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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萱茹

林麗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曾於民國94年6 月7 日簽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伊可取得林建志各項投資收益之半數。然林建志於出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706-27房地)後,未依約給付伊半數獲利。

又雙方嗣於105 年2 月3 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6 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伊得對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林建志為隱匿財產,竟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康定路房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706-14房地),分別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麗玉、林萱茹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求為命林建志給付新臺幣(下同)217 萬5,000 元,並加計104年7 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系爭康定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系爭706-14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確認林建志與林麗玉就系爭康定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確認林建志與林萱茹就系爭706-14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四)林建志應給付上訴人

217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五)上開第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建志以:伊與林麗玉、林萱茹各就系爭康定路房地、系爭706-14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706-27房地並非伊投資訴外人金成丰公司之收益,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林萱茹、林麗玉則以:伊就系爭康定路房地、系爭706-14房地,與林建志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林建志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於105 年2 月3 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06 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林建志、林麗玉及訴外人林建成為兄弟姊妹關係,林萱茹為林建成之女;系爭康定路房地於100年10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麗玉所有;系爭706-14房地、系爭706-27房地分別於99年7月2日、同年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萱茹所有;系爭706-27房地於104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俊翰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1 頁),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判可佐(分見原審㈣卷第24頁、原審㈡卷第183 頁、本院㈠卷第291至30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系爭康定路房地,係林建志借名登記予林麗玉;系爭706-14房地,係林建志借名登記予林萱茹;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得請求林建志給付其出售系爭706-27房地之半數獲利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系爭康定路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林建志與林麗玉間於100 年10月間就系爭康定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㈠卷第

520 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林麗玉長年負債,無資力購買系爭康定路房地云云,雖提出與訴外人張鳳嬌於104 年2 月3 日之部分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0203譯文)為佐(見原審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59頁背面)。然依張鳳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稱:該錄音對話是私下閒聊,上訴人歪曲張鳳嬌的意思,衍生很多上訴人自己的意思等詞(見原審㈢卷第30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以觀,則上訴人有無導引張鳳嬌而為陳述,已非無疑。張鳳嬌復未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說詞之真實性,則系爭0203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乏憑據。況細譯該錄音譯文,張鳳嬌並未親聞林建志與林麗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過程,要不能資為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3、依林建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48 號偽造文書案中結稱:系爭康定路房地原為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繳了300 多萬元,因無力繳款,遂由伊買受該房地。

伊將396 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該筆39

6 萬元為伊與林麗玉取回之前投資玉里土地之款項;伊與林麗玉有向張鳳嬌調錢,用來給付建設公司之尾款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4 頁背面、245 頁之訊問筆錄);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土地之匯款資料彙整表」所載:林麗玉於89年11月14日匯款200 萬元(見原審㈢卷第262 頁);及林建志所稱:林麗玉於該日有匯款200 萬元參與投資購買土地各情(見本院㈡卷第111 頁)以觀,則林麗玉亦有參與投資玉里土地,林建志用以支付系爭康定路房地之價金,並非全由其自己出資,應可確定。雖上訴人主張:該匯款之200 萬元,實為林建志所有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康定路房地之價金均由林建志所支付,林麗玉並未支付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林麗玉有卡債問題,並提出林建志之手機翻拍畫面為佐(見原審㈢卷第264 頁),然該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3 年1 月27日,係在林麗玉於100 年10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康定路房地所有權之後,尤不能據此作為林建志與林麗玉間於100 年10月間就系爭康定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康定路房地係借用林麗玉名義登記之佐證。

4、依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02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交易明細、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帳單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保險公司通知、銀行通知、臺北市監理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ETC 繳費通知單、林品瑞理賠申請通知書;支票存根等內容(分見原審㈠卷第

249 至250 、254 、258 、259 頁、原審㈢卷第61至98頁)以察,固堪認上訴人、林建志有繳納該稅捐、費用;林建志、上訴人及其子女,有以系爭康定路房地為上開文件之聯絡地址;林建志曾提供5 萬元之支票作為裝潢系爭康定路房屋之保證金等事實。惟上訴人既主張其與林建志、子女林品良、林品瑞同住於系爭康定路房地,則部分之稅捐、費用,由林建志、上訴人代為繳納、並以之為聯絡地址,甚至提供裝潢保證金予管理委員會,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林建志與林麗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5、參諸系爭系爭康定路房地於100 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為林麗玉所有後,林麗玉隨即於同年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並擔任戶長(見原審㈣卷第24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及其曾於

104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林建志表示:伊所有系爭康定路房地借予台端(即林建志、張麗芬)使用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7 頁之存證信函),顯見林麗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林建志、上訴人表明其為系爭康定路房地之所有人。而林麗玉與林建志為兄妹,林麗玉於購得系爭康定路房地後,無償讓林建志居住使用,尚合於一般事理。上訴人以林麗玉無償提供林建志居住使用,質疑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均非可取。

