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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富躍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英子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郭玉諠律師郭玉瑾律師被 上訴人 周穎旻

周穎雯周穎昇周穎昌周穎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泰於民國98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外,下同)2500萬元,上訴人依周金泰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所示時間匯款至周金泰指定之帳戶而交付借款,爰依此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金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嗣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變更其主張為上訴人與周金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意時間,分別成立6次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此6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變更,然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匯款,主張與周金泰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基礎,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負責人連英子與周金泰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周金泰於96年年底曾向連英子詢問是否有2500萬元可借,嗣伊與周金泰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序成立借款合意,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周金泰指定之帳戶而交付借款,依序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共計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萬1275.14 元。周金泰並未清償,且於103 年8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周金泰之繼承人,應繼承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數清償。退步言之,如認伊與周金泰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周金泰自伊處受領港幣155 萬元及美金30萬1275.14 元、周穎鈞受領港幣124 萬8655.29 元、周穎昌之帳戶受領港幣114 萬9425.29 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穎昌、周穎鈞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周金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等語。因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394萬808

0.58元、美金30萬1275.14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周穎鈞給付港幣124萬8655.29元、周穎昌給付港幣114萬9425.29元、被上訴人連給付港幣155萬元、美金30萬1275.14元,及均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周金泰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係周金泰利用其同居人連英子所成立之海外紙上公司,周金泰自任董事並控制上訴人之帳戶,將大陸地區之營利所得匯回臺灣。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係周金泰將大陸地區營利所得匯回臺灣而存入子女或周金泰自有帳戶,並非交付借款,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其聲明:㈠(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萬1275.14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㈢周穎鈞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24萬8655.29元、周穎昌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14萬9425.29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155 萬元、美金30萬1275.14元,及均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連英子以上訴人之帳戶曾經匯款至周金泰及周穎昌、周穎鈞

(下稱周金泰等3 人)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㈡周金泰於103年8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周金泰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0-65頁)。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金泰間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成

立借款合意,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依序成立如附表一所示6筆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萬1275.1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如上訴人與周金泰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

周金泰等3人受領其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繼承周金泰部分)港幣155萬元、美金30萬1275.14元本息、周穎均返還港幣124萬8655.29元本息、周穎昌返還港幣114萬9425.2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與周金泰間並無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萬1275.1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存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為其要件,請求人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尚不能認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金泰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6筆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就金錢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就借款合意部分,先於105年7月18日起訴時主張:

成立借款合意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主張:98年2月是借貸合意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於107年3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則主張:96年11月間周金泰向上訴人借款,連英子同意於上訴人有錢入帳即先借給周金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96年冬天,連英子因植骨手術回到屏東休養,周金泰載連英子回屏東時,向連英子說需要2500萬元,那時沒有那麼多錢,周金泰說沒關係,有錢再匯就好,連英子就答應了,每次只要上訴人帳戶有錢進來,連英子會跟周金泰說上訴人帳戶內有多少錢,要不要借,要的話連英子就匯到周金泰指定帳戶,是分次借,匯款7次係基於7次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253頁、第256頁);嗣並於107年6月19日為訴之變更,主張:其與周金泰間借款合意時間,因年代久遠無從特定,僅可確定約在各次匯款日之前3至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但於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復再度改稱各次借款時間,係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但借款關係僅6次,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98年2月2日兩次匯款是同一筆借款,周金泰該次向其借款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7-350頁)。準此,上訴人就其與周金泰間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主張,共計四種:㈠96年冬天或11月連英子與周金泰協議合意,借款金額2500萬元,分次匯入。㈡匯款日成立借款關係。㈢匯款前3至5日,借款關係7次。㈣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借款關係6次。查:上訴人自承其股東僅有連英子1人,且法定代理人亦未曾更換等語,且其主張周金泰實際上係連英子接洽,而同意借款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亦係由連英子為之;衡情,苟周金泰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所借金額非小,借款後又未清償,上訴人理應無就借款經過及次數不能確實主張之理?然而,上訴人所陳的借款時間、次數,竟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有違常情,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交付係基於其與周金泰間之借款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是連英子及周金泰為處理在大陸地區所得及節

