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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裕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陳裕榮陳玉華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張克豪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屏(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明(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仁杰為兩造之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經治療仍日益嚴重,故被上訴人陳玉屏(下稱其姓名)於103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該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陳仁杰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嗣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陳仁杰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可回復,確認陳仁杰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詎上訴人明知陳仁杰已是重度失智無法管理自身財產,完全無意識能力之人,竟於104年7月29日帶陳仁杰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所)請領20份印鑑證明,再於104年8月間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將陳仁杰名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所有,附表四所示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嗣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監護宣告事件)選定被上訴人陳裕明(下稱其姓名,與陳玉屏合稱被上訴人)為監護人,陳玉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明知陳仁杰已為重度失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人,竟趁陳仁杰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侵害陳仁杰之所有權,此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陳仁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陳仁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6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則為陳仁杰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應騰空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㈠陳裕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陳玉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陳裕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3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就上開㈠至㈣聲明中請求上訴人將建物騰空返還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仁杰於99年1月28日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陳仁杰提供土地與冠德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陳仁杰分得部分房屋後,於103年11月25日就上開合建分得房屋部分預先為財產分配,並委請訴外人呂世偉及冠德公司副總經理陳思翰作為財產分配書見證人。嗣冠德公司完成建築交屋,陳裕德即按照陳仁杰之委託及指示辦理後續交屋、驗收及分配。因與冠德公司辦理交屋程序需繳交印鑑證明,故於104年7月29日由陳裕榮、陳玉華陪同陳仁杰至中山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為陳仁杰親自簽署,陳仁杰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意識正常,且能回應承辦人提問,並表達申請印鑑證明之意。又陳仁杰於104年8月間委由代書姜仁隆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姜仁隆亦親自確認係陳仁杰之個人意願。另前揭陳仁杰與冠德公司之合建案中,陳仁杰因較原先分配之坪數為多,在互為找補之情形下,陳仁杰尚需給付冠德公司新臺幣(下同)13,899,546元,加上陳仁杰需繳納之契稅763,815元、贈與稅2,560,976元等,陳仁杰無足夠現金支付前開費用,且年事已高無法申辦貸款,故由陳裕德代為申請,以陳裕德個人作為借款名義人、設定貸款額度上限為1,950萬元,由陳仁杰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且陳仁杰於對保過程中對承辦人詢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回應,及表示同意,並無不能表示其意思之情形。故陳仁杰無論係於簽署分配、申請印鑑證明、從事對保作業及為產權移轉時,均能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顯非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另馬偕醫院醫師於104年3月19日對陳仁杰進行鑑定時,陳仁杰有拒絕受測之情形,且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所提陳仁杰之生活及疾病史,多係依照陳玉屏或陳裕明片面之詞所為之紀錄,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故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可採。又臺大醫院之鑑定時間為104年9月1日,均晚於陳仁杰為上開行為之時點,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實無法回推陳仁杰先前所做之行為效力而論斷。再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係先由冠德公司取得所有權,於104年8月間交屋並移轉所有權予陳仁杰,再由陳仁杰移轉予上訴人,若否認陳仁杰於上開移轉不動產之期間具有行為能力,而主張其移轉之行為無效,則陳仁杰自冠德公司受領系爭房地時亦應屬無行為能力,系爭房地應係回復為冠德公司所有,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資主張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父親陳仁杰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陳玉屏、陳裕明、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陳仁杰生前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各以三重地政所104年9月1日重登字第151390、151370、151380號收件,以104年8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4年9月4日分別就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3人;另就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以三重地政所104年9月1日重登字第151400號收件,以104年8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4年9月3日就附表四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仁杰之除戶謄本、陳玉屏及陳裕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三重地政所105年6月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19185號函檢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2頁至第195頁、卷㈠第75頁至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仁杰於101年12月18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嗣因陳玉屏於103年12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馬偕醫院、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陳仁杰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詎上訴人竟於104年7月29日帶陳仁杰至中山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104年8月間將陳仁杰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所有,顯係侵害陳仁杰之所有權,此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又陳仁杰已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則為陳仁杰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陳仁杰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行為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仁杰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三重地政所申請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行為是否有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仁杰於101年12月18日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評估認患有失

