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周麗娟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鄭鈺潔律師被 上訴人 周麗蘭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1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原審卷二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附表1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86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陸續借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返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260號地下2樓建物及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及信用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合稱中信貸款),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2、3所示金額繳納中信貸款。且其為中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上訴人清償中信貸款,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清償中信貸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下稱土銀貸款),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4所示金額繳納。且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土銀貸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㈣被上訴人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台北二信貸款),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5所示金額繳納。又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台北二信貸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㈤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其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其借款,由其代被上訴人向陳金昌清償如附表6所示金額,於清償範圍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陳金昌上開借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因無力清償而向其借款,由其代被上訴人償還王名立如附表7所示金額。又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償還王名立上開借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附表1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且為同一聲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附表1至附表7各筆款項均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信貸、土銀貸款、系爭陳金昌借款、系爭王名立借款均係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出售之款項亦足以清償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附表1中除編號15以外、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編號1至7、附表7所示各筆款項距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時效,其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1所示金額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
上訴人,要求就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則曾於98年3月9日傳真信函予李永然律師,傳真函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
㈢中國信託87年1月20日個人授信批覆書之借款人欄記載「周
麗蘭」,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保1周麗娟」、「保2高美麗」,申請金額欄記載「240萬元」,單位意見欄記載「(申)之先生為新加坡人,目前定居於新加坡。偶爾回台探親及了解公司近況,據(保1)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㈣上訴人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支付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予中國信託。
㈤甲第名宮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作為被上訴人向中
國信託辦理系爭房貸之擔保。又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廖雪玓,價金共2,250萬元,增值稅為235萬3,248元,補貼廖雪玓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1,854元,系爭房貸所餘1,474萬6,020元已全數清償。
㈥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即土銀貸款)。被上訴人曾就土銀貸款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甲第名宮房地為擔保,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土銀貸款。
㈦上訴人匯款附表6編號30至47所示金額予陳金昌。
㈧上訴人曾於88年8月1日書立「本人周麗娟應於(西元)1999
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350萬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50萬元…尾款300萬則順延6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並外加周麗蘭支票300萬元,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字據;又於89年2月9日書立「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先生所借貸之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連同利息共開出下列6張支票」字據。且上訴人以支票支付附表7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予王名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附表1至附表7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2,076萬1,18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1至附表7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委任永然律師事務所就其與被上訴人債權
債務關係調解,依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回覆之傳真內容(下稱系爭傳真),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至附表7所示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傳真及手寫帳冊為證(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79頁)。惟依系爭傳真所載:「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不曾約定清償日期」、「(上訴人)沒有催我(即被上訴人)還款」等字樣(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及「周麗娟女士從幫我脫售舊屋,為新屋裝修等事宜開始,就全面掌管我(即被上訴人)在台北的財務和銀行帳戶,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係在說明兩造基於手足之情,互相流通資金,故彼此均未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中表明「對於周麗娟女士的委稱,本人要指正如下」、「我既覺察帳目有問題,也不願耗時費力和她(即上訴人)打筆仗」、「我對帳款資料明細的置疑」、「周麗娟女士必須交付本人的帳目」、「2000年11月,我名下的甲第名宮在她(即上訴人)的安排下以2250萬脫售,除了同年12月收到她匯給新加坡幣1萬元外,沒有片紙只字交代售屋款的流向」、「請她(即上訴人)提供帳款資料明細涵蓋年份的稅務申報單,確認她的放貸實力」(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均在表明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與事實有所出入,並反駁上訴人委任永然律師事務所所發律師函內指稱其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內容,自難僅憑系爭傳真前揭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已為承認上訴人對其有附表1至附表7借款債權存在之表示。至於上開手寫帳冊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未見被上訴人確認該手寫帳冊之內容,則上開手寫帳冊自難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至附表7所示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575萬6,185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
