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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三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拆除舊有設備管線及有價廢棄物費用(下稱運雜費)新臺幣(下同)895,395元本息;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349,168元、加裝RMU(Ring main unit ,即環路開關,下稱RMU)開關工程款1,619,035元、試驗費294,000元等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核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行政大樓暨活動中心高壓用電設備及高壓線路汰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紛爭,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總價款為4,381萬元。系爭工程已竣工及驗收,被上訴人實付金額計41,306,512元。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2,124,124元(RMU同等品減價收受)、未給付運雜費1,131,975元(另於本院再追加請求895,395元)、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349,168元、加裝LBS開關工程款1,619,035元、測試費用294,000元(以上合計6,518,302元)均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RMU同等品減價之2,124,124元及運雜費計2,027,37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349,168元、加裝LBS開關工程款1,619,035元及測試費用294,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18,302元(含RMU同等品減價2,124,124元、運雜費1,131,975元、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349,168元、加裝LBS開關工程款1,619,035元、測試費用294,000元)及其中3,256,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262,203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345,974元本息、加裝LBS開關工程款406,655元本息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其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5,395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RMU內負載斷路器未附保險絲不符合契約約定,伊依契約約定等同品減價收受,並無不合。又系爭工程並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上訴人為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始加裝LBS開關,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所謂測試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再則舊有設備管線經拆除後,對伊仍屬有用之舊有設備,保有所有權,並非廢棄物,伊將舊有設備報廢標售而取得之價金應屬於伊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運雜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額原為4,366萬元,變更後契約總價為4,381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日辦理驗收,於103年12月18日辦理複

驗通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20,005元予上訴

人,但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及相關費用計2,292,598元,故全部結算工程款為41,737,407元。另扣減上訴人逾期罰款422,895元,及品管缺失8,000元,實付金額為41,306,5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擇一請求RMU部分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2,124,124元?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擇一請求運雜費2,027,370元(含原有1,131,975元及追加請求895,395元)?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款1,349,168元?RMU加裝LBS開關1,619,035元?測試費用294,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RMU扣減「同等品減價收受」款項:⒈依系爭契約規範對RMU之要求,係將2個CB(即斷路器)、2

個LBS (即負載斷路器)整合於一個TANK(即氣箱)內,並充填SF6氣體做絕緣與消弧,需達IP67等級保護,且需加裝保險絲(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另詳細價目表中關於環路開關部分亦記載「環路開關24KV, 1DS進2CB,1LBS出,內附RY

CF PF」(PF指保險絲),數量3式,每式單價605,012元,備註欄「ABB SCHNEIDER SIEMENS或同級品」及其設計圖亦有標示應加裝保險絲 (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堪認兩造契約已約定RMU需加附保險絲。上訴人負有依約履行義務。⒉上訴人施作之RMU因控制電驛不穩定,造成8次異常電源跳電

,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7日邀集設計技師及外部委員召開缺失改善處置諮詢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為:「㈢、環路開關(RMU)內LBS(負載斷路器)保險絲(Fuse100A)於契約圖有設置,而施工未設置之部份,因未設置保險絲將造成用戶端至開關間的線路故障沒有保護,對安全有嚴重影響,故傾向不同意不設置保險絲。請廠商提出改善方案送技師審查後送本院。㈣、環路開關(RMU )控制電驛的電源因跳電由自激式改為他激式部份,造成異常跳電顯然係因設備本身有瑕疵,而非廠商表示係因潮濕損壞所致,應請廠商作改接後電壓曲線測試及突破測試,將相關測試報告送交由設計師審查後送院。」(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已指明契約圖說之LBS係附加保險絲,惟上訴人於施工時卻未設置,造成異常跳電係因設備本身之瑕疵所致。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規範之設計要求,將導致LBS無法加裝保

