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鄭進來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洪鈴喻律師被上訴人 許莉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女兒即訴外人傅沛鈴夥同他人所偽造,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辯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或受領其主張之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永業路房地)為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設定者,均係傅沛鈴所為。再伊亦未積欠訴外人許金鳳金錢,自不因上訴人給付許金鳳金錢而受有任何利益。退萬步言,許金鳳稱其貸與之金額為100萬元,加計3個月共4.5%之利息亦僅為104萬5,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向許金鳳清償,致伊受有塗銷如附表2編號4抵押權(下稱編號4抵押權)登記之利益,至多僅為104萬5,000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550萬元借款、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偕同傅沛鈴向伊商借550萬,兩造合意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1.8分,先預付3個月利息29萬7,000元予伊,並由被上訴人與傅沛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即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伊復於105年1月25日代被上訴人向許金鳳清償454萬5,000元後塗銷編號4抵押權,同時辦理如附表2編號5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扣除貸款顧問公司佣金30萬元、代書費2萬5,610元後,伊已另將借貸餘款23萬2,390元交付被上訴人或傅沛鈴。詎被上訴人、傅沛鈴未依約於3個月期限屆至時返還借款,僅於105年8月9日、11月7日依序給付利息1萬9,000元、1萬元,本金則均未清償,是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亦無得抗辯,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為辯。另反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50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因伊代被上訴人向許金鳳清償454萬5,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54萬5,000元債務消滅及編號4抵押權塗銷之利益,爰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為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係伊女兒傅沛鈴偽造等情,經查:
⑴核與傅沛鈴所證:系爭本票的章為伊蓋的,簽名是伊找以前
的同事冒簽的,伊因缺錢,以辦理低收入戶證明為由,騙取被上訴人之證件、印章,印鑑證明也是伊代理被上訴人去申請的。另以永業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所有權狀,則係伊自行至被上訴人房間取出,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假所有權狀混充等情(見本院卷第568、569、572頁)相符。
⑵傅沛鈴因偽造系爭本票、永業路房地所有權狀,業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50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1至554頁)。
⑶佐諸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其簽名係由本院
通譯先行書寫「許莉」2字,再由被上訴人逐筆模仿書寫,過程極其緩慢(見本院卷第257頁勘驗筆錄)。該結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後進行勘驗,兩者書寫之大小、字型、結構、筆順、流暢度,顯然大相徑庭,亦有勘驗結果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57、第661至663頁),上訴人亦認該等筆跡截然不同(見本院卷第627頁)。另經原審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等機構所留存之被上訴人簽名併同系爭本票、借款切結書送請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稱:因本次送鑑比對文件上「許莉」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板簡卷第181頁),是顯無相關客觀事證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
⑷參以上訴人稱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於105年8月9
日、105年11月7日匯款清償利息1萬9,000元、1萬元,然查匯款人實係訴外人彭湘云(見本院卷第275、279頁)而非上訴人,彭湘云為傅沛鈴之女,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益徵上訴人原聯繫、催討對象均僅為傅沛鈴,傅沛鈴確係實際借款並主導借款之人。
⑸復衡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法
第201條第1項),傅沛鈴與被上訴人乃母女至親,若非確有其事,僅因被上訴人徒圖免除民事債務,即甘冒自身誣告罪責風險提起告訴,推由傅沛鈴擔此重罪,傅沛鈴復甘願罹此重典,在在均與人情、常情相悖。
⑹綜上,堪信被上訴人辯稱:未在系爭本票簽章,係傅沛鈴盜
用印章、冒名簽發等情非虛。揆諸前揭說明,被盜用印章、冒簽本票之被上訴人,自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⒊雖上訴人以涂芳文、江家綺之證言,及系爭本票印文為真正
,主張傅沛鈴證述不實。惟查,涂芳文在辦理該次貸款前,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且係媒合傅沛鈴借款之人,並以辦理貸款為常業(見板簡卷第288至289頁);江家綺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已就待證事實詳細製作備忘筆記(見本院卷第265頁),其等2人均係經手貸款業務,衡情接觸客戶非少,於105年1月間辦理該次貸款事宜後,於106年1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已歷近2年、3年之時間,就僅有一面之緣之貸款客戶,記憶是否精確,實堪存疑;且其等與上訴人或有業務配合、或有僱傭關係,尚難排除其等作證前或有其他意見介入影響,已非全然憑其記憶所為陳述。是綜合前述⒉相關事證及相關情狀,仍應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傅沛鈴已證稱騙取被上訴人印鑑章(見本院卷第568、569頁),並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傅沛鈴盜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章相符一節,即無從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板簡卷第74頁身分證影
本),於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時,為年近七旬,不識字、不會簽名之老婦,傅沛鈴既有意誆騙,被上訴人自無能力查證,是上訴人以:傅沛鈴關於辦理低收入戶所需證件之證言與相關規定不符云云,仍無從據以推翻被上訴人已為之舉證。另證人鍾愛玲係就104年10月間發生之編號4抵押權設定為證言,與105年1月25日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無涉,亦無從以鍾愛玲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或蓋印。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有
