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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蕭俊慶被上訴人 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芳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6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3.5%計付利息,返還借款期限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借款日已如數給付,惟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江忠曾口頭成立技術移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移轉技術給訴外人華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被上訴人則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及10月分別依約給付800萬元、600萬元權利金,餘款則未給付。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權利金,並非借款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其借款1,40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爭執意旨,茲就本件所應審究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分

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6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3.5%計付利息,應可採信:

1.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書立借據載明「本人向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週轉金用,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算,年息3.5%」;「本人向光研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作為週轉金用,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算,年息

3.5%」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0月28日已分別將800萬元、6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存摺、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6、8頁)。參以,上訴人已自承上開借據為真正,並有收受前揭800萬元、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2.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張江忠口頭成立技術移轉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技術移轉給華廣公司,被上訴人則支付權利金2,000萬元給上訴人,系爭款項為權利金之一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華廣光電產品技術轉移及市場進度報告「影本」(下稱系爭進度報告,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進度報告「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進度報告原本為張江忠持有,無法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江忠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上訴人既僅能提出系爭進度報告「影本」,不能提出「原本」以證明形式上真正,參諸前揭說明,系爭進度報告影本,即無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以此作為有利之證明,已無可取。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進度報告「影本」內關於「張江忠」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進度報告「原本」以作為鑑定依據,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自無必要。

⑵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及張雲翔所得扣繳憑單、上訴

人、張雲翔、楊本任之名片、張雲翔勞健保加保記錄及加保電子郵件、業務推展往來電子郵件、樣品提供往來電子郵件、樣品SGS認證往來電子郵件、申請IS09001標章證書往來電子郵件、張雲翔提供業務人員履歷往來電子郵件、技術標的移交清單、機器設備提供清單與照片等件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23-135頁證1至證10)或為上訴人及張雲翔自訴外人台灣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為上訴人、張雲翔、楊本任在華廣公司任職之名片;或為張雲翔任職華廣公司、宏利公司之投保資料及投保電子郵件;或為華廣公司之人員與客戶、關係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或為寄送華廣公司業務人員履歷之電子郵件;或為宏利公司產品技術移轉華廣公司明細及相關設備之照片而已,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張江忠間,有口頭成立被上訴人願支付2,000萬元權利金給上訴人之事實。

⑶上訴人又以張江忠曾表示為符合會計出帳名目,而由

被上訴人以借款名義交付權利金,且保證簽收之借據僅係形式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75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參以,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借貸意旨,且有利息之約定,又書立借據攸關借貸人權益甚鉅,倘上訴人所辯屬實,豈有不商請張江忠另行書立文件,表明上開借據僅為形式,實為支付權利金之理?況且,華廣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公司,權利義務各別,上訴人既陳明,上開款項係移轉技術之對價,其與張江忠合作開設華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依其陳明之事實,應給付權利金給上訴人者應為華廣公司,豈有由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給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合。

⑷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支付

2,000萬元權利金給上訴人,且系爭款項為權利金一部支付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4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復為同法第477條所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觀其提出之上開借據即明,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1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1頁),上訴人既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借款及各自借款日即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600萬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