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王芝蘭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華等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訴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6,934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0,401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4萬5,758元(71,290+71,389+34,759+35,254-66,934=145,758)、第二審裁判費21萬8,636元(106,935+107,083+52,138+52,881-100,401=218,636),合計36萬4,394元(145,758+218,636=364,394),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姓名 │ 應出讓土地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應出讓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權利範圍│ 建物課稅現值 │不動產標的價值│ 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張麗華│新北市林口區佳林│ 81/1317 │新北市○○區○○路│ 全部 │1樓:300,700元│7,090,016元(6│按105年1月公告土│ 71,290元 │ 106,935元 ││ │段843地號、面積 │ │129號1、2樓 │ │2樓:287,300元│,502,016+300,0│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 │1300.76平方公尺 │ │ │ │ │0+287,300=7,09│81,274元計算為 │ │ ││ │ │ │ │ │ │0,016) │6,502,016元(81,│ │ ││ │ │ │ │ │ │ │274x1,300.76x81/│ │ ││ │ │ │ │ │ │ │1317=6,502,016)│ │ │├───┼────────┼──────┼─────────┼──────┼───────┼───────┼────────┼──────┼──────┤│黃捷信│ 同上 │ 162/2634 │新北市○○區○○路│ 同上 │1樓:311,200元│7,108,916元(6│按105年1月公告土│ 71,389元 │ 107,083元 ││ │ │ │127號1、2樓 │ │2樓:295,700元│,502,016+311,2│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 │ │00+295,700=7, │81,274元計算為6,│ │ ││ │ │ │ │ │ │108,916) │502,016元(81,27│ │ ││ │ │ │ │ │ │ │4x1,300.76x162/2│ │ ││ │ │ │ │ │ │ │634=6,502,016) │ │ │├───┼────────┼──────┼─────────┼──────┼───────┼───────┼────────┼──────┼──────┤│林素媒│ 同上 │ 39/1317 │新北市○○區○○路│ 同上 │ 276,400元 │3,407,000元(3│按105年1月公告土│ 34,759元 │ 52,138元 ││陳志文│ │ │135號 │ │ │,130,600+276,4│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 │ │00=3,407,000)│81,274元計算為3,│ │ ││ │ │ │ │ │ │ │130,600元(81,27│ │ ││ │ │ │ │ │ │ │4x1,300.76x39/13│ │ ││ │ │ │ │ │ │ │17=3,130,600) │ │ │├───┼────────┼──────┼─────────┼──────┼───────┼───────┼────────┼──────┼──────┤│邱銘川│ 同上 │ 77/2634 │新北市○○區○○路│ 同上 │ 362,200元 │3,452,665元(3│按105年1月公告土│ 35,254元 │ 52,881元 ││ │ │ │123巷4號 │ │ │,090,465+362,2│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 │ │00=3,452,665)│81,274元計算為3,│ │ ││ │ │ │ │ │ │ │090,465元(81,27│ │ ││ │ │ │ │ │ │ │4x1,300.76x77/26│ │ ││ │ │ │ │ │ │ │34=3,090,46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