無理由?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既經認定如上,則基於同一事證、理由,上訴人所提並主張被上訴人同日(105年1月22日)簽署、蓋章之借款契約書,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簽。準此,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5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訴請返還,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萬5,000元
,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誤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而代被上訴人向許金鳳清償並塗銷編號4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受有「塗銷編號4抵押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代償金額所有權移轉),是上訴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因「塗銷編號4抵押權」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查編號4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與
傅沛鈴對許金鳳所負連帶債務(見板簡卷第79至8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許金鳳所證述,其貸與之款項為100萬元,另依證人即許金鳳外甥女、代理辦理上開貸款之證人鍾愛玲所述,該借款借期3個月、利息4.5%(見本院卷第444、446頁),欲塗銷編號4抵押權者,即應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合計104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104萬5,000元認定之。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454萬5,000元,然
許金鳳貸與之金額僅為100萬元,如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僅該100萬元本息已如前揭⑵所述,至傅沛鈴是否冒被上訴人之名另向許金鳳以外之人借款,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因非編號4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與「塗銷編號4抵押權」價額之認定無涉,上訴人逾10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應無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積欠許金鳳任何債務,許金鳳對被上訴人無抵押權可行使,然查:
①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編號4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傅沛鈴之證言,傅沛鈴已將被上訴人之永業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連同傅沛鈴及許金鳳之身分證,均一併交由訴外人賴秉庸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板簡卷第79至85頁),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傅沛鈴自行或夥同他人冒名被上訴人盜蓋印鑑章,因被冒名人(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締結抵押權物權契約之要素,上開諸多文件、印章已足以令人誤信冒名者為被上訴人本人,則冒名者究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抑或逕自僭稱為被上訴人,對法律行為相對人許金鳳而言,因信賴上開證明文件而誤信實際表意者究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或「被上訴人本人」,利益狀態並無不同,應無區別而賦予不同法律效果之必要,是傅沛鈴或第三人冒名而代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對許金鳳負授權設定抵押權之責,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
②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非不存在:
如前揭⑵所述,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與傅沛鈴為連帶債務人所負債務,是依傅沛鈴所證,被上訴人固不對許金鳳負有債務,然傅沛鈴所負前揭⑵所示債務,仍為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非清償傅沛鈴所負債務,仍無以塗銷該抵押權,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之說,應非可採。③綜上,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要非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
存在,且傅沛鈴已顯然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意欲塗銷,僅得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4萬5,000元,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價額,被上訴人辯稱未受利益,尚非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000元已如前所述,是其併就此未定期限債務,請求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4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票號│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起算日 │ │(新臺幣) │├──┼──────┼──────┼───┼──────┤│未載│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28日│許莉 │伍佰伍拾萬元││ │ │ │傅沛鈴│ │└──┴──────┴──────┴───┴──────┘附表2┌────┬─────┬─────┬─────┬─────┬─────┐│ 編號 │ 1 │ 2 │ 3 │ 4 │ 5 │├────┼─────┼─────┼─────┼─────┼─────┤│設定時間│102.9.30 │103.9.9 │ 104.2.5 │104.10.14 │105.1.26 │├────┼─────┼─────┼─────┼─────┼─────┤│抵押權人│ 陳堯珠 │ 劉幸宜 │ 王秋介 │ 許金鳳 │ 鄭進來 │├────┼─────┼─────┼─────┼─────┼─────┤│債務人 │ 傅沛鈴 │ 許莉 │ 許莉 │ 許莉 │ 許莉 ││ │ │ │ │ 傅沛鈴 │ 傅沛鈴 │├────┼─────┼─────┼─────┼─────┼─────┤│最高限額│ 24萬元 │ 120萬元 │ 420萬元 │ 645萬元 │ 1,000萬元││擔保金額│ │ │ │ │ │├────┼─────┼─────┼─────┼─────┼─────┤│消滅時間│103.9.11 │ 104.2.5 │104.10.13 │ 105.1.26 │ ││(原因)│(清償) │ (讓與) │(清償) │(清償) │ │├────┼─────┼─────┼─────┼─────┼─────┤│備 註 │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原受讓劉幸│見板簡卷第│見板簡卷第││ │485至500頁│501至519頁│宜抵押權,│79至86頁、│87至94頁、││ │、原審訴字│、原審訴字│104.5.20變│原審訴字卷│原審訴字卷││ │卷第75至77│卷第75至77│更為420萬 │第77至79頁│第79頁。 ││ │頁。 │頁。 │元。見板簡│。 │ ││ │ │ │卷第71至77│ │ ││ │ │ │頁、原審訴│ │ ││ │ │ │字卷第77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