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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林耀長、甲○○○,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29日令、同年6月6日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48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

9、48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主張:伊於102年1月30日與板橋區公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15萬1,988元(含稅)承攬其「新北市板橋生命追思館1-3樓室內裝修及納骨箱櫃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同年1月21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19日。契約變更後總價為8,266萬3,600元。板橋區公所並委託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伊雖於103年3月14日竣工,惟係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監造單位所致之骨灰櫃底座、鋁合金骨灰櫃廠驗、弱電系統工程、景觀工程等履約爭議,屬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之事由致伊不能工作,伊得展延工期,故未逾期。板橋區公所並已於同年7月25日驗收合格。詎板橋區公所以伊逾期完工201.5日、驗收缺失改正遲延15日,共216.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尾款扣抵以價金總額20%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82,663,600×20%)。又板橋區公所應給付伊漏計拋物線型溝數量158.5公尺、坡面順平數量7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38萬8,912元(計算式見起訴狀附表2,原審卷一第61頁),及因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72萬4,582元(計算式見附表3附註),並應負擔監造單位不採用市場通用之骨灰櫃尺寸,致伊額外增加之骨灰櫃模具費217萬9,72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前開工程款尾款、景觀工程款、骨灰櫃模具費、間接工程費,共2,682萬5,938元本息(利息部分見附表1附註)。並聲明:板橋區公所應給付明善公司2,682萬5,938元,及其中1,653萬2,720元自103年9月28日起,其中969萬0,867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餘60萬2,3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板橋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2年1月21日開工起180日曆天完工,明善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竣工,扣除不計工期36.5日外,共逾期201.5日,加計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5日,履約逾期共216.5日,依變更後契約總價8,266萬3,60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扣罰契約總價20%之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不爭執明善公司得請求景觀工程之坡面順平1萬3,541元及護甲墊組合塊17萬7,520元,共19萬1,061元。又明善公司不得請求骨灰櫃模具費。另其工程進度僅止於材料進場,不會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環境清潔費以及營業稅5%等費用支出之損害,明善公司請求間接工程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明善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如附表1「原審判決」欄所示,即判命板橋區公所應給付明善公司763萬0,785元,及其中743萬9,724元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1,06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明善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明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明善公司敗訴部分即景觀工程款19萬7,851元、骨灰櫃模具費217萬9,724元及逾年息3%部分之利息,未據明善公司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善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板橋區公所應再給付明善公司1,681萬7,578元,及其中909萬2,996元部分自103年9月28日起,其中716萬8,576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其餘55萬6,006元自106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板橋區公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板橋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明善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一)明善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以標價8,415萬1,988元(含稅)為最低標,標得板橋區公所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板橋區公所委託監造單位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

(三)系爭契約約定明善公司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竣工。板橋區公所於102年1月15日通知明善公司系爭工程定於同年1月21日開工。系爭工程於同年1月21日開工,依約竣工日期同年7月19日。明善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並經監造單位確認竣工無誤,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

(四)兩造於103年3月26日訂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266萬3,600元。

(五)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6、27日辦理第1次驗收複驗。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25日驗收合格。

(六)明善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檢送系爭工程尾款統一發票1,973萬3,901元予板橋區公所,並告知板橋區公司略以:「保固金$2,479,908,敬請貴所由第4期履約保證金$2,700,000定存單,轉為繳納保固金。保固期間自103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經板橋區公所於翌日收受。

(七)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板橋區公所同意展延1.5日;另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板橋區公所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停工35日,共計展延工期36.5天。

(八)明善公司得請求「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坡面順平之工程款1萬3,541元,及「拋物線型溝」之細項護甲墊組合塊17萬7,520元,共19萬1,061元。

(九)對所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明善公司主張板橋區公所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653萬2,720元未給付,且應給付景觀工程款19萬1,061元,及因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之必要間接工程費加計5%營業稅共772萬4,582元等情,為板橋區公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協議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一)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尾款1,653萬2,720元,有無理由?

1.板橋區公所以明善公司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扣罰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653萬2,720元,有無理由?明善公司逾期天數為何?

2.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二)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11條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請求給付因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35萬6,745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772萬4,582元,有無理由?

(三)明善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六、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尾款1,653萬2,720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頁)。查兩造均不爭執板橋區公所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653萬2,720元未付(見本院卷二第84頁)。板橋區公所抗辯係因明善公司逾期完工,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明善公司主張各該展延工期之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得展延日數為何?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明定:本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又系爭契約第20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1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板橋區公所)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明善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㈠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第7條附件則記載:「四、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甲方,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原審卷一第100、105頁)。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若係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明善公司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毋庸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㈠本契約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乙方所提施工計晝、施工詳圖、品質計晝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與結果之判定。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㈥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内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㈦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㈧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第4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内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内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11條第2款本文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内,由乙方負擔」,第5款第7目約定:「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4、85、105頁)。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板橋區公所委託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已如前述,故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係為板橋區公所服勞務之人,事實上輔助板橋區公所履行債務,應為板橋區公所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板橋區公所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關於骨灰櫃底座工作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工程後,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於同年10月17日會同伊現場勘驗3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確認「現勘施作樣態無誤」後,始同意伊復工繼續施作底座工程,伊自同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126日曆天不能進行底座工程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為板橋區公所所否認。

2.查明善公司於102年5月23日進場時已將骨灰櫃底座送請監造單位查驗,抽驗結果為合格同意使用,有材料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3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42頁,下逕稱頁數)。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14日查驗骨灰櫃底座後,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記載:「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基座未依施工圖號A6-1及A6-2骨灰櫃組裝詳圖,於底座施作0.5mmPE披覆」等語,並於同年6月21日通知明善公司:「本件不合格項目涉及未依送審圖說施工,已嚴重違反工程契約規定,請貴公司應就不合格部份進行拆除作業」等語;明善公司於同年6月19日在前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分析缺失發生原因」欄記載:「實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須於圖面說明與圖示有不同之處,未提出釋疑」等語,「承商採取改善措施」欄記載:「補正圖說送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等語,有監造單位同年6月21日函附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鑑定報告第2-43~47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6月28日函知監造單位稱:「經查廠商未提出其他形式送審資料便逕行施工,造成未按圖說施工情形屬實,惟責成廠商拆除重做前,請貴事務所就下列疑義進行實質審查或說明,以免日後發生履約爭議:㈠查合約與送審資料圖說納骨灰櫃底座框架同時記載C型鋼及鋁擠型框架,似可擇一使用,惟僅鋁擠型框架需施做0.5mmPE披覆所造成之混淆。㈡廠商申覆C型鋼無法披覆PE及粉體烤漆亦可達成合約預定效用一節是否屬實,請貴事務所仍需審慎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鑑定報告第2-49頁)。監造單位則於同年7月3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承攬廠商於102年6月19日來函回覆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詳附件),表明承攬廠商確知施工與核定圖說不符,未依規定按圖施工,建請業主依工程契約辦理,以免影響工程品質」等語,並於同年7月6日通知明善公司稱:「本所開立旨述3次不合格改善追蹤表(編號:102.06.14-1、102.06.18-1、102.06.28-1)(忠總工102字第061702號、第061801號、第062803號副本諒達)要求承攬廠商改正期限均已逾期,經本所告誡仍未回覆。二、請貴所依據第十一條第五項第㈡款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鑑定報告第2-50~52頁)。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9日函復監造單位稱:「關於納骨櫃基座部分,送審施工圖之下緣修飾條固定側視圖底座,係沿用送審圖說6-1底座示意圖第二點:"基座須為10*5公分以上C型鋼組立材施作",本公司依圖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鑑定報告第2-53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15日函復監造單位稱:「鋁合金納骨灰櫃底座未依圖說施工部分,經查廠商業以102年7月9日(102)明字第1020709001號函提出申覆,請速就申覆理由進行評估,以免發生履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鑑定報告第2-54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17日會同明善公司現場勘驗3樓骨灰櫃底座施作方式,現勘紀錄「會議(勘)結論」欄記載:「一、3F骨櫃底以C型鋼施作。二、C型鋼框架外覆0.5mmPE披覆加金色陽極處理下緣修飾板。三、現勘施作樣態無誤,詳附件現勘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鑑定報告第2-56頁)。

