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蕭培云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 訴 人 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良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梁杰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副總經理方勉慈(已歿)於民國103年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向伊表示訴外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為整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良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有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合作規劃「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被上訴人為該合作計畫之資金需求,乃邀請伊投資,保證每100萬元每月獲利3萬元(即每月3分利),伊遂先於103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投資為期6個月,方勉慈並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予伊作為本金清償之擔保。後於103年6月間再投資500萬元,雙方約定投資期間9個月,並先預扣紅利45萬元,伊遂委由訴外人熊壽昌於103年6月20日匯款455萬元予被上訴人,方勉慈則以自己名義開立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供作本金擔保,並另簽發金額各45萬元之支票2紙予伊以支付投資紅利。嗣該2次投資均已屆期,詎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返還投資款,如認方勉慈非獲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伊自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本金605萬元(1,500,000+4,550,000=6,050,000)。縱認兩造間投資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伊匯入605萬元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情。爰本於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方勉慈並非伊之副總經理,伊法定代理人高文良係於105年間始入股柏康堡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縱有於103年間受方勉慈之邀投資150萬元、455萬元至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亦與伊及伊法定代理人高文良無涉。本件實係方勉慈於103年間向伊法定代理人高文良表示,其向友人借款需借用伊帳戶供對方匯款,款項匯入後伊即依方勉慈指示以領現、開票或轉帳方式分次交付予方勉慈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所稱與伊成立投資契約,既未經伊簽立字據或書面文件,上訴人亦從未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高文良謀面洽商投資內容,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455萬元,前曾經以訴外人單立平名義另案起訴稱係與伊成立投資關係款項,並起訴請求伊返還(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1號),現再由上訴人主張係與伊成立投資契約,顯有矛盾。又方勉慈以自己名義簽發金額1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投資款,復又簽發金額45萬元之支票給付紅利予上訴人,足見本件應係上訴人與方勉慈個人間之借貸資金往來,尚與伊無關。而方勉慈雖曾向伊借牌接案,但伊並不知方勉慈對外私自使用印有伊副總經理職銜之名片,更從未授權方勉慈對外招徠投資或借款,並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共同合資之訴外人熊壽昌先後於103年3月5日、同年6月2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45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之事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頁、第63頁、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150萬元、455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授權方勉慈與其合意成立投資契約所交付款項,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方勉慈是否係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
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上訴人主張方勉慈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授權之代理人,與之口頭合意成立投資契約,無非係以方勉慈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曾向被上訴人借牌接案等情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方勉慈係其副總經理,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79-80頁),僅登記高文良為其代表人,並未登記方勉慈係獲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而證人即方勉慈之個人助理金兆軒(原名朱明哲)於原審固證稱:「方勉慈是我老闆,我幫他處理個人事務,算是秘書或助理,我幫他做事大概有8-9年,我幫他處理交辦事務,如文書處理等,我處理的工作內容包羅萬象。方勉慈是從事營造工作。」、「方勉慈做工程時有時會使用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牌照。方勉慈與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間關係我不清楚。方勉慈有印名片,是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我自己沒有名片。我有將方勉慈的名片交給原告的朋友熊壽昌,方勉慈請我交資料給熊壽昌的時候連同名片一起交的。」、「(問:方勉慈對外是否自稱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不清楚。」、「(問:方勉慈與宏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文良是什麼關係,你是否知悉?)朋友關係,工作上合作模式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02-103頁),足認證人金兆軒雖證稱方勉慈曾交付印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銜之名片之事實,但已證稱並不清楚方勉慈與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間關係及工作上合作模式或方勉慈有無對外自稱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等之事實,上訴人亦自稱係第一次與方勉慈交易,且從未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高文良謀面接觸過,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上訴人並未親見或曾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觸,復未經被上訴人明確書面授權下,單憑方勉慈交付自行印製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銜之名片,或方勉慈片面指稱,即謂方勉慈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經理人或代理人,已屬無據。再參酌方勉慈及證人金兆軒均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89-96頁),上訴人主張方勉慈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經理人或代理人而與之合意成立本件投資契約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至上訴人雖提出方勉慈所交付之「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之計劃書(見原審卷第9-62頁),但該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書之規劃承造公司係柏康堡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柏康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係洪崇榮(見原審卷第62頁),並非高文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高文良於上開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內亦為合建之地主之一(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而有利害關係,且與方勉慈係朋友關係,即謂被上訴人當然有授權予方勉慈,併予敘明。
