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李政隆
李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上訴人 盧榮振
邱肇斌杜瑞成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人 鐘文博
黃田遇(原名黃敏唐)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上訴人 葉啟宗
林宗賢方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俱為本國人,上訴人李政隆(下稱李政隆)主張伊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雀美(下稱李雀美,併與李政隆合稱為上訴人)為常象公司股東,常象公司獨資經營位在寮國永珍市之紅花酒店,被上訴人邱肇斌、盧榮振、葉啟宗、杜瑞成、林宗賢、鐘文博、黃田遇(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邱肇斌等7人)原為常象公司之股東,竟擅自在臺南市○○區○○路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紅花酒店轉讓予方堯生、林宗賢、杜瑞成(實為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林宗賢與方堯生共同出資受讓),造成李政隆、李雀美各喪失紅花酒店之股權5%、20%,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語,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南市,兩造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李政隆為常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代表常象公司與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簽訂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承租坐落寮國永珍市○道○○路之中央青年團辦公大樓,並獨資成立及經營紅花酒店(ROYALDOKMAIDENG HOTEL)。於83年5月9日,盧榮振、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葉啟宗與李政隆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以入股常象公司方式,參與投資紅花酒店,李政隆除依約在我國辦理常象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外,並依約向寮國政府辦理紅花酒店之投資者常象公司之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嗣林宗賢再分別由李政隆、邱肇斌、杜瑞成處取得常象公司之股權以參與投資紅花酒店,邱肇斌、杜瑞成亦將部分股權讓與鐘文博,常象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最終為李政隆5%、李雀美20%、邱肇斌12%、杜瑞成15%、黃田遇10%、盧榮振10%、葉啟宗10%、林宗賢8%、鐘文博10%。邱肇斌等7人明知紅花酒店投資人為常象公司,伊等及邱肇斌等7人僅為常象公司股東,紅花酒店自應由常象公司股東本於公司法之規定經營運作。詎邱肇斌等7人於90年7月31日擅自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將紅花酒店投資者變更為伊等及邱肇斌等7人,紅花酒店乃成為伊等及邱肇斌等7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又邱肇斌以紅花酒店董事長身分自居,於96年11月11日、96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召開「寮國皇家紅花酒店」臨時董事會議,邱肇斌等7人擅自決議將紅花酒店轉讓予他人,復由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林宗賢、葉啟宗與被上訴人方堯生(下合稱方堯生等6人)先於96年12月24日簽立「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美金250萬元以承租紅花酒店經營,再由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方堯生等6人則推由方堯生、杜瑞成、林宗賢為代表,簽立紅花酒店租賃合約書,將紅花酒店轉讓予方堯生等6人經營,並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將紅花酒店更名為RamayanaGallery酒店(下稱羅曼雅娜酒店),投資者變更為方堯生等6人,侵害李政隆、李雀美所有紅花酒店之股權各5%、20%或伊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李政隆、李雀美喪失紅花酒店股權各5%、20%之損害或返還轉讓紅花酒店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政隆新臺幣(下同)398萬3,750元、李雀美1,5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堯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林宗賢、葉啟宗則以:伊等與李政隆簽立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係約定伊等以入股常象公司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非合夥契約,縱使寮國政府於90年7月31日准許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將投資人由常象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係依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而為,伊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改變,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又常象公司雖係有限公司,但邱肇斌等7人與李政隆簽約入股常象公司時,業已約定李政隆應將常象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隆違約未辦理變更,伊等於96年間為減少紅花酒店長期虧損,乃由邱肇斌以紅花酒店董事長身分,於96年11月11日、96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經邱肇斌等7人持股達75%之股東決議委請邱肇斌將紅花酒店出租(或轉讓)他人,應準用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自屬適法。