3.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應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見原審卷一第93頁)。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圖號A6-01「個人骨灰櫃鋁合金詳圖」及圖號A6-02「夫妻骨灰櫃鋁合金詳圖」中骨灰櫃組裝詳圖均記載:「3.基座須為10×5公分以上C型鋼組立施作」、「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說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提出其他形式送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卷二第125、126頁),C型鋼組立與鋁擠型框架施作方式不同,佐以板橋區公所102年6月28日函亦記載:合約與送審資料圖說納骨灰櫃底座框架同時記載C型鋼及鋁擠型框架,似可擇一使用,惟僅鋁擠型框架需施做0.5mmPE披覆所造成之混淆;廠商申覆C型鋼無法披覆PE及粉體烤漆亦可達成合約預定效用一節是否屬實,請監造單位審慎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鑑定報告第2-49頁),足見該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會有混淆,此顯係因板橋區公所之使用人即監造單位圖說不當所致,板橋區公所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責任,自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且明善公司依圖號A6-01、A6-02採基座為10×5公分以上之C型鋼組立施作,嗣經監造單位會同明善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會勘時認定現勘施作樣態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44頁、鑑定報告第2-56頁)。惟觀諸明善公司於102年6月19日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分析缺失發生原因」欄記載:實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須於圖面說明與圖示有不同之處,未提出釋疑等語,並採取「補正圖說送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之改善措施(見原審卷一第

127、129頁、鑑定報告第2-47頁),足見明善公司亦自承應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就說明與圖示不同處要求釋疑,堪認其亦有可歸責處。故鋁合金骨灰櫃底座之履約爭議影響該項工作期程,自102年6月14日起監造單位查驗底座開立缺失起至同年10月17日會勘確認鋁合金骨灰櫃之底座施作方式止,為126日曆天,因兩造皆有責任,故以126日曆天之一半,計63日曆天為合理。本件經兩造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報告第8、9頁),且明善公司亦認鑑定報告該部分認定為正當(見本院卷二第41頁)。

4.板橋區公所辯稱:明善公司未依骨灰櫃底座詳圖記載,提出其他形式送審,逕以圖說A6-01及A6-02送審,自應依送審圖說施作,鑑定報告指稱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會有所混淆,顯有誤會;且明善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說明缺失具體情形記載「於底座示意圖標註鋁擠型框架(0.5mmPE披覆)...本案採C型鋼施作,C型鋼以粉體烤漆作為披覆」,缺失原因為「實際施作型式未於施作前提供型式送審」,並承諾「補正圖說送審,核定後修改竣工圖」,已自承施工與核定圖說不符,故該項工程履約爭議係因明善公司未依送審圖說施作所致,僅屬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明善公司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查,鑑定技師莊均緯證稱:因圖說有混淆,明善公司依圖號A6-01施作亦無不當,C型鋼與鋁擠型框架所示不同,明善公司係以10×5公分C型鋼組立施作,後來兩造同意以C型鋼框架加粉體烤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506頁),板橋區公所102年6月28日函亦記載:合約與送審資料圖說納骨灰櫃底座框架同時記載C型鋼及鋁擠型框架,似可擇一使用,惟僅鋁擠型框架需施做0.5mmPE披覆所造成之混淆等語,足見該圖說於施作及採用上確實會有混淆,且影響工期,該部分自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明善公司依圖號A6-01、A6-02採基座為10×5公分以上之C型鋼組立施作,嗣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7日會勘時認定現勘施作樣態無誤。又鑑定報告已斟酌明善公司亦有可歸責處,認兩造均有可歸責處,故以126日曆天之一半63日曆天為合理展延期間。故板橋區公所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關於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5日要求伊辦理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增加進行圖號A6-01及A6-02所無「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之廠驗程序,經板橋區公所認「鋁合金材料之抽驗時機為進場時抽驗,無涉廠驗」後,才於同年7月11日同意伊復工繼續製造生產鋁合金骨灰櫃,致伊自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17日曆天不能進行製造生產鋁合金骨灰櫃之工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為板橋區公所否認。

2.查明善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提送骨灰櫃材料送審資料第4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查合宜後通知板橋區公所,有監造單位同年5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鑑定報告第2-4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25日通知明善公司:

系爭工程已於同年6月18日辦理納骨灰櫃櫃體廠驗及取樣,惟廠驗應備齊之試驗報告及材料證明文件未於廠驗時交付核對,尚有另三項納骨灰櫃廠驗程序未執行(鋁合金單人櫃、鋁合金夫妻櫃、SMC夫妻櫃),請承商儘速排定期程進行,以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鑑定報告第2-57頁)。明善公司乃向板橋區公所提出異議,板橋區公所於同年6月27日函知監造單位稱:「說明:...二、所謂廠驗,係指材料、設備交貨或完工後有無法確認之虞,必須在履約過程中先行至工廠履驗。辦理廠驗與否係依個案評估,以其必要性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制式化規定辦理,且須於契約中預先約定,是故未訂廠驗需求,則無權要求廠驗,合先敘明。三、經查合約記載,個人、夫妻式SMC骨灰櫃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SMC玻纖材料及巴爾可硬度,係辦理廠驗之依據,鋁合金骨灰櫃僅記載進場抽驗頻率,並無廠驗規定...

四、綜上,貴事務所要求鋁合金骨灰櫃需辦理廠驗已有逾越合約及本所(即板橋區公所)賦予之職權範圍之虞,為避免日後爭議,請確實依合約及監造計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鑑定報告第2-58頁)。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3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依本案圖說A6-01及A6-02箱體組合規範說明一材質:1.箱櫃採模壓成型設計,材料CNS00000-00鋁合金…;2.模壓成型之壓鑄需有國內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此二項承攬廠商未於送審資料內檢附,因此需配合廠驗進行材料素材之取樣檢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鑑定報告第2-60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11日函知監造單位,重申同年6月27日函說明二之旨,並稱「查合約圖說A6-01、A6-02記載,鋁合金材料之抽驗時機為進場時抽驗,無涉廠驗;另鋁合金櫃體如非五面一次壓鑄製造勢必經焊(熔)接或其他方式組接,故是否一體成型建議於進場時逐一檢視查驗,或以其他仍可達成品管目的之方式辦理,以免產生履約爭議。四、副本抄送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關『國內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一節,請貴公司速依合約檢齊相關資料,俾利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鑑定報告第2-62頁)。

3.觀諸前揭圖號A6-01「個人骨灰櫃鋁合金詳圖」及A6-02「夫妻骨灰櫃鋁合金詳圖」之箱體組合規範說明記載:「一、材質:1.…2.模壓成型之壓鑄須有國内合法鋁壓鑄工廠壓機壓鑄製造證明進場...10.每1000組抽驗1組,未滿1000組抽驗1組」,圖號A6-03「個人骨灰櫃SMC詳圖」及A6-04「夫妻骨灰櫃SMC詳圖」之材質規範:本工程之需求第8點則記載:「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SMC玻纖材料,及巴爾可硬度30(含)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鑑定報告第2-37至40頁),故圖號A6-01及A6-02並無如圖號A6-03及A6-04記載「入場前須前往工廠抽驗」。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7月11日均通知監造單位鋁合金骨灰櫃僅記載進場抽驗頻率,並無廠驗規定等語。足見鋁合金骨灰櫃無需辦理廠驗,鑑定報告斟酌上情,所為鑑定,應堪憑採(見鑑定報告第6頁)。惟因明善公司已於同年7月4日運送材料進場及施作鋁合金骨灰櫃,此觀監造單位同年7月4日、7月5日寄予板橋區公所之函均稱承攬廠商於同年7月4日未依工程契約程序逕行運送材料進場及施作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鑑定報告第2-69至70頁)。鑑定報告並認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之履約爭議影響本項工作期程,自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計9日曆天為合理,明善公司亦認為該鑑定結果正當(見本院卷二第36頁)。