險絲,市場上亦無此種設計之規格成品,且其施作之EN廠牌

RMU 係符合契約要求之同級品,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市場上有附保險絲之RMU品牌等語。經本院函詢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請其檢送自99至100年間之環路開關(RMU)產品目錄,復經本件設計者即證人陳家賢確認其中二項產品可符合其設計之規格要求(各兩個元件組合,即係系爭契約所需RMU之四個元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89、91頁、卷三第434、436頁),是上訴人主張當時市場上無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產品等語,顯非真實,尚非可採。

⒋針對上開工程瑕疵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RMU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如下:

⑴「(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供、施作,將兩個CB、

兩個LBS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在技術上可否依照原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上?)結論:承製階段如事先規劃設計,技術上可以依照原設計圖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上。」(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3頁)。「分析:1.原告現場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S without fuse負載開關未附保險絲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原告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內容為兩個CB、兩個LBSwith fuse負載開關附保險絲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2.本電力設備RMU是依各廠家產品規劃、設計而定,經訂購、設計、生產、通過檢驗認證、出廠安裝、竣工檢驗、送電,依各廠家產品規劃不同而定,技術上應無困難。3.各廠家大多是採標準化、模組化方式來訂購、生產。4.每家所設計規劃之產品標稱及配置尺寸各自不同。5.RMU 不是整個純一單體元件,而是可依訂購時依設計規格、規範要求,以訂購單方式規劃、設計、組裝完成。6.在事先規劃、設計、採購階段時,選用適當模組,技術上是可做到。

」(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8頁)。

⑵「(鑑定事項二、承上,倘在技術上可以做到,在100年間

,市面上是否有生產『將兩個CB、兩個LBS裝在一個TANK裡面,並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上的RMU產品』?倘有,是哪些公司所製造?可否提供該等RMU 產品之型錄及組裝線路圖?)結論:在100年間,市面上有生產『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並將保險絲加裝在TANK內的LBS上的RMU產品』,蒐集到的有下列公司製造:A

BB (瑞士)、SIEMENS (德國)、SCHNEIDER (法國)、LS Industrial System co .,LTD(韓國)。提供RMU產品之型錄如鑑定報告書附件C1、C2、C3、C4、C8,各型錄皆附有單線圖,由各廠牌型錄單線圖組拼成與設計圖相同之線路圖。」(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3至14頁;各廠牌產品詳細分析部分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8至11頁),足證市場上確有符合本件設計規格之產品,且西門子公司所檢送之產品目錄亦得佐證有符合規格 設備之產品。雖施耐德(SCHNEIDER)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耐德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函謂當時該公司於臺灣市場上並無販售符合本件設計規格之環路開關等語(施耐德公司函見本院卷三第389號函),然尚不能僅憑此函文即認定臺灣市場上別無符合本件設計規格之RMU產品,併此敘明。⑶「(鑑定事項三、原告所提供、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S

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未在TANK內的LBS上加裝保險絲,其本身所擁有的保護裝置,是否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而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結論:原告所提供之未在TANK內的LBS上加裝保險絲,是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規定辦理,LBS上未加裝保險絲是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而是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也不符合現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即現行『用戶用電設備置規則』規定。」(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4頁)、「分析:1.沒有附保險絲的LBS without fuse(負載開關未附保險絲)是沒有過電流保護功能,當下游銜接負載設備或線路發生事故時,將直接跳過總開關的CB斷路器,事故範圍擴大,影響安全。. . .3. 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的設計圖及現場會勘各配電站及RMU 裝置位置之結果,本用電場所屬高壓配線,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

12 條二、辦理,僅裝LBS without fuse負載開關未附保險絲是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線路及負載設備。」等語(見鑑定報告書右上角編碼第11頁),已詳細說明LBS上未加裝保險絲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