又紅花酒店僅係出租予方堯生等6人經營,並未轉讓予他人,上訴人所有之紅花酒店之股權25%仍然存在,並未受有損害可言。再者,依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與方堯生等6人簽立之租賃合約約定,紅花酒店每年可收取美金13萬8,889元(租金美金6萬元、設備生財器具價金美金7萬8,889元),此部分收入應先扣除李政隆先前積欠寮國政府大筆稅金及紅花酒店重新整建之費用等,方能分配與各股東,目前上開租金收入仍存於葉啟宗設在寮國暹羅商業銀行永珍分行帳戶內,此筆款項屬紅花酒店全體股東按投資比例所共有,伊等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早在101年初即就上情對伊等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然上訴人卻遲至105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鐘文博、黃田遇辯稱:伊等於96年12月2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予方堯生等6人時,已將伊等對紅花酒店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另名股東杜瑞成,嗣後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與方堯生等6人簽立租賃契約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肇斌應給付李政隆63萬7,400元、李雀美254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杜瑞成應給付李政隆79萬6,750元、李雀美3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田遇應給付李政隆53萬1,166元、李雀美212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盧榮振應給付李政隆53萬1,166元、李雀美212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葉啟宗應給付李政隆53萬1,166元、李雀美212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鐘文博應給付李政隆53萬1,166元、李雀美212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林宗賢應給付李政隆42萬4,933元、李雀美169萬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方堯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邱肇斌等7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政隆為常象公司之負責人,於78年間以常象公司名義,與
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簽訂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承租坐落寮國永珍市○道○○路之中央青年團辦公大樓,並獨資成立及經營紅花酒店,寮國對外投資部(下稱外資部)於79年2月12日批准紅花酒店投資執照,記載投資人為常象公司。
㈡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於83年5月9日與
李政隆簽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約定以入股常象公司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李政隆於簽約後,按其等投資比例辦理常象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並向寮國外資部照會登記,常象公司改組後,雙方同意仍由李政隆擔任董事,任滿後按公司組織章程辦理之。
㈢經股權轉讓,常象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最終變更為李政隆5%、
李雀美20%、邱肇斌12%、杜瑞成15%、黃田遇10%、盧榮振10%、葉啟宗10%、林宗賢8%、鐘文博10%。
㈣90年7月31日寮國外資部核發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
第二次修改),紅花酒店投資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
㈤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林宗賢、葉啟宗於96年12月24日
與方堯生簽立「寮國永珍市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由其等共同出資美金250萬元承租紅花酒店,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占50%股權,出資款由原紅花酒店之股權抵繳,方堯生出資140萬元購買紅花酒店50%股權,並同意由方堯生負責經營酒店。
㈥96年12月24日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與方堯生、杜瑞成、林宗
賢代表之方堯生等6人簽立「皇家紅花酒店(臨時)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金額為美金108萬元(不含承租者應付政府之租金),現況之設備、生財器具之價金美金142萬元。
上述金額分期付款以18年期計算,每年一付,租金每年金額美金6萬元,設備、生財器具之價金每年美金7萬8,889元。
㈦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曾以李政隆涉犯
背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494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㈨李政隆前以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依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入股常象公司以投資紅花酒店,惟未給付全部股款為由,提起給付股權買賣價金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邱肇斌、杜瑞成應給付李政隆441萬6,420元本息,黃田遇應給付李政隆343萬4,993元本息,盧榮振應給付李政隆245萬3,567元本息,葉啟宗應給付李政隆152萬7,000元本息,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黃田遇、葉啟宗均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80號判決駁回上訴,邱肇斌、盧榮振、杜瑞成、葉啟宗、黃田遇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紅花酒店投資人為常象公司,兩造均為常象公司之股東,以持有常象公司股份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邱肇斌等7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紅花酒店全部出賣予方堯生等6人,侵害伊等對紅花酒店之股權,邱肇斌等7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李政隆於78年間設立常象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股東包含
