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源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黃柏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茂合曾於民國73至81年間,以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下稱新化農會)貸款,並設定第1、2、3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黃茂合無力清償債務,伊同意於代償黃茂合共計新臺幣(下同)1945萬4600元債務後,取得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為避免親族誤會伊與黃茂合間係私相移轉土地,乃徵得訴外人王錦泰與上訴人之同意後,分別與其2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45地號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錦泰名下,及將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90地號等3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除王錦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它大坑尾段47、48、49、545地號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新化農會,約定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款800萬元用以清償黃茂合之一部分債務外,伊與配偶陳明珠亦自9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先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金錢共630萬元予上訴人,加計上訴人貸款所得之290萬元,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於同年9月5日匯款870萬元至黃茂合新化農會帳戶內,用以清償前開債務,新化農會已於同年9月14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暨逐年支付系爭土地貸款本息及歷年水電費用。伊於93年2月7日將「690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施張淑珍後,兩造雖終止該筆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其使用之「699地號土地」因有使用「69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伊復於94年4月25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69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而由伊實際享有該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因王錦泰已歸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伊,上訴人則拒絕將
693、699地號土地(下合稱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給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地役權及「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基於投資目的,而向黃茂合購買690地號等3筆土地,且伊於90年9月5日匯入黃茂合帳戶內之870萬元(包含代書費、規費支出,及買賣價金864萬5400元),均為自己之資金。伊母親陳來有於87年間本要分配祖產中之449萬元給伊,但遲未分配,後因陳來有知悉伊要購買本件土地,故於90年間要求伊胞姐陳明珠將應分配給伊的祖產交付給伊,陳明珠始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共435萬元款項予伊,因伊與陳來有是母女,就該祖產分配結果之差額14萬元(449萬元-435萬元=14萬元),就未再向陳來有索討;同表編號6所示290萬元是伊以自己的房地貸款所借得之金錢;再由伊與先生趙士岩以薪資及存款湊足145萬元後,一次給付870萬元予黃茂合,作為價金之支付,故伊確有購買693地號等3筆土地之真意及資力;另伊暫無使用土地之需求,始將購入之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擅自將「690地號土地」出賣予施張淑珍,自行將系爭地役權登記在伊名下,依該買賣之結果,伊自得享有系爭地役權。依此,兩造間並無前開所有權、地役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系爭地役權及「693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黃茂合所有,黃茂合曾先後於73年11月2日、80年6月26日、81年4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化農會貸款,並依序設定系爭第1至3順位抵押權。
(二)「690地號等3筆土地」前於90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三)「45地號等6筆土地」均於90年8月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錦泰,被上訴人有與王錦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錦泰為出借名義人。
(四)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4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690地號土地」於93年2月7日出售予施張淑珍,出售土地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施張淑珍並於94年4月25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予上訴人,需役地為「699地號土地」。
(六)陳明珠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陳明珠陽信帳戶),於9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每日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
⑴、5號所示之金額放款匯入,均於同日自前開帳戶支出後,均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陽信帳戶),同一日承辦領款、存款之櫃員代號均相同。
(七)上訴人陽信帳戶於90年9月5日匯款870萬元至黃茂合新化農會帳戶內;系爭抵押權均於90年9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八)上訴人登記為「69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後,該次登記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曾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693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九)上訴人之戶籍,曾於92年12月23日至97年7月16日之期間內曾遷出臺北市北投區,原登記之印鑑自動廢止,復於遷回臺北市北投區後,於94年1月26日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69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於90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兩造是否成立該3筆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
(二)訴外人施張淑珍於94年4月25日以「69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予上訴人,兩造是否成立該地役權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其可請求上訴人將「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系爭地役權,均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經黃茂合持以向新化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所