⒌另承辦本件鑑定之電機技師江長樹於原審證述:將兩組LBS 、

兩組CB組合在一個密閉箱子(TANK),可加裝保險絲,再裝入一個TANK。所有功能元件被集成於一個金屬密閉容器中,有緊湊型和擴展型。因保險絲係耗材,熔斷時需更換,故TANK其中一部分需設計能開啟,開啟後保險絲需於一個空間內加以更換,更換後再將TANK密閉起來,構成防水、防塵的IP等級。緊湊型係一個密封TANK內有數個CB與LBS,故可將兩個CB和兩個LBS裝在一個TANK內,並在LBS上加裝保險絲。擴張型係好幾個小TANK再結合起來,可再將其包起來變成一個大TANK,也可不把它再包起來,兩種方式均可做到。鑑定報告書結論項次2中四家公司的型錄只是RMU產品,並非已規劃設計完成,如向這四家廠商訂購、詢價、報價後,提出要求表示要將兩個CB、兩個LBS裝在一個TANK裡,且在LBS上加裝保險絲,這些廠商就會負責規劃設計並組裝,提供如此產品。因LBS係一個負載開關,附有保險絲才有保護功能,若未附保險絲對於電流方面、電流大小,尤其是短路,在線路上無任何保護功能,只是當作一個隔離開關使用,於維修時將其關掉,但線路短路事故時,無保護功能,故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412條規定LBS上必須要有保險絲裝置。因電最講究者為保護協調,第一級保護未發揮作用,始由第二級保護,第二級保護不了,再由第三級保護,本件問題在於有三個負載(三個用電地方:行政大樓、植物所、計算中心),有相當距離,如這三個地方供電路程中任何一個地方發生短路狀況,就會跳到總開關,此三個地方用電量加起來的電量超過某一個設計範圍,總開關會跳掉,故未達到保護,且線路上中間電線短路(挖斷或絕緣破壞)時,理論上LBS上的保險絲要熔斷,啟斷負載開關,切斷後只切掉事故的迴路,不需要三個迴路一起被總開關關掉,且立即得知哪個負載開關跳脫,即係哪個迴路有問題,此為原來設計。如LBS上未加裝保險絲會導致第一個總開關跳脫後,所有下游迴路均不供電,不僅沒有電力之範圍變大,且有安全顧慮,如電線短路時,保險絲熔斷立即會斷電,如無保險絲,則導致需關掉總開關,時間會比較長,故會發生安全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68頁),已詳述LBS附加保險絲於系爭工程中之作用及其重要性。⒍系爭EN牌RMU設備供應商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特公

司)於104年10月14日函雖表示:EN牌RMU係將兩組LBS、兩組CB組合在一個密閉箱子(TANK),確定無法加裝保險絲,其他品牌包括ABB 、SCHNEIDER 、SIEMENS等亦同,及EN牌RMU中的CB有跳脫開關,該跳脫開關於電流不正常時具備跳脫功能,若該開關當主開關時有跳脫功能,足以保護CB、LBS及相關銜接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及巨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邱明山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至221頁),惟巨特公司為系爭EN牌RMU之設備供應商,於本件契約履行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證人邱明山所為上開證述,已不能排除有迴護上訴人可能,且證人邱明山自承巨特公司並未代理鑑定報告中所提及之ABB、SIEMENS、SCHNEIDER、LS四家公司之產品(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據其所知ABB、施耐德、西門子無此種產品,但其自承不知上開公司可否特殊訂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3頁),足見證人邱明山所稱「將兩個CB、兩個LBS裝在一個TANK裡面的RMU ,無法在TANK內的LBS 上加裝保險絲」,僅指巨特公司所代理之EN牌RMU ,至於其他公司之RMU產品是否可經由特殊訂製、事先規劃之模組設計組裝,以提供附加保險絲之上開RMU產品,既無所知,尚難依巨特公司函文及證人邱明山之證述,遽認市場上無符合系爭契約所設計附加保險絲之RMU產品。

