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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呂芳祿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上訴人 呂坤枝

呂理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坤枝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三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呂坤枝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呂芳萬(已歿)原有坐落○○市○○區(○○○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78 土地)○○○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均分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呂坤枝,詎呂坤枝指示逕將包括應移轉予伊之應有部分1/8 ,均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理祺(下與呂坤枝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嗣系爭690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宇榮,呂理祺所得價款1/8 即新臺幣(下同)483 萬975 元、及系爭278 土地應有部分1/8 之登記為不當得利,此部分於第一審為聲明㈡:呂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聲明㈢:呂理祺應給付上訴人483 萬975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而擴張㈢之聲明為:呂理祺應給付483 萬97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部分只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以若本院認已不得請求呂理祺返還土地及給付價金,為呂坤枝侵益行為所致,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呂坤枝應給付上訴人1,623 萬8,8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9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就原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呂坤枝原為第一審程序中之當事人,對上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知之甚詳,並不影響其程序或審級利益。是上訴人前開擴張、追加聲明,分別與前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75 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399 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775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呂春龍所有,呂春龍於82年9 月8 日死亡時,由伊、訴外人呂阿芳(已歿)、呂芳萬、呂坤枝(均為呂春龍之子,下合稱兄弟4人)共同繼承(姊妹部分均已各分得5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呂坤枝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呂坤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呂春龍生前將持有多筆不動產暫時各登記在兄弟4 人名下

,然因呂芳萬、呂阿芳已擅自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而損及其他兄弟權益,呂芳萬為彌補伊及呂坤枝之損失,於93年間願將登記其名下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均分予伊及呂坤枝(即各1/8 )。詎呂芳萬於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鄭詩釧辦理過戶事宜時,呂坤枝竟要求鄭詩釧均登記予其子呂理祺名下,就本應分由伊取得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受有不當得利,呂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簡宇榮於102 年1 月15日以總價3,864 萬7,800 元購買系爭690 土地,其中1/8 價款即48

3 萬975 元,為呂理祺出售應登記予伊之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呂理祺受有價金483 萬975 元之不當得利。倘呂理祺善意受讓系爭278 、690 土地,致伊無法請求呂理祺回復登記及給付價金,為呂坤枝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由呂坤枝給付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8 ,共計市價1,

623 萬8,800 元之不當得利。㈢爰分別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⒈呂坤枝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⒉呂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⒊呂理祺應給付伊483 萬975 元。⒋並就⒊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呂理祺給付金錢之遲延利息,及備位以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呂坤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伊。⒊呂理祺應將系爭278 土地所有部分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伊。⒋呂理祺應給付伊483 萬975元及自106年5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⒋部分,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呂坤枝應給付伊1,623 萬8,800 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387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呂坤枝於呂春龍死亡時,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呂春龍原分配由兄弟4人應分配之財產,除呂芳萬、呂阿芳擅自處分而遭法拍,上訴人亦取遺產中之金錢建造農舍,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始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呂坤枝。又因呂坤枝家中人口眾多,未有剩餘房間供訴外人母親呂賴查某鄙(99年死亡)居住,始委託呂芳萬代收2 萬元租金,於88年改由姊妹呂麗華代為收取租金,作為呂坤枝支付呂賴查某鄙之孝親費用,否則何以長達10餘年,均無人異議。

㈡呂芳萬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商議將系爭278 、690 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予呂坤枝,嗣因呂坤枝之子呂理祺願負擔相關稅賦費用,代書鄭詩釧即將呂芳萬就系爭278 、69

0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理祺。簡于榮於102 年間買受系爭690 土地,即包括上訴人應有部分,顯於買賣時,即知系爭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為呂理祺所有,而未有異議,並無借名登記,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呂春龍於82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呂賴查某鄙

、女兒呂錦鳳、呂金箸、呂麗華、呂麗珠,及兒子即呂芳萬、呂阿芳、呂坤枝及上訴人等兄弟4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6、47頁)。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呂春龍所有,於呂春龍死亡後,於83年3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呂坤枝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第17、18、21、23、24頁、第48至53頁、第99、100 頁),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分配予兄弟4 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