4.板橋區公所雖抗辯: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25日通知明善公司時,明善公司尚有SMC夫妻櫃尚未執行廠驗程序,且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11日亦尚未提送鋁合金壓鑄製造證明,故該期間係因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而產生履約爭議,鑑定報告認定該期間共9日曆天影響本項工程期程等語,自有未洽云云。惟查,明善公司已在同年7月4日運送材料進場施作鋁合金骨灰櫃,業如前述,鑑定技師莊均緯亦證稱:因明善公司已於102年7月4日進場施作,有無提供國內合法鋁壓鑄製造證明,已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又是否影響整體履約期程,須整體考量施工預定進度表綜合判斷,而廠驗之履約爭議不影響整體履約時程(詳後述(九)),故尚難執板橋區公所前開抗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關於SMC骨灰櫃之材質及無毒證明文件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因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8日經SGS臺中實驗室告知: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之檢驗等情後,仍當場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略稱:「缺失事項: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SMC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迄至同年10月4日審查伊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證明文件,並報請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0月9日同意備查後,伊始能復工繼續製造生產SMC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伊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114日曆天不能進行製造生產SMC骨灰櫃及進場施作其安裝工程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為板橋區公所否認。

2.查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7日針對納骨灰櫃材料送審資料第4版審查合格後(見原審卷一第221頁、鑑定報告第2-41頁),於同年6月18日函明善公司稱:「本次廠驗於現場取樣壓製完成之納骨灰櫃,尺寸28CM*28CM*28CM,並會同業主及公司至台中SGS送驗」,並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記載缺失事項為「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SMC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4頁、鑑定報告第2-63~64頁),於同年7月1日函明善公司稱:其納骨灰櫃未經廠驗及檢(試)驗合格即辦理進場作業等語,於同年7月3日函明善公司稱:本次廠驗並未完成等語,同年7月4日、5日函板橋區公所稱:承攬廠商102年7月4日未依工程契約程序逕行運送材料進場及施作,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部分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頁、鑑定報告第2-65~70頁)。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8日函文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公司材質證明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有明善公司同年7月8日函附材質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鑑定報告第2-71~72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11日函監造單位稱:「SMC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相關檢驗之合約規範,102年6月18日會同廠商前往工廠取樣後送至SGS台中實驗室,因缺乏檢驗方法及標準無法進行該項檢驗。針對該項疑義,本所前於102年7月2日協調會中要求貴事務所提供,廠商亦以102年7月1日(102)明字第1020701501號函請貴事務所說明,惟貴事務所迄今尚未回應。為利工程進行,請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函文向廠商提出說明並副知本所,逾期本所將視為規範設計錯誤,依合約第15條第8款規定查處,另所衍生之工期延誤,概由貴事務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鑑定報告第P2-73頁)。監造單位於同年7月17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有關本工程圖說A6-03材質規範第3點『箱體部分採用熱固性不飽和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塑性塑膠代替』,其證明方式係送第三方公證單位之材料試驗室進行檢測。三、另前項第10點『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酫和氨…等)』可依國家標準CNS14646及CNS2446進行檢驗。四、以上證明文件係可由承攬廠商依契約要求另行提送,非僅限依上述方法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鑑定報告第P2-74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25日函監造單位稱:「本工程合約圖說A6-03、A6-04(附件)材質規範第3.『箱體部分採用熱固性不飽和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塑性塑膠代替』及10.『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酫和氨…等)』等規範疑義,迄今尚未釐清...請於文到2日內提供通過前述規範案例之相關文件,並詳述本工程之設計理念與前述規範間之關聯性,俾利本所及施工查核小組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鑑定報告第2-76頁);於同年8月8日函監造單位稱:「有關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反應貴事務所提出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之材質規範,可依CNS14646、2446等2項國家標準檢驗疑義案,請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公文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鑑定報告第P2-81頁);於同年8月27日函監造單位稱:「經查貴事務所函復內容疑義處臚列如下:㈠提供證明資料而非進行檢(試)驗程序…不應增加承攬廠商操作成本一節,故材質規範10「符合無毒化學物質」是否為(分包)廠商產品品質證明文件,而非工程合約規定之檢(抽)驗項目。㈡查貴事務所…函略引:『…無毒證明可由協力廠商提供合格實驗室或公證單位之檢驗報告』,請說明該材質規範之檢(試)驗方法及條件、標準,俾利(分包)廠商配合辦理。㈢材質規範3亦請貴事務所按前述疑義提出說明。㈣如貴事務所無法提出說明,為利工程進行,是否得以承攬廠商102年7月8日(102)明工字第10200708001號函檢送SMC材料供應商之材質證明(切結書)替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鑑定報告第2-82頁);於同年9月9日函監造單位稱:「貴事務所應依本所授權之監造職權,本專業審查廠商提報之文件,本所提及承攬廠商102年7月8日(102)明工字第10200708001號函檢送SMC材料供應商之切結書,是否得以替代『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一節,係提醒貴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忠總工102字第071806號函,並未對承攬廠商提報之切結書記載之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苯酚、甲酫和氨等)做正面回應...另貴事務所來函說明三記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應有適當之佐證資料一節,請貴事務所於文到3日內以正式函文向承攬廠商說明並副知本所,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鑑定報告第2-83頁)。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13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承攬廠商於102年7月8日(102)明工字第10200708001號函所檢送係為材料廠商所出具之材質證明(詳附件),其內容僅表述出貨之商品無含(甲酫、苯酚及氨…),但未就是否保證或佐證之事提出文件,因此本所才提出請承攬廠商取得具體文件以茲於驗收時證明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鑑定報告第2-84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9月23日函復監造單位稱:「請以正式函文向承攬廠商說明『該具體文件』並副知本所,以利工程進行」(見原審卷一第281頁、鑑定報告第P2-86頁)。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26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經貴所於102年9月24日辦理工程施工督導作業,經指示責由承攬廠商提送經供料廠商及協力廠商用印之正本具結文件。

三、前項所述係由供料廠商具結後再經協力廠商與承攬廠商分別用印後,以正本型式提送本所以茲為具結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鑑定報告第2-87頁)。明善公司於同年10月1日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公司證明文件,並經協力廠商及承攬廠商用印之正本予監造單位審查,有明善公司102年10月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頁、鑑定報告第2-88、89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4日函知板橋區公所,承攬廠商SMC納骨灰櫃符合無毒化學物質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等語,板橋區公所並於102年10月9日函復存查(見原審卷一第28

5、286頁、鑑定報告第2-90、91頁)。

3.觀諸圖號A6-03及A6-04材質規範:本工程之需求記載:「…3.箱體部分採用熱固性不飽和樹脂材料、強化玻璃纖維材料(簡稱SMC),不得以一般熱塑性塑膠代替...10.符合無毒化學物質(例:苯酚、甲酫和氨…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08頁、鑑定報告第2-39、40頁)。SMC納骨灰櫃固須無毒化學物質,惟細繹系爭契約、圖說內容及兩造、監造單位間往來函文,均無關於SMC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檢驗之方法及標準之相關約定;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18日廠驗於現場取樣壓製完成之納骨灰櫃,會同業主及公司至臺中SGS送驗,並開立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於缺失事項記載納骨灰櫃協力廠商無法於廠驗時提供SMC材質證明文件及無毒證明文件,亦未記載檢驗之標準,故兩造間就SMC納骨灰櫃應符合無毒化學物質檢驗之方法及標準確實並無約定。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8日已函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公司材質證明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經多次釐清,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26日確認以供料廠商具結之材質證明書,經協力廠商與承攬廠商分別用印後,以正本型式提送監造單位,明善公司於同年10月1日即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公司證明文件,並經協力廠商及承攬廠商用印之正本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4日函文審查合格,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0月9日函復同意備查(見鑑定報告第2-90、91頁),應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