用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設定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33頁);又被上訴人借用王錦泰名義,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且王錦泰已於95年9月7日將「4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2頁)。又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係借用王錦泰名義,以「45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47、48、49、545地號等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新化農會,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新化農會借款800萬元,用以清償黃茂合前開債務;被上訴人配偶陳明珠自90年7月31日起先後匯款至負責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蔡錦榮帳戶及王錦泰之新化農會帳戶內,以清償代書費用及借用王錦泰名義貸款之本息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黃茂合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新化農會出具之貸款證明1紙及陳明珠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46至67、216至217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9月間,係出資清償父親黃茂合之前開債務,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其中「45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借用王錦泰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取。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9日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69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該3筆土地實際上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亦由其指示配偶陳明珠交付資金予上訴人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去清償黃茂合前開債務中之870萬元乙節,業經證人王錦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因其父親從新化鎮農會貸款多次,無力償還,經過3個月農會催繳,伊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但要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將其餘土地借名登記在他小姨子即上訴人名下,在農會討論辦理借名登記當時有伊、被上訴人、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之後伊的部分設定500萬元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上訴人亦同;伊擔心貸款800萬元實在太多,所以伊要求上訴人也要擔任以伊為名義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及證人陳國祥於原審具結證稱:「690地號等3筆土地」由黃茂合移轉給上訴人,是由伊跟被上訴人拿給代書辦的,費用是被上訴人出的;這個辦法是伊想的,伊請陳明珠用公司的房子去貸款,貸款下來轉給上訴人,再請上訴人轉給黃茂合,再拿去清償農會的欠款,因為被上訴人幫其父親、弟弟、哥哥處理債務,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怕被親屬誤解是黃茂合私自移轉給被上訴人,所以才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當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上訴人說好,沒有其他意見,也沒有要求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錦泰名下,上訴人並同意擔任農會貸款連帶保證人;前開3筆土地辦理地目登記是由伊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包括地上物的整地事宜、栽種鳳梨、竹子、柚子都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處理的,買種苗栽種等事務亦為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與黃茂合沒有實際買賣關係,只有陳明珠去貸款出來幫公公、大伯、小叔還錢而已,但是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690地號等3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明珠陽信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收執聯、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水電費收據、被上訴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陳明珠帳戶放款帳卡及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72至74頁、第145至185頁、第229至23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可參。佐以「690地號等3筆土地」雖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該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該3筆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
⑶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父親黃茂合之前開債務,而
取得系爭土地,惟顧慮親屬觀感,除就「45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係與王錦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另就「69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由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係實情。
⒊被上訴人主張「690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購買,
應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係自行出資購買前開3筆土地云云,則無理由。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
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要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父親南部祖厝土地被法拍,伊以原有辦理貸款之承德路房子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申請放款,銀行於8月13至15日分別放款各145萬元,16日放款100萬元,9月4日放款55萬元,均先匯到伊陽信帳戶,被上訴人叫伊從90年8月13日開始先後匯款145萬元共3次到上訴人陽信帳戶,要讓資金匯入上訴人的帳戶,再以上訴人名義來還被上訴人父親之債務;伊陽信帳戶、上訴人陽信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均有自伊帳戶支出款項,並在同一承辦櫃員處「現金存入」同額金錢至上訴人帳戶之行為,是伊每日拿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印章去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辦理的,存完之後就把存摺歸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一起去銀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並有陳明珠陽信帳戶存摺及匯款收執聯、黃茂合新化農會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陳明珠及上訴人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3、4⑴、5號所示5筆款項,均係陳明珠以陽信銀行放款撥入其帳戶之金錢,先後於放款當日領出後,隨即存入上訴人陽信帳戶內,及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40萬元至陳明珠陽信帳戶後,亦經陳明珠於匯款當日領出,隨即存入上訴人陽信帳戶內,可知被上訴人夫妻於9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約20日之短暫期間內,已交付高達630萬元金額予上訴人,其金額約佔870萬元之8成,益徵上訴人匯入黃茂合帳戶之870萬元中約8成之金額確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夫妻之出資無疑。
⑵上訴人固抗辯:原證14第5頁內之「-00000000」係於104年1
