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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廖正焜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人 古捷義

古語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捷義間就臺灣桃園地院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七0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古捷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古捷義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捷義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與另紙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17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16日、票號TH57844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45號本票)債權,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古捷義應將上開12紙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語婕間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600萬元之債權,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古語婕應將上訴人104年7月20日簽署金額6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據)正本返還上訴人;(三)確認古語婕持有上訴人104年7月5日簽署金額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據)之本金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古語婕應將該借據正本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一)古語婕應將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簽發、到期日106年7月19日、票號CH450581號、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二)確認上訴人與古語婕間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簽發、到期日105年7月5日、票號TH 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古語婕應將該紙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古捷義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紙本票,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經由古捷義向訴外人安慧鶯借款而交付本票,然於上訴人清償後,古捷義據為己有而未交還上訴人,自屬惡意取得;另上訴人前向古語婕借款8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萬元,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本票作為按月支付利息之用,然古語婕並未交付借款,本不得行使上開本票,古語婕為規避上訴人之票據抗辯,乃將上開本票交付明知上情之古捷義而由其行使票據權利,亦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得對抗古捷義並拒絕給付票款。又古捷義所稱上訴人係持系爭11紙本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然古捷義並未交付借款,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票據原因之抗辯。爰訴請確認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就系爭11紙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捷義返還系爭11紙本票。又古語婕以持有上訴人簽署系爭600萬元借據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古語婕清償600萬元本息;另以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縱認古語婕有交付借款,因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故實際款項應僅係710萬元。爰訴請確認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6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與系爭200萬元借據之本金200萬元借款債權,暨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語婕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據與系爭600萬元本票、系爭200萬元借據與系爭200萬元本票等語。經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與古捷義間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就系爭44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古捷義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古捷義間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簽發系爭11紙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2至6、9至1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古捷義應將系爭11紙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三)確認上訴人與古語婕間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600萬元之債權,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古語婕應將系爭600萬元借據正本返還上訴人;(四)確認古語婕持有上訴人104年7月5日簽署系爭200萬元借據之本金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古語婕應將該借據正本返還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聲明:(一)古語婕應將系爭600萬元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二)確認上訴人與古語婕間就臺灣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古語婕應將該紙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古捷義則以:上訴人因資金調度,陸續向古捷義借款,先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再由古捷義應上訴人之要求以現金交付借款,另上訴人先前陸續借款無法一次還清,經協商後,分6次償還,故於104年8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確有收受古捷義總計375萬元借款,始交付系爭11紙本票,其主張系爭1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古語婕則以:其為古捷義之妹,訴外人梁慧郁為古捷義之妻,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需,於104年7月初委託其表姊即梁慧郁詢問並獲古語婕同意借貸200萬元,分次委託其姊古美蘭交給梁慧郁再轉交上訴人收受共計50萬元,另外150萬元古語婕則簽發美國銀行之美金支票存入古美蘭之夫即訴外人羅素(RUSSELL)之兆豐銀行帳戶辦理匯兌,並將該150萬元匯至梁慧郁之媳婦即訴外人林曉鈞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林曉鈞、莫以鴻夫婦依上訴人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嗣上訴人將已填妥之系爭200萬元借據及系爭200萬元本票委託梁慧郁交給古美蘭再轉交古語婕為憑據。再者,上訴人於104年7月中復向古語婕借貸600萬元,經古語婕向朋友周卓淑瑱借調,於104年7月17日逕由周卓淑瑱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林曉鈞渣打銀行帳戶,再由梁慧郁、林曉鈞、莫以鴻依上訴人之指示分次於104年7月20日提領333萬3,000元現金、於104年7月21日提領100萬元現金及於104年7月24日領取166萬7,000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將系爭600萬元借據及系爭600萬元本票交予古語婕為憑據,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60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古捷義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古語婕則以上訴人積欠其600萬元借款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古語婕清償600萬元本息;另以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600萬元及200萬元借據,及簽發系爭6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信屬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古捷義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紙本票,古語婕則持有上訴人簽署系爭600萬元及200萬元借據,及簽發系爭600萬元及200萬元本票,且均主張權利,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是否須負票據及借款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古捷義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係屬惡意取得,古捷義與之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其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得請求返還本票正本等語,為古捷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古捷義係自安慧鶯、古語婕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紙本票等語;然為古捷義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11紙本票等語。而依證人安慧鶯證述:其拿過上訴人之本票,之後全部都還給上訴人,上訴人開一張總結470萬元的給我,其是將零散票交給梁弘文,換回一張470萬元的票(即系爭445號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5

