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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鄒劉秀治訴訟代理人 鄒喻如被 上 訴人 卓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至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惟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號),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於107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上訴人知悉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裁定業經駁回確定,已有相當期日,迄未如數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㈥第4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第二審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伊繳納在案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茲被上訴人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49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該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係為7,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㈦第304至30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94萬2,000元,因此上訴人所認即有誤會,難以採取,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