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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張麗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建志等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3 萬5,

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1,00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