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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彥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柯志諄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趙培宏律師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起訴主張:麗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原審同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連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佑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長公司)及亞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等7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載明先前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訴外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簽立之「合迪買賣契約」、「租迪買賣契約」,因嗣後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麗興公司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179,268元及15,352,970元,向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承購「合迪買賣契約」、「租迪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麗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約履行債務,惟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12至今未交付麗興公司占有,麗興公司多次請求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履約,仍置之不理,致使麗興公司無從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出租金額每日為5,000元,主張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需賠償自101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5日解除契約止,麗興公司所受損害31,4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12之車輛部分因違反交付義務,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2、13、15、19、20、21、22、24及附表二編號12、13、14因無法履行過戶義務而給付不能。麗興公司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故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應返還包含未交付車輛價額194,621元(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未交付機具價額2,051,430元(附表二編號1、3),已交付但有禁止異動註記或查封登記車輛價額8,346,617元(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24;附表二編號13、14),共計10,592,668元。綜上,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麗興公司42,012,668元等情,求為判決:㈠合迪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應共同給付麗興公司42,012,668元予麗興公司,其中10,592,668元部分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91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502,00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合迪公司則以:合迪公司並非系爭標的之出賣人,僅係麗興公司與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履行輔助人。又系爭契約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3之車輛均屬「取回標的物」,而非「承購標的」,依約合迪公司就該2車輛不負過戶予麗興公司之義務。而附表一編號3、12、15、21、24及附表二編號14之標的物,係因訴外人吉溢公司遭其債權人即玉山鑫當鋪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27日查封;附表二編號12之標的物,亦因訴外人吉溢公司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遭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6月14日查封拍賣,上開標的物,遭查封抑或拍賣,自無從辦理過戶,係屬不可歸責於合迪公司之情事;至附表一編號13、

19、20、22則因麗興公司未能提供符合過戶登記資格文件致不能過戶,非可歸責於合迪公司。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業已特約免除合迪公司之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故合迪公司自無需負過戶義務。另麗興公司應返還合迪公司自麗興公司受領上開車輛、機具時起算之不當得利,即依民法第216條、第334條之規定與麗興公司請求合迪公司返還之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麗興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合迪公司應於麗興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返還予合迪公司之同時,給付麗興公司8,411,49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麗興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麗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合迪公司應再給付麗興公司2,246,051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迪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合迪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麗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麗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麗興公司與合迪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訴外人

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載明先前合迪公司與訴外人間就系爭標的物簽立之「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因嗣後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及亞郁公司無力清償債務,麗興公司分別以10,179,268元及15,352,970元,向中租迪和公司、合迪公司承購「租迪買賣契約」、「合迪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10、12、13、15、19、20、21、22、24及附表二編號12、

13、14之車輛迄今尚未辦理過戶。㈡系爭契約記載「取回標的物」為附表一編號:6、7、10、18

、24號、附表二編號6、12、14、16號車輛,係屬錯誤,實際應為附表一編號1、2、7、8、10號、附表二編號5、11、1

3、15車輛,該取回標的物業已交付。㈢附表一編號3、12、15、19、20、21、22、附表二編號12、1

4為「承購標的」。附表二編號12,為第三人買受無法過戶外,其餘均為禁止異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㈡合迪公司是否應於麗興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返還予合迪公司之同時,給付麗興公司8,411,490元本息?㈢麗興公司上訴請求合迪公司應再給付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之損害2,246,051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