稅而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15頁),又連英子及周金泰為公司之第1屆董事等情,亦有上訴人註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59頁),參以連英子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上訴人公司內款項是伊買賣股票、房地產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7頁),可見上訴人係由連英子及周金泰所設立,其目的是用以處理大陸地區或海外所得及節稅(或漏稅)之紙上公司,本身實際上並未對外營業,應係實情,且此情亦應係連英子及周金泰所知悉;則若周金泰確有借款需求,應係會向連英子借貸,其並非至愚,豈有向紙上公司借貸之理?連英子雖陳稱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均是其投資股票、房地產之收入等語,惟其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以實其說,已非無疑。而連英子於另案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酌給遺產之訴(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76號),具狀主張:伊與周金泰相識相戀進而同居生活,伊並協助安排周金泰之公私行程、共同打理事業,周金泰死後,其生活無依等語,原法院訊問時則主張:周金泰曾在年間購買屏東之一名房產予伊,並在88年間將位於台北市○○○路的房產所有權過戶予伊,另外還贈送一輛汽車及一部機車予伊,且伊於周金泰生病時所簽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為妻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5-88頁),連英子於本院亦自承,周金泰與其形同夫妻,每月會給予2萬5000元至5萬元之生活費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衡情,若連英子真如其所言,其本身在大陸地區及海外亦經營事業有成而有餘款可供借予周金泰,豈會均由周金泰照顧生活,且在周金泰死後即面臨生活無著的窘境之情事?又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即附表一編6號之時間為99年11月8日,至周金泰於103年8月21日死亡時,將近4年,上訴人自承周金泰於去世前人民幣存款約有100至200萬元、新臺幣存款亦有1、200萬元,另保險投資基金則有2000萬元,並在98年6月間因3子婆媳問題而購入價值約1000多萬元之房子贈與3子,周金泰在臺灣有不少房子等情(本院卷第251頁、第351至353頁)。足見周金泰於去世前之資產頗豐,苟確有借款情事,豈有不請求清償之理?徵之上開間接事實,亦均無從推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基於其與周金泰間借款合意而為。至於周金泰曾於100年5月6日轉帳2500萬元用以支付保險費部分,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周金泰借款動機為投資基金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其匯款總額為2602萬元,亦非25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周金泰自其帳戶內支出2500萬元繳納保險費乙節可證明周金泰需款2500萬元投資基金而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⒋管理外匯條例(下稱外匯條例)第6-1條規定:新臺幣50萬

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再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下稱外匯申報辦法)第4、5、6條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匯申請分為三等級,一、第4條規定之僅填妥申報書即可辦理新臺幣結匯。二、第5條規定,應檢附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相符後,始得辦理。三、第6條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銀行業向主管機關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始得辦理新台幣結匯。是如為第4條規定之情形,由申報義務人填妥申報書即可辦理結匯,銀行業及中央銀行均不就申報之匯款性質為審查。經查:附表一編號1-4之匯款,上訴人於匯款時就匯款性質之申請書均記載為國外借款,編號5之匯款則低於50萬元故無申報記錄,編號6部分則未記載;編號1之匯款曾以周穎鈞、周穎昌之名義申報為國外借款,編號2、3之匯款則曾以周金泰之名義申報為國外借款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所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33頁)。然上訴人之上開匯款合於外匯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10萬美元之匯款」,屬銀行業及主管機關無須確認相關文件之外匯申報,則銀行就上訴人所為前開匯款,並無須確認相關文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7筆匯款之匯款性質係經過銀行確認乙節,並非實情。又上訴人之外匯匯款申報,於申報時既未受銀行業及中央銀行之確認,則其在申請書記載「國外借款」之申報,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以周金泰等3人名義所書寫之申報書為周金泰等3人所書寫,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申報確實為周金泰等3人所申報,自難推認上開申報書之記載係由周金泰等3人所為,上訴人主張上開申報書有「國外借款」之記載,即主張該等匯款為借款云云,應無可信。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周金泰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6

