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江明珠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被上 訴 人 江黃香蘭(江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江睿程(江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江錦東(江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嫻(江仁銘之承受訴訟人)
江俊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江鄭素理江俊華
江林勉江鑫謜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上13人共同複代 理 人 林佳臻律師被上 訴 人 洪江彩雲
張江明月吳晟宇吳秋蘭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肇麟被上 訴 人 吳啟榮
吳秋錦
洪同
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列被上訴人江黃香蘭以次13人(下合稱江黃香蘭等13人)曾於原審抗辯附表2編號1之繼承登記係於民國74年5月13日完成,上訴人於30幾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7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吳啟榮、吳秋錦、洪同、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下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文桂於73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楊刊治、次男江憲卿、三男即被上訴人江憲邦、四男江仁陽、五男江仁銘、養女即被上訴人洪江彩雲、長女即被上訴人張江明月、次女吳江明玉及排行三女之伊(下分稱其姓名,男嗣合稱江憲卿等4人,女嗣合稱洪江彩雲等4人,男、女嗣合稱全體子女,男嗣及江楊刊治合稱江楊刊治等5 人);嗣江仁陽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林勉、江鑫謜、江金蕙、江雅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江林勉等4人);江楊刊治於9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仁陽以外之全體子女及江鑫謜、江金蕙、江雅玲(即江仁陽之代位繼承人);江憲卿於97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鄭素理、江俊標、江俊華、江貞錦及訴外人江豐光(江豐光於10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下分稱其姓名,除江豐光外合稱江鄭素理等4人;與江豐光之繼承人合稱江鄭素理等7人);江仁銘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江黃香蘭等4人);吳江明玉於9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吳晟宇等4人)。江文桂留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OOO段OOO小段OOO、OOO-OO、OOO-OO,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分割為如附表1所示各地號及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女性繼承人洪江彩雲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男性繼承人江憲卿等4人於74年間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由,向洪江彩雲等4人騙取印章,在未檢附洪江彩雲等4人印鑑證明之情形下,以拋棄繼承方式於74年5月13日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江楊刊治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1/5(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即附表2編號1),違反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嗣江楊刊治於77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同(下逕稱其姓名),洪同再於77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俊標(即附表2編號2、3),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江仁陽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於其死亡後由江鑫謜於91年11月19日辦理如附表2編號4之分割繼承登記,再於100年7月20日辦理如附表2編號6之信託登記予江金蕙、江雅玲;江憲卿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於其死亡後由江貞錦於97年9月25日辦理如附表2編號5之分割繼承登記;江仁銘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於其死亡後由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於105年12月14日辦理如附表2編號7之分割繼承登記。伊並未拋棄繼承,自江文桂死亡時起,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繼分為2/17,系爭繼承登記既存有上開無效情事,其後之各權利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一併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江鄭素理等7人、江憲邦、江林勉等4人、江黃香蘭等4人、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等4人(下合稱江文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與洪同合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如附表2所示之各土地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江文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江文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所示各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與江文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江黃香蘭等13人以:江文桂於生前即交代系爭土地由江楊刊
治等5人繼承,江楊刊治之應有部分於其身故後再由長孫江俊標繼承,而洪江彩雲等4人則以現金補償,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對上開安排均無異議,遂委由江仁陽持全體繼承人印章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嗣江楊刊治因生活困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出售予洪同並完成移轉登記,為江憲卿知悉後,即遵照江文桂遺願,於77年8月間委託江仁陽向洪同買回,並移轉登記予江俊標所有,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附表2編號2、3之登記亦非通謀虛偽,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繼承登記係於74年5月13日所為,上訴人於105年間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江明月、吳晟宇、吳秋蘭(下合稱吳晟宇等3人)及洪江彩
雲陳稱:洪江彩雲等4人不曾辦理系爭土地之拋棄繼承,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吳啟榮、吳秋錦、洪同、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吳啟榮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吳秋錦具狀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洪同則於原審具狀辯稱:江楊刊治係因缺錢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出賣予伊,嗣其子孫獲悉而要求加價買回,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江文桂於73年9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江文
桂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楊刊治等5人、洪江彩雲等4人。系爭土地則於105年12月9日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0-O、OO0-O、OO0-OO地號(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一第237至331頁)。
㈡系爭土地於74年5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江楊刊治等5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7至36頁)。
㈢江楊刊治於77年6月2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洪同,洪同再於77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江俊標。嗣江楊刊治於9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憲卿、江憲邦、江鑫謜、江金蕙、江雅玲、江仁銘、洪江彩雲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53至79、151至210頁)。
㈣江仁陽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林勉等4人,其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由江鑫謜於91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江鑫謜於100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登記予江金蕙、江雅玲(見原審卷一第53至79、151至276頁)。
㈤江憲卿於97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鄭素理等4人、江
豐光,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江貞錦於97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江豐光則於101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見原審卷一第53至79、151至266頁)。
