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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上訴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被上訴人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榮清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田仁杰律師邱映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

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可參,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63至469頁),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與被上訴

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鑫,業於110年3月19日變更為湯榮清,有星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㈩171至178頁),核無不合。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⒈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附件「第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⒉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解決電力不足窘境,分別於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營電廠,由伊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民營發電業者(即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IPP業者)分別訂立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致IPP業者經營困難,伊於96年間陸續與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並於96年10月29日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另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修約,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竟籌組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等拖延方式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費率(聯合行為詳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上開聯合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IPP業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3億2,000萬元(事後降為60億0,70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及公平會就系爭處分之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長生公司部分)、111年6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星元公司部分)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並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開聯合行為具可歸責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舊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4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資本費給付(起訴聲明如附件「第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IPP業者不具競爭關係,並無聯合行為。又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等未同意修訂系爭契約之資本費率,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締約上過失。另系爭契約明定資本費率概不調整,由IPP業者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化及利率風險,係兩造締約時即可預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經濟部於83年9月3日以經濟部()能字第089637號函頒發開

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嗣於84年1月公告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原審卷㈡171頁、220至296頁)。

㈡經濟部分別於84年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三階

段共4個梯次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以下稱「IPP」)為長生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公司等9家IPP。長生公司為參與第一階段開放發電業競比得標之IPP、星元公司為參與第三階段開放發電業競比得標之IPP。

㈢長生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日起25年。

㈣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0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3日、

96年9月11日與長生公司、訴外人嘉惠公司、新桃公司、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等6家以天然氣為燃料之IPP(不含當時尚未商轉之星元公司),召開4次「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原審卷㈤159至161頁、卷㈢287至289頁)。

㈤經濟部能源局於96年10月29日邀集上訴人及長生公司、嘉惠

公司、新桃公司、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等6家燃氣IPP,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審卷㈧403至406頁)。

㈥長生公司與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就PPA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完成換文修約,將PPA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分子由原「前一年甲方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改為「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計得之熱值成本」(外放證物袋)。㈦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及12月3日邀集8家IPP(

不含星元公司)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IPP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審卷㈢304至311頁、343至345頁)。

㈧上訴人之後於97年12月3日再次邀集8家IPP(不含星元公司

)召開第三次「IPP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請IPP業者於會後兩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方案,俾後續協商。」(原審卷㈢312至314頁)。

㈨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4月29日邀集8家IPP(不含星元公司)召

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一次協調會議(原審卷㈢328頁)。

㈩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邀集9家IPP召開第四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審卷㈢317至318頁)。

經濟部能源局於100年4月11日邀集9家IPP召開「購售電合約

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二次協調會議(原審卷㈤136至140頁)。

上訴人以100年9月7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號函發文(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陳報上訴人與IPP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辦理情形(原審卷㈣83至86頁)。

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以電密業字第10010008721號函發文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陳報「有關建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檢討辦理情形」(原審卷㈣87至90頁)。

上訴人與長生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針對購電費率隨利率浮

動調整機制之議題達成修約共識(原審卷㈣90頁),並於102年3月4日及3月13日換文修約,增列PPA補充說明廿九、第三十五條第4款及附件14,以被上訴人101年貸款餘額為基準,計算因市場利率下降所減省之利息費用,回饋予上訴人,並明定溯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審卷㈣91至95頁)。

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處分(原審卷㈣190至205頁)

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平會就系爭處分為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長生公司部分)、111年6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星元公司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並命被上訴人立刻停止該違法行為,全案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與星元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如下:

1.星元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49萬瓩、預定98年6月30日商轉之發電廠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25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48萬瓩。

2.兩造購售電合約所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售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計費售電量(度)〕減〔保證發電時段售電量(度)乘以廠址因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資本費率為0.6053(元/度),概不調整(原審卷㈠24至33頁)。

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與長生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如下:

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雙方議定如附件三,其中各項費率甲方(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1日依所定4款方式調整(原審卷㈠39頁、57頁)。

系爭契約之附件三如原審卷㈧236至237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聯合行為?⒉如被上訴人有聯合行為時:

⑴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⑶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⒊如被上訴人無聯合行為時:

⑴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⑵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⒋上訴人得否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調減給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溢付之資本費?