依系爭契約立書人所載,甲方:中租迪和公司、乙方:合迪公司、丙方;吉溢公司、丁方:連億公司、戊方:佑長公司、己方:亞郁公司、庚方: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方約定由庚方(即麗興公司)購買附表一、二之系爭標的物。依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36頁),係由合迪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出具統一發票。合迪公司雖辯稱其受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標的物,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開立統一發票予麗興公司等語。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依上開合迪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並無註明「受託代銷」之字眼。佐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記載:『各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由丙、丁、戊、己四方委託乙方以占有方式,將「承購標的」中非車輛部分,以金額10,179,268元分期付款出售予庚方,並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下稱「附條買業務」)。另委託乙方以占有自拍方式,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以金額15,352,970元分期付款出售予庚方(下稱「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再將其設定動產抵押予乙方以為擔保。乙、庚雙方同意,乙方應隨著庚方營業額之增加,陸續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過戶予庚方,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過戶登記,則不在此限。』且依麗興公司與合迪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2、82之1頁),堪認係由訴外人吉溢公司、連億公司、佑長公司、亞郁公司委託合迪公司,由合迪公司出售系爭標的物,且約定隨麗興公司營業額之增加,合迪公司負有將系爭標的物中車輛部分辦理過戶之義務。是依上開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合迪公司獨自以其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且負有將車輛移轉過戶之義務,堪認合迪公司為本件買賣之出賣人。

㈡合迪公司是否應於麗興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10、12、15、1

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返還予合迪公司之同時,給付麗興公司8,411,490元本息?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即合迪公司)應隨著庚方(即麗興公司)營業額之增加,陸續將『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過戶予庚方。」之約定可知,合迪公司僅就「承購標的」中車輛部分,有於麗興公司營業額增加時,陸續過戶予麗興公司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所稱「取回標的物」之正確編號為附表一編號1、2、7、8、10號、附表二編號5、11、13、15,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契約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3之車輛均屬「取回標的物」,而非「承購標的」,依上開約定合迪公司就該2車輛不負過戶予麗興公司之義務。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

2、14部分:⑴附表一編號3、12、15及附表二編號14:業已因丙方(即吉

溢公司)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玉山鑫當鋪企業有限公司即士華當鋪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27日查封(見原審卷第83、84頁)並以101年4月29日桃院晴101司執七字第20749號函(見原審卷第282、283頁)請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及禁止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故上開車輛無從辦理過戶登記。而合迪公司與麗興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麗興公司主張解除約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按行使權

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麗興公司於原審已自認,本件車輛過戶所需登記文件具3個月時效限制(即合迪公司401表及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196頁)並主張應於準備過戶時再行提供。麗興公司迄今既尚不具備過戶資格,其要求合迪公司配合辦理過戶並提供過戶文件,進而主張合迪公司違約而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足見合迪公司係於麗興公司取得車輛過戶資格並符合營業額增加之條件後始負有配合陸續將車輛過戶予麗興公司之義務,並非系爭契約簽訂後或合迪公司出售承購標的後,即應配合辦理過戶。合迪公司抗辯:縱使麗興公司取得過戶資格,每過戶一台營業用車輛,仍應符合營業額增加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不問營業額多寡即可將全部車輛過戶,自屬可信。麗興公司既未取得過戶資格,更未舉證業經主管機關以營業額增加而准許增車,合迪公司配合辦理過戶之條件顯未成就,自不負配合過戶之義務。麗興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不足採。

㈢麗興公司上訴請求合迪公司應再給付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1、3之車輛及挖土機,解除契約賠償損害2,246,051元,是否可採?麗興公司主張合迪公司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之車輛及挖土機云云,為合迪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各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丙(即吉溢公司)、丁(即連億公司)、戊(即佑長公司)、己(即亞郁公司)四方即應配合其餘各方清點除「取回標的物」外之「承購標的」,並於清點無誤後,將其交付予庚方(即麗興公司)占有。庚方於簽署「附條買業務」、「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對保文件時,視為已完成前項占有……。』而麗興公司業已和合迪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9至82之1頁),同時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0頁),依系爭契約之規定,麗興公司即視為取得承購標的車輛之占有,應認合迪公司業已履行交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麗興公司主張合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之車輛及挖土機部分違反交付義務,解除契約賠償損害2,246,051元,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麗興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

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合迪公司應返還此部分價金8,411,490元本息,及合迪公司應再給付2,246,05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合迪公司應於麗興公司將附表一編號3、10、12、15、19、20、21、22及附表二編號12、13、14之車輛返還予合迪公司之同時,給付麗興公司8,411,490元本息,尚有未洽,合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麗興公司請求合迪公司再給付2,246,051元本息),原判決為麗興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麗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合迪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麗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