㈥江仁銘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黃香蘭等4人,其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由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於105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15分之1(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112至117頁)。
㈦吳江明玉於9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晟宇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
㈧江明珠於73至74年間並未登記印鑑,亦未請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㈨江仁陽於江文桂生前與江文桂、江楊刊治同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1之系爭繼承登記係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但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印鑑證明,應屬無效,其後之編號2至7各項登記亦失所附麗,且編號2、3之土地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附表2各項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為江黃香蘭等13人及洪同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繼承登記是否係以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而屬無效?㈡附表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被上訴人塗銷附表2各項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繼承登記係以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而有無效情事: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雖經洪江彩雲及吳晟宇等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其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18頁),而為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洪江彩雲及吳晟宇等3人上開認諾不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洪江彩雲等4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繼承登記卻以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又未依73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提出拋棄繼承權之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且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江黃香蘭等13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繼承登記係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有無印鑑證明對於系爭繼承登記是否有效並無影響。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繼承登記係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且不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應具備之程式等情,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系爭繼承登記之登記原因欄記載為「繼承」,而
非「分割繼承」為由,主張當時應係以拋棄繼承方式為登記,而非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為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當時係以何方式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1月5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85386849號函覆略以:系爭繼承登記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確認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或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江楊刊治等5人所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於75年1月29日以內政部(75)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頒布,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前開用語尚未訂定頒布,當時不論以何種方式登記,其登記原因皆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至3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7日新北地籍字第1082062008號函載稱:「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內政部於75年1月29日以內政部(75)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並明定登記原因「繼承」及「分割繼承」之意義分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74年5月13日為繼承登記之土地,因係上開標準用語訂定前之登記案件,申請人究為以協議分割抑或由部分繼承人持拋棄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單就登記原因判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在卷可參;足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尚未發布,不能認定登記機關是否依辦理方式為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而使用不同之登記原因用語,則上訴人僅以系爭繼承登記之原因欄記載「繼承」而非「分割繼承」,推論系爭繼承登記係以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難認可採。又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始將上開條文第2項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江文桂73年9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得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無論以何方式拋棄繼承,均需作成書面;惟經本院向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均查無受理江文桂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見本院卷四第123、16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所稱江憲卿等4人擅自製作之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繼承書面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登記係以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另查,上訴人與張江明月曾於103年9月間以江俊標、江鄭素理、江仁銘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涉嫌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士調字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上訴人與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江憲邦簽立之和解書,其中雖載明「有關本市OO區OO段OOO、OOO、OOO等三筆土地繼承事...前經江仁陽先生向各位姊妹拿去印鑑章辦理繼承事,告知各姊妹拿100坪土地分給各姊妹...由5個繼承人各提出20坪(5個繼承人為憲卿、憲邦、仁陽、仁銘、俊標),本人知悉此事且遵照辦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70頁,同原審士調字卷第46頁),惟江憲邦曾於原審到庭陳稱:和解書內容伊沒有詳細看,有無承諾提出20坪土地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說要給上訴人他們,是上訴人他們一直來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是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亦與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登記於江楊刊治等5人名下、未曾與江憲邦等4人協議分配遺產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當時應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為69年1月
23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69年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42條第1項固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按即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惟第37條另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一、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足見69年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時需提出印鑑證明,係為確認登記義務人之真意;如無法提出印鑑證明,仍得以前述第37條所定義務人親自到場簽名或蓋章、提出經公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方式替代,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9日新北地籍字第1071294896號函及上開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卷四第1至5頁),非謂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檢附部分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所為登記即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6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登記即屬無效,已難認有據。