五、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

⒈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處分(原審卷㈣190至205頁)

,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電廠有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嗣被上訴人與公平會就系爭處分進行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長生公司部分)、於111年6月1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星元公司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命被上訴人立刻停止該違法行為確定在案,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如附表三聯合行

為外,另有如附表四之聯合行為云云。然查:⑴星元公司係於95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不爭執事項),則在簽約之前無可能與其他IPP民營業者為聯合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星元公司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聯合行為云云,殊非可採。⑵檢視附表四所示之各項事實係被上訴人在經濟部或上訴人自行召開會議,或函文中未同意調整資本費率,或拒絕能源局所提出之協處方案,或由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對購電費率進行研究,提出鑑定報告等等,由前述單純未同意調整資本費率,或參加協進會,由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對購電費率進行研究之行為,核與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為係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成立聯合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另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二十五狀之附表四編號6、9至12、編號15之98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之行為、1

7、18、19之100年3月24日之行為、28、30、32等行為〈參本院卷611至619頁)已納入附表三之聯合行為中,此部分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應受公平法

所規範,然公平法之法規目的僅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核與兩造間購售電契約之內容或履約等問題無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視上訴人有無損害、其損害與上開聯合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聯合行為,其依公平法第3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⒈無損害即無賠償,係民事損害賠償法之基本原則。上訴人給

付容量電費,係為履行契約義務。而上訴人給付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與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電能,二者為對價關係。是上訴人給付容量電費,雖有金錢財產之支出,然性質上並非損害。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容量電費,係履行契約上之受領對待給付義務,亦非不法行為。

⒊被上訴人依約受領對待給付,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受領容量電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另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修約,以符合購售電價格公平性及合理性,被上訴人事後以聯合行為拒絕協商已造成其損害云云(原審卷㈢289頁背面、291頁背面),然依96年9月11日會議記錄及上訴人96年10月9日函均僅顯示上訴人與IPP業者同意「未來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項目繼續協商」,此外,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修改契約條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容量電費並非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商,受有損害,即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聯合行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

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已給付之容量電費,性質上非損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另被上訴人已依約供給電能,其未配合上訴人修改契約條款,亦無違約可言。是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聯合行為,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查公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2項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係以被害人受有損害或侵害人獲有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依約給付容量電費係為履行其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損害,被上訴人依約取得容量電費,係其供應電能所得之對待給付,屬於合法利得,並非不法利益。本件無公平法第31條適用餘地,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未與上訴人達成修改資本費之合意,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信譽或名譽可言,是上訴人再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⒈長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80

03萬960元及自附表三(本院卷159頁,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月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星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億217萬8593元,及自附表四(本院卷161頁,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每月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以14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均無理由。㈥末查,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然

並不具備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㈠之3之⑴、⑵、⑶各項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630頁),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關於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故定有明文。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情事變更須為重大,實務上有稱情事劇變。小幅度物價上漲、通貨膨脹、匯率震盪、因疫情收入減少等,係交易上應予承擔的風險,應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王澤鑑著,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法釋義學的建構,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1期,第11頁)。

㈡依經濟部能源會於84年1月1日編印「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明文「容量費率: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依完工年現值,考慮折現率及物價上漲率,均化至機組經濟壽年期間各年;固定運維費逐年調整」(本院卷162頁),「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7.625%)計算」(本院卷198頁),顯見「容量費率」中僅「固定運維費」係逐年調漲,惟對「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採固定利率,並不隨銀行利率升降而變動(相關計算公式見本院卷198頁)。

㈢另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

」中,針對「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有意參與投標之民營電廠業者提出修改建議,其理由陳述:「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式中之折現率係按定價僅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計算,鑑於無法取得長期固定利率的新臺幣貸款,且投資電廠的貸款比例,應建立調整機制以反映利率變動情況。」,且建議以「臺電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的差值換算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然IPP業者之上開建議未為經濟部能源會接受,其堅持理由係「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畫均會遭遇資金成本(利率)變動問題,此為一般投資者均可明瞭之事實」、「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原審卷㈢53頁),顯見經濟部能源會於規劃民營電廠投資發電時,對於「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式中之「折現率」採用固定利率,並不隨銀行利率升降而調整,其認IPP業者投資成本中對銀行貸款利率之變動風險應由民營業者自行處理。故經濟部能源會一開始即未採納IPP業者指出之利率變動調整機制之建議,堪予採認。

㈣經濟部能源局89年4月26日「研商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

購售電合約(範本)相關事宜第八次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第一點:「㈠售電合約條文:合約第30條第2項規定『…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㈡業者意見:資本費率太低,應核實計算,…㈢業者建議修改內容:容量電費費率…資本費率依物價上漲率調整,並採行匯率風險調整機制。㈣台電公司意見:因涉及該公司公告事項,此部分未便修改」;會議決議第一點:「……原尚有爭議之『資本費率計算』及『合約期間』二項議題,經討論後業者同意台電公司說明,原合約條文不修正。業者所提購電合約爭議全部協調完成。」(本院卷㈧445頁、447至448頁),益證經濟部能源局、上訴人及IPP業者訂約前,對資本費率是否須浮動調整一節已有討論,且最後達成採用固定費率,日後不調整之結論。