惟因明善公司於102年7月8日函文檢送SMC供料廠商科隆公司材質證明書予監造單位審查前,於同年7月4日應已運送材料進場及施作,故SMC骨灰櫃之材質及無毒證明文件之履約爭議並不影響本項工作期程,堪以認定。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報告第12、13頁)。

(七)關於弱電系統工程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監造單位自102年3月15日起連續4次退還伊送審弱電資料之行為,經板橋區公所召開3次弱電系統工程疑義審查會議,並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名專精中央監控及弱電系統之技師與會協助審查後,或認定監造單位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或認定監造單位之設計有缺失,迄至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10日審查弱電資料第8版合格,並報請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2月13日同意備查後,伊始能進行弱電系統工程之工作。上開可歸責監造單位事由期間即自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計274日曆天不能進行弱電系統工程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自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為板橋區公所所否認。

2.查明善公司於102年3月1日、3月31日、5月9日分別提送「弱電系統工程」材料設備資料第1版、第2板、第3版(下稱弱電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分別於同年3月15日、4月23日、5月17日將提送資料退還明善公司,有監造單位同年3月15日、4月23日、5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8頁、鑑定報告第2-92~100頁)。明善公司於同年5月23日函送弱電資料第4版予監造單位審查,並稱:「其中審退意見表第(四、五項)因圖文、標單、規範及現場狀況,多處互相矛盾以致不能相容,本公司於102年4月10日起陸續於工務會議中提出討論,迄今仍未有妥適具體之解決方案,為利工進本公司即派員就前述狀況進行調查,已於102年5月22日完竣,謹呈調查成果及建議設計書圖供貴所參酌,俾以辦理後續相關工程程序及設計參考…。三.隨函申明本案於未得妥適具體結論之前實無法施工,就此部份報告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鑑定報告第2-10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31日將該第4版退還明善公司,有監造單位同年5月31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01頁、鑑定報告第2-102~105頁)。板橋區公所因弱電系統審查工程送審資料疑義,於同年7月5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弱電系統工程疑義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並委請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名技師與會協助審查,審查會議紀錄六、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1.弱電系統工程中央監控系統部分:…。(3).網路攝影機:A.請建築師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參考廠牌。【註:建築師表示可提供7~8家,請建築師以函文方式於會後立即提送業主與承包商。】。…(5).本工程中未設置聯外通信與網際網路設備,將造成本期裝修工程無法在完工移交後立即營運,不符業主使用需求,請建築師後續速辦理變更設計行政程序。【註:請建築師於102/07/12前先行函文提報圖說、數量與預算。】2.智慧型電力監控系統:…。(2).請建築師於102/07/10前補充提供更詳細的電力監控盤圖說,標示監控盤執行的功能、工程內容(包括斷路器、電表、接線方式等),及其接入各電力監控盤之單線圖(系統圖);併請建築師確認圖號EL-21箱體圖是否為PDU監控箱,是否符合預計使用功能,如何分迴路控制等【補充圖說與檢核結果請建築師以函文方式提送業主與承包商】」等語,有板橋區公所102年7月19日函附該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9頁、鑑定報告第2-106~110頁)。監造單位依前揭審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事項,於同年7月12日函送明善公司弱電補充說明圖說,稱:「本次補充圖面共計EL-05A、EL-07A、EL-21A、EL-05B、EL-24及EL-25等6張。三、另修正二線式控制系統詳細表(詳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鑑定報告第2-1

11、112頁)。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函復監造單位,稱:「1.關於旨揭一事,本公司經檢閱後,發現仍有重大窒礙難行之處,遂再提請求釋疑。2.此次圖文與原設計涉及變更部分,待上列疑義澄清後辦理。3.此次補充說明圖說,應請事務所及設計技師核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鑑定報告第2-113~118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31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弱電系統工程疑義第2次審查會議,亦委請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名技師與會協助審查,會議紀錄記載:「壹、與會單位意見:一、王委員新寶:1.補充說明圖說EL『100KVA智慧型電力監控盤』應為『50KVA智慧型電力監控盤』,另文字規範(8)42P插入式底座*2有誤,應為42P插入式底座*1才正確。2.補充說明圖說EL-21A的100KVA箱體內視圖(正視)『全寬600』有誤,應為『全寬1200』才正確。3.補充說明圖說建築師事務所應核章。…。二、簡委員民濂:1.送審資料由承攬廠商負責,型錄用印由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負責即可。…。貳、結論:一、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委員意見修正補充圖說後送本所備查。二、型錄送審資料用印依委員建議意見,由承攬廠商-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負責。三、相關型錄請承攬廠商於會後立即完成用印送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請建築師事務所於3日內提出審查結果,以利工程進度」等語,有板橋區公所102年8月27日函附第2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19、320頁、鑑定報告第2-119、120頁)。明善公司於同年7月31日提送弱電資料第五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9日將該第五版退還明善公司,稱:「...其中部分審查意見為審查合格者為本所審定合宜項目,可由貴公司協力廠商逕行備料施作,其他則需依意見修正後再提送本所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8頁、鑑定報告第2-121~128頁)。明善公司於同年8月19日提送弱電資料第六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4日將該第六版退還明善公司,稱:「...其中部分審查意見為審查合格者為本所審定合宜項目,可由貴公司協力廠商逕行備料施作,其他則需依意見修正後再提送本所審查」,於同年9月10日檢送該第六版修正審查意見予明善公司,有監造單位102年9月4日、9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鑑定報告第2-129~145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9月30日再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弱電系統工程疑義第3次審查會議,並委請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名技師與會協助審查,會議紀錄記載:「貳、結論:一、弱電系統工程1.監控基本軟體:請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交貨時檢送有序號之正本授權書予本所。2.網路型DDC控制器、數位輸入模組、數位輸出模組及類比輸入模組:(1)只要達到契約規範『內建』功能,均可獲接受使用。(2)請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第7版送審資料補充『內建』功能說明資料並加蓋公司印。(3)數位輸入模組、數位輸出模組及類比輸入模組納入試運轉及驗收時驗證。3.HD寬動態三百萬日夜監視型網路攝影機:(1)請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接獲會議紀錄後,以正式公文提供自本工程公開招標至原定完工日(102年7月20日)間,市場上『完全』符合契約規範之3家以上參考廠商品牌、型錄,必須具備獨立之製造商證明、生產國別及契約規範要求通過之合格認證書,供承攬廠商及本所參考,以避免違反採購法第26條不得限制競爭規定。4.地震監測系統:(1)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設計單位架設地震儀。(註:地震儀並非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2)地震儀及系統架構圖會後請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速提報送審。5.智慧型電力監控系統:(1)重申請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補充圖說於會後立即完成用印重新提送。(2)依照設計單位採用plug-intypeMCCB。(3)請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將電力監視系統功能與硬體設備彙整後提報。6.請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接獲會議紀錄1週內提報第7版送審資料」等語,有板橋區公所102年10月7日函附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頁、鑑定報告第2-146~149頁)。明善公司提送弱電資料第7版予監造單位審查後,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0月24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弱電系統工程第7版送審資料協調會會議,會議紀錄:「貳、結論:…。4、監造單位會中表示網路攝影機規格之設計理念,係當納骨灰罈發生竊盜或挾持事件時,可透過網路攝影機攝影採證,其規格確實較現場實際使用需求高。經本所依採購法第26條規定,檢視契約採用之監視攝影機規格超過現場實際所需,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排除執行疑義,請承攬廠商就本所需求及現場實際需要,於10月30日前依規定提報契約變更,並提供3家以上參考廠牌供監造單位審閱;另請監造單位於11月5日前審查完成,俾利本所加速辦理契約變更程序。5、網路攝影機規格變更承攬廠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語,有板橋區公所102年11月6日函附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4頁、鑑定報告第P2-150~153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28日函文檢退弱電系統工程送審資料(第7版),除項目「HD寬動態三百萬日夜監視型網路攝影機」及「半球型百萬日夜監視型網路攝影機」,明善公司尚須依審查意見重新提送,其餘項目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鑑定報告第2-154~157頁)。明善公司依前揭102年10月24日弱電系統工程第7版送審資料協調會會議結論,於同年11月1日函送有關弱電工程攝影機設備乙案,並提報攝影機規範建議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並於同年11月6日函送板橋區公所前開攝影機規範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59、360頁、鑑定報告第2-158、159頁)。明善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提送弱電資料第8版予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認審查合宜後於同年12月10日函送板橋區公所,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2月13日函知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予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361、362頁、鑑定被告第2-160、161)。板橋區公所針對第1次審查會議決議弱電系統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未設置聯外通信與網際網路設備,須辦理變更設計行政程序,並於同年11月21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智慧型電力監控系統),並做成會議紀錄,有板橋區公所102年12月6日函附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0頁、鑑定報告第2-192~195頁)。