2.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係綜合營造業等相關項目(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對曾借牌予方勉慈接案招攬營造工程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縱認被上訴人前在借牌予方勉慈招攬營造工程時有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仍須以方勉慈本件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係在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始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契約,雖屬訴外人柏康堡公司所開發之台北小城興建計畫案相關之財務投資行為,但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營造牌照,用以從事營造承攬契約,自非在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方勉慈代理權之借牌營造之範圍內,已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契約,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可言。況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公司大、小章或營造牌照之授權書予方勉慈或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受領之投資擔保支票或紅利支票,均係由方勉慈個人名義簽發,且其背面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簽章背書,反而係由方勉慈之助理金兆軒(按係簽用其原名朱明哲)簽名背書,有支票3紙可按,並為證人金兆軒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64、65、103頁),則上訴人苟有認方勉慈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情形,被上訴人方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應請方勉慈提供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以供投資之擔保,何以僅由方勉慈簽發其自己名義之支票為擔保?且上訴人既曾請求金兆軒(原名朱明哲)在方勉慈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何以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在該支票上背書?可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應係明知其交易之對象乃係方勉慈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事後方勉慈因故死亡,始轉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無經驗,始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背書云云,惟上訴人本件投資之合資人即證人熊壽昌已證稱本件投資以前,上訴人曾與其在高雄共同出資投資買賣不動產二次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稱其係毫無經驗之投資人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指稱因匯款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始信任方勉慈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有多次投資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一般投資或借款時,因資金調取人另有其他資金需求或用途,每有指示資金提供人逕行匯往他人帳戶之情形,於一般社會交易中比比皆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方勉慈所指示其匯款之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帳號,或被上訴人曾同意提供其帳戶供方勉慈借牌接案或個人資金操作之使用,即謂被上訴人出借提供其帳戶供方勉慈使用,即係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良嗣後雖於105年入股柏康堡公司並擔任柏康堡公司負責人,但此係本件投資契約成立後逾2年之事由,並非本件投資契約成立當時即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據為該投資契約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存在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方勉慈於本件投資契約雖非有權代理,但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5
萬元?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方勉慈指示將投資款60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契約如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即無法律上給付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受領之605萬元返還等情。查被上訴人固自承上開匯入605萬元乃係方勉慈借用伊系爭支票帳戶供其私人借款進出之用,並非伊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之150萬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後,即依方勉慈指示,於103年3月6日由被上訴人之會計高傳凱自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方勉慈,有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103年6月20日匯款455萬元後,被上訴人亦依方勉慈指示,先於103年6月23日由被上訴人之會計高傳凱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提領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方勉慈;又於103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之會計高傳凱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提領105萬元轉帳至方勉慈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之會計高傳凱簽發票號0000000支票,提領200萬元轉帳至方勉慈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09 -110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支票(見原審卷第111頁),票號0000000支票、票號0000000支票及供轉帳之方勉慈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送款簿(傳票聯)各2件(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可憑,核與證人高傳凱於本院結證稱該匯款確係方勉慈之款項,並有依方勉慈指示將上開所匯入款提領現金交付予方勉慈或轉帳至方勉慈上揭帳戶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70-71頁)。而證人高傳凱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辦理會計業務,有上揭被上訴人提出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按,證人高傳凱既係就其親自辦理會計出納事項作證,核與相關支票及轉帳傳票憑證所載相符,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證人高傳凱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文良之子,即指摘其所證不實,或謂匯款後遲至近月始完全交付、轉帳予方勉慈,即謂證人所證尚不足信,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證明乃因方勉慈向其借用帳戶指示匯入60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嗣並已依約分次提領交付或轉帳方式,如數交還全部605萬元款項予方勉慈,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5萬元,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方勉慈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方勉慈無權代理所成立之投資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605萬元投資契約成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方勉慈向其借用帳戶而受領該605萬元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嗣並已依約分次提領交付或轉帳方式,如數全部交還予方勉慈,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併依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