,固提出賣匯水單為憑(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然觀諸上開賣匯水單,其中附表1編號2之賣匯水單僅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並無受款人之欄位,則該賣匯水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新加坡幣27萬1,600元,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附表1編號3至9、編號11、13之賣匯水單顯示匯款人為周麗華(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第138頁、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匯款為其資金,由其指示周麗華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周麗華於106年10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及附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19至128頁)。惟上開聲明書僅記載:經檢視如附件之單據9紙後,確認此9次匯款,均為周麗娟以其資金,指示本人匯款至新加坡予周麗蘭等語,並未表示其有見聞兩造就上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單憑上開聲明書仍無法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匯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附表1編號1、10、12之賣匯水單雖顯示上訴人分別匯款50萬900元、100萬397元、51萬5,399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3頁、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然上開賣匯水單所記載之匯款原因均為「贍家匯款」,核與附表1編號3至8、編號13由周麗華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事由相同(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39頁),經對照中央銀行公告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下稱分類說明),「贍家匯款」歸於第5大類「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項下、分類編號501,說明則為「居住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而分類說明編號280為「對外融資貸款」,說明為「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墊款、週轉金等」,可供上訴人匯款時填載於匯款單。上訴人既以「贍家匯款」為上開匯款事由,參以周麗華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尚不足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8年3月31日有收到被上訴人還款17萬元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附表1所示金額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然依上開借據記載: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17萬元(該筆款項係針對西元2004年兩筆借款共30萬300元,因僅清償13萬元,致尚欠17萬300元),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而附表1所載日期係自83年8月31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之13筆款項,兩者時間並不相同,自難以上開收據逕認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對於附表1所示金額係由其貸與被上訴人乙節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金額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75萬6,185元,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
200萬元,惟無力清償而向其借款附表2所示金額共132萬7,893元以繳納系爭信貸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中國信託民事釋明狀、上訴人與中國信託簽立之協議書、還款交易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第103頁、第142至146頁、第153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信貸為其借款等語。然查,上開個人授信批覆書記載日期為87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81頁),且上開借據之簽立日期為87年1月21日(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系爭信貸申辦及簽立借據日期為87年1月間。然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迄至87年10月23日再度入境,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2頁)。可知系爭信貸申辦及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貸之借據為被上訴人所簽立,自難認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及簽立上開借據。又中國信託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
〈申〉(即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即系爭信貸)主要係〈保1〉及家用」(本院卷一第81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信貸之申請出自於上訴人需用資金,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中國信託借貸之需求,被上訴人既未向中國信託借貸系爭信貸,其當無為清償系爭信貸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貸並非其向中國信託辦理之借款,即非無稽。而中國信託民事釋明狀、上訴人與中國信託簽立之協議書雖均記載系爭信貸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6頁、第103頁)。然系爭信貸之借據並非由被上訴人簽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已達成系爭信貸之借貸合意,單憑上開釋明狀及協議書仍無法認定系爭信貸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清償系爭信貸本息云云,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向其借款如附
表3所示金額繳付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授信批覆書、中國信託民事釋明狀、中國信託催收信、上訴人與中國信託之協議書、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6頁、第103頁、第410至411頁、第1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貸已由甲第名宮房地售屋款項清償完畢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11月10日出售予廖雪玓,買賣價金共計2,250萬元,增值稅為235萬3,248元,補貼廖雪玓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1,854元,系爭房貸所餘1,474萬6,020元已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以此計算,甲第名宮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房貸餘款,尚餘538萬8,878元(22,500,000元-2,353,248元-11,854元-14,746,020元=5,388,878元)。又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匯付被上訴人之售屋餘款為19萬1,690元,有上訴人之手寫帳冊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8頁),與上開實際售屋餘款尚有差距,其間差額519萬7,188元(5,388,878元-191,690元=5,197,188元),已足敷支應附表3所示金額363萬8,604元。而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35萬元,開票日期為88年7月21日(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亦不足以證明該支票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之用。倘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貸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代墊款項,上訴人豈會將售屋餘款19萬1,69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未逕行抵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貸,且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代墊款清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貸本息,且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其代墊款項等語,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售屋款項既已足以清償系爭房貸,且上訴人業將售屋餘款19萬1,690元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63萬8,604元,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4所示金額,合計35萬7,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土銀貸款,因被上訴人
無力償還,向其借款如附表4所示金額繳納,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甲第名宮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87年間設立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資金需求擴大,故於87年以其與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卷二第108頁),且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即土銀貸款),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及信保基金,為兩造所不爭,且與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足認土銀貸款之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土銀貸款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載明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第名宮房地,以擔保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宜,授權期間至89年12月23日止,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足認土銀貸款之借款人原為上訴人及伊凡達公司,嗣更改為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而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其自無為清償土銀貸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⒉上訴人雖主張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
息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其與伊凡達公司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用於挹注其成立三色星公司所需之資金,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清償其與周一雄、周麗華以新還舊所申辦之土銀貸款,自無從據以認定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土銀貸款係被上訴人所需,自難僅憑其主張土銀貸款係用作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之用途,及其片面製作之手寫帳冊(本院卷一第295至379頁),即認定上訴人以土銀貸款所得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兩造間就附表4所示金額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5萬7,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台北二信貸款1,300萬