辦理登記時借名登記予呂坤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 等語,呂坤枝則否認有借名登記存在,並抗辯係依遺產分割結果為登記等語。自應探究上訴人與呂坤枝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證人呂麗華證述:父親呂春龍生前已將不動產預作分配(

伊有看過分配契約書),但並未包括系爭房地。父親說女兒每人可分到50萬元,叫伊不要干涉兄弟分產,而所以父親死亡後,伊認為系爭房地是父親買的,也應由兄弟4 人均分,就有去請印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呂芳萬配偶林秀貞證述:呂芳萬對於他們家的事一向不讓伊參與,偶而會提,呂春龍過世後某天,呂芳萬拿了20萬元回家,說是呂春龍留給每個孫女20萬元,伊有問他呂春龍其他留下產業如何處理,就說兄弟平分,但如何登記不清楚,女兒則各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

275 頁)相符,足見除呂春龍生前已預為分配之不動產外,其死亡時仍登記在呂春龍名下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即分由兄弟4 人均分,女兒、孫子女等則分得現金,此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衡情尚與固有傳統家產分子不分女之觀念相符,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堪認定。

⒊惟系爭房地於兄弟4 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

登記應有部分各1/4 ,而僅登記予呂坤枝1 人等情,業如前述,對此,證人呂麗華則證述:父親死亡後,母親呂賴查某鄙只有分到農會死亡補助款,母親有抱怨,伊雖認為系爭房地應由兄弟4 人均分,但認為母親也有繼承權,就向兄弟4人表示反對,要求再怎麼樣也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給母親,兄弟4 人本來有答應全部登記給母親,伊也這樣跟母親說,結果兄弟4 人去辦繼承登記回來後卻登記給呂坤枝,有去問原因,(呂芳祿或呂阿芳)有說只是暫時登記在呂坤枝名下,當時呂坤枝還有以指責之意思向伊表示,如果登記在母親名下,以後會很麻煩,伊有回他怕什麼,女兒已經有蓋印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足見兄弟4 人辦畢繼承登記時,並未履行登記予母親之承諾,並且確有向呂麗華表示僅係借名登記予呂坤枝,呂坤枝當時、當場亦未有異議,是上訴人主張係兄弟4 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有借名登記予呂坤枝之意,應非無由。

⒋再查證人呂麗華復證述:系爭房地呂春龍過世前就由其出租

,呂春龍死亡後,財產由呂芳萬管理,就由呂芳萬收租,88年後就由伊去收租,租金存在母親郵局存摺內,當時租金2萬元,就跟兄弟4 人講,這2 萬元給母親當作生活費,至99年3 、4 月母親去世,有與兄弟協調母親死亡後1 年內尚有一些費用要支出,要用租金給付,他們都沒有說話,之後伊要上班,租金改由呂坤枝、呂理祺去收租,應該是要兄弟4人均分,但那是他們4 兄弟的事,就沒有去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87頁反面),與證人即上訴人媳婦賴玉純證述:91年結婚後有與上訴人、祖母呂賴查某鄙同住,呂麗華會將呂春龍留下房子租金收給祖母;結婚時呂芳萬還有說婆婆很難相處,要不要去○○街住,因為當時公婆對伊不錯,○○街還在收租金,他們還說可以去住○○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地),但其如果去住○○路房子要付其他兄弟租金,租金

2 萬元扣掉公公(即上訴人)的5,000 元,就是1 萬5,000元給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足見系爭房地於呂春龍死亡後,其本於使用收益所收取之租金仍歸屬兄弟

4 人所有,僅因前述分配遺產及登記之結果,而同意供母親生前使用,由兄弟事後長年收取租金之情形以觀,實未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呂坤枝1 人之意。此等共有平分收益之情事,亦與證人林秀貞前開證述呂芳萬於呂春龍死亡後,回家提及家產分配狀況仍表示係由兄弟平分等情相符,呂坤枝雖抗辯租金係伊個人先後委託呂芳萬、呂麗華收取作為孝親費用云云,顯與呂麗華證述不符,復無舉證有委託之事,而無可採。