0月7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提出時即寫明於上,於104年11月10日兩造及其配偶協調時,針對上訴人及趙士岩歷年來之保險及房貸總費用核對,而1710萬442元陳明珠僅提出原證14第4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其未與陳明珠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7日協議書及同年11月3日協議書,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又前開協議書內之上訴人簽名、蓋印係其本人所親為等情,亦經上訴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該2紙協議書為真正。又證人陳明珠已於104年10月7日交付其填載、計算之債務協議書及附件4紙予上訴人攜回閱覽後,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在協議書內簽名確認其斯時對陳明珠尚有債務1460萬6731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其附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6至190頁、第257頁;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觀之被上訴人前開協議書內所記載「80年4/8-86年2/4止計:13,926,996」、「孫秀足、趙士岩國泰南山保險扣還本計:6,881,381」、「趙御岑、御雲國泰扣還本計:4,587,796」、「關渡自強路至9月已繳:9,561,000」、「-17,100,442」字樣,各與其附件第1至4頁之計算結果相同;又附件第4頁內確有記載「90年9月5日2,900,000」及該頁加總金額為「17,100,442」(見原審卷第189頁);且前開2份協議書內,均經上訴人記載「茲收到陳明珠所書擬對帳明細共6張經雙方協議,需經銀行存摺核對確實後,於11月初核對完畢」字句,另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內則經上訴人於前開字句下方加註「小額5萬~10萬不在銀行對帳之限」,及在旁邊空白處加註「調認84年5月26日$7,001,870取款條,經查證屬實,匯入黃永源或陳明珠戶頭,則此二人必須承認此款項。另註:取款條填寫當事人必須解釋金額流向」之內容,且均有上訴人之簽名,暨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內之每一筆加項、減項金額後方,均經陳明珠及上訴人蓋印確認及簽署日期「11/3」字樣在卷。衡情,上訴人與陳明珠為同胞姊妹,其等既就前述保險費、房地貸款等金額有所爭執並進行會帳,其2人均非至愚之人,豈會於外觀上一望即知為特定債務會帳內容之系爭協議書內簽名確認時,不予核對、確認各該加減項數字係如何算出之理?審酌陳明珠在附件第4頁記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90萬元,係計算為上訴人之債權共1710萬442元之一部,並於協議書內將該1710萬442元債權列為減項,用以扣抵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杏林二路的房地貸款290萬元的目的,是要還她欠陳明珠的錢,記載在系爭協議書附件第4頁第15行「90年9月5日290萬元」,是還80年4月8日到86年2月4日間的借款,所以陳明珠才會在系爭協議書內扣掉該290萬元,並以此計算上訴人與陳明珠間的債務金額,該協議書結論有經過上訴人簽名,她有拿回去看,從104年10月4日拿回去之後,經過她核算,在104年11月3日結算當天,才在結算項目每筆都簽名,上訴人貸款之290萬元既經陳明珠列為還款金額,故該290萬元應算入其出資,則上訴人所匯系爭870萬元均為其所出資,用來清償黃茂合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辯:其貸款290萬元下來付本件買賣價金,其有買土地之真意云云,並非有理。
⑶另上訴人固依陳來有陽信銀行北投分行、陽信銀行石牌分行
、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等帳戶於87年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871-5號),整理出陳來有及被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於87年1月至12月止之匯入匯出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20頁),抗辯陳來有於87年間出售祖產取得款項、匯出金額,與被上訴人帳戶匯入金額相近,應係陳來有先將所有祖產款項匯給陳明珠,陳明珠挪為私用後,再於90年8月13日貸款共435萬元,將該435萬元匯給上訴人,以分配陳來有祖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惟查:證人陳明珠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錢是申請放款而來,用來還黃茂合的借貸債務,母親陳來有87年間有分一次財產,是伊爺爺祖產賣土地的錢,要分給陳來有及伊阿姨,伊從母姓,負責繼承陳家,平常由伊照顧母親,母親當時有跟會,就說要分一些標會的現金給伊姊妹,伊於87年分到6、7筆現金,合計300萬元,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拿匯款;姐姐陳佩蘭陸續拿到母親給她的錢,上訴人也是這樣;90年8月、9月伊去陽信銀行辦理提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前,母親沒有分配財產而交付財產給伊,也沒有以她要分配給上訴人的財產先匯入伊帳戶或先交付給伊,再由伊存入上訴人帳戶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且本院依陳來有前開帳戶交易紀錄及上訴人所整理之陳來有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於87年間之匯入匯出紀錄,實無法看出陳來有確於87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亦查無陳來有於90年8月13日之前,曾有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449萬元先交付陳明珠或被上訴人之紀錄,此有陳來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7至415頁)。準此,上訴人抗辯:陳明珠所匯款3筆各145萬元,是要將陳來有於87年間出售祖產分配給其之449萬元交給其,其與陳來有是母女,就該差額14萬元沒有再向陳來有索討云云,應無可取。
⑷另上訴人之帳戶在90年9月5日之前,除前開陳明珠存入之金
錢共630萬元,及其以貸款取得之290萬元外,並無任何金錢存入,且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係如何以自己及先生之薪資或存款籌措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中之145萬元差額此節;且就陳明珠存入其陽信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5號金額共195萬元部分,僅抗辯:陳明珠曾向其借錢,他們從70、80年間就有多筆款項往來爭執,陳明珠於90年8月16日存入140萬元及於90年9月4日存入55萬元,就是用來還195萬元,其中145萬元就是上訴人用來付土地價金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亦與系爭協議書經伊於104年11月3日簽名確認之內容不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⑸參佐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來有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聲明
書1紙為憑,該聲明內容係陳來有向原審表示其分配祖產已於受屋同年(87年)分配完畢給陳佩蘭、陳明珠、孫秀玲、上訴人4位女兒,是其直接分配4位女兒,未假他人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陳來有於107年7月13日所寫之私文書1紙,說明陳來有87年祖產449萬未給上訴人,在90年上訴人說要買黃茂合台南土地時,其叫陳明珠把此筆款項存入上訴人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該2紙陳來有之聲明內容,相互矛盾,且與前開陳來有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明珠之證詞有間,顯係臨訟製作之陳述文書,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接連交
付上訴人金錢達630萬元,由上訴人以該630萬元加計其所貸款290萬元中之240萬元,而匯款870萬元至黃茂合新化農會內,則以前開87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借用王錦泰名義貸款清償之800萬元,恰已清償黃茂合債務達1670萬元,新化農會隨即於90年9月14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清償黃茂合前開債務後,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69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惟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前開3筆土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有理由。