元,並向其借款如附表5所示金額以清償台北二信貸款本息云云,並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匯水單、台北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觀諸台北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固有上訴人匯入款項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13至第116頁),然當事人間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無從僅以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匯水單僅記載上訴人匯款新加坡幣16萬7,165元與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1頁),亦無法認定該筆款項與台北二信貸款有何關連。故上開存摺及外匯水單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附表5所示金額共442萬4,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42萬4,000元,即無所據。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日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其將附表6所示金額借貸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云云,並提出88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陳金昌出具之聲明書、兩造共同簽發予陳金昌之本票、支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25、227頁)。然依88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周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肆佰伍拾伍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⑴甲方實際借給乙方參佰伍拾萬元整,當場全數以現金由周麗蘭親自收迄無誤。⑵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之支票貳張、本票壹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三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⑶不動產標示○○○區○○段○○段3、3-2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18/17510,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4及地下二層車位。⑷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⑸…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而最末欄簽名處並無「乙方」之記載,僅有「連帶債務人」,其下方由上訴人簽名用印,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下方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129頁正反面),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文義,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擔任「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並兼具提供擔保人之「義務人」身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共同簽署本票1紙,另共同於三色星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背書交付陳金昌,有上開本票、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又上訴人與陳金昌復於88年11月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略以:「立書人周麗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一時週轉之需要,向貸予人陳金昌(下稱甲方)借得現款參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協議借款條件如下:⑴乙方應於每月七日前支付甲方借款利息。⑵利息計算:以月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⑶乙方以周麗蘭(以下簡稱丙方)所有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應為「大安區」之誤載)信義路4段256號11樓之4及地下2樓停車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肆佰伍拾伍萬元整予甲方。丙方為連帶債務人。⑷乙方除丙方為連帶債務人外,需另覓一位保證人為本案件之連帶保證人。⑸乙方在參佰伍拾萬元範圍內以其客票存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周麗娟)交由王文杞代書保管。王代書負責左列金額之給付:①當客票金額高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乙方。當客票金額低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甲方」(原審卷一第370至373頁)。足見88年11月2日與同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利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及不動產標的均屬相同。又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中陳稱:當時上訴人說該筆錢被上訴人可能也會用到,所以找被上訴人一起簽約。第1次簽約後,我沒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提供房屋抵押但不足額,因為貸款貸太多,所以沒有撥款。後來又簽了1份新的契約(指88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上訴人提供其公司客戶的支票等語,有另案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9至601頁)。可知陳金昌係因88年11月2日借款之擔保品不足,方要求上訴人再增加客票為擔保。足認88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係補88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之不足,並補充約定上訴人為借款人,及增加客票擔保之約定,上開兩份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實屬同一。依88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兼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至於上開承諾書及聲明書雖均記載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然與88年11月8日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難以上開承諾書及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而被上訴人雖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兼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然上訴人亦為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必要。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如附表6所示金額244萬元以供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44萬元,即無所據。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因被
上訴人無力清償,向其借款如附表7所示金額,合計281萬7,500元以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云云,並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手寫帳冊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2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9頁、第295至379頁)。惟依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簽立之字據上記載:
「本人周麗娟應於(西元)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350萬元,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50萬元…尾款300萬則順延6個月於89年2月10日全額還清」,有該字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可知上訴人係向王名立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該借款名義人,實際上該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用云云,然觀諸88年8月1日字據提及「並外加周麗蘭支票300萬元,作為加強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手寫帳冊,於88年8月7日記載「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幫忙還王名立50萬)」(本院卷一第367頁),均堪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開手寫帳冊於同頁上方雖有記載「(西元)1990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惟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書立之字據內容略以:「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之字據,有該字據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身分簽立字據,而上開手寫帳冊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自難據此逕認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供上訴人設定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乙節,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憑(原審卷一第92頁)。然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債務之原因並不止於提供人之借貸為限,亦可能係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上擔保,自難僅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即逕予認定被上訴人與王名立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以上開房地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之清償,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向上訴人借貸附表7所示金額281萬7,500元以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81萬7,500元,即無所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附表7所示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附表1所示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云云。惟附表1編號1、編號3至8、編號10至13之賣匯水單均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難認該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匯款。又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編號2賣匯水單並未記載其已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該筆款項匯款原因(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附表1編號9賣匯水單記載之匯款原因為「存放國外銀行」,分類說明為「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難認該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則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附表1所示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附表1所示金額之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所示之金額,合計132萬7,893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信貸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上訴人代
