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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黃祈祥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上訴人 黃友鵬

黃友龍黃友竹林黃麗華黃麗雲黃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依懇於民國44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黃堆清、李定芳(下稱黃依懇等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黃才王購買包含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分之四(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因該土地係農地,黃依懇等三人又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協議將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並於45年7 月30日與上訴人書立承諾書,載明斯旨。嗣黃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伊等繼承黃依懇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8,668萬5,984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係伊所有,縱伊與黃依懇等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即令借名登記契約非無效,亦因系爭土地於47年間變更為建地,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黃堆清之全體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向

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三予其等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

㈢上訴人已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於104 年4 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黃堆清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50條、第5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依懇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黃依懇死後,被上訴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黃依懇等三人於44年10月30日簽立合約書,推由黃依懇出面向黃才王購買重測前臺北縣OOO段OOO小段162 、108-1 、108 、163 、164 、164- 1、164-2 、164-3 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其中162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黃依懇遂於同日與黃才王簽約購買該等土地應有部分。黃依懇等三人因無耕作能力,於45年

7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約定其等向黃才王購買之上開土地,託上訴人暫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黃才王於46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1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合約書、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87 頁、原法院100 年司重調字卷字第294 號卷(下稱前訴訟調字卷)第6 頁、第8 至11頁】。被上訴人主張黃依懇等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認有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次,黃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當時尚屬農地,嗣於47年6 月6 日始變更地目為建地,於47年7 月19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前訴訟調字卷第10頁),足見黃依懇死亡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黃依懇等三人仍不能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因尚存,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契約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黃依懇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上訴人除於104 年4 月22日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予黃堆清繼承人外,另於

102 年5 月14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其子女黃麗玲、黃友泰、黃麗真,再於103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洪信助、角玉環,2 人各得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九分之二,共計三分之二,上訴人復於104 年

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予訴外人黃麗容,至此,上訴人已將黃依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殆盡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97頁、本院卷第311 至32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310 頁)。如上各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處分移轉他人,自屬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 月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為1 億4,446 萬8,600 元,每坪單價182 萬4,20

0 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之網頁為憑(見原審司調卷第111 頁),計算系爭應有部分價值為8,66

8 萬5,984 元(計算式:392.72平方公尺0.3025=118.80坪,1,824,200 118.8040 %=86,685,984),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擅自移轉系爭土地受有此金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自行提出證據,僅引用前訴訟之訴訟

資料,不足證明其權利;黃堆清之繼承人於前訴訟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承諾書、預定買賣契約書均非真正;縱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黃依懇等三人已確實履行合約書,亦未提出黃依懇與黃才王間之買賣契約書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業經舉證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黃堆清之繼承人於前訴訟已提出系爭合約書、承諾書、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系爭合約書、承諾書之原本,其紙質為泛黃之紙張,其上之文字均係書寫而成,當事人欄印文之部分,則係紅色印文,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的確很舊,應該有相當年代等語,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前訴訟原法院重訴字卷第49頁反面、前訴訟本院重上字卷第

114 至115 頁)。參以黃堆清繼承人於前訴訟另提出杜賣證書,以臺北縣土地登記用紙書寫,此觀諸下方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用紙專用之章」等語自明,記載上訴人向訴外人黃虎購買他筆土地,蓋有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45年8 月20日土地登記專用之驗訖印文、貼有印花、印花上並蓋有印驗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文書既經公務機關就真正驗證無訛,堪認為真正,其上3 枚黃祈祥之印文自屬真正,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委無可取。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杜賣證書製作之透明投影片,將其上3 枚「黃祈祥」印文與承諾書上「黃祈祥」印文重疊比對,其字體、邊框完全重合,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承諾書上「黃祈祥」之印文亦屬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遭人盜蓋印文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承諾書已推定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合約書上「黃堆清」、「李定芳」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黃堆清」、「李定芳」印文相符,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黃依懇」印文,與系爭合約書上「黃依懇」印文相符,系爭合約書、預定買賣契約書均推定為真正。前訴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黃依懇等三人係共同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已如前述,則關於其三人與上訴人間及三人內部之契約關係,證據資料本有共同性,被上訴人引用黃堆清繼承人於前訴訟提出之訴訟資料證明其權利,自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承諾書、合約書、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未自行提出證據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與黃依懇等三人間系爭合約書之履行與否、黃依懇有無與黃才王間另定買賣本約均無直接相關。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黃才王係因履行與黃依懇間約定之土地交易條件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究以何法律關係為據向黃才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空口質疑被上訴人未盡履約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次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系爭承諾書簽立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此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強制規定,約定移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受限制,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地目原為「田」,屬上開規定所指私有農地,黃依懇代表黃依懇等三人與黃才王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指定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上開說明,黃依懇與黃才王間土地買賣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有效。又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乃上訴人以自耕農名義「暫代」黃依懇等三人申請取得,此為系爭承諾書記載甚詳,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既屬有效,系爭承諾書所表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意圖迴避土地法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云云,仍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47年6 月6 日變更地目後,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黃依懇於46年間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47年6 月6 日變更地目為建地後,黃依懇等三人(或其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障礙已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動機固消滅,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兩造迄今均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效力自仍存在。而被上訴人本件乃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103 至104 年間先後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致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請求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

㈥上訴人又抗辯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包含百分之一仲介

費用79萬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等語。惟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支出仲介費係其與仲介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履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支出,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之理。且依土地仲介交易實務,仲介費乃獨立於價金之外,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應有部分價值難認包含仲介費在內。況上訴人就其支出仲介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應扣除仲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68 萬5,984 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