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蔡佩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上訴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會計,詎上訴人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伊帳戶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挪用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上訴人共挪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伊於近日查核帳務始知上情。而上訴人僅償還280萬30元及美金16萬169.34元,尚積欠1,446萬8,172元(下稱系爭款項,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655;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2.9)未返還。上訴人上開行為除違反與伊間之契約關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外,亦屬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又伊固曾就本件事實提起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然經伊撤回,視同未起訴,故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446萬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蔡佩哲(下稱其名)為伊胞弟,於102年間,因股東察覺蔡佩哲有侵吞公司款項之情事,其為轉移焦點,始誣指伊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
惟伊擔任被上訴人會計20餘年,從無差錯,眾股東均相信伊之清白,而於105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伊為被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及執行業務股東,另於同年3月28日、4月20日決議撤回前案訴訟,並載明伊遭法院扣押之417萬2,491元先由被上訴人保管,待被上訴人取回帳冊交由會計師核算後,再發還予伊。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22日及26日自上開扣押款項領取22萬5,738元、5萬812元、103萬8,025元,故被上訴人不應於查帳完成前,即對伊重新起訴,其起訴違反上開股東會決議。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2之款項,其流向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系爭款項均已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期間負責被上訴人財務、會計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將公司款項挪作私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其105年3月28日股東會
決議?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6萬8,17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固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見前案訴訟卷一第5至6、8頁,原審卷第5至7頁),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見前案訴訟卷二第172頁),視同未起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其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105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係記載:「經股東會決議先行將蔡佩玲女士…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案件先行撤回,嗣前任負責人蔡佩哲先生交還四宜公司完整帳冊後,交由會計師清查帳冊內與前開案件相關之處,並經所有股東確認無誤後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錦賜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說他沒有挪用公款,要給他自清的機會,因為他要查是何人挪用公款,所以必須有董事長的職務,所以伊就把蔡佩哲換下來,讓上訴人當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辯稱其清白,為給予上訴人機會,始撤回前案訴訟,且該股東會決議並未記載於查帳完成前,不得就同一事實另行訴訟之文句。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核無足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其公司款項共計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分別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內部轉帳/轉匯申請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7頁背面)為證,並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內部轉帳/轉匯申請書之記載(見前案訴訟卷第59至61、63至64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帳戶取得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之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借款1,000萬元予訴外人祝文定、蔡佩珍(下稱祝文定2人),始於同年1月28日自被上訴人海外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其帳戶,且祝文定2人已將上開借款加計利息共1,003萬3,33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及股東分紅;附表編號1之200萬元非該美金30萬元之一部,而係自訴外人蔡佩修之帳戶匯入伊花旗銀行帳戶,伊將其中150萬元與同自蔡佩修之帳戶所匯入之50萬元即附表編號2款項共計200萬元轉為定存,到期結存210萬2,721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再匯回蔡佩修帳戶,復由蔡佩修帳戶分次匯款30萬元、20萬元、60萬元、50萬元、50萬元、2,721元共計210萬2,72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借款美金30萬元予祝文定2人、收受1,003萬3,330元之匯款及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事實,且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見原審卷第58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91、101至116頁)資料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難遽採。又上開美金3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而非祝文定2人帳戶,還款時亦非由祝文定2人直接將款項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與常情有違。且上開資料顯示之交易日期、款項、匯款人、受款人等均有不同,而匯款、金錢流動之原因多端,縱使蔡佩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轉存210萬2,721元、同年8月4日現提30萬元、同年9月4日轉提20萬元及現提60萬元、同年9月6日轉提50萬元、同年9月29日現提50萬元、同年10月5日轉提50萬元等紀錄,亦無從遽認上訴人業已返還附表編號1中150萬元及編號2之50萬元。至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之款項即為上開合計200萬元辦理定存之本利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將上開剩餘之50萬元購買美金1萬5,657.51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嗣連同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10萬元及投資獲利美金862.68元(即附表編號6之款項),共計美金11萬6,522.8元轉作雙貨幣優利組合,到期獲利美金666元,總計美金11萬7,188.8元(即附表編號7之款項);與附表編號8美金12萬9,986元、編號9美金5萬元、編號10美金3萬元共計美金32萬7,163.8元,伊業於96年匯款美金10萬元、95年11月8日匯款美金7萬元、96年10月17日匯款166萬7,950元(將美金5萬元兌換為新臺幣)、96年7月10日匯款美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8日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法蘭克福展覽費用,折合美金4,307.87元,另於96年8月14日匯款美金5萬元予訴外人蔡佩書,作為其退休金,故伊就附表編號7至10之款項(包含編號1其中50萬元及編號4至6)業已返還等語。惟查附表編號7至10之加總應為美金32萬7,174.8元,而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還款之總額為美金30萬4,307.87元(計算式:100,000+70,000+50,000+30,000+4,307.87+50,000=304,307.87),兩者顯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內容為真正;且匯款原因多端,自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紀錄、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均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已將美金32萬7,174.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亦無從勾稽附表編號5款項即為附表編號1中之150萬元,亦難認定附表編號4與編號6款項具同一性,不足以推論附表編號7為上開款項之總合。是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7款項為編號1中150萬元即編號5與編號4即編號6款項之投資本利云云,委無足取。
(四)又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1所示美金4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之貨款,因涉及大陸方面出口問題,僅能匯入其私人帳戶,其嗣再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6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實性,上訴人又未能就美金4萬2,500元匯入其帳戶之必要性舉證詳為說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另上訴人不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歐元5,176.33元存於伊彰化銀行帳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48、372頁),然辯稱該款項業遭法院扣押,並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9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敗訴,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遭法院扣押417萬2,491元,縱被上訴人取走其中131萬4,575元,亦屬實現另案債權之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抗辯其已返還毆元5,176.33元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負責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被上訴人所有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或訴外人蔡佩修帳戶後,將部分款項據為己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侵占款項為460萬2,721元、歐元5,176.33元及美金58萬6,195元,其中上訴人已返還280萬30元及美金16萬16
9.34元,以起訴時即106年5月23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
1:29.655;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2.9為換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46萬8,17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6萬8,172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