⒎承上,依上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承辦鑑定技師江長樹

及原設計者陳家賢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所施作將兩個CB、兩個LBS裝在一個TANK內之RMU,未於LBS上加裝保險絲,不符系爭契約之原設計規範,且該RMU產品所擁有之保護裝置,不足以保護下游銜接負載設備,有可能燒毀下游銜接負載設備之風險,安全性亦未達系爭契約規範之標準。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堪予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對於工作瑕疵,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三者擇一) 及如有損害時,得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得既請求修繕,復請求減少報酬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召開系爭工程缺失改善處置諮詢會議,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嗣上訴人改善RMU瑕疵係以一個LBS(無Fuse)進入,二個CB及一個新設(分電盤內有一台總開關三台分路開關)的LBS(含Fuse)出之方式為之,此有前揭電機技師公會109年9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業據以完成缺失改善,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日辦理驗收,於103年12月18日複驗通過,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103年12月2日初驗紀錄、103年12月18日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堪認系爭工程瑕疵已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未經治癒,增設之LBS佔據額外空間,

減少被上訴人未來後續擴充之空間等語,及原設計工程師即證人陳家賢證稱:就專業判斷可符合使用,但功能略有損失,損失原因有二:⑴因增加設備占用變電站更大面積,造成日後擴充困難。⑵環路開關設備的供電方式由自激方式改為額外加電源供應器,造成功能減損,增加設備會增加日後故障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惟被上訴人及證人所指稱日後擴充設備困難及增加故障機會等詞,均屬於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前揭複驗紀錄就驗收結果,明確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並無記載RMU與契約不符情形,若有前述瑕疵,豈有未於複驗紀錄詳載之理。故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可採。

⒑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為RMU同等品減

價收受並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檢視該條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或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於減價金額40%或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之文義,應係規範定作人針對機器設備之瑕疵未請求承攬人修繕,逕自請求減價收受之情形,與系爭RMU業由上訴人支出修繕費予以修繕完成者不同,上開條款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於法無據。另前述電機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亦認「驗收及複驗記錄之驗收結果均無記載環路開關(RMU)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自不應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㈠款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辦理減價收受」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5點敘述),亦與本院見解相同,併此敘明。

⒒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返還溢扣RMU同等品減價收受金額 )計算式如下(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EN品牌之RMU設備兩造同意同等品減價133,623元(見本院卷四第70頁),計3套,是每套減價44,541元(133,623÷3=44,541),依被上訴人結算總表計算其可扣減項目計153,103元(即附表二上方表格,被上訴人結算總表附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M)。其比例僅占被上訴人各工項扣款2,083,423元之0.0735,故被上訴人已扣減之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廠商工程管理及利潤、營業稅亦應依同比例減少,得扣減金額合計15,374元(即附表二下方表格),加上前述153,103元,總計得扣減168,477元(15,374+153,103=168,477)。被上訴人已扣款2,292,598元,扣除得扣減之168,477元後,應返還上訴人2,124,121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運雜費:

⒈上訴人主張:依雙方契約所附工程項目明細表第54頁約定,運

雜費定價方式為「含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殘值回收並互相抵扣後之價金」,該拆除之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及其變賣價金應歸屬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將廢鐵、白鐵、變壓器、發電機及其他機器變賣得款2,027,370元(廢鐵類551,370元、廢白鐵456,000元、變壓器及發電機等其他設備1,020,000元,合計2,027,370元),應給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經拆除之舊有機器設備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保有變賣價金等語。

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54頁項目中約定:「運雜費(含拆

除之舊有設備管線等有價廢棄物殘值回收並互相抵扣後之價金」,然此一項目固指拆除舊有設備管線後之「有價廢棄物」之回收殘值屬於運雜費之一部分,但所謂「廢棄物」,應限於被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自不包括「非屬廢棄物之舊有設備管線」在內,且兩造就該項目約明其單價及複價均為17,747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被上訴人亦抗辯所有「有價廢棄物」均已由上訴人回收變賣,參以監造單位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亞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函覆上訴人,重申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應由上訴人清運,運雜費已編列為17,747元,至於施工時所拆除之業主資產設備(即非屬廢棄物之舊有設備管線),則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放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該拆除後移置指定地點之舊有資產設備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自非上開價目表所指「廢棄物」,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得、移至他處或加以變價換價甚明。

