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黃捷信
林素媒陳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上 訴 人 邱銘川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芝蘭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黃捷信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
上訴人林素媒、陳志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邱銘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黃捷信、林素媒與陳志文、邱銘川除各繳納2萬3,923元、2萬3,923元、2萬6,002元外,尚餘8萬3,160元、2萬8,215元、2萬6,879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姓名 │ 應出讓土地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應出讓建物門牌號碼│建物權利範圍│ 建物課稅現值 │不動產標的價值│ 計算式 │ 第三審裁判費 │├───┼────────┼──────┼─────────┼──────┼───────┼───────┼────────┼───────┤│黃捷信│新北市林口區佳林│ 162/2634 │新北市○○區○○路│ 全部 │1樓:311,200元│7,108,916元(6│按105年1月公告土│ 107,083元 ││ │段843地號、面積 │ │127號1、2樓 │ │2樓:295,700元│,502,016+311,2│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1300.76平方公尺 │ │ │ │ │00+295,700=7, │81,274元計算為6,│ ││ │ │ │ │ │ │108,916) │502,016元(81,27│ ││ │ │ │ │ │ │ │4x1,300.76x162/2│ ││ │ │ │ │ │ │ │634=6,502,016) │ │├───┼────────┼──────┼─────────┼──────┼───────┼───────┼────────┼───────┤│林素媒│ 同上 │ 39/1317 │新北市○○區○○路│ 同上 │ 276,400元 │3,407,000元(3│按105年1月公告土│ 52,138元 ││陳志文│ │ │135號 │ │ │,130,600+276,4│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 │00=3,407,000)│81,274元計算為3,│ ││ │ │ │ │ │ │ │130,600元(81,27│ ││ │ │ │ │ │ │ │4x1,300.76x39/13│ ││ │ │ │ │ │ │ │17=3,130,600) │ │├───┼────────┼──────┼─────────┼──────┼───────┼───────┼────────┼───────┤│邱銘川│ 同上 │ 77/2634 │新北市○○區○○路│ 同上 │ 362,200元 │3,452,665元(3│按105年1月公告土│ 52,881元 ││ │ │ │123巷4號 │ │ │,090,465+362,2│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 │ │ │ │ │ │00=3,452,665)│81,274元計算為3,│ ││ │ │ │ │ │ │ │090,465元(81,27│ ││ │ │ │ │ │ │ │4x1,300.76x77/26│ ││ │ │ │ │ │ │ │34=3,090,46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