又江憲卿、江憲邦、吳江明玉、張江明月、洪江彩雲曾分別於69年4月30日、68年5月17日、73年12月29日、74年1月26日、74年1月21日申請印鑑登記,江楊刊治、江仁陽、江仁銘及上訴人則查無印鑑登記資料,至於73、74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10年,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得其等有無於73、74年間申請印鑑證明等情,亦有臺北○○○○○○○○○107年5月31日函、高雄○○○○○○○○○○○107年6月4日函、新北○○○○○○○○107年6月6日函、新北○○○○○○○○107年6月5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55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辦理印鑑登記、無可能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縱未提出上訴人等部分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亦得以本人親自到場或提出經公證之繼承原因證明文件等方式代替,且地政機關應係核對登記文件認無欠缺後,始會准予登記。參以系爭繼承登記係於74年5月13日即經地政機關審核認無違誤而完成登記,其後歷經附表2編號2至7等多次買賣、分割繼承、信託等登記,且其間於吳江明玉97年9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吳晟宇曾申報吳江明玉之遺產,其中並無系爭土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18日函附吳江明玉遺產稅申報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足見上訴人、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及吳江明玉之繼承人即吳晟宇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應非毫無所悉,惟上訴人與張江明月係於103年9月間始對江俊標、江鄭素理、江仁銘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且迄今逾30年之期間內,均無人向地政機關爭執系爭繼承登記之效力(見本院卷四第3頁),堪認江黃香蘭等13人辯稱當時係徵得洪江彩雲等4人同意,且經地政機關審核認相關文件均無欠缺、合於規定,始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僅以其未曾申請印鑑證明主張系爭繼承登記違反強制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附表2編號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江楊刊治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係於77年6月3日與洪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萬5,000元,洪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於77年7月15日與江俊標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156萬0,720元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及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6頁)。
上訴人雖以上開契約書為公契,並非買賣契約,江鄭素理曾陳稱其對於江仁陽向洪同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於江俊標名下並不知情,足見前揭買賣係虛偽等為由,主張前述兩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江黃香蘭等13人則陳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8、245頁)。惟查,洪同之兄即辦理前揭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洪正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江仁銘是高中同學,也認識江楊刊治,當時江楊刊治需要錢,想把這塊地賣掉,放一些錢在身邊,江仁銘要伊設法幫忙賣,伊就問洪同要不要買,洪同說沒有很貴,後來就買了,洪同有付錢,是委託伊辦土地移轉登記,後來因為江仁銘住在高雄的大哥(即指江憲卿)知道江楊刊治把土地賣給洪同後,認為他們的土地不能賣給別人,想要買回,所以洪同賺一點錢就把土地賣回去,當時是江仁銘的大哥出面,並說要登記給江俊標,是江仁銘在高雄的大哥付錢的,也是由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4頁)。
參以洪正衛同時證稱當時買賣價金不記得、應該不是公契上面記載的金額,伊記得70幾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要提出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認洪正衛應係依自身親見親聞及從事地政士多年之經驗為前揭證述,並無故為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其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2編號2、3前後兩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揭推測之詞,遽認該兩次登記為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塗銷各項登記,均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繼承登記係以洪江彩雲等4人拋棄
繼承之方式辦理,但未依6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提出拋棄繼承權之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應屬無效云云,既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江文桂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⒉系爭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附表2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無據;系爭繼承登記既不得予以塗銷,江楊刊治等5人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繼受人先後以買賣、分割繼承等方式為附表2編號2至7所示各項登記,亦難認有何違法而應予塗銷登記情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查附表2編號1之系爭繼承登記係於74年5月13日所為,編號2、3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係在77年6月28日、77年8月12日所為,上訴人則係遲至105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登記(見原審士調字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江黃香蘭等13人及洪同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行使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尚非全然無據,附此敘明。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塗銷附表2所示各項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請求如附表2所示各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塗銷如附表2所示各項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與江文桂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土地明細編號 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合計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0.88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 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81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77.56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⑴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⑵面積為577.56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69頁,上訴人誤載為10.81平方公尺)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 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452.42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43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 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70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2.65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 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4.78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10.38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 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02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99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 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48.2平方公尺) 江憲邦 5分之1 1分之1 105年12月9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 江俊標 5分之1 江貞錦 5分之1 江金蕙 公同共有5分之1 江雅玲 江錦東 15分之1 江睿程 15分之1 江惠嫻 15分之1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被上訴人即塗銷義務人 1 74年5月13日 繼承 江黃香蘭、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江俊標、江貞錦、江金蕙、江雅玲、江憲邦、江鄭素理、江俊華、江林勉、江鑫謜、洪江彩雲、張江明月、吳晟宇、吳啟榮、吳秋錦、吳秋蘭、王蘭英、江長峻、江文琪 2 77年6月28日 買賣 洪同 3 77年8月12日 買賣 江俊標 4 91年11月19日 分割繼承 江鑫源 5 97年9月25日 分割繼承 江貞錦 6 100年7月20日 信託 江金蕙、江雅玲 7 105年12月14日 分割繼承 江睿程、江錦東、江惠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