7、561頁);及證人梁弘文證稱:我是安慧鶯的未婚夫、梁慧郁的弟弟,安慧鶯交給我的本票,其交給上訴人,我跟上訴人核對金額,金額本來是不對,後來計算起來是470萬元,上訴人就開470萬元本票交給我,再轉交安慧鶯等語(本院卷第561、562頁),足見安慧鶯因消費借貸契約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嗣因換票而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為安慧鶯交付古捷義乙節,並非可採。

參酌上訴人於古語婕所提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原要透過古捷義、梁慧郁對外借款1千多萬元,始簽發本票交付其二人,但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上開刑案偵字第4004號卷第1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將擬對外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交付古捷義、梁慧郁。又依古語婕所稱:其與上訴人借款利息係約定月息2.5%,即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係5萬元,借款本金6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15萬元,合計每月利息20萬元,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本票面額均為30萬元,該等本票並非上訴人交付古語婕作為按月支付利息之用等語(本院卷第605至60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本票係交付古語婕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其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本票為古語婕交付古捷義乙節,難信真實。則古捷義所辯其係自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11紙本票等語,洵屬可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古捷義係自安慧鶯、古語婕處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古捷義並未交付借款,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票據原因之抗辯等語。而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即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古捷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古捷義;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1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古捷義既抗辯其因借款予上訴人,始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11紙本票,即應就雙方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古捷義辯稱:上訴人因資金調度,陸續向古捷義小額借款,最大的金額也只有80萬元,先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再由古捷義應上訴人之要求以現金交付借款,另上訴人先前陸續借款無法一次還清,經協商後,分6次償還,故於104年8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等語,並提出系爭11紙本票為證(本院卷第558頁),及以證人梁慧郁之證詞為憑。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尚不得僅憑古捷義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即認雙方有合計375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本件古捷義於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另向古捷義共借款710萬元,利息以每百萬元每月2萬5,000元,以上之借款利息依約定利率算至105年6月20日為止所積欠之金額為90萬7,500元(原審卷第19頁);與其所辯借款為375萬元,借款差距過大,縱加計安慧鶯之470萬元,合計係845萬元,均有所不同;又古捷義陳稱上訴人先前借款無法一次還清,經協商後,分6次償還,故於104年8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則何以未將先前如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一併結算,又若已就先前如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於104年8月6日一併結算,何以又持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請求;是古捷義之債權金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另古捷義於本院陳稱:「(問:古捷義借款給上訴人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收利息」(本院卷第163頁),亦與存證信函記載不同。且古捷義於原審陳稱:「大部分都是小額,因為最大的金額也只有80萬,他到我們家來拿,他開一個票,我就把錢給他...」、「我的11張票都是對方若要用到錢時,就簽一張給我,我現金給他...」、「他拿票給我,我拿錢給他」(原審卷第92、120、121頁);然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借款,嗣於本院改稱:104年8月6日上訴人所開立6張共180萬元本票,此為先前的借款,因上訴人無法一次還清,經協商後,分6次償還(本院卷第279頁),交付借款地點於本院則改稱:○○○區○○路○○號3樓」、「安琪月子中心旁全家便利超商」(本院卷第279頁),核與原審所稱上訴人簽發本票後由古捷義交付借款、於古捷義家交付借款等節有別,足見古捷義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梁慧郁固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有向古捷義借款,有些是古捷義拿去給他,有些是他到我家裡來拿,有時我們是開車到全家送錢給他」、「(問: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古捷義利息?)有時有,有時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23、125頁);惟交付借款之地點與古捷義初始陳稱「上訴人到我們家來拿」不同,是否有支付利息,亦與古捷義所稱「沒有收利息」不一致。以上,梁慧郁與古捷義所述借貸地點、是否支付利息等不符,則梁慧郁之證言,實難作為有利於古捷義認定之依據。此外,古捷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古捷義已交付合計37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無從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契約,古捷義所辯已交付系爭11紙本票擔保之借款一節,自無可採。

