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忠俊
李宏昇李崇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教育部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命李宏昇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如附表四所示A2、B2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教育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宏昇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如附表四A2、B2所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如附表四A、B上訴部分,依附表四A3、B3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教育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教育部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嗣依序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再變回潘文忠,渠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7年4月17日總統令暨任命令、107年5月31日總統令暨行政院107年5月31日函、107年7月13日總統令暨任命令、108年1月14日總統令暨任命令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13-117、145-149、167-171頁、本院卷二第105-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教育部主張: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下合稱李忠俊等 3人)為李榮谷之繼承人,李榮谷於92年1月7日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逕以地號稱之)如附表一所示承租面積部分,並簽署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時終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543元,以6個月為一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並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逾期繳納租金另應給付違約金,李榮谷自 99年起未繳納租金,尚欠99、100年租金、違約金各2,117,232元,計4,234,464元;李榮谷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死亡),以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及庭院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520.1平方公尺計算,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 1,502,749元、31,307元、76,703元,計1,610,759元,則李忠俊等3人應依繼承之規定連帶給付 5,845,223元。李宏昇繼承系爭房屋,並以房屋、圍牆及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 520.1平方公尺,應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3,570,839元、61,422元、181,613元,計3,813,874元。爰依繼承、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土地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被占用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求為命:㈠李忠俊等3人連帶給付5,84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李宏昇給付 3,81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李忠俊等 3人則以:李榮谷未以系爭租約與教育部合意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亦對李榮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教育部單方片面調整租金,自不生調漲之效力。教育部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訴,99年6月、12月2期之租金、違約金請求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本件僅00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且李榮谷於101年6月29日因住院而離開,嗣轉入護理之家,迄至102年4月11日死亡,期間皆未返回,系爭房屋並已傾頹、停水、電而未能供人居住,李宏昇亦於101年7月間代表李榮谷向教育部表示拋棄占有,李榮谷實已無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被占用原則乃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不得拘束法院;營業稅之課稅以雙方存在銷貨或勞務契約為前提,李榮谷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教育部當不得請求營業稅。另伊等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給付之責,且李宏昇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國家,系爭房屋價值 300萬元應自伊等所負債務扣除,方符限定繼承之旨等語,資為抗辯。
李宏昇則以:伊雖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但未曾居住或使用過系爭土地或房屋,且多次向教育部表示拋棄占有之意思,無占有之事實,其餘關於教育部依被占用原則、營業稅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營業稅之意見均同李忠俊等 3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李忠俊等 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教育部3,859,256元,及李忠俊自 105年7月14日起,李宏昇、李崇偉各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李宏昇應給付教育部3,570,825元,及自 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教育部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教育部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教育部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李忠俊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教育部1,985,967元,及李忠俊
自105年7月14日起、李宏昇、李崇偉各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宏昇應再給付教育部 243,049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忠俊等3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忠俊等3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給付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教育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教育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 126-12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李榮谷於102年4月11日死亡,李忠俊等 3人為李榮谷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李榮谷自62年間開始向教育部承租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
嗣於92年1月7日與教育部簽署系爭租約,承租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李榮谷於92年至98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自99年1月1日起則未再給付租金。
㈢坐落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原為李榮谷所有,李榮谷死後,於102年7月15日登記為李宏昇所有,李宏昇於 106年7月2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國家機關。
㈣李榮谷曾經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監護宣告,
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為監護人,李崇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李榮谷於101年6月28日前居住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9日住院並於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至102年4月11日死亡為止。
㈥臺灣電力公司於 101年12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房屋之電力契約。
