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鄒劉秀治訴訟代理人 鄒喻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英義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49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㈠第9頁)。嗣經原法院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為由,聲明不服,於107年4月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0頁)。茲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既為7,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是依上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萬2,0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