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王聰賢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王昶榮 住同上王文泉 住同上市○○區○○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達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職權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3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8968元,惟上訴人已繳納25萬876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1萬9800元,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