償系爭信貸本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132萬7,893元云云。惟系爭信貸為上訴人需用資金,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本息係在清償其本身所負擔之債務,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核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規定有別,尚不得僅因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逕認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所示金額共132萬7,893元,亦非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而代為償還系爭信貸本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132萬7,893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其償還系爭信貸本息,且中信信貸為上訴人需用資金,上訴人既係清償本身之債務,難認有何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2所示132萬7,893元之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以附表2所示之金錢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
貸,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信貸受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云云。然系爭信貸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則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本息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所示132萬7,893元之利益,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上訴人代
償系爭房貸本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63萬8,604元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民事釋明狀為證(原審卷一第96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售屋款項已足以清償系爭房貸,且上訴人業將售屋餘款19萬1,690元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貸本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貸本息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363萬8,604元,亦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償系爭房貸本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
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有代墊系爭房貸本息為真實,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償系爭房貸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無其因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以本身財產支出附表3所示費用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3萬8,604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代償土銀貸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4所示35萬7,000元必要費用返還云云。惟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資金係其成立三色星公司所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委任上訴人清償土銀貸款,且上訴人清償土銀貸款亦非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5萬7,000元,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土銀貸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土銀貸款所得之利益云云。然土銀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係為清償本身債務之目的而清償土銀貸款,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償還土銀貸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土銀貸款所得之利益35萬7,000元云云,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5所示金額,合計442萬4,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83年2月2日匯款支出430萬35元,依被上訴人指
示將其中280萬414元匯款至新加坡予被上訴人,另100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與往來廠商米迪亞童裝公司等情,然上訴人已自認台北二信之存摺為其所掌管,且負責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匯出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而上訴人對於匯款予被上訴人或支付被上訴人往來廠商貨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其代為處理台北二信貸款及清償該貸款本息,且台北二信貸款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需,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台北二信貸款相關事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5所示,合計442萬4,000元之必要費用,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貸款本息,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云云。惟台北二信之存摺係由上訴人掌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北二信貸款係被上訴人所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台北二信貸款本息,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台北二信貸款所得之利益442萬4,000元云云,為不足採。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6所示金額,合計244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
爭陳金昌借款本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其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係在清償本身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清償陳金昌如附表6所示金額244萬元,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代償陳金昌借款本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必要費用云云。惟系爭陳金昌借款係上訴人所借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係在清償本身積欠之債務,亦難認係出於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244萬元,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陳金昌借款所得之利益云云。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清償陳金昌借款,既在清償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陳金昌借款所得之利益244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7所示金額,合計281萬7,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付之必要費用281萬7,500云云。然上訴人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係清償本身之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委任上訴人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王名立借款有委任其代為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281萬7,500元,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王名立借款,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所得之利益云云。惟王名立借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既在清償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其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所得之利益281萬7,500元云云,核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6萬1,1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附表1至附表7所示金額對被上訴人既無上開請求權存在,則有關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1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