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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聖明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 人 周賢明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2萬9,340元,及自本件(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先備位聲明均再擴張請求自95年6月28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時止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繼承其父周高圡前與伊所簽訂之松黎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承租範圍包括系爭000-0、000-0地號土○○○區○○段○○段○○○○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

嗣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需徵收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而核定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即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身分於民國95年6月28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02萬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早年已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嗣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無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既無承租人身分,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又臺北市政府誤將應發給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發給被上訴人,又怠於行使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由伊代為領取。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萬9,34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萬9,34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84年3月間已變更承租標的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含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有將000-0、000-0地號土地與伊續約之意思,或與伊成立新租約之意思,伊基於承租人身分及臺北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而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縱認伊領取補償費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無效一事早已知悉,卻仍給付並同意伊收受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42年12月31日,訴外人周灶與周高圡簽訂系爭租約,由周高圡向周灶承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三)73年12月4日,因周灶與周高圡間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故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74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五)79年1月9日,因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承租標的乃變更為系爭000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1、000-2、000-3、000-0、000-6、000-7、000-8、000-0地號土地。

(六)79年11月20日,因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故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000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1、000-2、000-3、000-0、000-6、000-7、000-8、000-0、000-10地號土地(司促卷第3至6頁、重訴卷第122至129頁)。

(七)80年4月間,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000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6、000-7、000-8、000-0地號土地(重訴卷第88至92頁)。

(八)84年3月13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重訴卷第81至87頁)。

(九)96年5月11日,系爭租約因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而為註銷登記(重訴卷第57至59頁)。

(十)95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領取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發放之系爭補償費902萬9,340元(司促卷第7至11頁、重訴卷第60至61、116至117頁)。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已不具系爭租約承租人身分,不得據以領取補償費,是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尚非無據: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周高圡於42年12月31日起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與分割前之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周高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租約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變更登記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9頁及其附件),周高圡及被上訴人既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在承租土地上耕作,始符合三七五租約本旨。然查,周高圡嗣與訴外人史永久等人另行訂立租約建築房屋,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68年間之空照圖已可看出建物存在,該等建物部分自住、部分再分戶轉讓,而依序各由訴外人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被上訴人、訴外人周銀美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訴外人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周銀美於前案自承在卷,且經前案法院於104年6月25日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空照圖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信義土字第0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司促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21頁),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建有房屋而未耕作使用一事,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84年間查明無訛,並認不得再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標的(重訴卷第82至84頁),堪認周高圡及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確有建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84年以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尚非無據。

(二)惟兩造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嗣已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迄土地徵收及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為有效存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固不等同於「同意」,但若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即可認為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8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84年3月13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已無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有將000-0、000-0地號土地與伊繼續成立耕地租約之意思等情,並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就系爭租約於84年3月13日所為變更登記明細表為其論據(重訴卷第99頁變更登記明細表第1頁)。查該次租約變更登記係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查知原屬系爭租約承租標的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業遭承租人建築房屋非作耕地使用,且系爭租約承租標的之000-6、000-7、000-8地號土地亦已變更為道路用地非再作耕地使用,合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9款「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九)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所規定之情形,然因兩造均未於上開情事發生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復未於區公所通知後2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遂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該要點第10點第3項「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逕為辦理租賃標的限縮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及依法將登記結果公告並通知兩造,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3月11日84北市地三字第84008545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4年1月16日函、84年1月25日函、84年3月15日函存卷可參(重訴卷第81至84、86至87頁),則上訴人雖非主動辦理耕地租約之訂立或變更,但其既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並通知上開租約變更之事,且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登記時,已明知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遭承租人建築房屋非作耕地使用,不得再作為耕地租約之承租標的,而被上訴人仍有就系爭000-

0、000-0地號土地繼續租賃耕作等情事,且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又於86年間及92年間同意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先後於86年3月12日、92年3月18日准予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註記於租約登記簿等情,並以上開准予續訂租約之申請核准文件及租約登記簿等為其證據(重訴卷第62至79、99頁)。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6年3月12日所為准予續訂租約並註記於租約登記簿,係因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第7點第1項「承租人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等規定,於登記簿所載前期租約(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由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查證被上訴人有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蔬菜之繼續耕作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申請終止租約之情事,乃依前揭要點第5點規定准予續訂租約,並通知兩造,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2月13日函、86年3月12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6年1月23日函、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存根、租約調查表、被上訴人所出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重訴卷第73至79頁)。又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再於92年3月18日所為准予續訂租約並註記於租約登記簿,亦係因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第5點、第7點第1項等規定,於登記簿所載前期租約(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由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申請終止租約之情事,乃依前揭要點第5點規定准予續訂租約,並通知兩造,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3月18日函、92年3月6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2年3月12日函、92年3月6日函、92年2月24日函、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被上訴人所出具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重訴卷第62至72頁)。則從上開2次續訂租約登記之過程以觀,上訴人雖非主動主動辦理耕地租約之續訂,但其業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逐次通知租約續訂之事,且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於86年3月12日、92年3月18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續訂時,均已明知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租賃耕作之情事,且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