智症,嗣陳玉屏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案監護宣告事件承辦法官乃委託馬偕醫院鑑定,陳玉屏偕同陳仁杰於104年3月19日至馬偕醫院鑑定,法官當場訊問陳仁杰,陳仁杰搖手,拒絕回應,法官詢問鑑定人即馬偕醫院醫師吳俊漢,陳仁杰之現況如何?鑑定人吳俊漢醫師稱陳仁杰表達流暢,但不一定切題,有些項目無法施測,但仍可完成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語;且陳仁杰於評估過程中曾出現不配合之情事,此係屬陳仁杰失智症之精神病理等情,有馬偕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1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1060900049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下稱吳俊漢醫師說明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23頁〕。另陳仁杰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於104年9月1日再次接受臺大醫院鑑定時,於鑑定檢查後期,已不願意配合,致有部分認知功能測驗無法繼續施測之情,亦有臺大醫院104年12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104470018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顯見陳仁杰於接受馬偕醫院鑑定時,面對法官詢問時,搖手,拒絕回應,係其因失智症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所為之反應,非係因意識清楚,而向法官表明拒絕接受鑑定之意,並經法官當場表示無鑑定必要。再者,吳俊漢醫師鑑定評估陳仁杰之失智狀況,係綜合陳仁杰之病史、家屬及外籍看護之觀察、陳仁杰過去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之就診紀錄、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觀察等所得之結果,此有馬偕醫院104年4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3000624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馬偕鑑定報告)及前揭吳俊漢醫師說明表可據;顯見吳俊漢醫師並非僅憑陳仁杰家屬或外籍看護之片面陳述為鑑定。是吳俊漢醫師於當日對陳仁杰為鑑定所製作之馬偕鑑定報告,自為可採。上訴人辯稱馬偕醫院醫師於104年3月19日對陳仁杰進行鑑定時,陳仁杰有拒絕受測之情形,且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所提陳仁杰之生活及疾病史,多係依照陳玉屏或陳裕明片面之詞所為之紀錄,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故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

⒉另案監護宣告事件,陳仁杰於104年3月19日經馬偕醫院就其

心神及精神狀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回復可能性為鑑定,經施以簡易智能測驗,所得總分為2,僅能語言功能中命名一項,能對筆及手錶正確命名,其他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語言功能,均有明顯障礙。另根據家屬提供訊息及臨床互動觀察,陳仁杰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為3(代表重度障礙)。又陳仁杰會談時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多是隨口胡言亂語,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僅能說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紀皆有誤,亦已無法認出陪同家屬為何人。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筆等),且過程中曾突然拍牆要求外籍照護員在無電燈開關處開燈。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如廁等皆需人部分協助,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等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家務維持、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整體而言,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故鑑定結果認陳仁杰於鑑定時已達重度失智,而受其病症影響下,陳仁杰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遑論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有馬偕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

且吳俊漢醫師表示:一般重度失智者,其並成為漸進退化不可逆,認知或意思能力,固可能有時好時壞之情形,但陳仁杰就過去病歷記載、當下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評估結果,呈現明顯錯認、妄想等嚴重症狀,顯著干擾其意思能力,而其言語表達多為零碎片段,且不能盡符合當下情境,不能全然切題回應,故推估其應難有恢復至完全行為能力之可能。又該次鑑定過程,陳仁杰針對定向訊息、個人資料當下皆配合回應,然皆有誤;而對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之指令,需在外籍照護員輔以動作協助下才能稍加配合,整體評估過程中,確曾出現此一不配合之情事,惟此一不配合之情事,當屬其失智症之精神病理,更足證其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遑論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等語,亦有吳俊漢醫師說明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23頁〕。

⒊復因上訴人爭執馬偕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聲請重為鑑定,另

案監護宣告事件承辦法官遂再次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而陳仁杰於104年9月1日經臺大醫院就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現有不足;⑵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⑶回復之可能性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心理測驗之認知測驗部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