古捷義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契約,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古捷義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就系爭11紙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2至6、9至11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

(五)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本件系爭11紙本票依古捷義所辯應係上訴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上訴人欠負系爭11紙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上訴人既未積欠古捷義上開本票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請求古捷義返還系爭11紙本票,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古語婕雖持有系爭200萬及600萬元借據與系爭200萬元及600萬元本票,惟並未交付借款200萬元、600萬元予上訴人,卻假羅素、周卓淑瑱、林曉鈞匯款流向,企圖製造借款交付之假象,雙方間之200萬元、600萬元借貸及票據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為古語婕所否認。經查:

(一)有關系爭200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依古語婕持有之系爭200萬元借據記載:「茲向古語婕借200萬元整...立借據人廖正焜」(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00頁);又依梁慧郁與上訴人104年7月初LINE對話紀載:「上訴人問:『借到多少』;梁慧郁答:『2佰』...梁慧郁稱:『是和二哥的妹妹(按:

即古語婕)借的』;上訴人稱:『好,就是美國那位是吧』;梁慧郁稱:『對』...」等語(原審卷第34頁),足知上訴人與古語婕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2、古語婕抗辯:因其長居美國且資金多在美國,遂先將在臺灣之現金陸續湊款共50萬元,分次委託其姊古美蘭交給梁慧郁再轉交上訴人收受,另外150萬元古語婕則簽發美國銀行之美金支票存入古美蘭之夫即羅素(RUSSELL)之兆豐銀行帳戶辦理匯兌,並將該150萬元匯至梁慧郁之媳婦即林曉鈞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林曉鈞、莫以鴻夫婦依上訴人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梁慧郁與上訴人LINE對話、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林曉鈞渣打銀行對帳單、系爭200萬元本票、古語婕美國銀行美金支票兌現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84、85、86、87頁,本院卷第155、435頁)。而古語婕於104年7月6日委託兆豐銀行託收其簽發之美國銀行之美金支票,此支票並於104年8月5日兌付解付入羅素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銀行107年9月28日函及所附光票明細資料查詢、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美金支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上訴人雖以上開美金支票發票人係「ZOE K LEE」(本院卷第375至383頁)非古語婕護照上之「Z0E KU LEE」(本院卷第347頁),而否認古語婕乃上開美金支票之發票人;惟古語婕於美國銀行帳戶之戶名即係「ZOE K LEE」,此有古語婕之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示持卡人姓名為「ZOE K LEE」(本院卷第427頁),及古語婕向美國銀行申請上開美金支票兌現資料(本院卷第435頁)可稽,足見上開美金支票發票人「ZOE K LEE」確係古語婕,上訴人否認古語婕乃上開美金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可採。又梁慧郁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梁慧郁稱:『錢要8月6日才拿得到』;上訴人稱:『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嗣梁慧郁於107年8月5日前再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記載:「梁慧郁問:『8月6日的150萬,語婕會拿現金,我要怎麼處理』;上訴人答:『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羅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04年8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林曉鈞渣打銀行帳戶,莫以鴻於104年8月7日自林曉鈞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亦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林曉鈞之渣打銀行對帳單、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可憑(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217頁)。參諸證人梁慧郁於原審證稱:「(問:你方才所述就200萬借款部分,有分數次支付,第一次為20萬元,你說第一次為20萬元,是羅素所交付,請確認是羅素還是古美籣?)他們兩人每次都是一起,故20萬元與30萬元的部分都是他們兩個一起拿到我家來,請上訴人過來拿,所以交付給上訴人」、「(問:200萬借款中之150萬元是如何交付?)(提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古語婕開美金支票,存入了羅素的戶頭,經過了一個月就可以領了,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現在要怎樣,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等一等再說,後來就匯到媳婦的戶頭,然後我們再領出來交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證人莫以鴻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在104年8月7日有領出現金150萬元,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一樣是幫上訴人領出來,這筆款項是我去領的,我太太在車上等我...,因為上訴人說會到我家來,他要到我家吃飯,所以這筆錢是在我○○○區○○○街○○○號7樓交付給上訴人」、「(問:如你剛才所說,上訴人向古語婕借款,而由你交付借款,當時你是否跟梁慧郁、古捷義共同生活住在一起?)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18頁);其二人之證詞亦與梁慧郁與上訴人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美金支票兌付提領等情相符,應認可採,是古語婕抗辯其確有交付上訴人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堪信真實,上訴人主張古語婕未交付200萬元借款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古語婕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據及系爭200萬元本票等節,應為可採。古語婕對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既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00萬元借據之本金200萬元借款債權,暨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語婕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據與系爭200萬元本票,核屬無據。