4、再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前經內政部95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08179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5月18日北市信建字第09531089600號函查覆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以府地四字第09531407500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且隨函檢附徵收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地上物補償清冊、出租耕地扣交佃農補償清冊,其上列載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領取系爭補償費902萬9,340元,並載明若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9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向該府提出,而該函及所附清冊除張貼市政府公告欄及被徵收土地現場,並向兩造各為送達,嗣於公告期滿後兩造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28日以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902萬9,340元,上訴人則於95年7月27日領取扣交佃農補償金後之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共1,852萬2,518元(即000-0、000-0地號土地各為779萬2,445元、1,026萬6,2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6日函、用地徵收出租耕地扣交佃農補償清冊(司促卷第7至11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檢送內政部95年5月10日函及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5月17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5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6日函、用地徵收出租耕地扣交佃農補償清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據(重訴卷第60頁背面至

61、102至118頁)附卷可稽。則依據前述系爭補償費發放過程以觀,可知上訴人於徵收當時從未否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亦未主張租約無效或申請註銷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6日函文公告並通知將代為扣交佃農補償費,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間對佃農補償費之發放對象及發放金額提出異議,上訴人且於95年7月27日領取扣交佃農補償金後之餘款亦無異議。從而,上訴人自84年間至95年系爭補償費發放時,不僅始終明知系爭租約原承租標的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承租人建築房屋非作耕地使用不得再作為承租標的,並經租約變更登記排除在承租標的之外,且被上訴人仍有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租賃耕作,並迭於86年間及92年間申請續租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等情事,且上訴人於84年3月間、86年3月間、92年3月間、95年5月間,迭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通知上開租約變更登記、續訂耕地租約、徵收補償費發放承租人等情,不僅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出異議,上訴人更於95年7月允為領取扣交佃農補償金後之餘款無誤,且此後直至前案於105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司促卷第22頁)前長達10年餘之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一事亦從無任何爭執或主張,則依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之慣例及上訴人始終無反對之意思或提出異議,更於領取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時允以先為扣交應給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等舉動以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堪可認定上訴人於84年3月間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效意思,且於86年3月間、92年3月間、95年5、6月間,均一再默示同意租約續訂,並承認被上訴人承租人之法律地位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84年3月間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迄土地徵收及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為有效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5、又按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租約清理要點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管理事項,當事人間基於耕地租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實體法上是否存在或消滅及其效力,應為普通法院判斷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措施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4年3月13日將系爭租約承租標的變更登記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時,雖未註銷系爭租約原「松黎字第35號」之登記號數而繼續沿用之,但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就租約登記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私權變動之效力,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租約及其續租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前於80年間,為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原承租標的000-

1、000-2、000-3、000-10等地號土地,以供上訴人改做建築用地使用,上訴人乃於80年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出租耕地改編為建築用地並終止租約之申請,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重訴卷第92頁),並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4月15日以80府地三字第80023251號函准予辦理(重訴卷第90至91頁),且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0年4月18日為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登記在案(重訴卷第88至92、99頁),顯見上訴人早已明知出租人就耕地租約之承租標的得依法單獨申請變更、終止或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參照)甚明,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不知如何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租約之終止或註銷,並非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承租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於前述80年間系爭租約辦理變更登記後,即未再受領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租穀金,被上訴人仍有依約提存系爭租約之租穀金至83年度為止,有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重訴卷第137至140頁),縱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而未再提存租穀金,此為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所為是否向被上訴人行使給付租金請求權利之自主決定,尚難遽以否定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事實,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嗣已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迄土地徵收及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為有效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返還,均無理由:

1、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內政部83年7月25日臺(83)內地字第8309301號函釋「被徵收土地既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零,是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及財政部84年2月22日臺財稅字第841607864號函釋「定有三七五減租之耕地及設有抵押權之土地被徵收,因適用83年1月7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應予退回原扣繳機關統籌辦理相關事宜」,可知系爭款項雖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退款,但在性質上仍為補償地價之一部。至於補償地價之發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係由主管機關於發放時代為扣交,但同條第1項已明定,屬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付與耕地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乃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屬私權之關係,主管機關代為扣交,不過係「代」土地所有權人而為,並非政府依公權力扣取一部分土地補償金發放與承租人之公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之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嗣已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且迄土地徵收及系爭補償費發放時,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仍為有效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耕地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當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臺北市政府僅係代為扣交,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補償費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其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由其代為領取,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就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531407503號處分另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85至195頁),但系爭徵收補償費屬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之法定權利義務關係,臺北市政府代為扣交並非公法行為,業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應依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本息並由其代為領取,並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所為擴張之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