筆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為有據。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萬1275.14元本息,即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繼承周金泰部分)港幣155萬元、美金30萬1275.14元本息、周穎均返還港幣124萬8655.29元本息、周穎昌返還港幣114萬9425.29元本息,均屬無據。

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另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應就被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與周金泰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部分,並未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匯款予周金泰等3人並非基於借款之意思,應甚明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匯款之申請書雖記載為國外借款或國外貸款,然此申報未經審查確認其事實相符,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周金泰等3人名義之申報書確為周金泰等3人所為,復如前述,自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係以交付周金泰借款之意思而為匯款。參以連英子之前開所陳可知,上訴人僅係一紙上公司,目的在處理境外收入及節稅(或漏稅),而周金泰在大陸地區事業發展蓬勃,連英子與周金泰並同居生活,周金泰至其死亡前均按月給付2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予連英子等情,被上訴人主張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實係供周金泰使用,即難謂必屬子虛。況連英子亦陳稱其與周金泰感情甚篤直至周金泰死亡仍未變等語,足見當時2人感情和睦,則兩造間就前開匯款之原因,即可能存在各種各樣之因素,贈與、借名等等均有可能,尚不能僅因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借款,即推認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匯款,確實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萬1275.14元,及自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穎鈞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24萬8655.29元、周穎昌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14萬9425.29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155萬元、美金30萬1275.14元,及均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訴。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就備位之訴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匯 款 日 期 │匯出匯款申請│ 匯 款 金 額 │ 受 款 帳 戶 ││ │借 款 日 期 │ │書之匯款性質│ │ ││ │ │ │記載或外匯收│ │ ││ │ │ │支或交易申報│ │ ││ │ │ │書之記載 │ │ ││ │ │ │ │ │ ││ │ │ │ │ │ │├──┼──────┼──────┼──────┼─────────┼──────────────┤│1 │98年1月底某 │98年2月2日 │國外借款 │港幣114萬9425.29元│周穎鈞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 │日 │ │ │ │帳戶(存入新台幣500萬元) ││ │ │ │ ├─────────┼──────────────┤│ │ │ │ │港幣114萬9425.29元│周穎昌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2 │98年3 月31日│98年3月31日 │對外貸款 │港幣30萬元 │周金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 │前之3至5日之│ │ │ │帳戶 ││ │某日 │ ├──────┤ │ ││ │ │ │國外借款 │ │ │├──┼──────┼──────┼──────┼─────────┼──────────────┤│3 │98年5月6日至│98年5月11日 │對外貸款 │港幣30萬元 │同上 ││ │8日之某日 │ ├──────┤ │ ││ │ │ │國外借款 │ │ │├──┼──────┼──────┼──────┼─────────┼──────────────┤│4 │98年5月11日 │98年5月12日 │對外貸款 │港幣95萬元 │周金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國外借款 │ │ │├──┼──────┼──────┼──────┼─────────┼──────────────┤│5 │98年7月初 │98年7月13日 │低於50萬元 │港幣9萬9,230元 │周穎鈞之兆豐銀行000000000號 │├──┼──────┼──────┼──────┼─────────┼──────────────┤│6 │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8日 │ │美金30萬1,275元 │周金泰之兆豐銀行0000 000000 ││ │前3至5日 │ │未填載 │ │號帳戶 │├──┼──────┼──────┴──────┼─────────┴──────────────┤│ │ 合計 │港幣394萬8,080.58元美金30 │ ││ │ │萬1,275.14元 │ │└──┴──────┴─────────────┴────────────────────────┘附表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4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 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 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5條:(須檢附文件之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第6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 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二、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 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