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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 請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0萬263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利息請求權僅5年時效,逾期部分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案判決於113年8月27日宣判,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爰聲請更正該部分判決主文為:「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相對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30萬2630元,及自相對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依相對人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之範圍,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本案判決已詳述理由依據(詳本案判決理由四、㈢、五),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