⒊又第三人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於101年4月27日投標被上訴人「

中研院電腦及什項設備等報廢財物2888件」,得標金額 合計2,639,900元,其中廢鐵類551,370元、廢白鐵456,000元、變壓器及發電機等其他設備1,020,000元,合計2,027,370元, 此有該企業社負責人吳珮綺於108年5月15日函附收據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33頁)。惟上訴人施工時所拆除之舊有資產設備其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需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運至其指定之地點放置,被上訴人並未拋棄上開拆除後之舊有資產設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舊有資產設備以「報廢財物」名義公告投標,其變賣所得價金自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報廢財物顯與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之單純「廢棄物」有所不同。

⒋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6月4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090

號函謂:就土木或機電等既有構造物及設備之拆除工程而言,廢棄物並非專指無法變賣或再使用之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90026634號函釋說明二所載:「 ..廢棄物之定義:事業生產或活動過程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為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查「廢棄物」固非專指無法變賣或再使用之廢棄物,倘所有權人對拆除後之舊有設備機器,並無拋棄所有權意思,且指定承攬人拆除後需放置於特定處所,以待執行另定之計畫(例如,整批報廢財物拍賣變價等),則被上訴人對上開舊有機器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非屬於「廢棄物」甚明。是上開函文之意旨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扞挌之處。以此函文仍不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雜費2,027,370元(上訴1,131,975元及追加請求895,395元)本息,為無理由。㈢關於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㈢項約定:「採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是如工程項目漏列而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兩造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㈢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原審卷二第234頁、273頁)。準此,如兩造就契約變更未能於其期限內辦理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349,168

元,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上開工程,僅辯稱上開工程項目本屬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範圍內應施作之工項,不應辦理契約變更以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查基亞公司曾於101年5月15日以基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需補正:「已核准施作之具有該追加項目之施工計畫書、施工中監工核可文件或聯絡單、施工時間證明資料、送貨單、施工圖、竣工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完工照片、完工測試報告等,以為追加工項檢討評估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足認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內有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另經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係屬於新增工項,不屬於原契約範圍之工程,其合理工程款為710,268元(如附表三所示,見補充鑑定書第10頁),是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合理工程款710,268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508頁),於法有據,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第20條第㈢項約定請求給付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均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依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㈢項:「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約定(原審卷二第114頁) ,附表三工項均屬於上訴人應施作或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上開電機技師公會既已補充鑑定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係屬於新增工項(理由詳如附表三之「分析判斷說明」欄所示),即非本條款所指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取。㈣關於加裝LBS開關費用:

上訴人為改善上述RMU產品之瑕疵及安全風險,於103年2月11日提出改善方案計畫書含停電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73頁),此經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已修繕完成,合理之修繕費用為1,619,035元等情(見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則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工程約定範圍,亦非變更契約追加工程範疇。然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為修繕,是上訴人因此而支付之修繕費用計1,619,035元,應自行負擔,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獲得無瑕疵之給付,系爭工程瑕疵因上訴人之修繕而治癒,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無理由。㈤關於測試費用:

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㈢項約定,雖未列入結算清單之項目,倘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審卷二第114頁) 。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測試費用294,000元,經前揭補充鑑定報告確認:「本測試驗證工項雖非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但屬為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工項RMU設備所須作好相關之週邊工作」(見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則上開費用係上訴人為檢試其施工及修繕後之工程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必需支出費用,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34,389元(2,124,121+710,268=2,834,389),及其中2,124,121元自103年6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其餘710,268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兩造不爭執上訴人104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同年3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四第5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給付訴訟部分,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均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