㈤上訴人與星元公司之購售電合約第30條明定:「資本費率0.6

053元/度。資本費率(包括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原審卷㈠29頁背面),另證人陳景生(任職於經濟部能源局)證述:上訴人有作一個購售電合約範本,雙方依據範本簽訂契約,台電買的電有分容量費率與能量費率,容量費率指替代台電的避免成本,含建廠成本、利息、稅捐利潤及營運期間之固定運維費。能量費率是發電需要買的燃料,燃料的成本。容量費率為資本費率及營運維護費率之總和。契約條文記載「資本費率為0.6053元/度。資本費率(包含匯率變動部分)概不調整」是兩造談妥,資本費率是1度0.6053元,資本費率不調整,指資本費率的所有項目,包含匯率及利率均不調整,建廠成本也是固定,均不調整等語(本院卷㈨6至7頁),是上訴人與星元公司簽訂契約時,已預料利率日後可能變動因素,仍明文約定不隨之整調費率。㈥上訴人與長生公司之購售電合約第35條明定「合約有效期間

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甲(指上訴人)、乙(指長生

公司)雙方議定如附件3,..」,該條第4項約定「如遇下列情形,各項費率得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調整。㈠政府法令變更時。㈡前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之營運與維護費部分超出上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營運與維護費之110%時。」(原審卷㈠39頁、57頁、附件3見本院卷639頁);再參諸屬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購電合約補充說明第54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甲方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乙方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時,仍應遵守原合約條文」(原審卷㈠51頁),兩造合意排除以銀行利率變動調整資本費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就情事變更已預為約定。

㈦參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於78年5月10.5%、80年9月9.75%

、81年10月8%、84年6月第一階段IPP電價競比降為7.625%、86年7月上訴人與長生公司簽約時為7.025%,於95年9月上訴人與星元公司簽約時更降至4.588%(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見本院卷543至545頁、95年9月利率外放),是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逐年緩降,為公眾知悉之事實,尚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劇變事實,核與情事變更之事實須為重大之構成要件不合。㈧審計部於95年6月21日發函經濟部,因銀行利率下降,請經濟

部查明上訴人可否依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與民營業者重新議約等語(審計部95年6月21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2061號函見原審卷㈢281至283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號函覆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陳報有關「本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之辦理情形,謂:「投資電廠係屬資本密集產業,民營電廠除了事前之投資財務分析,亦同時承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固定的電費收入係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且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之作法,係為馬來西亞(TNB)、印尼(PLN)、泰國(EGAT)、美國(GEORG

IA POWER COMPANY)、日本(中國電力公司)等國外電業所採用。」、「利率上下浮動乃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已可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本將有漲跌而約定不予調整,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原審卷㈣83頁、85頁),益證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一節,係上訴人在購電合約簽訂前、簽約時及簽約後所明知之事實。

㈨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以院臺經字第1010042600號函覆監察

院對資本費率未隨銀行利率降低而調整之糾正案時,其檢附之經濟部檢討報告中,經濟部明確表示:「利率上下浮動乃屬通常可預見之經濟情事。雙方簽訂購售電合約時,約定不予以調整,依據法律見解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8年9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中,對於業者建議處理有關『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應建立調整機制之協調處理方式,已敘明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於契約成立時,為所能預見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原審卷㈨92頁背面、93頁),已敘明利率上下浮動屬通常可預見之經濟情事。兩造簽訂購售電合約時,約定不予以調整,且依經濟部自行評估之法律意見,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㈩兩造就資本費爭議協商歷時長達5年,最終於102年3月修約完

成,同意經修正之契約條款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適用,併予敘明。

綜上,當事人因締結契約而受拘束,即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本件資本費率採用固定費率,不隨日後銀行利率浮動調整,利率變動之風險由IPP業者自行處理一節,係上訴人在購售電合約簽訂前、簽約時及簽約後所明知,且銀行利率之變動係自由經濟市場之正常現象,尚非當事人無法預期、超出合理範圍外之風險,換言之,銀行利率變動非屬於重大之情事變更,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⒈上訴人依購售電合約支付長生公司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0億8003萬960元,長生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10億8003萬960元。⒉上訴人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星元公司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億217萬8593元,星元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17萬8593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及舊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欄之先位聲明第2至5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聲明」欄之備位聲明第2至4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