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文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35年間由訴外人朱有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嗣由伊父親即訴外人陳甲戊繼受承租權利,現由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且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伊為直接使用人,並於103 年7 月3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駁回,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 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國有不動產之資格、要件,惟伊仍保有決定是否讓售之權利,並無與申請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605 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該法條於89年1 月12日新增,於92年2 月26日修正延長其申請期限至104 年1 月13日,其修正立法理由已表明:「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本院卷第183 頁)。且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並未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應予讓售」之義務,故縱使上訴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申請承購資格,被上訴人亦無必須承諾讓售、與上訴人就申請讓售之標的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目的係為還地於民,故被上訴人須依法行政而負有讓售義務;本件係給付之訴,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係確認之訴應有不同之認定云云,惟其上開主張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文義、立法目的均有不符,且法條之解釋及認定,亦不因訴訟之性質而異,其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605 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讓售與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