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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被 上訴人 詹仁壽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經伊胞弟即訴外人詹仁坤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使用,並將鑰匙交予上訴人等人,供其等任意進出堆放雜物。嗣詹仁坤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伊遂寄發存證信函及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卻未蒙置理。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伊以上開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屬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系爭土地乃伊於39年間以自身資金購買,非伊父即訴外人詹鍊購買,且詹鍊死亡後,伊與詹仁坤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詹鍊之遺產協議分割,足徵伊與詹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為詹鍊所購,惟因詹鍊當時正值壯年,詹仁坤亦未出生,詹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顯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7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4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39年間年僅14歲,並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係詹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乃詹鍊交由詹仁坤無償使用,並得以系爭土地前方土地出租攤販收取租金,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屬詹鍊之遺產,詹仁坤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繼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而伊等為詹仁坤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另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名下諸多不動產實係被上訴人為詹鍊管理,益見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買。復系爭土地為詹鍊之遺產,詹鍊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仁坤及詹廖麵,詹廖麵死亡後由訴外人甲○○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及甲○○,被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又詹仁坤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詹鍊死亡後,詹仁坤、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亦由詹仁坤使用,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故詹仁坤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等繼承詹仁坤之分管權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詹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未反對詹仁坤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詹仁坤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辦理遺產過戶事宜,始辦理印鑑證明並連同印章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盜用詹仁坤之印章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詹仁坤迄至103年11月5日始知上情。

設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顯高於其應繼分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4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詹鍊為被上訴人及詹仁坤之父,詹鍊、詹仁坤分別於94年3月29日、105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詹仁坤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0分540),系爭鐵皮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作為堆置雜物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詹鍊之繼承系統表、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30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37至43、183、88至94、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4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與詹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空占有部分土地上之雜物,並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據?㈤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之問題。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詹廖美玉所共有,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詹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詹鍊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53頁),可證被上訴人係於39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14歲。證人丁○○證稱:詹鍊為伊大伯;伊小時候聽家族老一輩的人說系爭土地是詹鍊去買的,但登記名義人伊不清楚;伊是跟詹鍊聊天時,他說是跟別人借錢購買系爭土地,是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106頁)。雖證人丁○○就其如何得知系爭土地為詹鍊所購買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然縱認被上訴人39年間未滿14歲,尚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詹鍊出資購買,亦不能據此認定詹鍊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為借名登記,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辯稱詹仁坤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以系爭鐵皮屋前方土地出租他人擺攤使用等語,固據提出承租人書立之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證人柯雙全於原審證稱:伊於○○區○○路黃昏市場擺攤,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

15、16年;攤位在系爭鐵皮屋外面,但有一些工具放在裡面;攤位係向上訴人戊○○○的先生(即詹仁坤)承租,沒有簽租約;攤位擺設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證人顏幼華於原審證稱:

伊先生於00年在○○區○○路黃昏市場擺攤,於95年換伊擺攤迄今;攤位在系爭鐵皮屋正門口,沒有到鐵皮屋裡面;攤位係向詹仁坤承租,其往生後向戊○○○租;被上訴人未向伊收過租金;不知道系爭鐵皮屋的位置,亦不知道詹仁坤與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鐵皮屋;因看過詹仁坤進出攤位後方建物(即系爭鐵皮屋),認為該建物為詹仁坤家,故向詹仁坤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證人黃秀琴於原審證稱:伊於83年在○○區○○路黃昏市場擺攤迄今;攤位在系爭鐵皮屋鐵捲門前面,證人顏幼華攤位旁邊;攤位係向詹仁坤承租,詹仁坤死亡後租金交給他兒子;系爭鐵皮屋興建前即已承租攤位;被上訴人未曾向伊收過租金;詹仁坤與其配偶小孩在系爭鐵皮屋興建前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清楚旁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證人文燕於原審證稱:伊在○○區○○路黃昏市場擺攤約10幾年,攤位係向戊○○○的先生(即詹仁坤)承租,其過世後,是戊○○○的兒子收租金;伊攤位的生意是承接自伊婆婆的,伊只認識戊○○○跟她先生及兒子,其他人均不知道;伊不清楚伊婆婆當時為何向詹仁坤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陳品嬋於原審證稱:伊在○○區○○路黃昏市場擺攤20多了;攤位在系爭鐵皮屋外電線桿旁邊;攤位係向戊○○○的先生(即詹仁坤)承租,過世後換她兒子在收租金;除戊○○○的先生及兒子外,並無聽其他人說系爭土地為該人土地;系爭鐵皮屋興建前空地是戊○○○的先生及其兄弟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蔡阿傳於原審證稱:伊自76年迄今,在○○區○○路黃昏市場擺攤;攤位在系爭鐵皮屋外電線桿的兩旁;攤位是向詹仁坤承租,係伊自己去問詹仁坤,當時系爭鐵皮屋已經蓋好;伊不清楚系爭鐵皮屋是誰在使用,伊僅承租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詹仁坤長年以系爭鐵皮屋前方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使用,收取租金,詹仁坤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等情。而不能據以認定詹仁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詹鍊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交予詹仁坤使用,與詹仁坤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或詹鍊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