10.1分,認知程度偏差;智能測量得分2分,認知程度偏差;臨床失智評分表得分3.0,為重度失智程度。認知功能說明:各項能力均差,長期知識記憶差,短期記憶差,兩次指認協助均全忘記,數字處理差,時空定向差,語言流暢度亦差,可命名肢體,物體命名忘記,建構力差,其目前認知功能力有明顯下降傾向。KMHQ(柯氏性格測驗)及其他說明:

對於指導語及問題未能適當了解,會點頭好像聽懂但卻做不出反應,或說些不切題且不適切之言語,未切題回應,對於問題有固著之傾向。另腦波檢查顯示輕度廣泛性皮質功能失常;在鑑定過程中,情感無明顯激動,態度配合,可短暫專注但持續力差,短期記憶不佳,常需鑑定醫師再三重複問題才能記得,會用招呼或恭維等虛談方式來回應問題,甚至出現言不對題的狀況。多次不適切地用數字來替代其他不同的名詞。定向感差,無法辨認親人,且無法說出目前的年月日及地點。執行功能方面,陳仁杰可以認得電話但不知如何使用,錢財觀念部分可認得1,000元及100元鈔票,但鑑定醫師要求拿出特定金額的錢時,卻無法配合執行。可認得銀行的取款憑條,但認為可以去郵局(實際為銀行取款條)取款,且認為可以提出900多元,但除了可以在存戶簽章部分簽上自己的姓名外,其他在日期上出現重複固著(perserveration)的狀況(重複寫上數字42)。令陳仁杰看房屋租賃契約與土地契約書,陳仁杰皆以這是關於房子的「數字」來說明,且在契約書的簽名處寫上一些數字,但無法說明這些代表什麼樣的意義。問及當錢財被拿走如何處理時,陳仁杰無法做出適切回答,無法辨別自己與人之所有物,關於自己有多少財產及房子時,陳仁杰重複回答自己有101萬(出現固著內容),但無法再做後續的說明。故鑑定結論為:陳仁杰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極度退化,凡財務管理、交通、獨立生活事務、自我照顧乃至健康之維護,均缺乏表達、理解、處理之能力及動機;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完全需他人協助。因此,陳仁杰因失智症,目前已無法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方面,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陳仁杰之疾病具不可回復之特質,依目前臨床經驗判斷,可預期未來其認知功能改善之可能空間甚微等情,有臺大鑑定報告、臺大醫院106年5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07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卷㈡第186頁〕。

⒋依上開馬偕醫院鑑定結果及吳俊漢醫師之說明,堪認陳仁杰

於104年3月19日時,其重度失智症已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已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之情形。於同年9月1日再經臺大醫院鑑定,亦認陳仁杰無法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方面,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陳仁杰所患之重度失智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認知或意思能力改善空間甚微,難有回復至完全行為能力之可能。況系爭房地係於臺大醫院於104年9月1日對陳仁杰進行鑑定之同日申請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三重地政所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第209頁、第225頁、第241頁〕,堪認於陳仁杰向三重地政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雖尚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然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為無意識能力之人。是陳仁杰前開所為系爭房地以104年8月25日為贈與原因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04年9月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⒌另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廖盈淑於105年6月