3.明善公司函送弱電系統工程送審資料,監造單位自102年3月15日起連續3次退件,明善公司於同年5月23日函送弱電資料第4版予監造單位審查,並提出圖文、標單、規範及現場狀況多處互相矛盾以致不能相容之異議,經板橋區公所於同年7月5日、7月31日、9月30日召開3次弱電系統工程疑義審查會議,並委請電機技師公會指派2名技師與會協助審查,認監造單位須補充圖說或確認功能等事宜,包含網路攝影機須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參考廠牌;就該工程中未設置聯外通信與網際網路設備須辦理變更設計行政程序、針對智慧型電力監控系統須補充提供更詳細的電力監控盤圖說,標示監控盤執行的功能、工程內容(包括斷路器、電表、接線方式等),及其接入各電力監控盤之單線圖(系統圖);確認圖號EL-21箱體圖是否為PDU監控箱,是否符合預計使用功能,如何分迴路控制等(補充圖說與檢核結果請建築師以函文方式提送業主與承包商)等等。系爭工程資料審查疑義,經多次委請專業單位電機技師公會協助審查,逐步釐清疑義、確認補充圖面,以及辦理變更設計行政程序後,才能順利完成,弱電資料第8版始為核定備查,足見因相關圖說、設備存有疑義,須經專業單位協助審查及變更設計等始能解決,弱電系統工程原有排定之完工期程自受影響。堪認弱電系統工程之履約爭議,自明善公司102年5月23日提出弱電系統工程疑義起,釐清及補充相關圖面、變更設計等,至同年12月13日板橋區公所同意弱電資料第8版備查時止,共205日係因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致影響本項工作期程,應得展延工期。

4.板橋區公所抗辯:弱電系統工程送審資料係自102年8月2日起分批審定,並非於同年12月13日最終一併核定,兩造及監造單位皆認為已審查合格部分明善公司應速進行產製,並無介面運轉整合之問題,鑑定報告認為自同年5月23日明善公司提出疑義至同年12月13日最終審定止,皆影響履約期間,顯有誤會云云。惟查,鑑定人針對板橋區公所前開質疑,稱:系爭契約就弱電系統工程,並未約定分批審定即應分批施作之分段里程碑,且分批施作是否有介面運轉整合問題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況觀諸明善公司於102年5月23日提出「因圖文、標單、規範及現場狀況,多處互相矛盾以致不能相容,本公司於102年4月10日起陸續於工務會議中提出討論,迄今仍未有妥適具體之解決方案,為利工進本公司即派員就前述狀況進行調查,已於102年5月22日完竣,謹呈調查成果及建議設計書圖供貴所參酌,俾以辦理後續相關工程程序及設計參考…。三.隨函申明本案於未得妥適具體結論之前實無法施工,就此部份報告停工」等語後,陸續經監造單位表示意見,板橋區公所召開協調會議作成結論,難認明善公司有何拖延之情形。鑑定技師莊均緯亦證稱: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業主資料送審會議雖已承諾審查合格部分進行產製,惟承攬廠商可以著手施作範圍,如有介面問題,通常都會整體審定之後才進行施作,否則如果部分施作後,與其他審定需配合時,可能會有拆除之疑慮,即使業主及監造單位皆同意可以先行施作,承攬廠商通常會去判斷是整體施作或者整體購料進場,對工進較為有利時,也可能希望是一次審定後才一起執行,所以還是要經過雙方去確認是否得以先行施作,無法由單方要求先行施作,承攬廠商就一定要去執行,分批施作可能對成本會有所增加,都須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自不能僅以弱電系統工程送審資料部分經審定即認定明善公司應就該部分先行施作。板橋區公所是項抗辯,難認可採。

5.板橋區公所另抗辯:依系爭工程材枓設備管制總表,弱電系統工程送審資料預定於102年3月20日核定,惟因明善公司於弱電系統工程部分之協力廠商履約能力不足,從而所提出之第1至3版送審資料皆與系爭契約規範不合(參鑑定報告第2-92~100頁),於同年5月23日提出第4版送審資枓,已較原本預定核定日期遲延2個月。且依102年10月24日弱電系統工程第7版送審資料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參鑑定報告第2-152、153頁),係因明善公司作業未盡而須修正,乃屬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應認兩造皆有疏失,影響履約期日應以205日曆天之一半,計102.5日曆天為合理,鑑定報告於納骨灰櫃底座爭議與弱電系統工程爭議認定前後矛盾云云。惟鑑定技師莊均緯證稱:鑑定係以已提送第4版,及審查過程中委外協審時所提出之各項疑義來判定,已扣除明善公司前幾版審查對期程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又觀諸明善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提送弱電系統工程材料送審,除網路攝影機外,其餘部分均審查合格,有監造單位同年10月28日函附材料、設備審查意見回覆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鑑定報告第2-154~156頁),此觀監造單位102年12月10日函記載:「本次提送資料僅針對網路攝影機進行審查,其餘項目均於承攬廠商第五次、第六次及第七次送審核備...」等語亦可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鑑定報告第2-160頁)。102年10月24日弱電系統工程第7版送審資料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記載內容,因契約採用之監視攝影機規格超過現場實際所需,兩造及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排除執行疑義,請明善公司就板橋區公所需求及現場實際需要,於同年10月30日前提報契約變更,並提供3家以上參考廠牌供監造單位審閱,請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5日前審查完成,以加速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嗣明善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提報攝影機規範建議書予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6日提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2月10日審查合宜,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2月13日予以核定,自難認明善公司有何作業未盡須修正之可歸責事由。板橋區公所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八)關於景觀工程之履約爭議:

1.明善公司主張:伊於102年5月10日函請監造單位釋疑「圖說A2-10拋物線型溝,施作位置經現地勘查,深度及寬度明顯不足,若不開挖則無法施作,但將會涉及水保相關法規」,監造單位函復稱:「拋物線型溝依原路幅接續施作,可以開挖清理施作區土壤,因不致改變原有地形及路幅,因此不涉水保」等語,經板橋區公所於同年9月13日邀集監造單位及伊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並作出結論,伊始能於同年9月14日開始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於同年10月8日完成後,又於同年10月19日遭通知將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伊自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共127日曆天之期間不能進行景觀工程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之規定,另自同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共計25日曆天進行景觀工程之工期,及嗣通知伊將該髮夾彎順平道路打除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4及10規定,均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為板橋區公所所否認。