五、教育部主張李榮谷生前對其負有給付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計5,845,223元之債務,李忠俊等3人為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李宏昇繼承系爭房屋,以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計3,813,874元,均為李忠俊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教育部主張李榮谷積欠租金、違約金2,117,232元、105,862元,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⒈教育部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李榮谷所承租土地
於99年、100年間之每月租金為 88,218元,李榮谷生前未清償99年1月至100年12月租金,其得請求 2,117,232元等語,堪可採信。
⑴教育部主張其與李榮谷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採浮動方式計算
,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變動,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0元,以此與出租面積、租率計算年租金再除以12個月,該段期間每月租金88,218元(計算詳附表一);李忠俊等 3人則抗辯租約未記載調整之計算標準或公式,至多僅得認租金依特定第三公正機關公告之計算調整,惟租約亦未記載何者為第三方公正公告機關,教育部與李榮谷簽約時顯然無法預計、計算未來調升租金之標準,其等間無調整租金之合意,教育部不得單方調整租金增加負擔,租金調整時亦需另行通知取得李榮谷同意等語。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5,543元,以6個月
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見北院卷第13頁),依此約定,教育部應有調整租金之權利,李榮谷亦有按照調整後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起繳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教育部與李榮谷業已約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租金亦隨同調整,且自調整之月份起調整,教育部無庸再行通知。又公告地價乃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者,此為一般民眾所週知,發佈公告地價之機關縱未經寫入系爭租約,亦無礙於當事人之認識,且租率乃教育部依政府規定所定,政府出租國有土地之租金亦係以地價、承租面積、租率計算,復衡以李榮谷自92年簽署系爭租約之日起迄至98年間,均未欠繳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數次調整,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0631901400號函附公告地價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03-313 頁),李榮谷對於租金之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及調整後如何計算租金等事,自可謂有一定認識,李忠俊等 3人抗辯李榮谷簽約時對於此等情事無從認識,否認李榮谷與教育間調整租金之合意云云,不足為取。
⑶李忠俊等 3人另抗辯系爭租約乃教育部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為有利李榮谷之解釋,系爭租約有關調整租金之約定無效等語,為教育部否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公告地價調整自伴隨地價稅增減之結果,以本件而言,公告地價上漲時,教育部所需負擔之地價稅隨之增加,公告地價下跌時,教育部所需負擔之地價稅隨之減少,教育部因此與李榮谷約定租金額隨公告地價調整,使李榮谷所需支付之租金隨公告地價上漲而調升,隨公告地價下跌而減少,對李榮谷而言,自非顯失公平;又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有關租金依公告地價調整一事甚為明白,且李榮谷係向教育部承租土地,教育部屬政府機關,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定「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兩者間契約關係本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李忠俊等3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⑷教育部與李榮谷約定教育部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按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租金,已如前述;又教育部主張系爭土地99年、10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4,800元,依租率、承租面積計算99年、100年各月租金計 88,218元(計算詳附表一),李忠俊等 3人對公告地價數額、租率、承租面積均未予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 9月5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0631901400號函附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3-313 頁),是教育部主張99年、100年月租金為 88,218元,李榮谷積欠之租金為2,117,232元(計算式:88,218×24=2,117,232)等語,信為可採。
⒉教育部得請求李榮谷給付之違約金為105,862元。
⑴李忠俊等3人抗辯李榮谷於99年間開始失智,常往返醫院,
其等照顧李榮谷心力交瘁,難以查知李榮谷之前債權債務關係,李榮谷死亡後,亦無人知悉違約金約定情事,且其等未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房屋水、電均付之闕如,違約金應至多以 5%為限等語,教育部則陳稱系爭租約明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李忠俊等 3人僅稱違約金約定過高,卻未具體指明,顯無理由,且李忠俊等 3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於訴訟中主張限定繼承,其等固有財產不受損害,所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其繳納租金時,依
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見北院卷第13頁反面),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00年12月30日提出李榮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李員約於95年間因走路不穩、尿失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水腦症』,並手術治療,惟之後其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之全日照顧。李員已婚,育有四子,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原開設工廠為業,現與妻同居。李員原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理學檢查部分,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神經學檢查部分,四肢軟弱無力,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其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語言僅可簡單答『是』或『否』,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正常,近期記憶有部分缺損,定向感、計算能力完全缺損,注意力及判斷力則有部分缺損。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則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李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李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李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原法院乃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李榮谷受監護宣告乙節,有該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48 頁),堪認李忠俊等 3人抗辯李榮谷因失智症而未能如期繳納租金等語,並非無據。又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於101年5月24日以李榮谷監護人身份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表示:「101年4月26日,母親於睡眠中,突然停止呼吸,與世長辭。在悲痛中清點遺物及整理申報受監護父親財產時,才發現父母親所居住房屋於 100年後,即未與貴部續約,且有逾數期租金未繳。懇請貴部惠予告知此學產地租約現況及處理原則…」,教育部則於101年6月14日回以:「…另查李君尚有99年至 100年之租金未繳…」等文,有陳情書及教育部函稿可稽(見北院卷第14、15頁),足見教育部於101年6月14日回覆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時,並未提及違約金之事。本院審酌上情及教育部因李榮谷遲未繳納租金所受損害為利息收入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未繳租金之 5%,始為適當。又李榮谷未繳租金為 2,117,23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教育部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 105,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李忠俊等3人抗辯教育部請求之99年1月至12月之租金、違約
金請求權均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⑴李忠俊等3人就教育部請求之99年1月至12月租金、違約金為