(三)上訴人辯稱詹鍊購買系爭土地時,尚購買相連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該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詹鍊並依序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詹文源、詹仁坤、詹廖麵、被上訴人名下,足徵詹鍊就上開土地有管理權限,系爭土地亦為詹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查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登記簿載明被上訴人係於39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然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等共2名(見本院卷二第45頁),雖被上訴人當時恐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而係詹鍊購買,依一般常情,父母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多為贈與,且當時詹鍊僅被上訴人一子,詹鍊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為贈與,顯與常情相符;上訴人雖抗辯係借名登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詹鍊當時有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需要。又觀上訴人提出之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502、514、476、524頁),於63年3月18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詹○○、被上訴人(除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姓名均遭遮掩),足見於分割前,葉○○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詹鍊或被上訴人取得,然由何人取得、如何取得,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縱詹鍊嗣於65年間將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詹文源、詹仁坤、詹廖麵,亦無從推論詹鍊係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縱為詹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亦與系爭土地無關,仍無從推論詹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家族財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詹鍊曾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坐落板橋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可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詹鍊等語,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536至54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嗣經詹仁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該房地,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亦難逕以此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有處分權、實質所有權存在;又依證人甲○○證述詹鍊購買及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詹仁坤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證詹仁坤在另案係主張,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即為其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此主張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則上訴人在本案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僅係詹鍊借名登記而已,二者顯有矛盾,亦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詹鍊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難憑採。況證人甲○○於105年10月17日在另案審理中證稱:「詹鍊是伊養父,系爭房屋後來會過戶給詹仁坤,是因詹鍊認為過去所有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的比詹仁坤名下的多,所以系爭房屋應該過戶給詹仁坤,…20幾年前伊去詹仁坤家裡,有聽到詹鍊跟詹仁坤說被上訴人已經分那麼多了,所以系爭房屋應該給詹仁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益證詹鍊將另案之房地登記予詹仁坤,係贈與詹仁坤,所有權歸詹仁坤所有;而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贈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均無借名登記之問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詹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詹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案(見板司調字卷第8頁),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丙○○經被上訴人函催返還系爭土地時,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爭執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見板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與詹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非詹鍊之遺產,而無由兩造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鐵皮屋係因詹鍊死亡,為供詹鍊告別式場所使用而興建乙情,業據證人丁○○、己○○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而告別式結束後,則由詹仁坤及上訴人長年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未為反對之表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豈有無端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審酌乙○○與詹仁坤為兄弟,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存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二)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本件兩造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存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1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遷出系爭土地,該信函於當日即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至11頁背面),堪認兩造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於105年7月12日即期滿,故上訴人自同年月13日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雜物清空,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鐵皮屋於詹鍊死亡時即94年間所興建,嗣由詹仁坤及上訴人占有使用,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期限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詹仁坤、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之時效應自94年起算15年,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及詹仁坤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以上云云,惟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前,詹仁坤或上訴人是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為何等,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而自證人陳品嬋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興建前空地是戊○○○的先生及其兄弟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觀之,系爭鐵皮屋興建前,該空地係詹仁坤及其兄弟在使用,而詹鍊僅被上訴人與詹仁坤二個兒子,是證人陳品嬋所稱詹仁坤之兄弟自係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辯稱伊等及詹仁坤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以上云云,非屬可採。至詹仁坤長年出租系爭鐵皮屋前方系爭土地範圍外之土地予他人擺攤使用,核與系爭土地無關,難認被上訴人與詹仁坤、上訴人間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前,即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成立之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經終止後,上訴人就該占有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行使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為採。

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鄰近江子翠捷運站,交通便利,而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內置放鐵籠、廢棄家具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經核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之程度及土地使用情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並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認上訴人自105年7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43元,尚屬妥適。另系爭土地非詹鍊之遺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其應繼分,自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