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裕德
陳裕榮
陳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屏(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明(即陳仁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建號地號欄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關於所有人「陳裕榮之應有部分118/10000」、「陳玉華之應有部分118/10000」、「陳裕德之應有部分118/1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裕榮之應有部分118/30000」、「陳玉華之應有部分118/30000」、「陳裕德之應有部分118/3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