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裕德
陳裕榮陳玉華被上訴人 陳玉屏(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明(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零捌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陳裕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陳玉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陳裕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三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9月3日經三重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仁杰所有,並將附表四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692,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46,0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裕榮│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榮│ 99/10000 │└──────────────────┴───┴─────┘┌─────────────────────────────┐│附表二: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現登記│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玉華│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99/10000 │└───────────────────┴───┴─────┘┌──────────────────────────────┐│附表三: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現登記所│ 應有部分 ││ │有人 │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陳裕德 │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 │ ││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德 │ 99/1000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裕德 │ 99/10000 │└──────────────────┴────┴──────┘┌──────────────────────────────┐│附表四:104年9月1日收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 建號地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 │陳裕榮│ 1/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陳玉華│ 1/3 ││ ├───┼──────┤│ │陳裕德│ 1/3 │├───────────────────┼───┼──────┤│ │陳裕榮│ 118/30000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118/30000 ││ ├───┼──────┤│ │陳裕德│ 118/30000 │├───────────────────┼───┼──────┤│ │陳裕榮│ 118/10000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玉華│ 118/10000 ││ ├───┼──────┤│ │陳裕德│ 118/10000 │└───────────────────┴───┴──────┘附表五┌───────┬───────────────────────────┐│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第㈠項│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7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26,75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 ││ │116.71平方公尺+陽臺雨遮面積20.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 ││ │第42頁)〕×176,172元/每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24,12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㈡項│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房屋),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26,75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 ││ │116.71平方公尺+陽臺雨遮面積20.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 ││ │第44頁)〕×176,172元/每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24,12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㈢項│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房屋),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26,755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 ││ │116.71平方公尺+陽臺雨遮面積20.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 ││ │第46頁)〕×176,172元/每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24,12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㈣項│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 ││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12,602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 ││ │137.61平方公尺+陽臺雨遮面積2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 │48頁)〕×176,172元/每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28,312,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92,867元〔計算式:上開㈠至㈣之金額合計為 ││24,126,755+24,126,755+24,126,755+28,312,602=100,692,867〕。至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各應將其上開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分別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原起訴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原起訴││之聲明為斷,不另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