2.查明善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函請監造單位釋疑協調事項:項次17.「圖說A2-10拋物線型溝,施作位置經現地勘查,深度及寬度明顯不足,若不開挖則無法施作,但將會涉及水保相關法規」,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23日函復明善公司:「拋物線型溝依原路幅接續施作,可以開挖清理施作區土壤,因不致改變原有地形及路幅,因此不涉水保」,有明善公司102年5月1日函、監造單位102年5月23日函附承攬廠商問題回覆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365、368頁、鑑定報告第2-162、163、166頁)。明善公司復於同年8月8日函監造單位,稱:「本公司多次於會議中提及『拋物線型溝,施作位置經現地勘查,深度及寬度明顯不足,若不開挖則無法施作,開挖將會涉及水保相關法規』,貴所僅以『拋物線型溝依原路幅接續施作,可以開挖清理施作區土壤,因不改變原有地形及路幅,因此不涉水保』,實與現地狀況不符。三.隨函檢附『現況放樣照片及說明』,依圖說A2-10景觀配置圖所示,不開挖及不改變路幅,實無法施做;開挖另有土方運棄問題及邊坡坍塌疑慮,再次敘明開挖施作將涉及水保相關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鑑定報告第2-169頁)。板橋區公所乃於同年8月28日,就明善公司提報景觀工程現地報告釋疑及是否涉及水土保持法規一案,函請監造單位於同年8月31日前以正式公文提出因應方案,逾期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73、374頁、鑑定報告第2-170、17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3日函復板橋區公所,稱:「現場之施作範圍具已符合貴所來文附件『未設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因此不涉及水土保持法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鑑定報告第2-172頁)。板橋區公所於同年9月13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會議紀錄記載:「㈡週邊景觀工程:原契約工項減帳部分計有拋物線型溝、6"排水軟管等2項;新增項目計有路面切割、RC路面鑿除、土方申請流向證明、剩餘土石方棄運等4項。1.原採購標的(設計)之內容為:板橋生命追思館聯外道路髮夾彎順平及道路排水系統施作。2.引發變更原因為:⑴經監造單位會同承攬廠商於102年8月27日現勘,拋物線型溝施作範圍0K+0M~0K+10M之間因雨水沖刷及土面滑動因素,該段坡面已與路面緊鄰,如欲施作恐有移除坡腳及擋土問題產生,為求坡面不因工程施作而持續滑動,因此該段減作10公尺。⑵原設計於1K+26.5M處已與路面順平,雨水將於護欄側面順流而下,因此無排水之必要,故該址原預定設置之6"排水軟管減做1處。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11863062號令核釋,如未涉及拓寬路基及改變路線,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邊坡穩定或排水系統等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為避免因涉及水土保持而影響工程進行,遵照上開核釋令以不拓寬路幅原則施做邊溝,因施工方法改變導致原合約工項不足。⑷會中經監造單位評估髮夾彎順平以3000psi鋪設即可,不須擺放鋼筋,故不涉及新增工項,另拋物線型溝轉角處不需增設陰井」等語,有板橋區公所102年10月22日函附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4頁、鑑定報告第2-173~177頁)。足見明善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中景觀工程自102年5月10日起多次發文監造單位釋疑,將會涉及水保相關法規等,為監造單位所否認,嗣經板橋區公所於同年9月13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系爭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明善公司依此會議之結論,於同年9月14日起始能確認及進行景觀工程之施作方式。

3.又板橋區公所於同年11月4日函監造單位,稱:「合約圖說旨揭子項工程僅規劃3000psi混凝土順平,於施作前承商曾多次發文釋疑,本所並於102年9月13日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及多次工地督導詢問,貴事務所再三保證僅依契約圖說及提報之剖面圖施工即可,無涉水保法令…。三、髮夾彎順平經貴事務所現場指導承商依剖面圖放樣及施工後,其新舊路面交接處高差達5公分之譜,品質無法達成順平目的且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復經本所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道路施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該髮夾彎順平品質不良且依規定恐需打除。綜前所述,本所爰依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15條第8規定查處,因規劃、設計、監造錯誤導致造成本所權益損害,概由貴事務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8頁、鑑定報告第2-181~183頁),於103年1月28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周邊景觀工程減做前已進場材料數量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二、將價購之材料數量、品質情形,經現勘分別臚列如下:㈠拋物線型溝護甲墊組合塊:1.經會同監造單位清點,數量僅158.5公尺(契約159公尺),據廠商表示其差額係抽樣送驗及施工前放樣預埋所致(現已遭土石埋沒),因廠商未補足短少數量,經協調廠商同意以158.5公尺計算。…(二)拋物線型溝抗沖蝕網(單價分析記載為不織布):…。3.經監造單位簽認之出廠證明,抗沖蝕網數量200平方公尺大於契約所定不織布數量(159*1.15=182.85平方公尺)。(三)坡面順平:1.坡面順平因設計、監造疏失,導致施工後有影響用路人安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之虞,業於102年11月19日請廠商拍照存證並派員打除,打除前經廠商會同監造單位現勘丈量,路面施作順平數量約73.5平方公尺,廠商同意以契約數量70平方公尺計算。...」,有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91、392頁、鑑定報告第2-185~187頁)。益徵系爭景觀工程確實有明善公司多次提出涉及水保相關法規之疑義。堪認自明善公司於102年5月10日起多次發文監造單位釋疑將會涉及水保相關法規等,迄板橋區公所於同年9月13日邀集監造單位及明善公司召開前開工程確認契約變更原則會議,始能確認及進行景觀工程之施作方式之期間,確實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故景觀工程之履約爭議計127日曆天得展延工期。鑑定報告亦認定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及打除時間亦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21頁)。

(九)明善公司得展延之日數為何?

1.明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102年7月19日應展延至103年1月29日等語,為板橋區公所否認。承前所述,關於鋁合金骨灰櫃之廠驗之履約爭議,影響工作期程應自10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計9日曆天;鋁合金骨灰櫃底座之履約爭議,自10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以63日曆天為合理;弱電系統工程之履約爭議,自10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計205日曆天為合理;景觀工程之履約爭議,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期間計127日曆天為合理;另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及打除時間亦屬合理。惟是否影響整體履約期程,仍須整體考量施工預定進度表,另詳最後綜整鑑定結果。

2.觀諸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二第163頁、鑑定報告第2-210頁),納骨灰櫃工程原排定於102年5月16日開始施工,同年7月14日完成(距契約完工日尚有5日);弱電系統工程,排定於同年4月1日開始施工,至契約完工日同年7月19日完成;周邊景觀工程,排定於同年6月1日開始施工,至契約完工日同年7月19日完成。依據以上三項工程排定之預定進度表期程,履約期程若有影響弱電系統工程或周邊景觀工程之預定開始施工日之後,或影響納骨灰櫃工程預定開始施工日5日曆天之後,將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而影響履約完工期限,會有展延之需要。故前開各項履約爭議,以弱電系統工程之履約影響工作期間,即自10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為最長,其他爭議影響期程則重疊於此期程內,且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項工程期限(里程碑),故本案整體履約工期之爭議以弱電系統工程影響最長期間進行判斷為合理。弱電系統工程自原排定之開始施工日102年4月1日,至完工日同年7月19日,排定施工期程為110日曆天。而承前所述,該項履約爭議所影響時程為10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而系爭工程原訂102年4月1日排定開始施工至同年5月22日計52日曆天,屬未受影響原訂工作之期程,故系爭工程依原預定進度表之後續施工工期應尚餘58日曆天(110-52),故以影響系爭工程至102年12月13日加計前開尚餘之58日曆天計算工期,系爭工程應展延至103年2月9日為合理,故明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自102年7月19日展延至103年1月29日,應屬有據。