22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91號案件偵訊中雖結證稱:陳裕德有到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來詢問伊貸款之相關事宜,即陳裕德跟建設公司合建,有相關費用要支付,故需申請貸款,後來伊請陳裕德提供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陳裕德就提供陳仁杰所有在冠德公司所興建的房子來做擔保,銀行內評決定可以核貸,辦理貸款是在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當時有陳裕德、陳仁杰及陳裕德自稱為弟弟的男子跟外傭到場。因為陳仁杰行動不便,所以伊到1樓對保,伊以國語詢問陳仁杰是否為其本人,但陳裕德說要以臺語與陳仁杰溝通,伊就改用臺語問其是否為陳仁杰本人,陳仁杰跟伊點頭,伊也以臺語問陳仁杰,是否同意你兒子用冠德建設房子借款1,950萬元,陳仁杰也點頭,結束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中山戶政所辦事員陳宗浩於105年12月8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389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亦證稱:「(問:本件申請,申請人陳仁杰申請時意識是否正常?有無表達他要申請印鑑證明的意願?)答:他有回答我說他要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此事後來戶政事務所有聯繫我,我才知道家屬間有爭議,所以我有特別回憶當時的狀況,所以我確定當時陳仁杰確實有回答我要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然證人廖盈淑僅詢問陳仁杰是否為陳仁杰本人、是否同意其子以其房屋貸款等2個問題,證人陳宗浩僅詢問陳仁杰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1個問題,渠等2人與陳仁杰交談之時間均甚短。且參酌前開臺大鑑定報告可知,陳仁杰對於指導語及問題未能適當了解,會點頭好像聽懂,但無法作出反應;對於問題有固著傾向,並會出現重複固著的狀況,但無法說明所代表的意義。是以,陳仁杰於證人廖盈淑詢問其是否為陳仁杰本人、是否同意其子以其房屋貸款之問題時,跟證人廖盈淑點頭;於證人陳宗浩向其詢問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時,跟證人陳宗浩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均係陳仁杰失智症之精神病理症狀,尚難據此推認陳仁杰已瞭解證人廖盈淑、陳宗浩之問題內容,並能根據自己之意思而適當的對外表達自己之意思。是證人廖盈淑、陳宗浩前揭證述,尚難證明陳仁杰前開所為系爭房地以104年8月25日為贈與原因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04年9月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為有意識能力之人。

⒍至陳仁杰於103年11月25日雖就與冠德公司合建所分得房屋

部分預先為財產分配,並委請呂世偉、陳思翰作為財產分配書見證人。惟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與陳仁杰於103年11月25日簽署「冠德天驕」財產分配書〔見原審卷㈡第42頁〕,將合建所分得房屋分配予陳仁杰、陳裕明、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等人之債權行為,分屬二事,尚難以陳仁杰於103年11月25日親自簽署前開財產分配書即推認陳仁杰前揭所為系爭房地以104年8月25日為贈與原因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04年9月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為有意識能力之人。

⒎上訴人另辯稱若陳仁杰上開所為移轉房地予上訴人之移轉行

為無效,則陳仁杰自冠德公司受領系爭房地時亦應屬無行為能力,系爭房地應回復為冠德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資主張云云。然查,冠德公司將與陳仁杰合建,陳仁杰所分得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陳仁杰,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仁杰以104年8月25日為贈與原因,於104年9月1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係屬二事,則冠德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仁杰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但書、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陳仁杰以104年8月25日為贈與原因,於104年9月1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於陳仁杰生前,所有權尚未有效移轉,仍屬陳仁杰所有,陳仁杰於生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陳裕榮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陳玉華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陳裕德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房地、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3人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分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陳仁杰。嗣陳仁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中之陳玉屏、陳裕明承受訴訟。是陳玉屏、陳裕明本於陳仁杰繼承人,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部,仍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回復登記為陳仁杰,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㈠陳裕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陳玉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陳裕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房地,於104年9月3日經三重地政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四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㈠至㈣中請求上訴人將建物騰空返還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於104年9月4日完成登記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裕榮│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附表二: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104年9月4││ 日完成登記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玉華│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附表三: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104年9月4││ 日完成登記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陳裕德│ 1/1 ││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 │ ││)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德│ 99/1000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德│ 99/10000 │└─────────────────┴───┴──────┘┌────────────────────────────┐│附表四: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104年9月4││ 日完成登記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 │陳裕榮│ 1/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陳玉華│ 1/3 ││) ├───┼──────┤│ │陳裕德│ 1/3 │├─────────────────┼───┼──────┤│ │陳裕榮│ 118/30000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 │陳裕德│ 118/30000 │├─────────────────┼───┼──────┤│ │陳裕榮│ 118/10000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118/10000 ││ ├───┼──────┤│ │陳裕德│ 118/10000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