時效抗辯,教育部則否認,並陳述李榮谷以101年5月14日陳情書承認債務,且其於101年6月14日、104年9月10日催繳租金,李忠俊等3人自認收受通知,99年1月至12月租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另違約金為獨立之請求,不因利息請求權有無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語。
⑵租金請求權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0條亦均有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②查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以李榮谷監護人身份於101年5
月24日提出陳情書予教育部,表示:「…父母親所居住房屋於 100年後,即未與貴部續約,且有逾數期租金未繳…」(見北院卷第14頁),堪認李榮谷業已向教育部表示認識教育部租金請求權存在一事,教育部主張其對李榮谷之租金請求權因承認而未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信。李忠俊等3人以教育部未於5年內請求抗辯時效完成,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為取。
⑶違約金請求權部分: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李榮谷應給付租金,第5條第3項則
約定,李榮谷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時,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見北院第13頁),堪認教育部所得主張之租金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各自獨立,違約金請求權非民法第 146條所定從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李忠俊等 3人抗辯違約金時效為從權利,請求權時效與租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 5年云云,不足為採。
㈡教育部得請求李榮谷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1,502,749元,得請求李宏昇給付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3,570,487元。
⒈教育部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李榮谷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
4月10日間、李宏昇於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計520.1平方公尺等語,堪可採信。
⑴教育部主張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之面積計520.1平方公尺,李忠俊等3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僅占有00地號土地,非可認占有範圍包含00、00地號土地等語。查系爭房屋主建物外有環繞之圍牆、車庫門及大門,車庫門及大門中間貼有 232巷30號門牌,教育部請求測繪之位置及面積為圍牆及主建物占用之範圍,有原審 105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教育部提出之除草後錄影光碟則顯示:畫面一開始為正門大門處,與原審法官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8日履勘地點相同,進入大門後有一水泥平台,往左方望去大門旁連接水泥圍牆,往前方望去有階梯往下,往右方望去大門旁連接水泥圍牆,畫面轉回大門後,再次往左方水泥圍牆前進,圍牆轉角處有樹木倒塌造成圍牆倒塌破損約50公分寬,轉彎後係上半鐵欄杆、下半鐵皮之圍牆,走下樓梯後再往左方望去,上開鐵皮圍牆繼續連接至水泥圍牆中間無間斷,再往下走沿著建物走一圈,直到走回原來剛進大門之水泥平台,期間旁邊均為水泥圍牆,雖有裂痕但連續無間斷等情,亦據原審法官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 340頁),是可知系爭房屋主建物雖僅坐落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然周圍有環繞之圍牆及庭院,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共 520.1平方公尺,且圍牆大門及車庫門間設有門牌,以此客觀情狀觀之,不論主建物或庭院範圍當然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故教育部主張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計520.1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⑵教育部主張李榮谷於 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李宏昇
於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信屬有據。
①教育部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李榮谷於101年1月1日至102
年4月10日、李宏昇於 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李忠俊等3人則對於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不爭執,惟抗辯李榮谷於101年6月29日離開系爭房屋,迄至死亡之日均未再返回,已於101年7月向教育部表示拋棄占有,並任令系爭房屋於 101年12月27日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實已廢棄管理土地、房屋之意思,李宏昇雖繼承系爭房屋,但自始未占有,無鑰匙,無管領系爭土地之意等語。
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可參)。李榮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宏昇則於李榮谷死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外有庭院、圍牆圍繞、設有大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榮谷、李宏昇自係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管領支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占有之,教育部主張李榮谷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李宏昇於 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屬可採。李榮谷、李宏昇對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之庭院既有管領力,李榮谷因病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或李宏昇實際有無入住或整理,或系爭房屋有無遭斷電或荒草蔓蔓,應不影響其等以所有之物占有土地之認定,況斷電本可復電,荒草亦可除去,房屋整理並可居住使用,李忠俊等 3人所為抗辯,實難認為可採。
③李忠俊雖到庭陳述其於101年6月向教育部表示「不要那個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但此一時間與其書狀所陳之101年7月已有不同,且李忠俊自承其僅係於電話中向教育部承辦人表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李榮谷之監護人為李忠俊、李宏昇、李甫彥,非僅李忠俊1人,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 20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李忠俊僅以電話單獨向教育部承辦人所為表示,非可逕認已生拋棄之效力,況如李榮谷確實已拋棄系爭房屋,李宏昇應無從繼承之,此亦可見上開抗辯之不足採。李忠俊固另陳述:我們於 104年夏季時間,向教育部表示「不要那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但李宏昇實際於106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國家機關,乃兩造所不爭,且其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關於本件所為拋棄占有之抗辯均無書證及人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4頁),基此,本院實難信李宏昇曾於 104年間為拋棄占有之表示。
⒉教育部主張李榮谷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 1,502,749元之債
務,其得請求李宏昇返還不當得利 3,570,487元,信屬有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李榮谷於 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李宏昇於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各以系爭房屋、圍牆及其範圍內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計 520.1平方公尺,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教育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教育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02年至104年、105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尺44,800元、46,800元、59,400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8-313 頁);參考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大門50公尺處有小巴公車站牌,騎車約2、3分鐘有便利商店、2 間幼稚園,開車到中山北路與天母東路圓環約5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勘驗測量筆錄),本院認教育部主張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是李榮谷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503,09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教育部就李榮谷部分僅請求 1,502,749元,自屬有據,另教育部得請求李宏昇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70,487元(計算詳如附表三)。
