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魏櫻桃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0樓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乃司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有該院91年1月29日
(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可稽。再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頂樓平台,實包含請求拆除增建物及返還頂樓平台兩項標的,該兩項標的有競合關係,如兩者均請求,應以頂樓平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僅請求拆除增建物,未請求返還頂樓平台,其目的僅在排除頂樓平台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則應以原告因增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4(89.18平方公尺)、H-4(2.54平方公尺)所示之頂樓增建(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拆除;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1元;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7,486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57元;㈣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拆除地上物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6.03平方公尺)鐵件範圍包括大門、屋頂及兩邊鐵製圍柵拆除,並與上訴人將定著於地面之磚造女兒牆及通行路面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41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元。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就上開㈠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未請求返還頂樓平台,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頂樓增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核定,上訴人主張以其排他使用頂樓平台之利益核定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係於69年3月7日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自行搭蓋系爭頂樓增建,計算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34年,面積合計91.72平方公尺,參照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頂樓增建照片所示,系爭頂樓增建為加強磚造,核之卷附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所載(本院卷三第517、519、521頁),加強磚造(C)第3類(住宅)4層樓標準單價為2,300元,折舊率每年1.2%,換算系爭頂樓增建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2萬4,886元{計算式:2,300元×【1-(1.2%×34年)】×91.72平方公尺=12萬4,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㈢部分,上訴人係僅就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2,326元(計算式:1萬7,486元+1,457元×12月×10年)。就上開㈣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卷四第57頁),核定為38萬6,523元(計算式:追加起訴時即105年度41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100元×E-2面積6.03平方公尺)。就上開㈡、㈤部分,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0萬3,735元(12萬4,886元+19萬2,326元+38萬6,523元),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自不得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