(二)有關系爭600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依借據記載:「茲向古語婕小姐借600萬元正...立借據人廖正焜」(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不爭執此借據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00頁),可知上訴人與古語婕間有6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2、古語婕抗辯:其向朋友周卓淑瑱借調600萬元,由周卓淑瑱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林曉鈞渣打銀行帳戶,再由梁慧郁、林曉鈞、莫以鴻依上訴人之指示分3次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系爭600萬元借據及系爭600萬元本票交予古語婕為憑據,嗣後雙方為確認金流,遂由上訴人於借據上「周卓淑瑱」等字加蓋指印,而交予古語婕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周卓淑瑱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系爭600萬元借據、梁慧郁與上訴人LINE對話、林曉鈞渣打銀行對帳單、系爭600萬元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至40、41、42至43、88、89頁)。而周卓淑瑱於104年7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林曉鈞渣打銀行帳戶,林曉鈞分別於104年7月20日提領333萬3,000元現金、於104年7月21日提領100萬元現金及於104年7月24日領取166萬7,000元現金(原審卷第39至40、88頁),有渣打銀行107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交易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5、219至223頁)。又觀諸梁慧郁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LINE對話紀錄:「梁慧郁問:『我想問你,這次拿6佰萬,有還安小姐利息錢嗎?』;上訴人答:『下個月再付,我現在也沒太多藉口說還利息錢,因為麥口也不知道我們另外有借,只知道八月六號;梁慧郁問:『那你身上還有多少錢呢』;上訴人答:『還了,』、『八月底到期的』、『還有一百四左右』;梁慧郁問:『什麼一百四左右,你身上剩下的』;上訴人答:『對丫,一百四十萬』」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曉鈞於本院證稱:「(問:所示104年7月17曰匯入600萬元,是何人匯給你?原因為何?)這個帳戶是借給我婆婆梁慧郁使用,是誰匯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上訴人借的錢,借我的戶頭用」、「(問:被證13,104年7月20曰有提領現金333萬3,000元,用途為何?為何要領?)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先生莫以鴻,我先生告訴我說要領多少錢...,錢拿到後我交給莫以鴻,當天梁慧郁也有一起去,我等於領到錢就交他們,之後跟著他們把錢送去給上訴人...」、「(請求提示原審卷被證13,問:你的帳戶在104年7月2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用途為何?)跟104年7月20日領的原因一樣,是上訴人打電話來要我們去領錢,錢是交給上訴人」、「(問:104年7月24日提領現金166萬7,000元,用途原因為何?)原因同上,上訴人打電話來我們去領錢,錢是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1頁);證人莫以鴻於本院亦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3,問:渣打銀行對帳單104年7月20日提領現金333萬3000元、104年7月2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04年7月24日提領現金166萬7000元,你是否有陪同你太太提領這些款項?)有的,上訴人要我們去領這些錢」、「(問:這些款項是在你太太帳戶,為何上訴人叫你們去領,你就領出來?)因為這筆錢是上訴人跟我姑姑古語婕借的...」、「(問:前開提領得款項領出後,就交給上訴人?交款時間、地點?)第一次是去內壢的渣打銀行領...,是我媽媽與我太太跟我一起去,領完錢就與上訴人聯絡,到我們平常約的地點見面,是在中美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將錢交付給上訴人。第二、三次都是我跟我太太去環北路上的渣打銀行領錢,領完錢後跟我媽媽聯絡,再與上訴人約在中美路上的全家交付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足認古語婕主張其向周卓淑瑱借調600萬元匯款至林曉鈞渣打銀行帳戶,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分3次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使用後於104年8月2日僅剩餘14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渣打銀行104年7月20日提領333萬3,000元現金之交易傳票上記載「還貸款」(本院卷第211頁),故並非交付上訴人收受借款金額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惟證人林曉鈞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鈞院卷第211頁,問:交易明細表有記載『還貸款』,為何這樣註記?)當初要領錢的時候,銀行會詢問領這麼多錢的用途,我當下是給銀行一個合理的原因,說是還貸款,但這筆款項不是用來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核與渣打銀行107年10月3日函載明:

