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聲 明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惟系爭公會所派之鑑定技師江長樹,竟為本件原審之鑑定技師,而鑑定人為輔助法官之智識者,如再由江長樹為鑑定技師,實質上如同一、二審均由同一法官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2條第7 款規定,聲明拒卻江長樹為本件第二審之鑑定人。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同法第32條第7 款亦有規定。又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另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院彥民寅107 重上17字第1070014435號函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系爭公會於107 年8 月2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8346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鑑定技師為江長樹(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則本院係囑託系爭公會為鑑定,並非選任江長樹為鑑定人,聲請人仍執意以江長樹係鑑定人而聲請拒卻(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顯然有誤。又聲請人以鑑定人實質上為江長樹云云。惟系爭公會陳稱該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皆經四位審查人員審查,基於此案與原審囑託之鑑定案有關,但屬新增鑑定項目,原先承辦之江長樹熟悉本案,可大幅縮短鑑定時間節省費用,所以商請江長樹繼續辦理本院囑託之鑑定等語,有系爭公會107 年
9 月1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0938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 頁)。可見鑑定結果須按系爭公會審查流程後,始由該公會提出送交法院,並非由江長樹所獨斷,聲請人前開所指即無可信。又江長樹亦為原審囑託系爭公會鑑定時之鑑定技師,有系爭公會105 年8 月3 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508308號函(下稱系爭公會函)及系爭公會106 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是本院及原審固均指定系爭公會為鑑定,系爭公會亦指派江長樹實施鑑定經過。惟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是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縱系爭公會為原審之鑑定人並指派江長樹實施鑑定經過,仍非參與原審裁判,聲請人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聲請拒卻鑑定人,與法不符。再者,聲請人以系爭公會函記載日後任一造要求該會鑑定技師至法院出庭時,需支付每1 人次新臺幣6,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顯係針對原審要求江長樹到庭說明而發,有主觀好惡之情,不宜擔任鑑定人云云。惟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為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1 項所明定,自難以鑑定人事先預示如須指定專人到庭說明時之報酬,認為鑑定人有何偏頗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可信。至於聲請人另以江長樹是否具鑑定應有專業,容有疑義云云,依前開說明,此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所述,亦失所據。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