㈢教育部主張其得依被占用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
點規定,請求李忠俊等3人就李榮谷之不當得利支付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遲延利息31,307元,請求李宏昇就其部分之不當得利支付 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遲延利息61,422元,於法無據。
按被占用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本非請求權基礎,此由第 8點規定:「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明白規定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 229條及第 233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亦可得知,況本件教育部實際另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另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見㈥所述),則其主張李榮谷、李宏昇應依被占用原則第 8點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並將之計入請求之本金,嗣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違。從而,教育部主張其得依被占用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規定,請求李榮谷、李宏昇分就其不當得利部分支付 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遲延利息31,307元、61,422元,要屬無據。
㈣教育部主張其得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請求李忠俊等 3人就李榮
谷之不當得利部分給付營業稅76,703元,請求李宏昇就其部分之不當得利支付營業稅181,613元,為無所據。
按營業稅法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教育部據以主張,本屬無據。又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教育部主張李榮谷、李宏昇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李榮谷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教育部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教育部雖以其曾與李榮谷簽署系爭租約,主張李榮谷有消費行為,然教育部係就李榮谷、李宏昇之無權占有行為請求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營業稅,而非以系爭租約請求營業稅,此一主張,自非可採。至財政部88年 8月26日台財稅字第 7565414號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教育部請求李忠俊等 3人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25,843元,李宏昇給付3,570,487元,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榮谷死亡後,除李甫彥拋棄繼承外,李忠俊等 3人均依法繼承李榮谷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又李榮谷對教育部負有給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2,117,232元、105,862元、1,502,749元,計3,725,843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李忠俊等 3人自需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就教育部此部分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教育部主張李忠俊等 3人不得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云云,不足為取。
至李忠俊等 3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已拋棄為國家取得,前款項應扣除 300萬元,然此金額無證據證明,亦屬無據。另由前述㈡亦可知,教育部得請求李宏昇給付3,570,487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榮谷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年6、12月月底前繳納該期租金,則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部分,教育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違約金、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不當得利、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不當得利部分,教育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李忠俊於105年7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李宏昇、李崇偉均於105年7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文書簽收簿可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李忠俊等3人應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教育部 3,725,843元,及李忠俊自 105年7月14日起,李宏昇、李崇偉各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宏昇應給付教育部 3,570,487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教育部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忠俊等 3人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教育部 3,725,843元,及李忠俊自105年7月14日起,李宏昇、李崇偉各自105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宏昇應給付教育部3,570,487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教育部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教育部超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教育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教育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教育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忠俊等 3人、李宏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土地99年至100年月租金計算表(均為新臺幣)┌──┬────┬──────┬────┬─┬──────┐│土地│公告地價│ 承租面積 │ 年利率 │月│租金數額 ││地號│ │(平方公尺)│(租率)│ │ │├──┼────┼──────┼────┼─┼──────┤│ 00 │44,800元│ 62 │ 0.02 │12│ 4,629元 │├──┼────┼──────┼────┼─┼──────┤│ 00 │44,800元│ 42 │ 0.02 │12│ 3,136元 ││ │ ├──────┼────┼─┼──────┤│ │ │ 44 │ 0.05 │12│ 8,213元 │├──┼────┼──────┼────┼─┼──────┤│ 00 │44,800元│ 100 │ 0.03 │12│11,200元 ││ │ ├──────┼────┼─┼──────┤│ │ │ 327 │ 0.05 │12│61,040元 │├──┴────┴──────┴────┴─┴──────┤│ 總計88,218元 │└────────────────────────────┘附表二:李榮谷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為民國、新臺幣)
㈠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65,024元(計算式:44,800×
520.1×5%=1,165,024)。㈡102年1月1日至4月10日:338,066元【計算式:46,800×
520.1×5%÷12×(3+10/30)=338,066】合計:1,503,090元。
附表三:李宏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為民國、新臺幣)㈠102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3,313,037元【計算式:
46,800×520.1×5%÷12×(32+20/30)=3,313,037】。
㈡105年1月1日至2月29日:257,450元(計算式:59,400×
520.1×5%÷12×2=257,450)。合計:3,570,487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⒈當事人│⒉第一審之裁判 │⒊本院之裁判 │├────┼────────┼────────┤│A.李忠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李宏昇│榮谷遺產之範圍內│榮谷遺產之範圍內││ 李崇偉│連帶負擔40% │連帶負擔50% │├────┼────────┼────────┤│B.李宏昇│37% │48% │├────┼────────┼────────┤│C.教育部│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