(二)施張淑珍於94年4月25日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時,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人,兩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將「690地號土地」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施張淑珍,又於94年4月25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人,以前開土地為供役地,699地號土地為需役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2頁);且該次移轉登記申請書內確有上訴人蓋印,及經上訴人提出其於92年12月22日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為申請文件之一,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所登字第1060103759號函及買賣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302至309頁);足認上訴人當時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地役權設定,而先後提出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辦理之用。因被上訴人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6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屬有權處分,而生物權變動效力,「690地號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為施張淑珍,可認兩造已終止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
⒉又,系爭地役權係於94年4月25日送件申請登記,有地役權
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上訴人係於94年1月26日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節,經該所於107年5月7日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03870號函覆本院謂: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至97年7月16日期間戶籍曾遷出該區,原登記之印鑑自動廢止,復遷回該區於94年1月26日申請印鑑登記等語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參佐證人陳國祥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地役權是伊辦的,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請領最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足認前開辦理地役權登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申請並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無誤。觀之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於取得「69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後,仍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繼續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意,自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地役權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甚明確。至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地役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已無繼續登記為「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地役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書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兩造間就系爭地役權及就「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地役權及「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依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役權及「693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所為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6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趙士岩,調查被上訴人曾在過年聚餐時在趙士岩面前承認上訴人確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真意,且於購得土地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及傳喚證人陳佩蘭調查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自於陳來有分配祖產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土地明細 │黃茂合抵押借款│出名人/移 │清償金額 │備註 ││號│ │時間/抵押權 │轉登記時間│(新臺幣)│ │├─┼───────┼───────┼─────┼─────┼──────────┤│1 │台南市新化區大│⑴73年11月2日 │王錦泰/ │800萬元 │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 │坑尾段45、46、│設定第1順位本 │90年8月9日│ │左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105、531、547 │金最高限額抵押│ │ │記予被上訴人 ││ │、559地號土地 │權。 │ │ │ ││ │共6筆 │⑵80年6月26日 │ │ │ │├─┼───────┤設定第2順位本 ├─────┼─────┼──────────┤│2 │台南市新化區中│金最高限額抵押│上訴人/ │870萬元 │⑴690地號土地於93年2││ │興段690、693、│權。 │90年8月9日│ │ 月7日因買賣而移轉 ││ │699地號土地共3│⑶81年4月11日 │ │ │ 登記予施張淑珍 ││ │筆 │設定第3順位本 │ │ │⑵施張淑珍於94年4月 ││ │ │金最高限額抵押│ │ │ 25日以690地號土地 ││ │ │權。 │ │ │ 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附表二(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之出資明細)┌─┬──────┬─────┬───────────────────┐│編│日期 │金額 │被上訴人交付出資予上訴人過程 ││號│ │(新臺幣)│ │├─┼──────┼─────┼───────────────────┤│1 │90年8月13日 │145萬元 │陽信銀行於左列日期放款145萬元予陳明珠 ││ │ │ │後,陳明珠於同日領出該筆款項,隨即存入││ │ │ │上訴人陽信帳戶內,承辦提領、現金存入業││ │ │ │務之櫃員編號均為「322號」。 │├─┼──────┼─────┼───────────────────┤│2 │90年8月14日 │145萬元 │同上 │├─┼──────┼─────┼───────────────────┤│3 │90年8月15日 │145萬元 │同上 │├─┼──────┼─────┼───────────────────┤│4 │90年8月16日 │⑴100萬元 │陽信銀行於左列日期放款100萬元及被上訴 ││ │ │ │人於同日匯款40萬元予陳明珠後,陳明珠於││ │ ├─────┤同日提領前開140萬元,隨即存入上訴人陽 ││ │ │⑵40萬元 │信帳戶內,承辦提領、現金存入業務之櫃員││ │ │ │編號均為「322號」 │├─┼──────┼─────┼───────────────────┤│5 │90年9月4日 │55萬元 │陽信銀行於左列日期放款55萬元予陳明珠後││ │ │ │,陳明珠於同日提領前開款項,隨即存入上││ │ │ │訴人陽信帳戶內,承辦提領、現金存入業務││ │ │ │之櫃員編號均為「353號」 │├─┼──────┼─────┼───────────────────┤│6 │90年9月4日 │290萬元 │上訴人匯款29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帳戶 │├─┴──────┼─────┼───────────────────┤│總計 │9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