李政隆、李雀美、李秀夫、黃榮慶、謝麗琴5人,並由李政隆擔任董事,於78年間李政隆代表以常象公司名義,與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簽訂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承租坐落寮國永珍市○道○○路之中央青年團辦公大樓,並獨資成立及經營紅花酒店,寮國外資部於79年2月12日核發紅花酒店投資執照及外國投資許可證均記載投資人為常象公司。於82年間常象公司股東李秀夫、黃榮慶轉讓出資額予蔡文芳、蔡文文。又盧榮振、葉啟宗、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於83年5月9日與李政隆簽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約定以入股常象公司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李政隆於83年間辦理常象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蔡文芳、蔡文文、謝麗琴之出資額及李政隆登記出資額之一部轉讓予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黃田遇、葉啟宗,常象公司改組後,仍推由李政隆擔任董事,李政隆亦就常象公司股東變更情形照會寮國政府,經寮國外資部於85年10月17日核准登記紅花酒店投資者常象公司股東姓名及股權比例為李政隆10%、李雀美20%、邱肇斌18%、杜瑞成18%、黃田遇14%、盧榮振10%、葉啟宗10%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紅花酒店79年2月12日投資執照、外國投資許可證、承租契約及外加合約、系爭共同投資契約、常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紅花酒店之股東姓名證明書(見原審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49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0至25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㈠第493至495頁)及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210200號函送常象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堪認紅花酒店係78年間由常象公司向寮國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承租中央青年團辦公大樓後,由常象公司獨資成立及經營紅花酒店,寮國外資部登記紅花酒店投資者為常象公司,邱肇斌、盧榮振、杜瑞成、葉啟宗、黃田遇係於83年間與李政隆簽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約定以入股常象公司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是紅花酒店自始即由常象公司設立並投資經營,屬於常象公司之資產,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固然登記為紅花酒店投資者常象公司之股東,然其等究非紅花酒店之直接投資者,亦未取得紅花酒店之股權,灼然甚明。
㈡次查,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簽立後,鐘文博、林宗賢陸續受讓
李政隆、杜瑞成、邱肇斌對常象公司之出資額而參與投資紅花酒店,常象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最終變更為李政隆5%、李雀美20%、邱肇斌12%、杜瑞成15%、黃田遇10%、盧榮振10%、葉啟宗10%、林宗賢8%、鐘文博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85年5月間上訴人與邱肇斌、盧榮振、杜瑞成、黃田遇、葉啟宗間就紅花酒店之經營發生嚴重爭執,經寮國外資部出面協調,上訴人與邱肇斌、盧榮振、杜瑞成、黃田遇、葉啟宗間協議組成臨時管理小組經營紅花酒店,雙方不再派員參與或干擾經營,然其後雙方對於臨時管理小組成員之任免迭生爭執,邱肇斌、盧榮振、杜瑞成、黃田遇、葉啟宗、鐘文博於85年12月10日決議解散臨時管理小組,接管紅花酒店,有葉啟宗、杜瑞成致寮國外資部函、杜瑞成、鐘文博、黃敏唐及葉啟宗致李雀美函、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臨時管理辦法協議書、同意書、臨時管理辦法、報告書、邱肇斌與杜瑞成函、李政隆函、委任書、撤職令、寮國外資部函、報備函(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43頁)存卷可佐;迨於90年間邱肇斌等7人未經通知上訴人,在寮國另行設立皇家紅花酒店公司,推選邱肇斌為董事長,股東及持股情形為邱肇斌10%、杜瑞成15%、黃田遇14%、盧榮振10%、葉啟宗10%、鍾文博10%、林宗賢6%、李政隆5%、李雀美20%,並向寮國外資部提交投資申請書,辦理紅花酒店投資人變更登記,經寮國外資部於90年7月31日核發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紅花酒店投資者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等節,有投資申請書、紅花酒店公司章程(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90頁)可稽,並據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1頁),上訴人亦陳稱對於邱肇斌等7人逕向寮國外資部申請辦理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將紅花酒店投資者由常象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之情形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邱肇斌等7人片面向寮國外資部申請變更登記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