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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為: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就上訴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②圓方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939 萬元暨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圓方公司之同時,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神去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③確認圓方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圓方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㈡、就上開主文第1 、2 項部分,應以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之價值為據,依被上訴人102 年10月2 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每股金額9.39元計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卷一第23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9 萬元【計算式:每股9.39元×100 萬股=939 萬元】,為圓方公司之上訴利益,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0,941元;就上開主文第3 項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且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圓方公司此部分上訴利益定為165 萬元,神去山公司此部分上訴利益亦定為165 萬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

㈢、準此,圓方公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7,884 元【計算式:140,941 +140,941 +26,002=307,884 】,神去山公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分別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