部分並無推定或證明之效力。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其與許春輝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為許春輝之配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