該交易傳票上手寫記載「還貸款...」僅因存提款大額需要表達來源或使用去向,手寫還貸款是問客戶這筆款項做何使用註記而已,另查該客戶未於本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相符,尚不能以交易傳票上記載「還貸款」即謂非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古語婕辯稱:上訴人將104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600萬元借據交予古語婕為憑據,嗣後雙方為確認金流,遂由上訴人於借據上加註之「周卓淑瑱」等字蓋指印於上開文字上,而交予古語婕收執等語;而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起訴狀檢附之系爭600萬元借據,係由梁慧郁影印提交上訴人之父廖維景(本院卷第40頁),觀諸該起訴狀檢附之系爭600萬元借據上原無加註「周卓淑瑱」等字並加蓋指印於上開文字上(原審卷第8頁),嗣古語婕提出之系爭600萬元借據上則有加註「周卓淑瑱」等字並加蓋指印於上開文字上(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指印為其蓋於「周卓淑瑱」等字上,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古語婕提出之系爭600萬元借據原本上周卓淑瑱「周」字上之指印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同,有鑑定書足憑(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是上訴人否認其於「周卓淑瑱」等字上加蓋指印等語,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於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據予古語婕後,又於「周卓淑瑱」等字上加蓋指印,是古語婕所辯嗣後雙方為確認金流,遂由上訴人於借據上「周卓淑瑱」等字加蓋指印等語,應屬可採,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600萬元借款,始願於其上加蓋指印,則上訴人主張未收受600萬元借款等語,應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古語婕於104年7月間交付借款,因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故上訴人為支付利息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11之本票,其中編號6之到期日始為104年10月20日,因此實際交付借款僅為71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本票係交付古語婕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六、(二)所述;古語婕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分別為200萬元、600萬元,亦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古語婕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並交付系爭600萬元借據及系爭600萬元本票等節,應為可採。古語婕對上訴人之600萬元借款及本票債權既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600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語婕返還系爭600萬元借據與系爭600萬元本票,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古捷義間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就上訴人簽發系爭11紙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捷義應將系爭11紙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田,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語婕應將系爭600萬元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及確認上訴人與古語婕間就臺灣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2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語婕應將該紙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