3.板橋區公所雖抗辯:明善公司遲至103年1月28日始完成骨灰櫃門板組裝,故弱電系統工程於同年1月22日實質完工時,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納骨灰櫃工程尚有門板尚未安裝、尚未完工,從而縱弱電系統工程如期審定,系爭工程亦因主要工項納骨灰櫃工程而遲延,鑑定報告未綜觀系爭工程整體工期及明善公司整體履約情形,僅以弱電系統工程逕認系爭工程應展延至103年1月29日,顯有未洽云云。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各工項所應完成之分段里程碑,以影響整體工程之主要要徑判斷,自應以履約影響工作期間最長之弱電系統工程判定,有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鑑定技師莊均緯亦證稱:系爭工程沒有分項里程碑,爭議是施工預定進度表(鑑定報告第2-210頁)中第10項納骨灰櫃工程、週邊景觀工程、弱電系統工程,弱電工程是進度表中最早開始,時間最長,故其他履約爭議影響整體工期部分最終以弱電工程部分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由於預定進度表顯示納骨灰櫃工程與弱電系統工程並無明確先後次序關係,可併行作業,且最長之要徑仍係以弱電系統工程判定,故納骨灰櫃門板安裝並無法改變弱電系統工程為要徑之性質。況103年1月22日會議紀錄表記載:「監造廠商:1.本周執行弱電第一次測試運轉,其中僅測試門禁卡、攝影機,尚有多數設備未能進行測試,承攬廠商允諾於1/27完成,再另訂時間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板橋區公所因「弱電工程系統測試運轉,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尚未佈建,無法執行整體運轉測試及後續作業」,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停工,又同年3月5日復工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及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始得確認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14日竣工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4頁),自難認弱電系統工程於103年1月22日已完工。再者,明善公司完成弱電系統工程時,已完成納骨灰櫃門板安裝。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金額、權重方式計算核延工期,第7條附件第4條第1款並約定:

「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等語,顯然亦係以影響要徑判斷須否展延履約。又所謂要徑乃時程網圖中,總浮時最小的作業項目所連接而成的路徑。施工預定進度表並未顯示作業項目間之邏輯關係,仍應由作業項目之實際施工狀況、影響總工期之程度來判斷要徑,尚難以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納骨灰櫃工項之權重,即認定納骨灰櫃工項為要徑。是板橋區公所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4.板橋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須知已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兩造皆受拘束,而該次契約變更主要係針對弱電系統工程及周邊景觀工程,則明善公司自不得就該2項工程申請展延工期云云,並提出第2次契約變更議價須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關於系爭工程弱電系統工程之資料審查疑義,經多次委請專業單位電機技師公會協助審查,逐步釐清疑義、確認補充圖面,及辦理變更設計行政程序後,始核定弱電資料,已如前述,顯見弱電系統工程之爭議除網際網路設備等契約變更範圍外尚有其他圖說、設備疑義及圖說補充。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須知雖約定變更設計不增加工期,惟並未排除其他部分仍得依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各工項應完成之分段里程碑,鑑定乃以影響整體工程之主要要徑判定,而弱電系統工程之履約影響工期為最長而認定自102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為合理,與約定不增加工期並無影響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自無從以該第1次契約變更須知之約定為有利於板橋區公所之認定。

(十)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期間得否免計履約期日?明善公司主張:板橋區公所因「弱電工程系統測試運轉,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建,無法執行整體運轉測試及後續作業」,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停工,伊於同年3月5日復工後,僅剩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工作,係因板橋區公所辦理「設置聯外通信與網際網路設備」之變更設計,且未及時辦妥中華電信光纖網路等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4至6約定,應免計履約期日,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板橋區公所否認。查系爭工程中弱電系統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設置增加聯外通信與網際網路設備等,已如前述,故整體弱電系統工程(含變更設計)經完成後,確實需有適當之時間辦理整體測試運轉是否順暢。觀諸明善公司103年3月7日函稱:「若本案光纖網路環境建置完成後,本公司弱電系統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尚需3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01頁),及其報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之系爭工程103年3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施工日誌(見鑑定報告第6-75~85頁),除督導、室裝竣工勘驗,僅弱電系統工程測試運轉,且於3月12日尚因光纖網路不穩定,無法連線,外網無法連結,部分測試無法完成(見鑑定報告第6-83頁),且明善公司於同年1月29日完成骨櫃及弱電工程施工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84頁、鑑定報告第2-211頁),又系爭工程應展延至103年2月9日為合理,已如前述(詳前㈨2.所述),則以同年1月29日辦理骨櫃及弱電工程施工查驗及核准停工日計算,應尚有12日曆天工期可辦理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又板橋區公所同意明善公司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停工35日,則自同年3月5日復工後進行弱電之期間至同年3月14日竣工,該10日應免計履約期日為合理,有鑑定報告可據(見該報告第26、27頁)。則該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明善公司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不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驗收缺失改正期間有無遲延?

1.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前段約定:「乙方(即明善公司)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板橋區公所)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第15條第6款第3目、第4目、第5目分別約定:「本工程辦理驗收,如經甲方(即板橋區公所)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即明善公司)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甲方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内『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甲方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本新增缺失程序,甲方同意不逾2次。但每次新增缺失程序,甲方得同時提出多項新增缺失」、「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第17條第1款第2目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4、94、96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5目乃著重在明善公司何時改正完妥,又系爭契約就申請初驗之複驗或驗收之複驗相關送審文件、報驗既未特別約定應逕送板橋區公所,明善公司仍應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板橋區公所,則監造單位延遲核轉之不利益不應由明善公司負擔,故應認明善公司於指定缺失改正期限之末日,或未指定而自初驗或驗收日之次日起算14日內,已將缺失改正結果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即屬已遵期報請板橋區公所複驗。倘明善公司雖已遵期報請板橋區公所複驗,但經複驗後發現仍有初驗或驗收時所列缺失項目未改正完妥,即屬逾期改正,逾期天數應自原改正期限之次日起計算至明善公司確實已改正完妥並報請監造單位核轉板橋區公所之日止,並應扣除板橋區公所進行複驗所需作業日數。

2.查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9日辦理驗收時,驗收紀錄記載:「缺失改善期限,由驗收隔日起10日內改善完成」等語,明善公司係於同年5月18日提交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此觀監造單位103年5月20日函記載:「檢送...103年5月9日正驗缺失改善紀錄乙式二份,經審合宜」、「依據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3年5月18日(103)明工字第1030518001號函辦理」等語,足認明善公司係於同年5月18日檢送5月9日正驗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審查,有板橋區公所103年5月9日驗收紀錄、監造單位103年5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435頁)。板橋區公所於103年5月9日指定缺失改正期限之末日為同年5月19日,明善公司既已於同年5月18日將缺失改正結果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依前開規定,自無逾期。則板橋區公所抗辯其方為契約當事人,其於103年5月20日始收受明善公司移交缺失改善紀錄,應計入遲交缺失改善紀錄1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3.又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6、27日辦理第1次驗收複驗,該2次驗收紀錄均記載同年5月9日驗收時所列缺失項目仍有部分未改正完妥之情形,有板橋區公所103年5月26日、27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4頁、卷二第249至252頁),足見明善公司未於103年5月19日完成改正。又由監造單位同年6月12日函記載「檢送...103年5月26及27日正驗缺失改善紀錄乙式二份,經審合宜」、「依據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函辦理」等語,可知明善公司已於同年6月9日檢送同年5月26、27日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審查,且已改正完妥,有監造單位103年6月12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另觀諸板橋區公所計算逾期日數亦係計至缺失再次改正通知送達板橋區公所之日即103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438頁),顯見板橋區公所亦認明善公司已改正完妥。則依前規定,應自原改正期限之次日即103年5月20日起算至明善公司確實已改正完妥並報請監造單位核轉板橋區公所之日即103年6月9日止,又板橋區公所自承進行複驗所需準備作業日數係至同年5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38頁、卷二第32頁背面),則自103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7日共8日應予扣除,則驗收缺失改正期間之逾期天數應為13日(21-8)。板橋區公所抗辯監造單位並非驗收主體,是否改善完成仍應由主驗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云云,自不足採。明善公司雖主張:板橋區公所103年5月26日、27日複驗時,主驗人並未指定改正完妥之限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4目規定,應於複驗之翌日即5月28日起14日內改正完妥,伊於同年6月9日既已檢送正驗之複驗新增缺失改善紀錄表予監造單位,自無逾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第3目、第4目約定,辦理驗收時,板橋區公所發現與規定不符者,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明善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複驗時倘發現驗收當時未發現之新缺失,則明善公司就該新缺失亦應在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足見驗收時所發現並告知之缺失自應依驗收之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改正,僅複驗時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須另指定一定期間改正。又細繹板橋區公所103年5月9日、26日、27日驗收之複驗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24、431至434頁、卷二第249至252頁),可知明善公司就同年5月9日驗收時發現之缺失,確實有未改善之情形,此觀驗收紀錄上記載預定複驗完成日為103年5月19日,複驗逾期等語,益可徵之。則明善公司主張該13日不得予計入逾期天數,亦不足採。

