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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 訴 人 林建志被 上訴人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楊上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林建志(下逕稱其名)原為夫

妻關係,曾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伊可取得林建志各項投資效益、收益之半數。詎林建志為規避系爭協議書及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效力,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49 及其上同段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建成(下逕稱其名)。

嗣伊與林建志於105年2 月3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6 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伊就系爭房地,可否對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系爭協議書請求權不明,爰求為確認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

林建志則以:其與林建成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系爭房地亦非其投資訴外人金成丰公司之收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林建成則以:其與林建志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確認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林建志、林建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與林建志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於105年2月3

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林建成於103年4月24日與訴外人林家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家禎以2,06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林建成,該買賣契約係由林建志代理林建成、訴外人林煌輝代理林家禎簽署;款項給付方式如下:於103年4月24日由林建志將現金200萬元交與林家禎之代理人林煌輝,於103年5月5日自林建成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匯款925萬元與林家禎,於103年5月22日自林建成所有之一銀斗六分行帳戶匯款2,675, 016元與林家禎、匯款6,183,248元與南山人壽(即代償)、代繳增值稅391,736元,及於103年6月2日由林建志代為交付尾款10萬元,以上共計2,06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4年度婚聲字第11號裁定、系爭房地交屋稅費分算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41號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149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88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與林建志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2 月3日經原法院裁

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便於日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係林建志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建成名下,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林建志、林建成雖抗辯被上訴人可於請求林建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再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為林建志所有,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房地是否屬林建志所有,既有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求林建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前,先行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為林建志借名登記林建成所有,是難認被上訴人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林建志、林建成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為林建志、林建成所否認,則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林建志、林建成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林建成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銀帳戶進出明細如下:

①103年4月30日先後存、提1,000元。

②103年5月2日存入現金370萬元。

③103年5月5日10時29分40秒存入現金150萬元。

④103年5月5日11時37分30秒存入現金410萬元。

⑤103年5月5日11時47分17秒匯出匯款925萬元。

⑥103年5月9日12時27分4秒存入現金146萬元。

⑦103年5月16日11時8分35秒存入現金150萬元。

⑧103年5月21日10時45分7秒存入現金538萬元。

⑨103年5月22日11時27分38秒存入現金48萬元。

⑩103年5月22日11時29分43秒轉帳(出)6,183,248元。

⑪103年5月22日11時31分08秒轉帳(出)2,675,016元。

⑫103年5月22日12時12分38秒存入現金40萬元。

⑬103年5月22日12時14分31秒轉帳(出)403,634元。

有一銀斗六分行105年8 月28日一斗六字第00175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107年4 月16日一斗字第00047號函文檢附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 頁、本院卷㈠第189至193頁)。

⒉而林建志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略以:

①103年5月5日9時54分30秒提領現金150萬元。

②103年5月5日10時46分28秒提領現金410萬元。

③103年5月9日11時46分29秒提領現金150萬元。

④103年5月16日10時45分9秒提領現金150萬元。

⑤103年5月21日10時17分47秒提領現金539萬元。

則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09475號函文檢附之交易傳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2頁)。

⒊又林建成上開帳戶於103年5月2日存入現金370萬元、103年5

月22日存入之現金48萬元、40萬元,均係由林建志存入一事,則為林建成、林建志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21頁)。⒋由前揭交易明細及陳述,固可認林建成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

來源為林建志分次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然該等資金,究係林建成與林建志間有何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或其他原因,在當事人、法律關係間,均容研議,被上訴人徒以該買賣資金之流向,即主張林建成與林建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合致,容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建成僅在斗六經營早餐店,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云云,雖提出與訴外人張鳳嬌於103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然張鳳嬌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說詞之真實性,則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乏憑據。再者,依張鳳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2 號傷害案中結稱:

我見過林建成幾次面,但跟他不熟等詞(見原審卷㈠第97頁之訊問筆錄)以考,足認張鳳嬌與林建成並非熟識,則張鳳嬌何能確實知悉林建成之財產狀況、有無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一節,更難置信。況細譯該錄音譯文,張鳳嬌並未親聞林建志與林建成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過程,要不能資為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㈣且查,系爭房地係由林建志代理林建成簽立買賣契約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張鳳嬌於偵查中結稱:林建志有說他是代理林建成出面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又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係由林建成匯款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林建成繳納等節,有林建成提出之請款單、匯款申請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9頁)。而系爭房地之權狀為林建成自行保管,則據林建成、林建志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20至421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由林建志指示、決定,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0 至

151 頁),然林建志身為土木技師,且在營建部門擔任過主管,則林建成委由林建志與裝潢業者在現場溝通、商討裝潢事宜,要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以林建志與裝潢業者討論系爭房地裝潢事宜,即謂林建志、林建成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非有理。

㈤再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林建志與林建成之女林萱茹間簡訊,

欲證明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係林建志授權林萱茹處理云云;除為林建志、林建成所否認外,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發送日期為101年至102年間,簡訊內提及出租、帶看之房屋,被上訴人則自陳○○○區○○路○○○○○○號2 樓,此有簡訊可參(見卷外附民事陳報㈢狀補證28),顯與系爭房地無關,更無從以林建志與林萱茹○○○區○○路○○○○○○號2 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推認林建志與林建成就系爭房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㈥綜上,林建志對於系爭房地未曾管理、使用、收益,亦未繳

付房屋或地價稅,權狀亦非林建志保有,而系爭房地裝潢時,林建志亦未出資,業述如前,且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建志與林建成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建志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林建志、林建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