將紅花酒店登記投資者變更為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乙節,不影響上訴人與邱肇斌等7人間原先成立之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換言之,上訴人與邱肇斌等7人間原存在共同投資常象公司,再由常象公司轉投資紅花酒店之關係仍存續,至於邱肇斌等7人決議並向寮國外資部申請核准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二次修改登記,登記上訴人與邱肇斌等7人為紅花酒店投資者,頂多解為常象公司改用各該股東名義持有紅花酒店股權,並進行此外國投資事業,紅花酒店仍屬於常象公司之資產,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邱肇斌等7人間就紅花酒店之經營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㈢查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雖登記持有紅花酒店之股權,但紅
花酒店資產及經營權均歸屬常象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查,紅花酒店因長期虧損,邱肇斌等7人不堪損失,邱肇斌乃以寮國皇家紅花酒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邱肇斌等7人決議將紅花酒店租售以減少損失。嗣邱肇斌覓得方堯生有意投資紅花酒店,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林宗賢、葉啟宗乃與方堯生簽立皇家紅花酒店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美金250萬元承租紅花酒店,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出資共占50%,出資款由其等登記之紅花酒店股權抵繳,方堯生出資占50%即美金140萬元,購買紅花酒店50%股權,第1期款美金12萬8,889元匯入紅花酒店銀行帳戶,第2期款美金32萬1,111元匯入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2.75萬元分2年支付,另就李政隆、李雀美登記股權之部分,自簽約日起分18年分期存入紅花酒店銀行帳戶,每年美金1萬7,311元,裝修款美金30萬元則按裝修及營運預算表支付,並同意由方堯生負責經營酒店,另推由杜瑞成、林宗賢、方堯生代表簽約承租紅花酒店。邱肇斌即以紅花酒店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6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經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予方堯生、杜瑞成、林宗賢,並簽立臨時租賃合約書等情,有臨時董事會議報到名冊、會議紀錄、共同承租合作協議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臨時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店司調卷第32至34、36至38、35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可按,其後,方堯生等6人向寮國外資部申請變更紅花酒店之外國投資許可證,經寮國外資部於98年1月13日核准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將紅花酒店投資者變更為方堯生等6人,並變更酒店名稱為羅曼雅娜酒店,嗣於101、102年間經李政隆查知該酒店已遭拆除夷平,現為銀行興建預定用地等情,有證明和擔保書、外國投資許可證第三次修改、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427至436頁、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為憑,則邱肇斌等7人決議以寮國皇家紅花酒店公司名義將紅花酒店租售,其後以邱肇斌為代表與方堯生、林宗賢、杜瑞成簽立臨時租賃契約,將紅花酒店承租權及一切設備器具交予方堯生等6人經營,應解為邱肇斌等7人無權處分常象公司對紅花酒店之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致常象公司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登記持有紅花酒店之股權既實為常象公司所有,上訴人亦非紅花酒店全部資產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或出售紅花酒店,侵害伊等對紅花酒店之股權,致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又邱肇斌等7人縱然因出租或出售紅花酒店而受有利益,惟受損害者係常象公司,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肇斌等7人返還利益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固主張伊等係以持有常象公司股權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被上訴人出租或轉讓紅花酒店,侵害伊對常象公司之股權云云。惟查,紅花酒店資產設備及經營權係屬常象公司所有,上訴人及邱肇斌等7人係經由入股常象公司之方式投資紅花酒店,並未持有紅花酒店股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常象公司固然因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9年5月12日函令解散,李政隆並於99年6月4日申請常象公司解散登記,然常象公司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常象公司登記卷宗可資為證,顯然常象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上訴人對常象公司之股權並無受侵害之可言,縱邱肇斌等7人出租或轉讓紅花酒店資產及經營權侵害常象公司之財產權,衡情係常象公司能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上訴人再依常象公司清算程序請求分派賸餘財產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因常象公司對紅花酒店之資產及經營權受侵害而致其對常象公司之股權受有侵害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邱肇斌給付李政隆63萬7,400元、李雀美254萬9,600元本息,杜瑞成、盧榮振、黃田遇、鐘文博、葉啟宗各給付李政隆53萬1,166元、李雀美212萬4,666元本息,林宗賢給付李政隆42萬4,933元、李雀美169萬9,733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