(十二)查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開工,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明善公司於103年3月14日申報竣工,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明善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自102年7月19日展延至103年1月29日為可採;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板橋區公所同意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停工35日;明善公司於同年3月5日復工後,不得以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4至6約定,免計履約期日;另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板橋區公所同意展延1.5日;明善公司驗收缺失改正期間逾期13日;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8,266萬3,600元等節,業如前述。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共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4款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07萬4,627元(82,663,600/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違約金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明善公司乃具一定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板橋區公所為確保系爭契約如期履行完成,乃約定上揭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逾期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難謂有何有失公平情事,明善公司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明善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空言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則明善公司尚得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工程款尾款1,545萬8,093元(16,532,720-1,074,627)。

七、明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11條第5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1款第1目,請求給付因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而增加必要之間接工程費735萬6,745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772萬4,582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8目、第11條第5款第7目、第20條第11款第1目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明善公司),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㈤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㈧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67、85、100頁)。則明善公司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請求增加必要費用者,自以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其未能依時履約,或因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板橋區公所要求停工之情形為要件。

2.明善公司主張按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與原定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請求間接工程費735萬6,745元(計算式見附表3附註)。為板橋區公所否認。查自102年1月21日開工至103年3月14日完工,共計使用工期418日曆天,期間因蘇力颱風之天然災害因素,板橋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1.5日,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展延至103年1月29日,並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板橋區公所同意自同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停工35日,自同年3月5日復工後進行弱電之期間至同年3月14日竣工,該10日免計履約期日,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明善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則依經驗法則,明善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無論待工或動工,均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費用,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為上開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故明善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惟因「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1日發布蘇力颱風警報」而展延1.5日,非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之事由。又明善公司係於103年1月27日函監造單位稱:契約工項及板橋區公所指示先行施工部分已施作完竣,惟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無法執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運轉測試等語,經監造單位於同年1月29日函知板橋區公所,並稱:網路建置未完成之影響測試運轉非屬兩造責任等語,嗣經明善公司於同年2月13日檢送停工報告表,板橋區公所復於同年2月27日接獲電信業者通報光纖網路佈設完成,並通知工地現場知悉,惟於同年3月4日前,裝設之光纖網系統仍有不穩定,訊號時有時無之情形,有明善公司103年1月27日函、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函、監造單位同年1月29日函、板橋區公所同年3月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2頁),足見板橋區公所於明善公司通知施作完竣後,因期間經農曆春節假期(同年1月30日至2月4日),且生命追思館係因網路頻寬不足,其光纖網路佈設須經查勘、規劃、施工,且中華電信於同年2月27日佈設完成後,仍有不穩定之情形,堪認板橋區公所就中華電信光纖網路之佈設並無拖延,故因「中華電信光纖網路未佈設完成,生命追思館網路頻寬不足,無法進行弱電系統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因素」而停工35日,自非可歸責於板橋區公所,且由明善公司103年1月27日函可知係其報告停工(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可知亦非板橋區公所要求停工之情形,自不得計入請求增加必要費用計算之期日。故明善公司得請求增加展延工作期間必要費用之日數應為201.5日(000-000-0.5-35)。

3.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間接工程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合計556萬3,924.69元(內容詳附表3)。其中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明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並維護施工品質,因此該等費用屬於明善公司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異,是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會因工期延展而增加給付。至於保險費部分,明善公司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展延工期而異,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因展延工期而有增加保險費之支出,自無增加必要費用可言。又利潤及管理費,利潤係指施作契約原訂工項所得利潤,與工期無關;而明善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前開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管費等管理費外之其他管理費,則其主張應按延長履約期限日數比例增加該項之管理費,則不足取。則系爭工程之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154萬7,811元(122,384.34+977,941.65+447,485.10,見原審卷一第478頁)為必要間接工程費。板橋區公所抗辯明善公司並未支出間接工程費,其進度僅止於材料進場,不可能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明善公司得請求共201.5日,則明善公司得請求板橋區公所補償之必要費用為173萬2,688元(154萬7,811元÷總工期180日曆天×201.5日),加計5%營業稅,為181萬9,322元。

八、又明善公司請求「週邊景觀工程」之細項即「拋物線型溝」之細項護甲墊組合塊17萬7,520元,及「坡面順平」之工程款1萬3,541元,合計共19萬1,061元,為板橋區公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明善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綜上,明善公司自得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工程款尾款1,545萬8,093元、增加之必要費用加計營業稅181萬9,322元,景觀工程款19萬1,061元,共1,746萬8,476元。

九、明善公司得請求之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第20條第13款第1目約定:「…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㈠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00頁)。

2.關於上述工程尾款(即遭溢扣違約金部分)1,545萬8,093元部分,因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5日驗收合格,明善公司於同年9月12日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並提出尾款發票請款,已如前述,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善公司103年9月12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40、447、448頁)。則板橋區公所於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即同年9月28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是上開1,545萬8,093元部分,應加計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上述「拋物線型溝」與「坡面順平」之工程款19萬1,061元及增加之必要費用181萬9,322元部分,明善公司曾於104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30號受理,後板橋區公所於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明善公司撤回起訴等情,有起訴狀、答辯狀及原法院105年5月12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9頁),爰依上開說明,板橋區公所於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前應已受送達明善公司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該部分,應加計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明善公司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1,746萬8,476元,及其中1,545萬8,093元自103年9月28日起,其中201萬0,383元自105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前開明善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983萬7,691元(17,468,476-7,630,785)本息為明善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明善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駁回明善公司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明善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板橋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板橋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本於專業智識能力,依兩造及監造單位間函文往返內容及相關會議紀錄、施工日誌等資料,所為判斷,屬信而有徵,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堪予採信,板橋區公所聲請另為鑑定,自無必要。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明善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板橋區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1

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決 工程尾款 16,532,720元 7,439,724元 明善公司就被駁之9,092,996元上訴;板橋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 7,439,724元上訴 15,458,093元 景觀工程工程款 388,912元 191,061元 明善公司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板橋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191,061元 (被一審駁回之197,851元非本院審理範圍) 骨灰櫃模具費 2,179,724元 0元 明善公司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間接工程費 7,724,582元 0元 明善公司全上訴 1,819,322元 請求利息(均計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⑴16,532,720元自103年9月28日(註1)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9,690,867元(註2)自105年3月22日(註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602,351元(註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7,439,724元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⑵景觀工程工程款191,061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明善公司上訴: ⑴.9,092,996元自10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⑵7,168,576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⑶556,006元(註4)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⑴15,458,093元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2,010,383元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1: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款第2目之3等規定應於103年9月13日收到明善公司前一日提出之尾款統一發票19,733,901元後15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否則自同年月28日負遲延責任註2:景觀工程工程款388,912元中342,567元+骨灰櫃模具費2,179,724元+間接工程費7,724,582元中7,168,576元=9,690,867元註3:明善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起訴請求板橋區公所給付原告前開註1之9,690,867元,板橋區公所於105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註4:景觀工程工程款餘額46,345元(388,912元-342,567元)+間接工程費餘額556,006元(7,724,582元-7,168,576元)=602,351元附表3編號 項目 契約金額(元)(見原審卷一第478頁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契約金額欄) 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447,485.10 二 工程品管費 977,941.65 三 營造工程財產保險費 74,581.37 四 營造綜合工程及雇工意外保險費 102,872.24 五 營造綜合工程第三人責任保險費 49,401.86 六 利潤及管理費 3,789,258.13 七 環境清潔費 122,384.34 合計 5,563,924.69附註:明善公司主張按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238日曆天與原定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請求間接工程費7,356,745元【5,563,924.69元×(238日曆天/180日曆天)=7,356,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