6、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建志與林麗玉間,曾於100年10 月間就系爭康定路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難認林建志與林麗玉就系爭康定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林建志與林萱茹就系爭706-14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成無資力支付購買系爭706-14房地之款項云云,雖據提出其與張鳳嬌於103 年1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1222譯文)為佐(見原審㈢卷第43至45頁)。然上開內容是否為張鳳嬌配合上訴人所為,或導引張鳳嬌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非無疑。張鳳嬌復未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說詞之真實性,則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難以審認。況依張鳳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2號傷害案中結稱:伊見過林建成幾次面,但跟他不熟等詞(見原審㈢卷第40頁之訊問筆錄)以考,足認張鳳嬌與林建成並非熟識,則其何能確實知悉林建成之財產狀況、有無出錢購買系爭706-14房地等節,更難置信。且細譯系爭1222譯文,並無張鳳嬌親聞林建志與林萱茹就系爭706-14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則該譯文內容尚不足資為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當可確定。

2、林建志、林萱茹固不爭執就系爭706-27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分見原審㈠卷第75頁、原審㈣第14頁)。然依系爭706-14房地於99年7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林萱茹;系爭706-27房地於102 年9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林建志等情(見原審㈠卷第318 至321 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可知該二戶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不同,已難遽認林建志、林萱茹就系爭706-14房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佐諸上訴人所舉林建志於答辯續㈢狀就借票情節所稱:系爭706-14房地係林建成所有借名登記予林萱茹;系爭706-27房地屬林建志所有,當時購買該二戶房地,曾向張鳳嬌借驊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鳳公司)之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

036 萬元、1,100 萬元等詞(見本院㈠卷第523 頁)以考,則斯時向張鳳嬌借票,用以購買系爭706-14房地、系爭706-27房地者,乃林建成、林建志,甚為明確。以故,縱出面借票者為林建志,仍難據此認系爭706-14房地係由林建志出資購買。

3、上訴人主張:系爭706-27房地、系爭706-14房地購屋款之繳納方式,業經林建志簽名確認云云,並提出原證39手稿影本(見原審㈢卷第47頁)為據。然該影本屬私文書,經林建志否認其上半部記載之真正(見本院㈡卷第113 頁),上訴人未提出原本,並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執之為系爭706-14房地乃林建志借用林萱茹名義登記之依憑。再佐以林建志不爭執手寫部分,其記載之日期為99年4 月21日,與上訴人主張林建志與林萱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同年5 月間,明顯不同,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參諸系爭706-14房地於99年7 月2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萱茹所有後,林建成之子女林萱茹、林玲伊、林玲伃之重要文件均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該房地歷年來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亦係由林萱茹繳納等情(見原審㈡卷第266 至392 頁之電話帳單收據、銀行帳單、考試通知資料、線上購物收據、電費、水費、瓦斯費收據、管理費通知函所示),堪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706-14房地為林萱茹、林玲伊、林玲伃。依林建志於103 年1 月22日大安分局偵查隊時所稱:系爭706-27房地、系爭706-14房地是伊及林建成合資購買,借用林萱茹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62 頁背面之調查筆錄),固堪認林建志有保管系爭706-14房地之所有權狀,然無證據證明該保管係排除林建成取得,自不能據以推論林建志確實有借用林萱茹名義登記為系爭706-14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5、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難證明系爭706-14房地為林建志所購買,及林建志與林萱茹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前開(一)1之說明,即不能認定其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林建志應給付

217 萬5,000 元。

1、上訴人對於林建志所提系爭協議書記載「因金成丰而衍生之」等字樣(見原審㈠卷第224 頁)並不爭執,僅主張:

雙方合意之系爭協議書並無該等字樣云云,然為林建志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為佐,自不足採。

況依上訴人既於載有上揭字樣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復稱:林建志拒絕將「因金成丰而衍生之」等字樣刪除,伊遂將該字樣劃掉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41 頁)以察,則上訴人所提已劃掉「因金成丰而衍生之」等字樣之原證1 協議書影本(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480 號卷第12頁),顯非基於雙方之合意,至為明確,不能作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認定,要屬當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所列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7 頁及背面之該案判決第3、4 頁),與前開認定有違,自無從援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根據。以故,上訴人主張:林建志於另案自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系爭協議書應無「因金成丰而衍生之」等字樣云云,自屬無據。

2、審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即林建志)同意即日起(94年6 月1 日)因金成丰而衍生之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上訴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24 頁)以觀,可見林建志係同意將金成丰公司投資獲利之半數為分配,至為明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706-27號房地乃林建志投資金成丰公司之獲利,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林建志給付出售706-27號房地獲利之半數,即217 萬5,000 元,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建志、林麗玉間就系爭康定路房地;及林建志、林萱茹間就系爭706-14房地,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林建志給付

217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