⒌呂坤枝雖抗辯:呂春龍原分配由兄弟4 人之財產,除呂芳萬

、呂阿芳擅自處分而遭法拍,上訴人亦取遺產中之金錢建造農舍,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始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呂坤枝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另行受分配金錢,並稱其於83年間,在系爭278 土地上興建農舍係標會所得,並與證人賴玉純證述夫家婚前有標會,而還完標會的錢才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上訴人尚有自行籌資建造房屋之資力。況證人呂麗華證述:99年後房屋租金有問過呂阿芳、呂芳祿他們說沒有分,因為呂芳萬、呂阿芳橫峰段、中興段土地分別被法拍了、理虧而未向呂坤枝要求返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原分配登記在呂芳萬、呂阿芳名下土地被法拍一事應非於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時之事至明。而證人呂麗華復證述:伊有問呂春龍財產分配情形,當時認為呂坤枝、呂芳祿分的部分不公平,呂春龍有把代書那裡有簽一份土地要由兄弟4 人平分契約書給伊看(上面有兄弟4 人蓋印章及父親當見證人),伊就說這樣寫可以,就是名下財產兄弟4 人平分等語,並有信託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86頁反面),更徵呂春龍生前預作分配之不動產,與死亡後兄弟4 人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無關,且均為平分(不以登記名義人為限),並無分配不公,而需另行協議之必要,呂坤枝復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另受分配金錢,呂芳萬、呂阿芳有將橫峰段、中興段土地加入與系爭土地,另作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其抗辯係受遺產分割結果所為之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⒍況至親手足基於信賴、礙於情誼,並認有眾家親族尚存,未

立據為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上開尚存親人所為之證述,自可採信,而當年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亦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有○○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蘆地登字第106000950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呂坤枝仍以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存在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云云,即無可採。綜合上開情狀,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時,已協議由兄弟4 人均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兄弟間對外曾表示係暫時登記在呂坤枝名下,呂坤枝並未有異議,爾後,租金仍作為兄弟4 人共同收入,並曾同意呂麗華收取作為母親生前孝親費,並無分配予呂坤枝之協議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借名登記於呂坤枝名下,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呂坤枝於106 年5 月12日收受,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其與呂坤枝間之借名登記,即已終止。是上訴人依借名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坤枝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即屬可採。

㈢第查系爭278 土地,原為呂春龍所有,於83年3 月31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兄弟4 人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4 。系爭690 土地,係兄弟4 人於84年10月3 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4 。嗣呂理祺於93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芳萬處分別取得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系爭690 土地則於102 年1 月15日,以3,

864 萬7,800 元出售予簡宇榮,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9頁、第54至63頁、第101至109 頁、本院卷第145 至183 頁、第199 至239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而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呂芳萬為彌補上訴人及呂坤枝之損失,3 人於93

年間協議將呂芳萬名下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均分登記予上訴人及呂坤枝應有部分各1/8 ,詎呂坤枝竟要求代書鄭詩釧將包括應分由伊取得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8,移轉登記予其子呂理祺,及系爭690 土地嗣後出售,呂理祺就受登記及已出售部分所得價款為不當得利,先位請求呂理祺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約定,抗辯呂芳萬願將系爭278 、690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予呂坤枝,嗣因由其子呂理祺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鄭詩釧即將呂芳萬就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理祺云云。經查:

⒈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於93年9 月24日,係

以買賣為名義,由呂萬芳名下移轉登記予呂理祺,業如前述,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依序為171 萬5,35

0 元、205 萬6,500 元,並由呂理祺繳納2 筆土地增值稅各10萬1,182 元、17萬1,47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249 頁)。而證人鄭詩釧於原審證述:是呂坤枝叫我去找呂芳萬拿資料,說要辦過戶,伊去找呂芳萬,呂芳萬已將印鑑證明、權狀準備好了,當時有問呂芳萬說要過給誰,他說不清楚,去問呂坤枝就可以了,其與呂阿芳沒有資格再跟人家分,我就把資料拿去給呂坤枝,也轉述呂芳萬的話,大約過了1 、20天後,呂坤枝說他沒有錢繳稅金,又說他另外老三呂芳祿也有罵說沒有錢繳,然後又過了好幾天,呂坤枝說他兒子要出錢先繳這筆費用,那就先過給兒子好了,我就去辦過戶手續,沒有問過呂理祺的意思,辦完過戶後呂芳祿沒有來找過我,好多年後呂芳祿的媳婦才跑來跟我談這件事情,問我訴訟時是否願意到法院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於本院作證時仍證述:不清楚呂芳萬當時有無積欠債務,呂坤枝也沒有告訴我土地誰應該分多少,應登記幾分之幾,只是把呂芳萬跟我講的原意轉述給呂坤枝,呂坤枝也有告訴我,他有去找呂芳祿也在罵,他沒有錢繳,過戶還要繳錢,過了1 陣子他說他兒子要幫他繳這筆錢,要先過給呂理祺,有什麼事以後再說等語(本院卷第344、345 頁),足見呂坤枝並非立即指示代書辦理過戶,而係因上訴人與呂坤枝均無力繳納稅金,而由呂理祺繳納稅金後,鄭詩釧分別依前開呂芳萬、呂坤枝之個別指示,而將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呂理祺無訛。呂理祺取得系爭278 、69

0 土地應有部分1/4 ,係以前述約定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與因呂芳萬、呂坤枝之指示而受登記應有部分1/4 ,其受利益與上訴人主張受損害間,非同原因事實,自非不當得利。又呂理祺與其他共同人將系爭690 土地出售予簡于榮,所取得應有部分相當之價款,亦無不當得利。

⒉證人即呂阿芳之媳婦黃美滿雖證述:有聽過呂芳萬表示要將

房子拿出來給上訴人與呂理祺,要我不要爭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林秀貞證述:在婆婆葬禮的時候有聽黃美滿說呂芳萬已經沒有地了,因為他有用超過他應該拿的部分,可能兄弟有跟他爭執,他就把他的地給他們(呂坤枝、呂芳祿),我去辦我先生遺產時名下確實已經沒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證人賴玉純亦證述:親耳聽到上訴人、呂坤枝、呂芳萬在爭執,呂芳萬說剩下都給你們(上訴人和呂坤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互核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呂芳萬曾承諾要將剩下系爭278 、690 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呂坤枝。而證人鄭詩釧就土地移轉登記過程已證述如上,且未與呂理祺談及此事,而證人賴玉純證述:呂坤枝有到家中指天發誓不會吃掉自己兄弟的分,後來要出售系爭690 土地時,有跟上訴人提這件事,上訴人說賣掉就好,簽約時被上訴人都有來簽約,但沒有說提到系爭278 、690土地應登記給上訴人1/8 這件事,也沒有問呂坤枝跟呂理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3 、286 頁),均未能證明呂理祺有知悉呂坤枝與他人間之協議內容,而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呂理祺受移轉登記超過其應受移轉登記1/8部分,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採憑。

㈤上訴人主張倘呂理祺支付對價而善意取得系爭278 、690 土

地,致呂芳萬給付不能、免除給付義務,為呂坤枝之侵害權益之行為所為,使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1/8 受有損害,既無法請求呂理祺回復登記及給付價金,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坤枝給付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市價1,623 萬8,

800 元云云。惟查,系爭278 、690 土地應有部分1/4 ,全部均由呂芳萬直接移轉登記予呂理祺,業如前述,其利益變動並未曾歸屬於呂坤枝,呂坤枝既未曾獲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如依上開協議,亦難認呂坤枝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而因此獲免除給付義務之利益,是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請求呂坤枝給付相當市價之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有間。上訴人之請求既難准許,其請求鑑定93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價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99年度台

再字第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細譯其事實及法律要旨要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借名登記予呂坤枝,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呂坤枝移轉登記,應屬可採。至其主張系爭278 、690 土地於93年移轉登記予呂理祺應有部分1/4 ,其中應有部分1/8 應歸屬上訴人,先位主張呂理祺受此登記,及出售系爭690 土地就此部分價款,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備位主張呂坤枝受有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坤枝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呂理祺移轉登記系爭27

8 土地應有部分1/8 ,及給付上訴人483 萬975 元及自10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請求呂坤枝給付1,623 萬8,800 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呂理祺給付之金額483 萬975 元,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 之規定,請求呂坤枝為給付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理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